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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股东权行使与公司法的保护向度

2005年公司法修正创设了许多新的股东权行使与保护的制度,不仅涵盖实体上的权利增设,还包括程序上的权利救济。此外,在突出股东权利保护的同时,关于股东权利行使中附带义务的观点也逐渐被认同,并通过制度规则、理论更新等形式体现出来。股东权利的行使与保护问题开始进入体系化立法和研究的阶段。

(一)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保护

表决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遵循集体行使的原则, 即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按照资本多数决定的规则,形成公司的意思。“多数决定原则引起的最大变化,就是公司法乃至民商法领域中正在发展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股东集体权。” 表决权的集体行使是基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以及商业效率的考虑,但伴随资本多数决定的议事规则所产生的多数股东侵害少数股东的问题日渐增多,关于股东表决权配置方面的反思逐渐展开。除了章程自治范围内的表决权配置之外,公司法对表决权配置的态度也在随着改革的进行而悄悄转变。事实上,现代公司法的发展正在逐渐突破或发展着资本多数决定规则,从而使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呈现多样化的形态。

1.全体股东书面同意规则

股东书面同意规则的引入使得资本多数决定的规则逐渐被软化,只是其适用被严格限制,如该种决议须获得原本在公司召集或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上有表决权的全体股东同意,应当符合书面同意并赞成决议的股东签字等书面程序,且决议通过的交易必须是诚实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公司法以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的形式引入了股东书面同意规则,但仅限于有限的股东权益事项。未来公司法改革是否会扩展其适用范围,并不确定,但公司区别于合伙、合同的独特性决定了,全体股东书面同意规则只能以少数例外的形式存在,不能取代公司的集体议事机制以及资本多数决定的表决规则。

2.累积投票制度

2005年公司法修正时创造性地确立了累积投票制度,从而突破了一股一表决权的规则。在累积投票制度引入之前,公司法学界作了较为充分的铺垫,立法修改过程中各种形式的征求意见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只是在累积投票制的规范属性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即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抑或任意性规范的形式引入。主流观点是采取强制性立法,理由是,如果将这项制度的采纳与否委诸公司章程规定,则无异于把小股东累积投票权的命运拱手献给憎恨累积投票制的大股东摆布,小股东“与虎谋皮”的后果可想而知。 而“美日立法之初采取的强制主义,以对小股东尽周延保护,后来,随着董事会取代股东大会成为公司结构中的核心机关,累积投票制度从而转向许可主义。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运作时间不长,小股东对自身权益保护意识薄弱,应对累积投票制度采取强制主义,以对其合法权益作最大限度的保护。否则公司发起人或大股东就会从章程中排斥累积投票制度,达到控制董监人事的目的”。 但也有部分观点主张区分公司类型进行不同设计,如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建议:“增加规定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采用累积投票制。其他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累积投票制。” 还有主张采取统一的任意性规范的形式,即“累积投票制是否实行,应由公司自主决定。由于累积投票制的复杂性,未必方便小股东认识,且表决权回避的措施实际上已能够充分保护小股东权益。故交由公司股东自己决定。而在上市公司,可由有关交易所规则自定”。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授权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选择实行累积投票制, 从而在公司法层面确立了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模式。但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实行强制性的累积投票制度。 因此,在广义的公司法规范体系内,累积投票制的适用机制是任意性与强制性规范并存的。

然而,从上市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的情况来看,其效果不容乐观。无论是哪种规范形式下实行的累积投票制,都未必真正执行,或者未取得实际效果。这是因为,“公司法第106条虽然引入了累积投票制,但该条尚停留在定义或观念层面,欠缺发挥制度应有功能的体系构造。实践中,上市公司正是抓住公司法第106条存在的制度缺漏做足文章,才导致表面上多数上市公司实施了累积投票制,既满足了监管者的要求,又迎合了投资者保护的迫切意愿,但实质上累积投票制并没有发挥倡导者所期待的理想功效”。

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比较简单,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中缺少针对抵制或者削减累积投票制度功效的抵御性的配套制度,加之多数股东的抵触,使得累积投票制度旨在实现的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功能被大大削弱。由此,我们面临两条路径的选择。一是考虑如何在现有的制度环境下继续完善,使之发挥应有的功效。例如,对累积投票制的适用附加一定的强制性,即“在公司的初始章程中列明是否允许累积投票,并且在招股说明书中也以醒目的字体标明,股东购买股份即视为接受这种安排。而且,一旦公司依此设立,在后续的经营过程中,公司不得由大股东控制股东会修改章程而废弃累积投票机制”。 二是考虑放弃该制度,转而从其他途径完善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事实上,中国公司法所引入的累积投票制度早在20世纪后期就已经被美国法所抛弃或者忽略。 因此,对美国法上替代性制度或者补充性制度的考察,是制度构建层面提升股东权益保护的有益尝试。而未来公司法修改是否会放弃累积投票制或者强化累积投票制的执行力度,尤其在上市公司以更大的力度、更严格的规范来确保累积投票制的效果,则仍不确定。

除表决权行使规则方面的变动之外,公司法修改过程中也突出了股东实体权利的整体保护,如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赋予股东提案权、质询权、股权回购请求权(也有学者称为退股权)等。这些权利的创设或者完善主要是基于1993年公司法施行十几年来股东权保护不利的状况,并适当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经验。在2005年公司法施行十几年后,应当针对这些新型的股东权利被创设或者更新后的域外立法发展情况、理论研究状况、司法实践情况等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尤其是权利行使的实体要件的设置、主观目的的考察、程序规范的要求、预防权利滥用与救济权利行使不足等方面,从而使股东权利的保护在立法、理论与实践的更新和检验方面得到真正的提升。

(二)股东救济性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股东救济性权利是在股东权这一本源性权利受到侵害时所衍生出的权利。 这里的股东权在解释时并不限于公司法明确列举的具体权利类型,而应当扩展至股东的“合法权益”。2005年公司法修正时,以诉讼制度的形式补充了股东的救济性权利,在股东权利的保护向度和具体路径上都实现了突破。

1.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是派生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是在公司怠于追究侵害其利益者时有条件地赋予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 2005年公司法以“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权”确认了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并对包括原告股东的资格、前置程序及其豁免、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等作出了规定,从而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2013年公司法第151条延续了该规定。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在保护股东利益方面的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但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范设计仍引发学界广泛讨论。而公司法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前,相关的制度研究已经展开。对比学界研究成果与公司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问题。

一是股东的原告资格问题。公司法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对股东的原告资格设置不同的要求,前者为“股东”,后者为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因此,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在两类公司分别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在公司法学界,有观点主张采少数股东权立法例,并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特点,将前者的持股数量规定为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以上,而后者可规定得高一点,如10%,以防个别股东利用派生诉讼干扰公司经营。至于持股时间,采取“当时拥有股份”原则。 当然,在两类公司是否区分设定持股比例、是否应有持股时间的要求、持股时间采“当时拥有股份”原则还是连续持股原则、持股比例的具体要求等方面,学者间的分歧较大,前引观点只是其一。也有学者跳出这些细节性规定的争论,在进行理论分析和反思国外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发现,“无论是对持股比例的要求还是对持股时间的要求,都没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只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而设的门槛”。而且“由于这个门槛,这一诉讼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几乎没有发挥什么功能,形同虚设”。 此外,关于原告股东资格在诉讼期间的维持、原告股东的代表性等问题,也是需要关注的细节。

二是公司的地位问题。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问题是一个理论难题。有学者主张参酌英美国家的立法例,出于方便性与技术性的考虑,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但公司与真正的被告不同,原则上必须坚持中立立场,不能积极地支配诉讼。 也有学者提出,应在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第三人、诉讼代表人之外,设计诉讼参加人制度,即在派生诉讼进行过程中,当公司和其他股东发现原被告双方有串通一气、损害公司利益之虞时,可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介入诉讼。 还有学者在批判性研究中,提出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符合诉讼理论,又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相协调。 更有学者提出,公司不但可以以共同诉讼人的地位参加诉讼,同时也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来辅助原告股东进行诉讼。当然,如果公司的诉讼参加会不正当地拖延诉讼程序进行,则可以考虑限制公司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4条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但学界的争论是否会由此终结,尤其民事诉讼法学界是否认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还要持续观察。

除此之外,关于股东派生诉讼中前置程序的豁免条件、原告股东的胜诉费用补偿请求权与费用担保、派生诉讼的对象范围等问题,亦需要理论与实务上的研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自2005年引入,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司法裁判的经验积累也较为丰富。因此,可以进一步推敲派生诉讼在原告资格、被告范围、费用补偿诸项实体性设计方面的“松紧度”。 至于未来公司法是选择限制立法还是鼓励立法的态度,不仅取决于理论上的论证,还要看实践中股东派生诉讼的实施情况、遇到的法律上的或者现实上的障碍等。此外,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虽以股东权利的形式引入,但其制度的目标并不限于股东的保护,以这一制度为契机,构建公司利益的保护体系,是更为长远的目标。

2.司法裁判解散制度

2005年公司法增设司法裁判解散制度,为公司经营管理僵局情况下股东的退出提供了一条法定的退出渠道。鉴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表述较为模糊,法院根据具体案情来理解、适用该条规定时,可能出现裁判不统一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细化。2012年又发布了指导性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对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提供了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积极利用这一制度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情况下股东的退出救济问题。这既是对由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构成的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更为该制度的实效提供了难得的检验机会。因此,关于司法解散制度的研究在经过一定的理论积淀之后,开始关注实证研究,并借助实证研究的成果,为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构造和立法完善积累素材。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是司法裁判解散的三项要件。尽管司法解释列举了三个具体的解散事由以及排除适用司法解散诉讼的几种情形,对理解和适用司法解散诉讼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但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关于司法解散制度的实证研究往往围绕这三个要件展开,通过整理具体案例中呈现的细节以及法院的裁判说理,并从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本意——为股东提供退出救济的角度进行解读,包括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否需经营困难与管理困难同时存在,何谓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如何,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程序要求是否应解读为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其他途径为何,等等。

在这些解读之外,关于司法解散制度的实证研究还有一项发现,即绝大多数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并不是(或不仅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是由于其受到各种不公平待遇,乃至从公司经营活动中无法充分享有或被完全取消了其出资的份额利益。 公司僵局的形成,就其形式逻辑与构成要件而言,似乎都需要以相对立的两方(多方)股东在表决权(控制权)上的大致平衡为前提。否则就会出现多数股东利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优势或者董事会的多数席位而实质性剥夺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 由此,股东压制的概念被逐渐引入司法解散制度中。而解散之诉救济之本旨,实不在于为解散公司而解散公司,而在于赋予少数股东以解散公司为手段的“平衡性权利”,从而旨在为终结封闭型公司的股东间人合性障碍提供一条法律通道,即通过赋予某些(少数)股东解散公司权为可能的武器,从而获得与其他(多数)股东谈判的权利,最终获得退出公司的机会。 因此,通过司法解散制度来实现股东退出救济的观点逐渐被认同。至于股东压制入法的路径,目前看来主要是扩张解释公司法第182条的解散事由,具体又有两种不同的方案。一是直接增列股东压制于司法解散的事由中,同时将中国式的股东压制严格定位于“严重的复合性股东权侵害”,这样形成解散事由的“二元”格局,涵盖封闭型公司人合性障碍,也即公司治理的所有情形,为陷入纷争困境的股东提供更具实效的救济。 二是修订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允许原告以公司其他股东滥用权利为由提出解散公司之诉,但应持谨慎态度:对于传统上受公司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公司内部决策案件,原则上不应判决公司解散,原告可以通过知情权诉讼、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等方式请求救济;对于多数股东存在侵吞、转移公司资产等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案件,如果情节严重,法院可以应原告诉请给予公司解散救济。 后一种入法路径在本质上亦是对司法解散事由的解释,只是基于股东压制概念的不确定性,而借用公司法第20条。

(三)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股东权利的积极行使在本质上亦是股东权利的保护,但股东通过权利的行使会与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产生利益关系。在此意义上,股东权利的行使也可能产生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的风险。因此,伴随股东权利形态的增加和保护力度的增强,关于股东权行使时的义务性规范的研究以及权利滥用时的救济性制度的研究,在学界逐渐展开,并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立法的认同。

2005年公司法第20条就肩负着这一使命。从内容来看,该规定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是在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中,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应当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中,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者主要是控制股东的义务性规范,后者被认为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控制股东的概念源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是资本多数决定规则衍生出的一个概念,持有公司5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控制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并通过董事的选举而控制公司的经营。控制股东的概念超越了单纯形式上的多数股权控制,扩展至“单个股东或联合股东……对公司实质上的持续性影响力与决定力”。 中国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对集中以及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权力分配模式,使得股东控制问题更加突出。因此,控制股东应当承担诚信义务的观念开始被学者接受。 “控制股东的支配力”被作为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主要原因,“支配力通过法律规定的表决机制而产生控制股东的控制权力,同时,要求其在不违法状态下行使权力,就必然要求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 这一观念在规范形式上的表现就是,应当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确立为公司法的一般条款。 然而,比较研究的经验并不能完全支持这一观点,尤其是一般性地规定控制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诚信义务。国内也有学者持反对或者谨慎意见,认为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不是常态的结构,只是在特定的情形中发生。至于特定情形应如何限定,有的学者列举了三类:第一,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有承诺的情形;第二,控制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情形;第三,公司的一项决议或者行为只是对控制股东有利,而对中小股东无利的场合。 也有学者提出,在增发证券等“边际”案例中,处于弱势的少数股东的利益,不仅在现行法制下难以得到充足的保护,也无法在关联交易控制法中获得救济,因此宜引入股东之间的受信义务。而控制股东强占资产的掏空行为和关联交易的损害行为,在现行法中已经有救济或处罚的机制。 在规范意义上,公司法第20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没有正面回应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问题,只是对于控制股东义务性规范的不完全的回应。因此,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如何上升为公司法一般条款,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在内容上,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仅指忠实义务,还是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兼而有之,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都有争论。有学者认为,控制股东并无履行职务之直接授权,也谈不上积极、审慎处理公司事务之义务。但当控制股东通过表决权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发生影响时,注意义务则是必须的。 也有学者全面肯定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认为忠诚义务方面法律可以列举,勤勉义务法律只能作出恰当的定义,具体适用时由法官予以判断。同时,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派生诉讼,法律应当规定董事会和支配股东负有尽一切可能维护公司利益的责任。 一般来讲,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是因履行职务而附随的管理性义务;而忠实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道德性义务。前者的要求明显高于后者。对于股东因其股东身份且因表决权的集体行使规则而产生的义务,似应解释为忠实义务更为妥当。至于其超越股东身份而在实质上控制公司经营的行为,是在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范畴内进行规范还是归入董事义务的范畴,则有待论证。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称刺破(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机制,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公司法学界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注可以追溯至20世纪90年代后期,主要表现为对英美法和德日立法的比较研究成果,并从民法基本原则、公司法理等出发,来推演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价值,进而探讨其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判例创设,并经由判例的适用和学说的推动而不断发展。因此,能否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一“法官创造的法”转变为公司法上明确的法律条款,是不无疑问的。日本公司法学界在从补充现行法的不完备从而作为“一般条款”的意义上来论证其必要性时,就曾导致某些学者否认其必要性。 然而,国内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似乎没有陷入这样的理论困境,只是在制度兑现的方式上,有学者主张既在司法审判中运用判例,也从立法上作出规定。而且,就经验积累而言,可以先在司法审判中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待总结经验后,再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而2005年公司法直接在一般条款的意义上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如何界定“滥用”、如何判断“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如何确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上,公司法并未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中国的规范体系和适用机制是需要完善的。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的指导,并在规范对象、规范类型和规范效果方面,实现了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突破,丰富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形。 然而,无论在理论构建的完整性还是在司法实践的应对方面,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一般规则的意义上都明显不足,指导性案例也仅是有限地填补这一不足,且存在法律依据方面的瑕疵。因此,在规则供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除充分利用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指导和积累经验之外,还应当积极研究制定司法解释,将目前实践中比较成熟的规则确定下来。 当然,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创新解释和适用,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丰富,其妥当与否,需要回归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来检验。 l7dMtb33zjEjaPaRco8ejw6d2X690lCe7vXdEMoTkjPtsaI9SMxTOFTflb0iyO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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