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在性质上属于可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范,或称之为“推定适用规范”, 即该种规范为法律上预设的默示规则,除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排除,否则被推定适用。“另有规定”之规范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为强制性规范,从强制性规范演变为任意性规范,无疑体现了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嬗变。萨维尼认为,法学有两大任务:一方面必须系统地理解法律,另一方面必须历史地理解法律。 系统的、历史的法学方法,有助于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法律文本的意义。对“另有规定”之规范而言,立法者将公司法的规定蜕变为当事人意思空白情形下的一种补充,在适用法的顺位上,改变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将公司章程置于优先适用的裁判法地位。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当事人的“另有规定”可以恣意妄为。如欲排除公司法的适用,这种“另有规定”应当获得法律上或一般社会观念上的肯定性评价。
换言之,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在适用法上取得优于公司法的地位,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这种“另有规定”是有效的。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应为无效,否则强制或禁止的法意无由贯彻,这一点已成为司法上的基本观念。但在特殊情况下,违背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亦有仅一部为无效或仅为得撤销或加以别种制裁者,稀有不完全之规定,其违反亦无制裁者”。 从反面解释,未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相冲突的行为就是有效的,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经验性的解释方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解释方法的有效性得到了印证。但在强制性规范未具明文化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当事人排除适用法律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就值得认真研究了。
在上述周岩诉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判决理由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这一判决理由向公司法理学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法律原则的规范意义及其性格。
依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准则,成为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来源;同时又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或法律判决的决定性规则”。 [5] 在法律规范体系中,法律原则的功能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二是法律上的一般条款。用法律原则来表达一般性规范的意义,无疑是立法技术的成果。通过这样一种技术化的处理,法律原则成为克服具体法律规范局限性的工具。不过,由于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分量”,而且不同分量的原则甚至互相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同一部法律之中,因此,法律原则是否属于正式的法律规范,在法理学上成为争论的问题。尽管有人主张法律规则穷尽了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法律规范体系就是法律规则体系,只有法律规则属于法律规范,法律原则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但认为法律原则与规则一样同属法律规范的观点仍占主流。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具体化于个案并成为裁判的法源,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唯有在司法裁判的通常情况下,法官的任务是尽可能全面彻底地寻找个案裁判所应适用的规则,只有当具体法律规范供给不足或者穷尽规则时,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而司法裁判之所以需要法律原则来填补法律漏洞,“不是因为法律原则符合个人的道德信念,而是因为法律原则能够抓住法体系的精神”。 [6]
当法律原则具体化于个案时,如民法原则适用于个案时,有学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强制性规定”, “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应为无效”。 但对于公司法原则的性格,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由股东平等原则所产生的各项具体规定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并不能说明股东平等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但多数人认为,股东平等原则是强制性规范。 日本有判例认为,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章程无效。 不过,持这两种不同观点的学者都认为,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违法性可因蒙受不利益的股东的同意而获得治愈。 笔者认为,法律原则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格,但与具体规范的强行法性格不同,具体强行法规范的价值判断为个案判决提供了清晰的、合理化的论据,而“法律原则是需要去证成的东西”。 对个案来说,并不存在一项确定的、排他适用的法律原则,在适用法律原则中通过司法判决推导出来的个别规范,实际上是对不同法律原则的“分量”作出权衡的结果,也仅仅是作为支持该项判决的一个理由而存在,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就股东平等原则而言,同时存在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诸多原则的交错,因此,股东平等原则受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或者说,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瑕疵可因蒙受不利益的股东的同意而治愈,这样的选择是可取的。
2005年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可以“另有规定”的六个事项中,除股东会会议通知和经理职权外,其余四项均系以股东权为中心展开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另有规定”的讼争大多也是因欠缺股东之间的合意或者不平等对待股东而引起的。对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如限制或剥夺部分股东的表决权、确立不公平的利润分配办法、对部分股东持有的股权限制受让人和转让价格等,显然违反了股东平等的法律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在18世纪受政治上、法律上平等思想的影响而被引入公司法中。现行各国公司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贯彻这一法律原则。有的将它明文化,如1976年欧共体《公司法第2号指令》第42条规定,“为贯彻该指令,各成员国的法律应当确保处相同地位的全体股东获得相同的对待”。德国于1978年根据该指令修改了股份法,增列第53a条,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应平等对待所有的股东”。德国学者认为,这一条款具有更重要的深层意义:公司不能武断地、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区别对待公司的股东。 而有的虽然没有明文化,如日本、韩国,但在公司法的具体规范中体现了这一法律原则。由于股东平等原则的重要功能,各国立法、判例或者学说都承认它为公司法的法律原则,甚至认为股东平等原则是“可与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相比拟的一般条款的最高原则”。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但基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以及公司法对股东诸权利的具体规范,同样可以推导出公司法所隐含的股东平等原则。理论上,法律原则以“实定的法律原则”和“非实定的法律原则”两种样态存在。 股东平等原则即属于非实定的法律原则,虽然未存于法律明文,但由于其处于自我存在的状态,可从法律体系中归纳出来,也被称为“未有法律条文的法律原则”。 由于股东是以出资额为基础而享有权利的,所以从作为股权或者股份归属者的立场上,股东平等原则是股权平等或者股份平等在主体层面的表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权利有的是依出资大小而行使,有的则仅以具有股东资格为条件,相应的,股东平等可以分为“绝对性平等”和“比例性平等”。 绝对性平等的权利,如质询权、查阅权等,只要具有股东身份,不管持股多少,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而比例性平等的权利,如利益分派请求权、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是按股东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赋予平等的权利。因此,在适用股东平等原则时,对于比例性权利,应遵守比例性平等原则;对于非比例性权利,应遵守股东人人平等原则。
然而,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准用股东平等原则时,仍不免产生疑问。有两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一是关于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规定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任意性规范。从文义解释,似乎可以理解为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采取一人一票的原则、不按持股比例重新分配表决权数等。这样的规定,其本质无异于限制了部分股东的表决权。从国外的经验看,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东的表决权,但这种限制不能针对单个股东。 而根据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的不同法理,笔者认为,因初始章程是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对表决权作出非按照出资比例行使的规定,并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以章程修正案作出的非按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除非经权利受限制的股东的同意,或者有正当的理由, 否则有悖于股东平等原则。另外,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无表决权的股权,有待进一步研究。二是关于利润分配权,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做法,实践中如规定所有股东均按同一比例分配利润、规定股东不同的分配比例但不与持股比例相对应、规定部分股东固定的分配比例,其余的股东按照持有的股份数分配,等等。同样,依照文义解释,似乎公司章程作出这些“另有规定”即可排除公司法的适用。但笔者认为,如果对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不加以限制,很容易导致资本多数决的滥用,限制或剥夺少数派股东的权利。因此,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外,对利润的分派仍应贯彻股东平等原则,即比例性平等的原则,因为“在资本团体性浓厚的股份公司中,对股东来说,比例性原则更加具有本质性,通过它强烈地显示出股东的利害关系”。 对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应采取限缩性解释,即所谓的“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应理解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适用不同分配原则的种类股份,如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等,而即便规定了不同种类的股份,在同种类的股份相互之间,同样要遵守股东平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