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表明,当我们讨论公司法从法条到实践的转变时,或者说,当我们讨论公司法的适用时,往往会超出公司法的范围。如前所述,一旦董事会决议被确定为无效,依该决议所进行的投资、担保以及其他交易的效力的判断问题就不可避免地摆到人们面前。对此,一个公司法的学者或者可以说,这不再是公司法的问题了,是投资法、担保法或者合同法的问题,公司法不能再过问了。但是,一个律师或者法官则不能这样看待问题,他必须将一个案件处理完毕,而不管涉及哪一部法律的适用。尽管如此,也应该明确三点。
第一,公司法属于团体法,与交易法有很大不同。在公司法中,规范的适用应贯彻企业维持精神,着眼于公司的成立、存续、发展,确实需要解散时,也应依严格程序进行。首先,公司章程可以创造很大空间,并优先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其次,在公司法的规范中,相对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多一些。但是,这些规范的效力绝大多数及于公司、股东及组织机构的成员。并且,在强制性规范中,效力规范明显少于取缔规范(管理规范),主要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运营的秩序。
第二,在商事交易中,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通常,当事人所注意的是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身。至于在这背后,对方当事人的意思是如何形成的,除非是公示于众或直接参与,当事人是无法关注的,也没有义务去调查。同时,为了交易便捷和安全,当事人一般是关注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外观,并以外观确定其法律后果。因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或撤销不能当然殃及相关交易。
第三,即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或撤销导致了商事交易无效,其无效后果的处理也不能简单化,而应注意商事交易的特点。譬如,决议无效导致投资合同无效,而投资合同的履行已使一座大厦矗立于城市之中时,对此问题的处理,既需要考虑合同履行的事实,又需要考虑效率与利益平衡的问题,而不可能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