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营的基本规则。由于它的自治法的地位,其适用优先于法律和行政法规。1993年12月29日颁布公司法后,在公司的实践中人们似乎并没有对公司章程的地位与作用给予足够的重视。一方面,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出于好意,唯恐股东们不会制定公司章程,为各色各样的公司准备内容划一的甲、乙、丙版本的章程,由公司挑选一种版本填写自己的公司名称即予注册,其结果削弱了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的功能。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公司章程照抄公司法,甚至有的公司将公司法上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字样也抄入了自己公司的章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强调了公司章程的地位与作用,一方面是突出公司的自治,一方面也是引导人们更加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一条实际是关于公司章程对人的效力的规定。通常说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效力,那么其直接约束的主体是哪些?公司法第11条即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是,公司法对于这些主体的约束力是同时发生的吗?恐怕不可能。
其一,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约束力。公司法第7条明确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显然,公司成立之日,该公司的章程才开始对它有约束力。由于公司章程不规定公司设立中的事项,公司章程不应对设立中的公司产生约束力。
其二,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约束力。能不能理解为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也产生于公司成立之时?不能。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28条还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首次出资的义务应在公司登记之前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完毕。公司法第84条还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最初始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已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其制定章程后即应接受章程的约束。
其三,公司章程对于董事、执行董事、董事长、经理的约束力。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21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而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表明,为签发设立登记申请书承担责任的可以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同时,公司法第84条第3款还规定,“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可以看出,在选举出董事、执行董事、董事长和聘任经理之后,甚至公司成立之前,他们即已开始履行职务,并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了。因此,公司章程对于公司首届董事会的董事、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经理的约束力应该开始于他们就任职务之始,而不是公司成立之时。
其四,公司章程对于监事的约束力。依据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而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任职之始开始执行公司职务,监事与董事同时选出,因而他们也应从选出并就任职务之始就开始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以,公司章程对监事的约束力也应始于监事就任职务的开始。
就立法而论,根据公司章程规则的自由度,现行公司法中的具体规范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有以下几种。
1.完全授权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公司法不作规定
公司法的立法者认为完全属于公司自治的事项,不需要制定法干预时,不仅不以强制性规范作出规定,也不以任意性规范作出规定,而是完全授权公司章程自主作出规定。譬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公司法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和董事会成员人数多寡的区别,完全不由法律规定,而由第5条第3款授权公司章程规定。又如不采用董事会的公司,由于执行董事可以兼有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的职权,可以兼任经理,同时,还可以依章程规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这样,不同公司的执行董事的职权很可能不同。所以,公司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2.公司法作出规定,授权公司章程作出具体化规定
公司法尊重千差万别的公司的不同需求,虽然作出规定但由章程对其具体化。譬如公司法第13条框定了一个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即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授权公司章程择其一作出规定,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对于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比例,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71条均规定不得低于1/3,但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3.授权公司章程作出规定,但公司法予以适当限制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均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公司法第46条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这表明了法律对公司章程的适度干预。
4.公司法作出规定,但允许补充规定
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有所规定,但未予详尽,而是在第49条和第56条分别规定,“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另外,公司法在规定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监事会职权时,除法定的实体内容外,还分别在第38条第11项、第47条第11项、第54条第7项规定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以补充公司法对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监事会职权的具体规定。
5.公司法作出规定,但允许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规定的适用
公司法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在公司法作出规定的情形下仍允许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并允许公司章程以该规定排除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适用。譬如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虽然公司法对股东行使表决权和继承股东资格有规定,但只要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则可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然,如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里,表明了公司章程与任意性规范的互动关系。
6.公司法作出规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在尊重公司章程的自治上还表现为,允许公司在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同时作出规定的情形下仅选择适用公司章程规定。譬如公司法第50条规定了经理的8项职权,但同时在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72条以第1至3款详细规定了股权转让的规则,包括程序性规定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同时在第4款中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表明,公司法将在这些领域中优先选择适用公司章程规则的权利赋予了公司。
以上表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公司法所没有的规定,可以对公司法的规定作出具体化的规定,也可以对公司法的个别制度作出特殊化的规定。总之,公司章程可以根据本公司的特点和特殊要求,规定不同于或不完全同于公司法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可以优先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包括公司法的规定。
是否任何公司章程都可以优先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否。对此的一种共识性的观点是,公司法规定的应由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须满足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不缺项记载等要求。 只有这样的章程才能优先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根据这一共识,我们可以检视以下公司章程在不同类型的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1.公司章程可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依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另有规定”可以包括“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吗?回答是否定的。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是股东退出公司的一个法律途径,当某股东既不能抽回出资,也不属于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行使的情形,又未落入公司僵局的地步时,只可通过转让股权来退出公司。所以,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精神之一就是平衡各种利益,健全股权转让机制,虽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规定较严,但也使股权转让成为可能。而如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就直接违反了这一精神。再者,一般认为,股东的自益权多为非固有权,可以章程予以剥夺或限制,但是股份转让、股份收买请求权为固有权,不得以公司章程剥夺或限制。
当然,国外也有允许公司章程完全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继续留在公司已成为不合理的强求的时候,则股东有退出的权利。” 换言之,“如果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份不予认可,仍然应当准许想要转让股份的人离开公司”。 那种既不允许股东转让股权也不给股东其他退出渠道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2.公司章程可否否定合法继承人对已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股东权利的任何继承
公司法第76条规定了一个原则,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公司法也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对于第76条但书的理解,应该包括允许章程对继承人的限制。但是,不能将“限制”理解为“可以否定对已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股东权利的任何继承”。股东依股东资格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包括与人身结合的出席股东会的权利、行使表决权等,也包括各种诸如财产性的权利。无疑,股权转让时,这两种性质的权利应一同转让给受让人。同样,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当然也同时继承上述两种权利。但股东们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注意到公司成立与存续的重要基础是股东的个人信用,可以章程规定继承人不当然继承股东资格,即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的地位。换言之,章程可以规定不允许继承人继承与股东人身相结合的权利。但是,不能否定股东合法继承人继承财产性权利的资格。因为对合法继承人继承财产性权利的这样一种章程剥夺,是违反继承法关于继承原则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对此可以考虑的替代办法是,通过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或公司股权回购等做法,使合法继承人得以继承相当于股权价格的财产。
3.公司章程可否改变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力结构
公司章程可否将公司法规定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变更为董事会的职权,将董事会的职权变更为经理的职权,变更或减少监事会的职权?这里,首先涉及公司法有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的规定的性质的判断。如前所述,依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具有专事的性质,仅由公司法规定的机关行使,具有排他的性质。因此,规定上述职权的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如果公司章程改变上述职权的行使机关,则意味着对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将面临章程效力被审查的问题。
再者,我们不能不注意立法者在设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时给予了公司章程多大的自治空间。一是它没有将公司章程规定职权的事项单独另列一款而是包括于职权规定的同一款之中;二是只确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不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种设计中不难看出,立法者的原意是让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具体职权以外的职权,因而采用了“其他职权”的表述。据此,公司章程不能改变公司法已规定的职权,只能规定法定职权以外的职权,具有补充规定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