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者为了确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不同后果,将强制性规范划分为效力规范(效力规定)和取缔规范(取缔规定)。后者,德国人称为“管理规范”。“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 虽然公司法中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情况远比民法中的情况复杂,但民法的上述经验值得重视。一是以目的的不同区别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二是并非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统统认为无效,仅对违反效力规范者视为无效。
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大致有两类。
第一类,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以“履行义务”为内容的强制性规范。这些规范与民法学者所称“取缔规范”(或“管理规范”)性质大体相同。设置这些规范的目的并非否认其违反该规范的行为的效力,而是要防止该违反行为发生。析言之: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违反此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出资,并不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因出资不足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但是,依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纠正和防止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发生。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148条、149条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其目的是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的现象发生。以第149条第3项为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规定显然是为了禁止和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有权机构同意,将公司资金出借或者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因此,违反此规范的后果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规定的目的是解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对公司的义务问题,而不是要否认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相反,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该借贷或该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的事实,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述行为是和第三人秘密勾结所为的,应承认该借贷或该担保对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违反管理义务的法律后果。公司法规定公司管理义务,显然是为了维持一定的交易秩序。譬如第187条第3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清算中公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不是否认与清算无关的经营行为的效力。所以,公司法相应采取的措施不是对无效行为的处理,而是在第206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杜绝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类,违反以否定违法行为效力为内容的强制性规范。这类规范大多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或消极资格有关,它们的设置就是为了否定特定违法行为的效力。
第一,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最典型的是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确认了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的要件是其内容违法。该规定的设置目的就是否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效力。该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撤销,也涉及否定决议效力的问题,两者的不同在于,决议无效应自始无效,决议撤销仅自撤销之时不再有效力。
应该指出的是,第22条的效力规定仅是针对该条所指向的行为。由于决议无效和撤销引发的交易并不当然无效,具体效力如何应视交易的具体事实再确定。
第二,违反消极资格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是专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资格作出的,是为了否认违反消极资格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而设置的。该规定是典型的效力规范,因此,该条第2、3款接着规定,“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与第22条的效力规定一样,第147条的规定仅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消极资格任职的效力的否定,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或代理)公司所为之交易,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没有其他证明无效的证据,仅是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消极资格,不能认定该交易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