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公司法的合同路径与公司法规则的正当性

罗培新

摘要: 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是一组合约的联结,多方博弈的结果将创造出内生性合理秩序,不应强行加入外生性制度安排。然而,与普通合约迥然相异的是,公司合同是长期合同和关系合同,存在着诸多漏洞,仅靠合同法并不足以保障各方预期。作为公司合同的模本机制和漏洞补充机制,公司法补充而不是代替了公司参与方的合约安排。因而,立法者只有按照合同的规则和市场的路径来进行公司立法,公司法规则才能获得正当性。

关键词: 公司合同 公司法 正当性

对公司法研究感兴趣的学者,应当不会忽略这样一场影响深远的论争:1988年12月9日,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举行了主题为“公司法中的合同自由”的研讨会。美国公司法学界极富影响的代表人物罗伯特·C.克拉克(Robert C.Clark)、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Frank H.Easterbrook)、丹尼尔·R.费舍(Daniel R.Fischel)、杰弗里·N.戈登(Jeffrey N.Gordon)、约翰·C.科菲(John C.Coffee)、梅尔文·阿伦·爱森伯格(Melvin Aron Eisenberg)等,纷纷对“公司法中合同自由的界限”这一在学术上饶有兴味,在实践中又极富意义的论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论战。 [1]

这一论战缘于美国公司法律实践引起的公司法理论上的重大困惑。1985年,在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审理Smith v.Van Gorkom一案 之后,业界认为该法院对信义义务的解释太过严苛。为缓解来自公司董事层的批评,特拉华州立法机关颁布了一项旨在减轻董事义务的法令,授权公司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对董事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的金钱损害赔偿责任,予以限制或者取消。 长期引领美国公司法变革之风的特拉华州这一举动,旋即引发了减轻董事责任的风潮。连董事的法律责任都能通过合同而免除,公司法框架内的合同自由是否还存在边界?如果没有边界,在合同法和侵权法之外,公司法又有什么存在价值?

从历史上看,特拉华州的这项法令只是一个触发点。事实上这场论战蓄势已久,而且在此之前已有多次交锋,但多呈零散之势。而1988年发生于哥伦比亚大学的这次集中研讨,淋漓尽致地揭示了这一论题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也极大地暴露了双方的优势和弱点。其中,经济学帝国主义侵入传统的公司法领地所引发的、几乎是规律性的公司法学者的防守和反击,以及法律经济学者在传统公司法学者毫不相让的诘问下的窘迫和反思,在给人以思想愉悦的同时,也带来了方法论上的启示:我们究竟应当如何认识公司法?应当遵循怎样的路径去创造公司法规则?

在公司法相对发达的英美国家,这一论战远没有结束,而且似乎永远也不会结束。市场的灵活多变,造就了公司法的相对不确定性。正如美国前证监会主席亚瑟·莱维特在联邦储备银行所作的演讲中指出的,几乎没有明确的做法和方案可以确保产生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即便是英美等公司法发达国家,也一直在顺应经济发展状况,不断地修改公司法,以努力寻求最佳的公司治理范式。

在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已迫在眉睫。2003年6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公司法的修订列入“抓紧时间研究起草、待条件成熟时适时安排审议”的30件法律草案之一。遵循怎样的修改路径,才能为公司提供最优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当下必须考虑的重大问题。 h2jZi4tAGr0klITCrV6nRhcw05AahBrnAAE8FYfxG8d5ntM1GwpWD+fAf4u9vZO3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