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年7月17日涉嫌偷逃税款7. 17亿元人民币、潜逃境外18年之久的重大走私案犯罪嫌疑人黄海勇从秘鲁被引渡回中国,这被我国外交部称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复杂的引渡案”,亦是《中秘引渡条约》签署以来第一个成功的案例。
《中秘引渡条约》于2001年11月5日签署,2003年4月5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约第1条的规定,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中秘两国拥有良好的外交关系且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本以为引渡黄海勇不会有太大问题,但引渡过程之曲折、耗时之长久、程序之繁杂皆属我国引渡实践之罕见。纵观全案,真可谓是一波三折,跌宕起伏。
(一)黄海勇其人其事
黄海勇,曾任深圳市亨润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深圳裕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湖北裕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香港宝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武汉丰润油脂保税仓库有限公司董事长。
黄海勇案发,要从19年前说起。1998年8月武汉海关调查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武汉地区非法倒卖免税进口毛豆油牟利。武汉海关立即成立由关长莫海涛为组长的调查组。但随着调查的日益深入才意外地发现:莫海涛正是这起案件的幕后保护伞。
1996年8月至1997年1月,黄海勇伙同公司同事潘子牛以深圳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和武汉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武汉海关先后申领到C47006100042、C47006100175、C47007100051毛豆油进料加工手册,每册项下2万吨,共计6万吨。莫海涛直接同意以上3本进料加工手册的批准备案。随后,黄海勇等人在上海、天津转关时进口毛豆油6万吨。在未经海关的许可下,擅自将这6万吨毛豆油倒卖给上海、天津、武汉的5家公司。这种手段,就是海关术语中所说的“飞料”,即经免税进口并在国内加工的原料,本应该返销国外,但却在国内倒卖牟利,以此来偷逃税款。
1997年1月至5月,黄海勇和潘子牛,将香港宝润集团有限公司以假合资的形式,与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武汉丰润油脂保税仓库有限公司。在莫海涛的非法支持下,二人获审批建立了武汉丰润油脂保税仓库。但其实,这是一个“四无虚假仓库”,即无库址、无面积、无设施、无监管人员。随后,黄海勇等人又以保税的名义将从上海转关武汉、计入保税仓库监管的约4. 64余万吨毛豆油“飞料”走私给武汉市3家油脂公司。
1997年3月至1998年3月,黄海勇持西藏外经贸厅签发的无效毛豆油进口许可证,在武汉海关先后将3. 16余万吨毛豆油予以低价补税。1996年至1998年的两年间,在莫海涛等人的帮助下,黄海勇伙同潘子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走私了10. 64余万吨毛豆油,偷逃税款共计7. 17亿元人民币。
案发后,黄海勇经香港潜逃至美国。后来,投奔了在秘鲁经商的弟弟。
(二)引渡请求初获认可
2001年6月我国海关缉私部门通过公安部协调国际刑警组织对黄海勇发布红色通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缉捕。后来发现黄海勇在秘鲁曾有过入境记录,公安机关立即向国际刑警组织秘鲁国家中心局提出执法合作请求。2008年10月27日,当黄海勇从美国回到秘鲁查韦斯国际机场时,被秘鲁国际刑警成功抓获。同一天,警方把他带到了秘鲁卡亚俄刑事法院。
2008年11月14日我国根据《引渡法》第4条第1款和《中秘引渡条约》第6条之规定,通过外交联系途径,向秘鲁提出了引渡请求。根据这份请求,黄海勇涉嫌的罪名分别是由《刑法》第153条、第154条、第191条、第389条和第390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洗钱罪和行贿罪。
在秘鲁,对外国的引渡请求是由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实行双重审查。根据秘鲁《刑事诉讼法》第七卷第二编引渡的相关规定,引渡事务由司法部牵头处理,外交部组成的官方委员会提交报告后,由政府通过部长理事会作出最终决定。但是,在政府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必须听取最高法院刑事庭的意见,只有在最高法院作出同意引渡的咨询性裁决后,政府才能决定引渡,然后由国家检察长办公室通过外交渠道通知请求引渡国,并在对请求引渡国作出的照会中表明同意引渡的附加条件。
在秘鲁司法系统中,法院共分为四级,最高法院是全国最高的司法机关,其次是设在法律规定的各司法区首府的高等法院,再次是包含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和特别法庭的设于地方的初级法院,最后是村镇上的调解法院。各级法院的法官均通过全国或地方司法官员委员会挑选和任命。最高法院行使终审权,首席大法官是司法机关的最高领导,全体会议是司法机关的最高审议机关。
2009年1月6日案件被提交至秘鲁最高法院。1月19日秘鲁最高法院第二临时刑事分庭召开引渡庭审。同一天,收到了一份中国武汉海关走私调查局的报告,阐明了黄海勇被指控的行为和适用的法律。1月20日秘鲁最高法院第二临时刑事分庭发布了第一次咨询性裁决,认为针对黄海勇的引渡请求满足了《中秘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秘鲁可以就黄海勇的逃税和贿赂行为同中国开展引渡合作。
(三)死刑问题突然作梗
2009年1月26日黄海勇的弟弟提交了一份人身保护令申请来反对秘鲁最高法院的判决,声称这是对他哥哥生命权和人身完整权的侵害;指责中国的引渡请求以“恶意和隐蔽”的方式没有附上中国《刑法》第151条的相关翻译,而该条款包含了对走私罪的死刑适用。根据秘鲁《刑事诉讼法》第517条的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判处死刑,并且请求国未提供不对其判处死刑的保证,秘鲁应当拒绝有关的引渡请求。
2月10日秘鲁司法部引渡和罪犯移转委员发布了关于引渡请求的报告,指出确实没有收到关于中国《刑法》第151条的相关译文。因此,有必要获得相关译文,而且中国必须提供相应的外交承诺,即保证不对黄海勇判处死刑。两天后,秘鲁利马第56刑事法院下令暂时中止引渡程序,直到人身保护令程序结束为止。秘鲁司法部公诉人对此提出了上诉。
10月2日秘鲁最高检察院的检察官通知最高法院:不赞成最高法院同意引渡黄海勇的第一次咨询性裁决。三天后,最高法院常设刑事法庭举行了公开审理,裁定将案卷重新发回卡亚俄刑事法院,理由是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遵守关于死刑承诺的要求。12月15日秘鲁最高法院常设刑事法庭进行公开审理,宣布撤销之前作出的裁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就中国的外交照会提供论据。
2010年1月27日秘鲁最高法院常设刑事法庭发布了第二次咨询性裁决,决定仍然接受中国针对黄海勇逃税和贿赂行为提出的引渡请求,认为引渡黄海勇没有适用死刑和相似处罚的真实危险。同时,不同意关于洗钱行为的引渡请求,因为它不符合秘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双重犯罪原则。
随后,秘鲁宪法法院受理了黄海勇律师提出的上诉申请,并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判决认为:中国提供的外交保证不足以充分确保对黄海勇不适用死刑。该判决表示中国没有在联合国证明其对生命权予以实际保护,并听信某些人权组织的说法,认为中国容许所谓的“法外处决、简易处决和任意处决”。该判决还指责中国法院有时候判处死刑“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而是受公众舆论的影响”。宪法法院还认为,中国的《刑法修正案(八)》不是通过外交程序正式提交的,而且中方没有说明该修正案对死刑的废止是否产生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力。
最终,秘鲁宪法法院作出判决:秘鲁政府不得向中国引渡黄海勇。
(四)开释与否僵持不下
秘鲁宪法法院是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实施的最高机构,独立于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仅按照秘鲁《宪法》和《宪法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法院由7位法官构成,任期5年,不允许连任,由国会选举产生。法院的目的在于裁决合宪性事项,拥有以下职权:第一,唯一有权审理违宪诉讼;第二,有权审理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授权的权限或职权相冲突的案件;第三,享有审理不保护公民权利案件的最终权力。法院作出裁定或判决时采用简单大多数投票规则,即要求至少5位法官的一致同意,方可作出确认或驳回违宪诉求的裁决。
面对宪法法院的不利判决,秘鲁政府和司法机关并没有放弃引渡黄海勇的初衷,并且继续寻求采用宪法法院未禁止的方式实现与中国的引渡合作,为此,在数年的时间中一直维持着对黄海勇的引渡羁押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为了反对秘鲁最高法院同意引渡的判决以及抗议秘鲁行政部门不执行秘鲁宪法法院的判决和超期羁押问题,黄海勇及其家人和律师采取了诸多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是六份人身保护令申请。
人身保护令是秘鲁的宪法保障措施之一。秘鲁《宪法》第200条第1款规定:“当任何一个当局、官员或任何人的行动或失职,损害或威胁个人自由或相关宪法性权利时,均可以提出人身保护令。”
2009年10月12日黄海勇的律师基于“黄海勇的宪法性权利遭受侵害”为由提交了第二份人身保护令申请来反对秘鲁最高法院赞成引渡的咨询性裁定。但秘鲁主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2010年2月9日黄海勇的律师提交了第三份人身保护令申请,向秘鲁总统、司法部和外交部发难。2月25日秘鲁利马第42特别刑事法院宣布不予受理。紧接着,律师又提出了上诉。4月14日法院再次确认不予受理,因为秘鲁总统、司法部和外交部在此期间没有发布任何侵犯或威胁黄海勇权利的决定,也没有造成客观和具体的损害。
2011年11月16日黄海勇的律师提交了第四份人身保护令申请,向秘鲁司法部和最高法院反对黄海勇一直处于临时羁押状态,且行政部门没有遵循宪法法院的判决作出拒绝中国引渡请求的决定。后在2012年5月30日秘鲁最高法院宣布不予受理,因为羁押措施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的,法院有权决定延长期限。
2012年3月13日黄海勇的律师提交第五份人身保护令申请,反对秘鲁最高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以及指责秘鲁政府迟迟不作出拒绝引渡请求的决定。后被秘鲁最高法院驳回。
2013年4月26日黄海勇的律师提交了第六份人身保护令申请,要求立即释放黄海勇并不受任何管制。2014年10月24日秘鲁法院宣布不予受理,因为引渡逮捕措施已经变更为监视居住。
(五)人权组织推波助澜
根据秘鲁《宪法》第205条的规定:“一旦国内司法机关提供的所有司法途径全部被使用或拒绝,若当事人认为其宪法性权利仍受到损害,可向依照秘鲁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所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机构提起诉讼。”
为抗拒引渡,黄海勇聘请了秘鲁著名的律师,几乎穷尽了所有法律手段,展开旷日持久的“程序战”:将案件两度上诉至秘鲁最高法院、两度上诉至秘鲁宪法法院。2009年3月27日黄海勇及其律师在向秘鲁最高法院上诉的同时,以“引渡回中国会遭受死刑和酷刑”为由申诉至美洲人权委员会。2010年11月1日美洲人权委员会正式受理了此案。
美洲人权委员会于1959年成立,当时主要是《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体系下的一个专门机构。1978年7月18日《美洲人权公约》生效,1979年10月《美洲人权委员会规约》通过,这两个文件使其正式成为《美洲人权公约》的监督执行机构。1980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委员会程序规则》详细规定了基本的组织结构、功能和职权范围。因此,美洲人权委员会既能够监督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况,受理国家间的相互指控,又能够对特定国家开展调查和接受被侵犯合法权利的个人申诉。而且,可以提出申诉的申请主体特别广泛,任何个人或经成员国承认的非政府组织,均可以控告某一缔约国侵犯了其《美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秘鲁既是《美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也是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国,所以接受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的管辖。
美洲人权委员会由各成员国政府提名的候选人名单中选择七人组成,任期四年,只能连任一次,其主要职责是促进尊重和保护人权。当成员国内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遭受到侵犯,并已经穷尽了国内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之后,可向委员会递交包含谴责或控诉某一成员国的请愿书;然后委员会核对事实,进行调查,有关各国应向其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最后委员会在尊重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基础上对问题进行友好解决,并公布委员会报告。
2013年6月18日美洲人权委员会作出报告认为:自黄海勇2008年10月27日在秘鲁被捕以来,“临时逮捕”持续长达5年而无最终结论,已严重侵犯了受害人黄海勇的人身自由。秘鲁当局在办案及评估中国提交的外交保证过程中有一系列的过失和不当。这不仅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而且也没有遵守保障黄海勇生命权、人道待遇权、人身自由和司法保护权的《美洲人权公约》义务。
美洲人权委员会同时表达了对中国“死刑”和“酷刑”状况的担忧,建议秘鲁政府尽快采取必要措施结束引渡程序,开展对黄海勇临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他合法权利的侵害做出赔偿。最后,还要求严格执行秘鲁宪法法院2011年5月24日所做出的裁决和遵守秘鲁《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拒绝引渡黄海勇。
2013年10月30日,在美洲人权委员会的支持下,“黄海勇诉秘鲁”案被提交至美洲人权法院审理。美洲人权法院是在《美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法院规约》的框架下于1979年正式成立的,后者和1980年通过的《美洲人权法院程序规则》详细规定了法院的组织结构、管辖权和审理案件的程序规则。法院主要通过行使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来实施和解释《美洲人权公约》,诉讼管辖是指审理和裁决有关成员国是否侵犯了个人的人权,咨询管辖是指判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是否符合相关人权保护规定的法律标准。在本案中,被告方是秘鲁政府,原告方是“受害人”黄海勇,美洲人权委员会则以维护黄海勇“合法权利”的名义站在原告一方参与诉讼。
美洲人权法院由各缔约国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七名法官组成,任期六年,只能连任一次,管辖提交至法院的有关公约各项规定的解释和实施的案件以及通过特别协议承认法院管辖权的案件。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发现公约所保护的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后,作出裁决以保证受害一方享有其被侵犯的权利或自由,并对受害一方给予公平的补救或赔偿,紧急情况下,还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性措施。法院的判决是终局性的,不得上诉。如对判决的内容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请求,然后法院作出合理的解释。最后,各缔约国必须服从法院的判决,并按照国内的程序予以执行。
(六)中秘合作坚持不懈
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2011年5月24日秘鲁宪法法院作出不得引渡黄海勇的判决之后,秘鲁行政部门始终掌握着该引渡案件的处理进程,而且一直没有作出是否引渡的最终决定。
按理说,在宪法法院作出不得引渡的判决后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决定拒绝相关引渡请求,但秘鲁政府却没有这样做,而是认为对宪法法院的判决可做狭义解释,继续考虑绕开死刑问题引渡黄海勇。2011年11月25日秘鲁司法部的代表指出:秘鲁宪法法院不得引渡的决定只适用于黄海勇的偷逃关税和走私行为,而不适用于行贿行为,因为针对后一行为中国法律并没有规定适用死刑的可能性。2012年2月9日秘鲁司法部请求秘鲁最高法院发布一份补充咨询性裁决。2月20日秘鲁司法部的代表又提出上诉,要求宪法法院就其判决作出解释。
关于酷刑问题,秘鲁政府认为某些个人和组织抹黑中国人权保障制度和刑事司法制度的说法并不符合中国的现实情况。2011年5月9日秘鲁政府通过驻华大使馆邀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黄风教授出具了一份《中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专家意见书》,具体阐述了中国法律关于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各项制度以及严禁刑讯逼供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
中国主管机关也做出大量的努力。由中央纪委、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和海关总署组成的黄海勇案引渡工作组,先后6次赴秘鲁与其相关部门协商执行引渡工作。中国驻秘鲁大使馆和引渡工作组齐心协力,向秘方提供了大量扎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并耐心细致做好秘鲁各级机关的解释说明工作。一方面,旗帜鲜明地展示了要将黄海勇引渡回国的决心;另一方面,积极介绍中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促进秘鲁政府和司法部门的理解和支持。
在2008年中国向秘鲁提出引渡请求时,黄海勇所涉嫌的走私普通货物罪是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虽然《中秘引渡条约》中并未规定“死刑不引渡”或者“免除死刑的承诺”等条款,但是由于秘鲁早已经对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且近些年来一直未实际执行过死刑,再加上秘鲁作为《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所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遂要求中国作出不对黄海勇适用死刑的承诺,否则将不予引渡。对此,中国先后向秘鲁发送了八份外交照会。
2009年2月2日中国公安部向秘鲁司法部引渡和罪犯移转委员会发送了第一次照会,表示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不可能对黄海勇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国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会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中秘引渡条约》。2月24日中国驻秘鲁大使馆将中国《刑法》第151条、第153条、第154条、第191条、第389条和第390条的译文发送给秘鲁利马第56刑事法院。
8月25日中国驻秘鲁特命全权大使向秘鲁最高法院发送了第二次外交照会,表示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类似的案件,包括同样的涉案金额和行为,被判处了15年有期徒刑,并且没有对黄海勇适用死刑的可能性。
12月11日中国驻秘鲁特命全权大使向秘鲁最高法院发送了第三次外交照会,表示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如果黄海勇在中国被判决有罪,即使他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被判处死刑,法院也不会判处死刑。此外,大使还表示,如果引渡请求被允许,他全权承诺不会对黄海勇适用死刑。
12月29日中国驻秘鲁特命全权大使向秘鲁最高法院常设刑事分庭发送了第四次外交照会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副本和译文,重申不会对黄海勇判处死刑,无论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缓期两年执行。
2011年2月22日中国驻秘鲁大使向秘鲁司法部发送了第五次外交照会,表示中国政府承诺在对黄海勇进行法庭审理时将邀请秘鲁政府派观察员到场并监督对判决的执行情况。
4月6日中国主管机关向秘鲁宪法法院发送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规定了废除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死刑,并于2011年5月1日开始生效。
6月10日中国驻秘鲁大使向秘鲁司法部发送了第六次外交照会和中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译文,正式确认《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废止走私罪死刑的规定适用于黄海勇案件。
12月22日中国驻秘鲁大使馆向秘鲁外交部发送了第七次外交照会指出:早在2009年12月11日中方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向秘鲁作出了正式承诺,不会对黄海勇适用死刑。这项承诺会持续有效。
2014年8月19日中国驻秘鲁大使馆向秘鲁外交部发送了第八次外交照会,除了重申之前作出的承诺,还表示:(1)将来羁押黄海勇的地点可供秘方访问。按照秘方的要求,中方也将尽快组织对羁押地点的考察以及黄海勇与秘方外交或领事官员的会见,并可以有一个秘方翻译人员陪同。(2)如有需要,视频会议设施可供使用,以便黄海勇可以联系秘方外交或领事官员。(3)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黄海勇有权聘请律师替他辩护,也有权更换律师,且与律师的会见不受监督。(4)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秘方可以派外交或领事官员出席黄海勇的公开庭审。(5)黄海勇被引渡回国后,中国司法机关会对审前和审时同步录音录像,并记录期间所有在场人员的身份。如有需要,也会提供给秘方。(6)根据中国《监狱法》和《看守所条例》的规定,黄海勇有权获得必要的医疗服务。按照秘方的要求,中国将允许一个独立的社会医疗机构为黄海勇提供医疗服务。(7)中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和秘鲁驻华大使馆会就上述全部事项保持沟通渠道。
(七)据理力争美洲法院
1.专家证人法庭雄辩
2014年9月3日美洲人权法院在巴拉圭共和国的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此次庭审由该法院7位法官中的5位组成法庭。应秘鲁政府的邀请并经美洲人权法院的批准,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中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孙昂参赞和秘鲁前司法部部长托马博士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柳华文研究员提供了经过公证的书面证词。
法庭听取了3位专家证人的证词,并由秘鲁政府方面、美洲人权委员会代表、黄海勇律师以及法庭依次对他们进行质证和发问。其中,赵秉志教授的证词主要围绕与本案有关的中国刑事司法程序和实体法律问题;孙昂参赞的证词主要围绕中国引渡法治实践以及中加两国遣返赖昌星案的外交承诺;托马博士的证词主要围绕与本案有关的《中秘引渡条约》和秘鲁国内法律问题;柳华文研究员的书面证词主要是证明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障状况。法庭对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表示了感谢,并认为赵秉志教授和孙昂参赞的作证对他们了解当前中国的刑事法治状况很有帮助。在当天下午三位专家证人作证结束之后,参与庭审的三方又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2.三大问题争议不断
实际上,庭审中主要涉及三大核心问题:死刑、酷刑和超期羁押。
关于死刑问题,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第一,针对原告方提出“黄海勇所涉嫌的罪名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说法,法庭经审理认为黄海勇如果被引渡回中国并没有适用死刑的真正风险(real risk):(1)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死刑。(2)中国的几次外交照会以及专家证人赵秉志教授和德国马普所的司法报告也都指出了中国《刑法》第12条关于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第二,针对原告方提出“中国存在私下或秘密执行死刑的危险,并且不公开执行死刑的数据和信息,都是作为国家机密处理”的说法,法庭认为,美洲人权委员会和黄海勇的律师都没有提供具体的材料或证据以佐证其论据,不能凭此推断黄海勇如果被引渡到中国就会面临个人的、真实的、可预见(individual, real and foreseeable)的危险;第三,针对原告方提出“关于在中国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罪名数量和程序的报告,来佐证黄海勇声称的生命权遭受威胁”的说法,法庭认为,由于死刑不适用于在中国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所以这种资料是无关紧要的,法庭没有义务去评估这个报告。最终,法庭判定:黄海勇没有被适用死刑的可能性。
关于酷刑问题,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第一,针对原告方提出“黄海勇的人身自由和健康权存在风险”的说法,法庭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评判标准,即“为了确定是否存在酷刑的危险,不仅要审查申请人被引渡回国后可以预见的后果,还要考虑该国的整体情况以及申请人的个人状况”,并认为没有充分的理由使其相信存在真实的危险;第二,针对原告方提出的“可能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说法,法庭通过调查中国的风险状况和提供的外交保证后认为,美洲人权委员会和黄海勇的律师都没有提供辩词、证据和依据来证明引渡会给黄海勇带来具体的人身特定危险(personal, individual and specific risk);第三,针对原告方提出的有关恐怖组织人员、人权卫士、政治罪犯和维族群体的人权情况,法庭认为这些与黄海勇案没有关系。法庭还认为中国提供的外交保证是“令人满意”的,同时是充分和有效的。最终,法庭判定:没有证据表明引渡黄海勇会使其面临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真实的、可以预见的人身危险。
关于超期羁押问题,针对原告方提出“秘鲁行政机关不但没有遵守宪法法院的判决和尽到相关的审慎义务,而且采取了一系列拖延措施,持续六年没有作出最终决定,违反了合理的时间要求,”法庭通过审查秘鲁行政机关的行为以及未能遵守合理时间的原因认为,虽然这个案件是复杂的,原告方一直在采取救济措施来不断上诉和申诉,但是引渡程序持续了六年以上,在整个过程中行政机关几乎没有重视过决定的拖延对黄海勇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利所造成的影响,而且黄海勇确实被长期剥夺或限制了人身自由(羁押5年半和监视居住1年)。最终,法庭判定:秘鲁行政部门的引渡决定超出了合理的时间,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侵害了黄海勇的合法权利。
2015年6月30日美洲人权法院正式作出判决:第一,秘鲁的羁押措施超出了合理时间限度,构成对黄海勇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为此应赔偿黄海勇及其律师共计五万八千美元。关于原告方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如果秘鲁引渡黄海勇,没有适用死刑的可能性以及遭受酷刑的危险,也不会违反《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相关义务。第三,秘鲁必须尽快在引渡程序中作出最终决定。
2016年5月23日,秘鲁政府决定向中国引渡犯罪嫌疑人黄海勇。同年7月14日中秘两国有关执法部门在秘鲁签署引渡交接文件。由于我国与秘鲁没有直达航班,也为了保证“归途的绝对安全”,黄海勇被我国押解小组安排乘坐智利和俄罗斯航空公司的航班,途径古巴、俄罗斯,最终成功引渡回国。
(一)条约和法律依据
1. 《中秘引渡条约》
结合本案,根据《中秘引渡条约》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第一,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第二,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属于可引渡的犯罪;第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第四,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第五,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中国《引渡法》
结合本案,根据《引渡法》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第一,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第二,中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第三,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二)秘鲁引渡制度
1.引渡的范围和条件
(1)被告人、被判决人作为在国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或参与者,无论是秘鲁居民、游客或过境者,只要位于秘鲁国境内,就都可以被引渡,以接受请求国的调查、审判以及履行已判处的刑罚。(2)若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可能被判处死刑,并且请求国未提供不对其判处死刑的保证,则应当拒绝引渡请求。(3)引渡请求未满足相应条件或者提供内容不完整的,中央机关依有管辖权机关的申请,在外交部的协调下,要求请求引渡国对申请和提供的文件进行修改、完善。
2.引渡的具体程序
(1)秘鲁国家检察长办公室收到引渡请求后,如果请求国要求临时羁押,预审法官就可以对被请求引渡人下达引渡的逮捕令;(2)预审法官在传唤省级检察官后,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陈述之前,应当事先告知其逮捕的原因以及引渡请求的细节;(3)在15日内,预审法官传唤被申请引渡人及其辩护人、省级检察官、使馆代表开庭审理,组织提交证据,听取各方陈述和意见,最后将审理记录提交至最高法院刑事庭;(4)最高法院刑事庭召集各方开庭审理后,在5日内作出咨询性裁决并在3日内送交至司法部;(5)部长理事会以最高裁决的形式作出是否引渡的决定,再由国家检察长办公室通过外交渠道通知请求引渡国,并在对其作出的外交照会中表明同意引渡的附加条件;(6)自发出通知之日起,请求引渡国需在30日内完成引渡工作。
(三)秘鲁宪法法院
1.与最高法院的区别
秘鲁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属于普通法院,通常只裁决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案件,不能涉及国家基本宪法原则争议的处理,其主要职责是把既有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因此工作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而宪法法院不同于普通法院,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主要职责不同。宪法法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本国的历史和国情来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第二,法官地位不同。宪法法院的法官不能担任最高法院的职务,并享有与立法机关成员相同的权力、特权和豁免权;第三,法律效力不同。宪法法院的裁决具有终局性且最高的法律效力。例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一审和第二审都是由最高法院审理的,而宪法法院则是根据黄海勇的特别上诉来进行最后审。
2.宪法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宪法法院所受理案件的保护目标不同,可以把受案类型分为三类:
(1)保护宪法权利案件
这类案件是对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主要为了保护秘鲁《宪法》第一章所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例如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人身完整权、生命权、健康权、不被驱逐权等等。当个人的宪法性权利遭受到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人的职责或行为的侵害或威胁时,即可自行或委托辩护律师提起此类诉讼。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2)违宪案件
审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是宪法至上,即宪法优于其他法律和法规,主要是为了维护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和权威。当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在重要方面或根本上与宪法相抵触,或这些法律规范没有以宪法规定的形式被批准却公布或发表时,即可发生违宪诉讼。与前者不同的是,仅以下主体能够提起诉讼:总统、总检察长、1/4国会议员、5000名公民;若被指控的是地方条例的话,还包括地区1%的公民、地区主席和大学教授。
(3)权限冲突案件
审理此类案件主要是为了决定国家机关对应的职权以及取消其无权作出的决定或行为。当国家机关没有按照或者超出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从而妨碍了宪法授权给其他机关的职权时就会提起此类诉讼。
3.对宪法法院的评价
虽然根据宪法的规定,秘鲁宪法法院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可实际上却并非如此。有学者指出,秘鲁行政机关经常出于自己的政治目的任命或罢免某些法官,直接或间接地操控着司法系统,法官们不能依据宪法独立行使所赋予的职权,经常受制于实权在握的行政机关。所以,宪法法院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证。
(四)《美洲人权公约》
1.公约概况
1969年11月22日,12个国家在哥斯达黎加圣约瑟城签订的《美洲人权公约》于1978年7月18日开始生效。公约共11章,82条。其中第一章规定了各缔约国应尊重该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并保证在它们管辖下的所有人都能自由地、全部地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各项权利,包括生命权、人道待遇权、自由权和司法保护权等等。
该公约是继《欧洲人权公约》之后的第二个区域性人权保障公约,是在人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的背景下所制定的一部区域性人权宣言书。该公约在序言部分就明确规定:希望在本半球,在民族制度的范围内,巩固以尊重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的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的制度;承认人的基本权利的来源并非由于某人是某一国家的公民,而是根据人类人格的属性,因此以公约形式来加强或补充美洲国家国内法提供的保护而对上述权利给予国际性保护是正当的。
2.公约的特点
(1)人权内容的全面性
公约在第二章用很长的篇幅对公民应受保护的权利做了细致且全面的规定,具体包括法律人格权、生命权、人道待遇权、不受奴役权、个人自由权、公平审判权、受赔偿权、享有私生活权、良心和宗教自由权、思想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权、答辩权、集会权、结社权、家庭权、姓名权、儿童权、国籍权、财产权、迁徙和居住自由权、参加政府权、平等保护权、司法保护权。
(2)法官可以充分发表意见
我国法院在法庭评议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议笔录不公开,且在判决书中不允许附上法官不同的意见。这与公约的规定大不相同。根据公约第66条的规定:如法院作出地判决不能全部或部分地代表各位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一法官都有权在该判决中附上其不同的或单独的意见。例如在本案中,就有Alberto和Eduardo两位法官发表了自己不同的见解,并附在了黄海勇判决书正文之后。这种制度设计更加有利于发挥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的作用,也更加有利于保护人权。
(3)可操作性强
公约第一部分是有关人权的实体性规定,第二部分则是有关对人权保护的程序性规定。例如向人权委员会或法院提起申诉或起诉的主体、审查要件以及裁决的公开等内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公约并不是一部口号式的宣言书,而是一部具有很强操作性的人权保护公约。
3.对《美洲人权公约》的评价
有学者指出,由于美洲地区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权保护的程度具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公约的具体内容很难在短期内得到具体落实。不可否认,公约的实施情况不是特别尽如人意,但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全面否定其价值。事实上,公约在几十年的时间里,还是对保护和促进美洲地区的人权方面起到了一些积极作用的。
(五)量刑承诺问题
1.量刑承诺的含义
何谓“量刑承诺”?目前在学界或相关法律法规中还没有统一或明确的定义。有学者认为,量刑承诺是指由请求引渡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司法机关向被请求引渡的国家作出引渡该犯罪嫌疑人回国受审后减轻刑事处罚的决定,包括原本应该判处死刑而不被判处死刑或判处死刑不予执行的许诺或保证。还有的学者认为,量刑承诺是指为了推动引渡的顺利开展,请求引渡国向被请求引渡国作出的关于对被请求引渡人在回国受审后予以减轻处罚的承诺的制度。笔者基本支持这两种观点,认为量刑承诺是指请求引渡国向被请求引渡国主动或被动作出的关于被请求引渡人在定罪、量刑事项上所作出的承诺。量刑承诺分为两种:一种是承诺不适用死刑,即不判处死刑或不执行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另一种是承诺减轻处罚,即缩短羁押刑期或变更刑罚执行方式。
2.量刑承诺与外交保证的区分
自2009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19日,中国共向秘鲁发送八份外交照会。其中第一、二、三、四、六和七份属于量刑承诺,第五和第八份属于外交保证。那么这两者是如何区分出来的呢?笔者认为,一言以蔽之,看内容是否属于定罪、量刑抑或直接相关。也即,如果是有关具体罪名、刑罚轻重、死刑适用以及溯及力等问题,则属于量刑承诺;如果是有关人权保障、执行刑罚、监督机制以及其他不属于量刑承诺的问题,则属于外交保证。由此看来,外交保证与量刑承诺相比,范围更加广,内容更加多,且具有一定的兜底性。
3.量刑承诺的审查标准
在2008年中国向秘鲁提出引渡请求时,黄海勇所涉嫌的走私普通货物罪是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为了顺利将黄海勇引渡回国,中国通过几次外交照会作出了“不适用死刑”的量刑承诺,最终获得了秘鲁和美洲人权法院的审查认可,并被认定是“可靠的、有效的、可检验的”(solid、significant and verifiable)的充分承诺(sufficient guarantee)。对此,笔者将量刑承诺的审查标准总结为两方面——充分性和有效性。
(1)量刑承诺的充分性(sufficient)
“充分性”可谓是衡量能否成功引渡最为关键的因素,也是被请求国严格审查的标准。“充分性”有着国际法和双边条约法依据。1990年《联合国引渡示范条例》第4条(d)项规定,如果按照被请求国的法律应判处死刑,可以拒绝引渡,除非该国作出被请求国认为是充分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引渡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也都规定了,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否则将拒绝引渡。
“充分性”应该由国家指定的专门机关负责审查。如英国《2003年引渡法》第94条规定由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负责接受关于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的“书面保证”,并且审查它是否“适当”;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98条第2款规定由司法部长和对引渡请求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来审查保证是否是“充足的”。具体到本案中,按照秘鲁《刑事诉讼法》第522条第1款的规定,则是由秘鲁部长理事会以最高裁决的形式作出最终能否引渡的决定。
(2)量刑承诺的有效性(significant)
“有效性”主要是指量刑承诺的效力问题,即请求国成功引渡后是否受约束,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量刑承诺的约束。“有效性”标准在我国《引渡法》第50条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而且条文中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这表明了量刑承诺作出之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各级司法机关都必须在量刑承诺的范围内起诉、审判和执行。
“有效性”还包括被请求人引渡回国后的执行评估情况。如果请求国作出不适用死刑的承诺,最后又判处死刑或执行死刑,那么这就是个完全无效的量刑承诺;如果请求国一开始遵守了承诺,然后又违背了承诺,那么这就是个相对无效的承诺。“有效性”的实施评估不是几个月或者几年就能够完成的,而是常态性、持续性和终局性的,直到被请求人的刑罚执行完毕。
(3)充分性和有效性的关系
“充分性”和“有效性”,既紧密相关,又相互区别,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量刑承诺的审查标准。但二者的功能却是大相径庭的。“充分性”主要是指引渡前量刑承诺的作出,是事前标准,是关乎能否开展引渡的决定性因素;“有效性”主要是指引渡后量刑承诺的兑现,是事后标准,是关乎量刑承诺的效力和执行情况的评估性因素。
(六)外交保证问题
1.外交保证的含义
同量刑承诺一样,“外交保证”截止到目前也还没有统一或明确的定义。美洲人权法院认为,外交保证是各国在引渡过程中作出的真诚的常见做法,包括请求引渡国向被请求引渡国所作出的承诺和保证,要求被请求引渡人必须根据被请求引渡国所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来接受对待和惩罚。有外国学者认为,外交保证是指国家间通过签订移送协定来保障被移送人将按照国际标准受到对待。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UNHCR)在《关于外交保证和国际难民保护的说明》中认为,外交保证是指接受国承诺将有关的人根据派遣国规定的条件或更普遍地遵守国际法规定的人权义务来对待。对此,笔者认为,外交保证是指请求引渡国向被请求引渡国主动或被动作出的关于承担国际法或国际人权义务等事项上所作出的保证。具体到本案中,即秘鲁通过要求中国作出外交保证的方式,将其自身所承担的《美洲人权公约》义务转嫁给中国。
2.外交保证的审查标准
在黄海勇案中,美洲人权法院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奥斯曼诉英国”(Othman v. The United Kingdom)案中所确定的审查标准——外交保证的质量及其可靠性(quality and reliability),同时量化了具体的评估因素。笔者认为这套评估体系对中国的引渡实践大有裨益,将来我们再作出外交保证时可以予以参考和对照,其详细内容如下:a.保证条款是否已经披露给法院。b.保证内容是具体的还是普遍的、模糊的。c.保证是谁作出的以及能否约束请求国。d.如果请求国中央政府作出了保证,是否可以期望地方当局遵守。e.保证是否涉及请求国合法或非法的待遇。f.保证是否由条约的缔约国作出。g.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双边关系的时间和程度,以及请求国遵守类似保证的记录。h.是否可以通过外交手段或其他监督机制客观地核实遵守保证的情况,包括提供不受约束的路径给被请求人的律师。i.请求国是否存在有效地反对酷刑制度,包括是否愿意与国际人权监督机构合作,比如国际人权NGO组织,以及是否愿意调查酷刑指控并惩罚相关负责人。j.被请求人是否曾在请求国遭受过虐待。k.保证的可靠性是否接受过请求国法院的审查。
3.外交保证的实质内涵
首先,外交保证不是单纯的政治性声明,它不仅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而且存在国际道义上的拘束。若请求国违反了保证的内容,那么它将承受日后类似承诺不被认可从而导致引渡请求被拒绝的风险,也会倍受国际舆论的压力。
其次,外交保证是国际上通行且常见的做法,通过上述量化的标准,带给被请求人在防止死刑、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待遇或处罚以及其他相应合法权利的程序保障,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外交保证的质量和可靠性。
最后,只有在辅以独立且有效的实施监督机制,外交保证才能消除被请求人的、真实的、可预见的(individual, real and foreseeable)危险和威胁,同时才能得到被请求国的支持和认可。例如,在“查哈尔诉英国”(Chahal v. The United Kingdom)案中,印度作出了不包含具体监督机制的承诺。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该承诺无法保证查哈尔的人权,因此英国如果同意遣返将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再如“奥泽瑞诉瑞典”(Mohammed Alzery v. Sweden)案中,埃及承诺:“将依照埃及宪法、法律的规定保证被遣返人的人权”。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也认为该承诺没有包含有效的实施监督机制,因此无法消除个人所受到的威胁,所以瑞典的驱逐行为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在黄海勇案中,美洲人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提供的第8份外交照会是详细的,包含具体的监督执行机制,符合上述确定的审查标准,可以消除受害者风险状况的任何担忧。
从2008年11月我国依据《中秘引渡条约》向秘鲁政府提出引渡请求,到2016年7月黄海勇成功引渡回国,在整个引渡程序中,我国几乎经历了秘鲁国内和美洲人权保护机构的所有法律程序。从中,我们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特别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国中央纪委、海关、外交、公安等多个部门通力合作,形成了良好的跨部门引渡工作协作配合机制,进一步提升了打击外逃犯罪分子的国际合作水平,对我国在拉美国家的追逃工作产生了直接影响,有利于我国今后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实践。
(一)努力缔结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积极构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新秩序
引渡是境外追逃的主要路径之一,也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重要措施。而双边引渡条约无疑是两国开展引渡的前提和法律依据。正如本案一样,中国之所以能够成功引渡黄海勇,主要是因为签署了《中秘引渡条约》,双方之间没有法律障碍。截止到2017年4月,我国已经与48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引渡条约,与59个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类条约,与90多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签署了120余项检务合作协议或谅解备忘录,并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可谓是“硕果累累”。但是,我国尚未与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所以外逃犯罪分子也多是逃往这些国家,以至于办起案来困难重重。
因此,一方面,我们要积极探索加入国际公约和组织,努力推动和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合作,加快双边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谈判、缔结和履约进程,尤其是同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秉持合作共赢的理念,加强与联合国、G20集团、亚太经合组织、金砖国家等国际组织和国家的联系,利用好“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的东道主地位,倡导设置国际交流合作平台和议题,不断增强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积极构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新秩序。
(二)加快废除死刑步伐,加强刑事司法制度建设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努力推进死刑改革,不断加快限制适用和废除死刑的步伐,刑罚体系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如《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个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减少了9个死刑罪名。在社会各界,也一直存在着全面废除死刑的声音。但是,我国目前仍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五十多个国家之一,迄今为止仍有46种死刑罪名。死刑问题和“死刑不引渡”原则一直是我国同其他国家开展引渡和刑事司法合作不可逾越的障碍与鸿沟。如在本案中,3位专家证人在美洲人权法院被问到涉及中国死刑方面的问题就达30多个。
因此,一方面,我们应当继续坚持少杀、慎杀、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刑事政策,顺应世界各国全面废除死刑的趋势和潮流,切实推进死刑改革进程,尽早废除非暴力型犯罪尤其是腐败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死刑,并最终达到全面废除死刑;另一方面,在当前我国还保留死刑的情况下,要进一步减少死刑的判决和执行,借鉴其他废除死刑国家的立法经验,加强刑事司法制度建设,完善我国的刑罚结构和体系。同时,在引渡、遣返等国际合作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出充分的外交承诺或担保;在将外逃人引渡回国后,也应当遵守相应承诺,以彰显我国恪守承诺、值得信赖的“国际名片”。
(三)不断完善人权保障机制,大力提升国际法治形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度重视保障人权问题,先后批准或加入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20多项国际人权公约,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国内法律法规也都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原则加以修改和完善。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为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政治保证。但是,我们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虽然我国在保障人权问题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如我国虽然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尚未批准和生效;国内人权立法和执法机构等领域还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违法行为。
因此,一方面,我国应适当接受西方国家和国际人权组织对中国人权状况的合理批评和建议,结合中国具体的实际情况,把依法治国原则和保障人权原则有机地统一起来,努力完善人权保障制度和执行监督机制,将保障人权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全过程;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国际人权保障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扩大舆论宣传的影响和传播,努力让国际社会更加了解和信任真实的中国人权保障状况。同时,还应恪守引渡承诺,促进两国之间的理解,尽量避免因政治制度或意识形态的差异而造成困境和障碍。这样,有利于树立中国“信守承诺”的国际形象,增强国际社会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信任,从而实现境外追逃的良性循环。
(四)正确认识并完善引渡承诺制度,充分调动相关部门的能动性和积极性
有学者主张引渡承诺实际上是人权与主权的博弈,损害了本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引渡承诺是一国自愿作出的主权让渡,并非遭受了他国的侵害。而且,正是为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所以才利用作出引渡承诺这一措施来追捕并追诉已经逃往国外的犯罪分子。但是,我国虽然在《引渡法》和若干引渡条约中确立了有关量刑承诺的条款,但却没有对这一程序以及引渡承诺制度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引渡承诺的作出主体、前提、条件、效力和适用范围。这就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和外交部门无章可循,只能靠个案的积累,逐步探索。此外,我国在本案中作为请求引渡国,在具体过程中,理应保持主动。如果外交部门积极同秘鲁政府联系和商洽,主动询问其中存在的问题,司法机关协助配合并予以快速解决,那么引渡程序可能就不会这么长久和复杂。
因此,一方面,正确认识引渡承诺制度,公正客观地评价引渡承诺的负面影响,妥善处理国家主权、适用法律平等与引渡承诺之间的关系,制定出一套内容具体和实用性强的量刑承诺实施细则。至于作出引渡承诺所坚持的原则或者说最低限度,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引渡法》第49和50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在今后的引渡过程中,尤其是在主动引渡中,应进一步提高外交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合理利用各方面的资源,减少各部门之间的隔阂,加强主管部门之间的相互联系和配合,不能“九龙治水,各管一段”。此外,如需作出引渡承诺,外交部门应主动与被请求国沟通,提高办事效率,加强两国磋商和互信,避免在程序上走弯路、走错路,从而浪费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司法资源。
(五)加强对国际人权机构的了解,不断提升办案人员的实战经验
在本案中,不仅历经了秘鲁国内司法程序,而且还牵涉到美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委员会两大国际人权机构。黄海勇的律师和美洲人权委员会的代表蓄意打起“程序战”并抛出种种难题,企图以此来抗拒引渡回国,虽然大都被有效化解,如针对“死刑不引渡”原则,我国做出了不判处死刑的外交承诺;针对“死刑”和“酷刑”问题,中秘两国3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和报告,但是从本案的具体过程和我国的应对措施上来看,也反映了我国对国外和国际人权机构的法律制度和规则还不是充分的了解,并且无法有效应对。
因此,一方面,在国际形势日趋复杂的今天,我们要遵守国际法律制度和国际司法合作规则,在法治的轨道上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不能让外逃分子钻法律的漏洞来逃避追捕和审查;另一方面,我国也要加强对办案机关的教育和培训,尤其是基层的办案人员,要加快学习和掌握国际法律制度,探索和研究国际人权和司法机构的组织架构和程序规则,总结和归纳成功案例的经验和教训,不断提升办案人员的实战能力和经验,以此来促进我国的境外追逃追赃工作迈入新的台阶。
黄海勇引渡案是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协助下,外交部和海关总署通力合作成功办理的经典案例。同时,也是我国同秘鲁开展引渡执法合作的成功个案,彰显了我国打击外逃犯罪分子的决心和信心,为我国在拉美地区开展引渡执法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为我国今后同欧美国家和国际人权组织处理涉华人权问题积累了宝贵经验,有助于国际社会了解中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和人权保障状况,加深了国外对我国法治和人权状况的理解和信任,有助于推动我国在拉美地区乃至全世界的追逃追赃工作。
(本文部分内容曾在《民主与法制周刊》2017年第28期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