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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服务有新招 联营扣点是代销

深圳某大型综合性零售企业,主要经营三个综合销售商场,2013年度实现销售收入543700万元,其销售额比上年增长30%。其经营效益也有了明显的提高,2013年度实现税后利润43850万元,比上年增长35.6%。该企业之所以取得如此好的经营业绩,就是因为其采用了新的经营模式。在具体经营过程中,该企业一方面实行自营,另一方面将部分柜台出租给生产厂家,由他们派人组织销售活动,该公司只负责现场管理。这种经营方式既降低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又提升了企业的经营效益。但是,在第二年的纳税检查过程中,税务人员却发现了问题。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8日,当地主管国税局稽查局的税务人员对该企业2013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问题一,商场A在2013年度的其他业务收入存在问题,认为企业从10月份开始通过“联营扣点”形式取得的租金收入4720万元,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对此该企业很不理解,明明因为出租柜台而取得的收入,为什么需要缴纳增值税呢?

税务人员认为: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他们采用的“联营扣点”操作模式属于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行为。商场与生产厂家签署租赁合同,规定了如下内容(以某笔租赁业务为例):

(1)商场出租200m 2 的柜台给厂商作为销售产品的场地。

(2)厂商自派员工到商场销售和管理自己的商品。

(3)厂商每月向商场支付销售额的18.5%(但是不得低40万元)的租金。

(4)厂商的销售额由商场统一收取,月末结算时租金直接在销售额中扣。

(5)商场向厂商每月收取16万元的进场费和宣传费。

问题二,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加价销售)未缴增值税。如商场B和甲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12月初,甲公司委托B公司销售电视机10台,代销合同约定,每台电视机销售价格为4680元(不含税价4000元),每销售一台,甲公司支付B公司200元代销手续费。B公司将每台电视机的销售价格擅自提高到4880元(含税价),即将每台电视机的零售价提高了200元。至12月末,B公司销售10台电视机并向甲公司开具了收取2000元手续费的结算发票,同时将扣除手续费后的销货款44800元汇至甲公司。

政策分歧

企业人士认为:根据现行《税收》法规,出租柜台,应当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代销商品也应当缴纳营业税。为什么要我们缴纳增值税呢?要知道,两者相差12个百分点,对于该企业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于是,他们请来了上海普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税务专家,为该企业提供了专业咨询服务。业务分析

在日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出现的涉税问题,表面上是在财务环节多缴了税,但是其症结往往不在会计和财务环节。所以,解决涉税问题更多的是需要从业务流程中去找原因。上海普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税务专家正是知道这一点,所以其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商品流通环节不断出现一些新的生产方式和经营形式,“联营扣点”“联营返点”就是最近几年才出现的一种新型经营合作方式。“联营扣点”“联营返点”等合作经营方式一般在生产商与零售店之间进行。根据上海普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税务专家所进行的市场调查和了解可知,目前“联营扣点”“联营返点”的操作形式很多,但从实质上讲,不外乎为以下三种基本形式:

(1)零售店给生产厂商提供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零售店仅在生产厂商将商品入店时进行核查和登记数量,统计其销售价格,销售和收款等经营活动都由生产厂商自己负责,生产厂商的商品销售结束后,零售店按一定的比例,计算收取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租金。

(2)双方的业务运行流程与上述相同,但在租金的收取上,零售店实行“保底定额加扣点(返点)”或“定额与扣点孰高确定租金”的形式,即零售店出租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时,先收取一定数额的租金,期末再根据厂商的销售额计算收取一定的租金;或者先行确定一个定额基数,如果期末按销售额乘以一个商定的比例(扣点)计算出来的结果小于先行确定的基数,厂商则按先行确定的基数向零售店支付租金,如果根据扣点计算的结果高于基数,厂商则按扣点计算的结果支付租金。

(3)零售店给生产厂商提供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零售店在生产厂商将商品入店时不核查和登记数量,生产厂商派人参与商品的销售,但销售活动由商场统一管理,商品销售的款项也由商场统一收取,生产厂商的商品销售结束后(或者双方约定一个结算期间),零售店按一定的比例,计算收取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租金。

对于“联营扣点”和“联营返点”合作方式的征税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就上述第一和第二形式的合作模式,从交易过程和交易实质来分析,实际上是一种柜台(场地)出租行为。现行《税法》明确,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两种情况:(1)如果生产厂商从企业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了外出经营许可证明单,并经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厂商的销售额可以回企业所在地申报纳税。(2)厂商在经营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厂商在零售商场的经营行为属于自营行为,其实现的纳税义务应当由其自己申报纳税。在以上两种模式下,零售商场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通过“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按租赁业务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该笔业务发生在2016年4月30日以后,有关业务不再缴纳营业税,而是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于第三种情况,即生产厂商提供商品或派人参与商品的销售,而销售活动由商场统一管理,商品销售的款项也由商场统一收取的行为,事实上是商场的一种销售行为,从具体的运作过程来分析,其运行活动是一种代销行为。以该公司的业务运作情况为例做如下分析:

从生产厂商的角度来分析:厂商将货物运至商场,但具体商品由厂商负责管理,在这个环节其商品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商场对商品没有所有权。但是,如果该商品实现销售,由商场为其开发票并收取货款,商场在月底(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期限)则按销售清单(实现销售的部分)记载的数量与厂商进行销售结算,厂商的纳税义务也在同时发生,这个过程事实上就是一个完整的委托代销的过程。

从另一个纳税人商场的角度来分析:厂商通过商场完成了销售的过程,其商品销售成为商场销售收入的组成部分,而商场所取得的收入,从业务合同(形式)上看,商场取得的收入是场地使用权价值的实现,而从实际经济运行过程(内容)上看,商场取得的收入却是商品销售的差价,也就是商品在流转环节的增值额。对于这样的经营业务,商场应当按销售收入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而不是按租赁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当然,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零售商而言,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应当规范操作手段,在具体结算过程中应当向厂商按其收入额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商场没有增值税的进项抵扣,就会多缴税。

此外,对该商场收取的进场费等,如果合同中明确是与销售没有直接关系而收取的服务性费用,则应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计缴营业税。

筹划难点

在代销模式下,商业企业可以在不支付现金的条件下实现商业利润,而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制造商在委托代销商品方面存在较大的操作空间,即企业可以通过委托代销的方式将商品销售的时间无限期拉长,从而将纳税义务向后推移。但是在实际操作环节,问题却不断出现,分析其原因,虽然在此环节税收政策相对比较简单,但是,如果相关的业务流程操作不当,就会滑入税收陷阱。比如,对于加价代销模式的加价部分是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或者是既要缴纳增值税,又要缴纳营业税。在基层税务管理机关看来,不能一概而论,而要看具体的业务流程,简单地说,要看其参与合作的双方是如何签署代销合同的。

但是,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具体负责签署合同的销售人员不了解有关税收政策,而了解税收政策的财务人员并不一定掌握销售活动的有关知识,对于某个具体的企业来说,这两方面人员的合作又未必很好,这种运行机制就决定了纳税人的业务操作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 DfdAdlUg/5sX/WZMZIPDXBGLz+Ljb92yLhgL60iTKT9FmRgyXv+/vScBbEN5yK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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