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互联网金融通过平台实现金融脱媒,以小微初创型融资者、非专业且非高资产净值投资者为主要交易主体,交易涉众,以投资者为中心,同时平台角色又非常多,类似于信息中介、准监管中介和准交易所。因而,从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之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和实现投资者风险吸收能力与金融资产风险相匹配的逻辑出发,应把交易主体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所导致的交易不确定性,以法律方式予以剔除,而互联网金融的脱媒属性,也决定了披露融资者信用风险及金融资产风险,应成为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的首要范式,这也可被称为“风险暴露”范式。
互联网金融以中小融资者和不特定的非专业或非高资产净值投资者为主要交易主体,利用P2P平台进行的借贷、资产证券化或利用股权众筹平台进行的融资均有小额化的特点。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的网络理财、P2P、债权证券化和股权众筹,又都具有高风险的特点。因而,金融资产的风险即债权型金融资产杠杆或股权型金融资产风险溢价,就会非常高,可能远高于民间借贷风险,也高于以银行信贷或抵押房地产为基础资产的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更高于主板、创业板或新三板市场中的证券风险。
金融资产及融资者信用风险过高,会导致投资者收益的不确定性大幅提高,因而,投资者投资于互联网金融资产的额度不宜过大,否则投资者以其净资产吸收的金融风险就会过高,也因此并不符合谨慎投资人标准。同时,投资者投资于单一P2P平台和股权众筹项目的额度也不宜过高,否则,投资者吸收的单一金融资产风险就会过高,一旦出现违约、欺诈或系统性风险,不仅投资者会首当其冲,而且通过金融市场规则或借助法律规则,来分散投资者风险的难度也会相应变大。
所以,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及实现投资者风险吸收能力与金融资产风险相匹配之逻辑的约束下,投资者投资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及单一投资者投往同一金融资产的累积投资额,均应受到限制,这也可以被概括为互联网金融投资的“风险分散”范式。
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市场,是准入门槛较高的银行及证券市场无法满足小微初创投融资者需求的产物,具有准入门槛低、鼓励竞争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因而,基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及实现投资者风险吸收能力与金融资产风险相匹配的逻辑,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范式,也不应囿于作为涉众型监管范式必然推论的非法集资罪、民间借贷网络化或私募,而应契合于金融市场内生的交易形态,通过提高市场透明度和降低准入壁垒,来促进竞争,这也可以被称为“促进竞争”范式。
综上,依循金融风险规制逻辑并结合互联网金融创新,而演绎出的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之风险暴露、风险分散和促进竞争范式,与涉众型监管和适合性原则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其不仅以金融风险为规制对象,而且以披露和配置金融风险为规制手段。相比起提高投融资者准入门槛、限制市场主体数量及规范投资者风险特征等虽可达到金融风险控制目标,但也会扭曲金融市场之公正价格形成功能和资金融通功能的规制手段,披露和配置金融风险,不仅更为直接,而且也更节省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