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犯罪构成是个理论概念,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理是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理,也是历史经验的总结,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的总结。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条文有关犯罪和刑事责任的规定都体现了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理。“主客观相一致”和“主客观相统一”的提法都不够准确,值得商榷。
关键词: 犯罪构成理论 主客观要件相统一 犯罪 刑事责任
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犯罪构成”这一概念是个理论概念。刑法理论运用这一概念,依照刑法的规定,概括和说明了犯罪是怎样构成的,必须具备的要件和各种要件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了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理是这一理论的核心,是辩证唯物主义在研究犯罪构成问题上的具体运用,是对构成犯罪的各种要件的相互关系的高度概括。它全面地、如实地反映了各种要件之间的辩证关系。正确地阐明这一原理对于正确阐明我国刑法,剖析各种危害社会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着重要的意义,并为确定刑事责任提供理论基础。下面从四个方面对这一原理加以说明。
马克思主义认为,主观指人的意识;客观指不依赖于人的意识的物质世界,或指人的认识对象。主观与客观是对立的统一。主观即意识不能脱离人。脱离人的意识,就是上帝的意识、神的意识,或者是什么“绝对精神”、“绝对观念”等。反过来,所谓客观当然不能脱离物质世界和认识的对象,否则客观就成为理性或者理性的产物。把主观与客观绝对对立起来或者把它们混同起来都是唯心主义的。“思想等等是主观的东西,做或行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都是人类特殊的能动性。”
辩证唯物主义划分主观与客观和关于主观与客观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研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当然,在运用这些基本原理的时候,必须结合刑事立法和犯罪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的特点。
根据上述原理和标准,构成犯罪的主观条件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呢?故意、过失是犯罪的心理状态,是属于思想范畴的东西,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这是没有疑义的,也是没有争论的。它们作为共同要件在我国刑法中有明文规定。目的在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在分则中有的条文规定以某种目的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如反革命目的是构成反革命罪的要件,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是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的要件,还有些犯罪是以营利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目的是属于主观范畴的东西,是构成某些犯罪的主观要件,这是没有疑义的。动机就其属性来说也是主观范畴的东西,如果在某些情况下把它列为构成要件,无疑也应属于主观要件。
刑事责任的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作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不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历来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有人认为它们既不是主观要件,也不是客观要件,而是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苏联法学家特拉依宁就持这种观点,我国法学界也有持这种观点的。有人把它们列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但未明确指出它们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我认为法律上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就是要解决认识能力问题。为了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认识客观事物的一般知识,能分辨是非善恶,了解自己的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能接受法制教育,具有认识自己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能力。这种能力无疑是属于主观范畴的东西。法律上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指出,人必须是在精神正常、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并应负担刑事责任。这种能力当然也是属于主观范畴的东西。因此它们理应被列入主观要件。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又是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两者结合起来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
关于什么是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见解不尽相同,在若干问题的提法上也存在差异,但是有一点是公认的,这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共同的客观要件。这不仅是因为马克思、恩格斯在这方面曾有光辉的论述,而且还因为它被明确地写进了我国的刑法条文中。
马克思曾经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
这里需要指出,马克思、恩格斯在法律和犯罪问题上高度重视行为,这是坚持唯物论的必然结果,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忽视人们主观方面的情况。他们不仅是主观与客观对立统一这一辩证法思想的奠基人,而且在犯罪这个具体问题上除了高度重视行为这个客观要件之外,同时也重视主观要件。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制定的我国刑法是高度重视行为的。刑法第10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彭真同志在关于刑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打击的锋芒是“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都是在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结合的原则下,对具体犯罪行为的描述,可见行为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无行为,就无所谓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故意、过失;无行为,结果就无从发生,更无所谓因果关系;无行为,就无所谓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无行为,就无所谓犯罪客体。一句话,无行为,就无所谓犯罪。因此研究犯罪构成必须首先着眼于行为,我国刑事立法的这种精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贯彻执行。
危害社会的结果,无论是物质性的还是非物质性的,都是客观上的表现。当物质性的结果已经发生,为了使行为人对这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必须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我国刑法有些条文把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因果关系、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不像行为那样带有普遍性,成为每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它们在一定的范围内成为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客体是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呢?笔者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犯罪构成作为一种完整的系统的理论体系,必须对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做理论上的概括和回答,不回答这个问题或者把它摒除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之外,就不是完整的、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道理是显然的,人的行为没有侵犯什么或者根本不可能侵犯什么,就无所谓犯罪。对这个问题作肯定的回答,不仅有理论根据,而且还有法律根据。刑法第10条给犯罪下的定义中,所说的“危害”、“破坏”、“侵犯”这几个词与后面的宾语,以及分则八章罪的标题,都清楚地表明了这个问题,特别第10条是以危害社会来概括犯罪的基本特征的。所谓危害社会,就是危害社会关系。社会是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构成的,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没有社会。
肯定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共同要件以后,还必须进一步解决它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如果说它既不是主观要件,也不是客观要件,这就把它排除于犯罪构成的概念之外,在逻辑上和法理上都是讲不通的。事实上,犯罪客体是和行为直接联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对客体的侵害上。犯罪行为究竟侵犯了什么,是客观的外在的表现。客体与主观要件的联系是以行为为媒介的,因此它是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
从我国刑事立法来看,任何犯罪都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它们是有机结合、不可分割的整体。为便于研究问题,才将各个要件分别加以讨论。这一原理是历史经验的总结,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吸取了“文化大革命”中破坏法制的惨痛教训。它显示了我国社会主义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的特色。
从历史的经验看,奴隶社会的刑法是秘密的,不公之于众,完全由奴隶主根据个人的意志与需要任意确定罪名与刑罚。奴隶是会说话的工具,奴隶主可以将奴隶任意处死,也可以任意鞭笞、出卖、继承、租赁或者作为殉葬品。在当时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制度下,自然不能产生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封建制刑法把“连坐”(缘坐)即株连犯罪写进刑法,一人犯罪刑及三族、五族、七族甚至九族。被株连者,既无任何侵犯封建统治者的利益的行为,更无任何故意或过失,他们纯粹是报复主义的残酷刑法的牺牲品。除此以外,还有所谓腹诽罪、文字狱等。有的是“莫须有”的罪名,有的属于思想犯罪,有的属于客观归罪。当然,在封建制刑法中还有相当数量的条文从保护封建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出发,规定了某些构成犯罪的条件,而且有些刑法还规定得相当细密;但这是在公开的阶级不平等的基础上产生的条款。封建统治者对这些条款曾作了注释,这些注释还未能形成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
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取得政权以后,在刑事立法上把行为作为定罪的标准和尺度。资产阶级法学以行为为核心逐步建立起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这是对封建刑法和刑法理论以神意、血统、身份为定罪的标准和尺度的否定,是对在定罪问题上公开的阶级不平等和封建特权的否定,是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的一大进步。但是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一般把主观与客观、构成犯罪的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对立起来、割裂开来,从而形成了所谓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这种结构反映了资产阶级的世界观和要求,是保护资产阶级利益的工具。
苏联某些法学家提出了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命题,并认为这是犯罪构成的基础。这种说法无疑是正确的。这是他们自己的经验总结。在苏联历史上曾经发生的“肃反扩大化”,原因是多方面的。在认定犯罪问题上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脱节,恐怕是原因之一。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实践经验证明,坚持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才能够正确地运用刑法武器准确地打击敌人,处罚犯罪,保护人民;反之,就会造成冤假错案。特别是给党和国家造成空前灾难的“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从反面证明了坚持这个原理的重要性。因此,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坚持这一原理并把它作为核心是有根据的。
首先,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理体现在总则的许多条文中,主要有:
(1)关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规定。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个条文是把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与客观上的行为和结果联系起来写的。第12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个条文也是把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与客观上的行为和结果联系起来写的。这两个条文都是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生动体现。这两条所表述的内容和确立的原则贯穿于分则各条文中,对于分则条文的制定和运用具有指导意义。第13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在立法上既排除了单纯的客观归罪,又排除了单纯的主观归罪。
(2)关于犯罪的预备和未遂的规定。刑法第19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为了犯罪”表明预备犯罪有犯罪的故意,这是构成预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预备行为,这是构成预备犯罪的客观要件。第20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未遂犯具有犯罪的意志,即犯罪的故意,这是构成未遂犯的主观要件。“着手实行犯罪”无疑也是行为,这是构成未遂犯罪的客观要件。可见,无论是未遂犯还是预备犯,都是既具备了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又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都是主客观要件的结合。认为预备犯和未遂犯是不完全的犯罪构成,即没有完全具备构成犯罪的要件的观点,是与这一原理相违背的。
(3)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刑法第22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理论是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共同犯罪活动即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共同故意而无共同犯罪活动,或者只有客观上的共同犯罪活动而无共同故意,都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只有在主观上具备了共同故意,同时在客观上具备了共同犯罪活动,才能构成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也是如此。这是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原理在共同犯罪问题上的体现。
(4)关于情节的规定。“情节”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定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刑法第10条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为不认为是犯罪的条件。有些分则条文把“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有些分则条文把“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作为加重法定刑即提高法定刑档次的条件;有些条文把“情节较轻”作为减轻法定刑即降低法定刑档次的条件。情节又是在运用刑法时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情节”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犯罪构成理论必须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总的来说,它的内涵与外延不外主观(包括动机)与客观两方面的情况。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原理为解决这个问题指明了方向。
(5)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刑法对数罪并罚作了规定,但是对什么是数罪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在理论上需要解决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问题。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原理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一般来说,行为人以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一次具备了分则某一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就是一罪;行为人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就是数罪。确定数罪是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前提。
可见,在刑法总则中不仅对单个犯罪的规定体现了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原理,而且在共同犯罪、故意犯罪的预备和未遂的规定中,以及量刑的原则上,都体现了这一原理。
其次,这一原理还体现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不仅体现在反革命罪中,而且体现在普通刑事犯罪中。
刑法第90条规定:“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这是反革命罪的完整的、科学的定义。它是我国革命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和取得全国政权以后,人民民主政权同反革命作斗争的经验总结,也是刑事立法对反革命罪的定义的新发展。它为防止“肃反扩大化”或者漏判“反革命”罪犯提供了法律的和理论的依据。它明确指出,构成反革命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两者密切结合,不可分割。任何把反革命目的与反革命行为割裂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有害的,都不利于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同反革命作斗争。
在刑法分则中除第一章规定的反革命罪以外,其余七章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都体现了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原理。大体上有如下几种情况。
(1)有的条文在文字的表达上明确指出了主观要件——故意或者过失,同时也指出了客观要件,如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等。
(2)有的条文虽然没有写出故意、过失、目的等,但是对条文加以分析,就可以分辨出其主观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如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抢劫罪、贪污罪等,只能由故意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只能由过失构成(对危害结果而言)。
(3)有些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需要将相关的条文联系起来加以考察,才能辨明其主观条件是故意还是过失。如第105条规定的犯罪在文字上并未写明是故意还是过失,这就需要将它和第106条联系起来加以考察,才能看出该条规定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绝大多数从形式上看是对行为的描述,但是从实质上看,把有关条文联系起来加以考察,则它们不仅包含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而且还包含故意或者过失,以及各种行为侵犯的或者可能侵犯的社会关系,都体现了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原理。坚持这一原理,正确地阐明这一原理,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刑法理论著作中对于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相互关系问题存在几种不同的提法,“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提法只是其中的一种,还有“主客观相一致”和“主客观相统一”的提法。后两种提法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主观与客观的关系问题是认识论的基本问题,它们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主客观相分离是形而上学的特征。“主客观对立统一”的提法,一方面要求人们在社会实践中一定要使自己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外界的规律性,才能达到改造世界的预期目的。另一方面也表明,人们在社会实践中“会碰到这样的事情……他的行动所产生的结果同他的本意和愿望完全不同”。
这就是说,人们在社会实践中主客观相脱离的情况也是有的。这是造成工作失误的认识论根源。因此,辩证唯物主义要求人们的主观符合客观,使两者统一起来,才能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达到改造客观世界的目的。
研究法学和犯罪构成问题,必须以马克思主义的哲学为指导,这一点必须首先肯定。但是这种研究,必须结合法律和犯罪的特点,不能生搬硬套。在犯罪构成的理论中提出“主客观相统一”或“主客观相一致”,就会造成一种印象,似乎也要求犯罪分子的主观符合客观。这就可能产生消极的结果。众所周知,我们的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将犯罪消灭于预谋时,使犯罪分子的主观愿望不能得逞,防患于未然;或者造成、利用犯罪分子主观认识上的错误,防止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一句话,就是要阻止、破坏犯罪分子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一致。因此,上述提法在概念上是和我国司法机关的任务相矛盾的。
其次,把主客观相统一或一致作为定罪的标准也是不妥当的。如果由此推出主客观不统一、不一致就不构成犯罪,那就更成问题了。实际案件表明:犯罪分子怀着杀人越货、抢劫强奸、贪污盗窃、走私投机等罪恶目的进行犯罪活动,他们完全达到犯罪目的、实现犯罪意图的固然有之,但是一般说来,他们在进行犯罪活动的时候,毕竟做贼心虚、手忙脚乱,有的慑于人民民主专政机关的威力,有的由于被害者的反击或者第三者的阻止,有的由于认识上的错误或者客观上的障碍等,出现与主观愿望相反的情况,即主客观不统一、不一致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而上述提法都可能把这些情况排除于犯罪构成的概念之外,因而可能使某些人产生误解,以为主客观不一致、不统一就不构成犯罪,这种误解与提法含混不清有关。因此,这两种提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提法是可取的。这个提法既可以表明辩证唯物主义关于主客观对立统一的原理对研究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导作用,又可以显示研究对象的特点,从而有助于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我国的刑事法律。
总之,犯罪构成是根据刑法的规定研究犯罪的理论。在阐明这种理论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当前,我国实行对内搞活经济和对外开放的政策,同时进行城乡经济管理体制改革,改革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不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环节和方面,这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这种政策和改革必然涉及某些犯罪的构成问题,如关于投机倒把罪和行贿受贿罪的构成问题就是明显的例子。因此,切不可把理论上讲的犯罪构成看成僵死的模式。要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使犯罪构成理论和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理,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人民民主专政中发挥作用,从而服务于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