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是走向权利的世纪,是尊重与保障私权的世纪,作为确认和保护权利的人格权法与侵权法也就成了当代民法新的增长点,其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关于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的关系,引发了激烈的争议。人格权法是否应当单独成编是制定民法典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不过,即使在立法上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也仍然需要妥善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的关系。人格权法具体如何规定,与侵权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关乎民法典的立法体例问题。本文拟从人格权积极确权模式角度,对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的关系作出探讨。
人格权积极确权模式,是指通过立法正面列举的方式,对具有广泛共识的人格性利益加以确认,进而实现人格权的积极保护。与此相对应的模式则是消极保护模式,即法律上并不详细规定人格权的具体形态,而是在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由法官援引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人格权予以救济。
早期的法律主要采用消极保护模式。最初,生命、健康、名誉等人身权益都是通过侵权法进行保护的。罗马法中的私犯包括对人格和人体的侵害。罗马法上还存在“侵辱之诉”,即凡是以语言文字侮辱他人的,都可以视为侵害人格的私犯处罚。 这种模式对之后大陆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18至19世纪,由于人格权还没有形成一种独立的权利,其保护主要通过侵权法实现。虽然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在侵权法中对生命、名誉、姓名等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但在保护方式上都采纳了消极保护模式。此种模式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法国模式,即通过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受罗马法影响,在《法国民法典》中,侵权行为被作为“非合意而生之债”列入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两个概念代替了罗马法中的“私犯”和“准私犯”,身体、健康等权益都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对人格性权利进行列举,但是却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可广泛适用于包括侵害人格权的各种侵权行为,并对后世的侵权行为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正如《法国民法典》起草人塔里伯所言:“这一条款广泛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 该条既调整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也调整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都可以通过该条来进行规制。 法国法的这种做法被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等国继受。 二是德国模式,德国法并不通过侵权法一般条款保护权利和法益,而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在19世纪的德国,私法学者关注的重心是合同自由、财产权利和财产损害,民法尚未对人格权的保护提供全面救济。例如,在1908年德国的一个案例中,帝国法院宣称:“民法尚不知何谓人格权。” 《德国民法典》仅在第12条从正面规定了姓名权,其他人格利益主要是通过侵权规则进行保护。如该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对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几种人格权益的保护。而且《德国民法典》对侵害人格权益的财产性赔偿责任作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严重侵害人格权益的情形以及没有其他救济方式能够提供救济时才能适用。 可见,德国法也主要是通过侵权法规则对人格权益进行保护。只不过,其与法国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德国模式对具体人格权作了非常有限的列举,给法官提供了相对具体的指引。
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法律主要借鉴了这两种模式。例如,《奥地利民法典》在侵权法部分规定了对隐私(1328条)、人身自由(1329条)、名誉(1330条)的侵害,尤其是第1328A条关于保护私人领域的权利,也扩张到身体健康、荣誉、肖像、死者人格利益等私人领域的保护。新近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主要通过侵权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从总体上看,该草案主要调整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合同与非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物权问题等财产关系,而没有对人格权作出详细规定,但该草案在“合同外责任”部分规定了对人格尊严、自由以及隐私的侵害(第6—2:204条)。
20世纪以来,两次世界大战的发生促进了人权运动的发展,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的暴行,促使人们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进行了深刻反思,并发起了大规模的人权保护运动,这也将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提高到前所未有的历史高度。具体到法律技术层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从传统的消极保护模式走向积极确认路径,这具体表现在:一方面,侵权法进一步扩张了保护范围,这促进了人格权的进一步发展。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其主要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国家负有形成私法上规范人格权的义务,使人格权不受国家或者第三人侵害。 由于欧洲的天赋人权、自然权利观念比较盛行,宪法确立的人格尊严可以通过“宪法化” ,直接在裁判中援引,许多国家宪法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实际上也是民法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对人格权的私法确认现象。例如,德国法院采纳了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适用于私法关系,根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制定的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在司法判决中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德国民法学上称其为“框架性权利”。 另一方面,一些国家的立法开始从人格权的消极保护向积极确权发展。这一转变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有关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的影响。例如,欧洲各国基本都加入了《欧洲人权公约》,该公约规定了许多人格权的内容,并通过各国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予以发展。当然,由于欧洲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已经构建了一个相对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人格权从消极保护向积极确权模式发展主要是通过立法的主动确权来完成的。在大陆法系国家,1950年《欧洲人权宣言》极大地推进了欧洲国家国内法的变革。 例如,《法国民法典》主要通过侵权一般条款的方式对个人的人格权提供保护,其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主要是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法国于1970年7月17日颁布了一项法律,在《法国民法典》中增加了第9条:“每个人有私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根据法院的判例,私生活包括住址、肖像、声音、健康状况、情感生活、私人通信等。但是,法院对公众人物的财产信息的披露,不认为是侵犯其私生活。1994年7月29日在《法国民法典》中增加了第16条:“法律须确保人的优先性,禁止对人的尊严的侵害,保证人自其生命伊始即得到尊重。”从该条出发,法国法发展出了“人体的不得处分原则,禁止人体组织与器官的有偿性处分”。民法人格权由此被提升至一个更高的效力层级,可以给受益人带来更大的保护力度;尤其是当某项民事权利的客体同样受到基本权利的保护时,该民事权利相对于其他权利的排他性效力会明显增强。 欧盟以外的一些大陆法国家和地区也采用了积极确权模式规定人格权制度。以加拿大魁北克地区为例,1975年《魁北克人权宪章》规定了部分人格权,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也以多个条款规定了民法人格权制度,该法典第3章规定了对名誉及私生活的尊重,第4章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第3题第1章规定了姓名权,一共将近30个条款,都规定在第一编“人”中。该法典对人格权进行了正面确权,例如,该法典第3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人格权,诸如生命权、个人神圣不可侵犯与安全完整的权利,以及其姓名、名誉与隐私受到尊重的权利,上述权利是不可剥夺的。”该法典第10条还规定了人身完整权。
在人格权保护方面,英美法采取了所谓的“鸽洞模式”,即通过具体列举各种侵权之诉的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尤其是依据侵权法保护名誉和肖像的权利具有悠久的历史,并且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 但在美国法上,隐私权的产生具有司法确权的特点。最初,美国法上的隐私权只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以及保持自己个性的权利 ,但后来,隐私权的概念不断扩张,其几乎覆盖了绝大部分人格利益,其保护范围包括了名誉、肖像等人格利益。 至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将隐私逐渐从普通法权利上升为一种宪法权利,创立了“宪法上的隐私权”的概念。该权利被归入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类型,并被作为联邦法令及各州违宪审查的依据。 其中最突出的是法院根据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将隐私权解释为公民享有的对抗警察非法搜查、拒绝自我归罪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过司法判决解释宪法修正案,从而扩张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例如,1965年,在格里斯沃尔诉康涅狄格(Griswold v.Connecticut)一案中,隐私权被正式确立为独立于第四、第五修正案的一般性宪法权利。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美国的一些成文法也确认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从两大法系的历史发展经验来看,人格权经历了一个从司法的消极保护到立法积极确权的过程。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的人格权益转变过程,是从其获得司法上的实质保护开始到最终得到法律承认 ,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人格权法律制度。人格权的发展也进一步推动了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扩张。
21世纪是弘扬人格尊严和价值的世纪。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 日本法学家田中耕太郎也曾指出:“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 我国民法典也应当充分反映人文关怀的时代精神。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给民法的人文关怀提出了一定的挑战。例如,生物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体组织和器官的移植甚至克隆成为可能,人体组织、器官可能成为物法或者债法的调整对象,这些都威胁着人的主体地位和人的尊严。这就需要强调人的尊严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损害尊严的行为在民法上都是无效的。21世纪民法的价值理念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在贯彻私法自治理念的同时,也应当体现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就人格权法领域而言,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就是要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在传统民法中,人格权始终找不到其应有的位置,它或者处于民事主体制度中,作为自然人的固有权利而有简单规定,或者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作为侵权的特殊形态而被简略提及。总之,人格权始终未能在民法分则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就我国的情况来看,《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集中规定了人格权,体现了立法者在经历“文化大革命”之后,对“人”本身的重视和关爱,彰显了浓厚的人文关怀精神,这也是对传统民法“重物轻人”观念的一次矫正,给人格权将来在中国民法典独立成编积累了宝贵经验。《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宣告每个人依法享有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名誉、肖像、姓名等权利,并第一次赋予权利人在受害之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公布后,我国才出现了第一例人格权法争议案件,并有了相应的司法裁决。在今天看来,正是《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开创性规定,才催生了“人格权”观念在中华大地上的萌芽和成长。从那时起,人们逐渐意识到,“挂铁牌”“戴高帽”“驾飞机”“剃阴阳头”等行为是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正是从那时起,学术话语和民间讨论才开始讲述“人格权”的故事。在这些意义上,我们今天将《民法通则》称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个人人权的护身符”毫不为过,《民法通则》的颁布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步。
《民法通则》对各项人格权进行集中规定,并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则,为人格权的司法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使整个人权事业获得了有效的实现机制,彰显了民法典人文关怀的时代特征和精神。我国要制定和发展人格权法,不仅有利于提升全民尊重和保护人格权的一般观念,而且可以加强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切实保护,更是对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案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有效落实。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的一些学者习惯于从一个极为抽象的层面对“人权”概念进行讨论,但“人权”的概念十分宽泛,学者也未就人权的内涵达成共识,我们应当把抽象的“人权”概念具体化,注重结合具体的时空和语境,将抽象的人权保护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的规定予以落实,才有可能使“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任务得以实现。因此,我们应当在总结《民法通则》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对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诸多具体的人格权利作出规定,以具体彰显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正如大村敦志所说,使民法真正成为“‘活着的人’的法、‘想更好地活着的人的法’” 。
《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集中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的定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我国民法典应当反映21世纪的时代特征。如果说《法国民法典》是一部19世纪风车水磨时代的民法典的代表,《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工业社会民法典的代表,那么我们的民法典则应当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之作。我国民法典该如何反映21世纪的时代特征呢?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极大的方便,高度发达的网络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小,我们的生活也与互联网密不可分。在这一过程中,传统民法规则注定会面临来自诸多方面的机遇和挑战:首先,网络技术的发展创造出了很多前所未有的权益类型。例如,声音、特有的肢体动作等,在传统技术条件下的人格利益重要性并不突出,但借助于网络,其经济价值日益凸显,而且也可以作为一种人格权的客体存在。有一些学者甚至认为,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可以成为一种权利。 其次,在网络环境中,侵权损害易发。网络的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使得侵权言论一旦发表就可以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具有快速性和广泛性,损害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犹如覆水难收。这也要求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救济方式应当考虑网络的便捷性和广泛性特点。最后,损害赔偿计算具有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受众对象广泛,且信息发布成本低廉,一旦造成侵害,后果将极为严重。在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上,应当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侵权行为的成本和后果的不对称性。
在现代社会,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成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现代网络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高科技的迅猛发展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但同时也改变了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增加了民事主体权利受侵害风险。例如,许多高科技的发明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因而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变成了“零隐权”(Zero Privacy) 。因此,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专门对隐私权作出规定。 又如,生物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的出现改变了对生命的理解,虽然人工器官制造技术、干细胞研究、克隆技术和组织工程学的发展为人类最终解决器官来源问题铺平了道路,但与此同时,上述科学技术也对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和生命尊严提出了新的挑战。在现代社会,随着医学的进步,受精卵和冷冻胚胎可以成为独立的生命实体。有的国家,如德国,对生命的保护起始于受精卵形成时,德国法院认为受精卵一经形成,便可以发展出生命,也就具备了生命体的属性,应当视为生命加以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相关案例,“无锡冷冻胚胎案”就提出了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 ,主审法官称:“年轻夫妻留下来的胚胎,已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 那么,冷冻胚胎是否可以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法是否应允许有偿代孕,等等,均需要法律作出回应。
人类社会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逐渐进入信息时代,个人信息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社会资源。对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日益凸显。数字化以及数据库的发展,使信息的搜集、加工、处理变得非常容易,信息的市场价值也愈发受到重视,对信息权和隐私权的保护需求也日益增强。个人信息作为个人享有的基本人权也日益受到法律的高度重视。1976年,德国学者Christoph Mallmann在Steinmüller报告的基础上,最先提出“个人自决权”(Rechts auf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概念,并为两大法系所广泛接受。 在欧洲,比较流行的观点仍然是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待。 但笔者认为,个人信息虽然具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人格权,且其在内容上与隐私权难以分离,应该把个人信息权作为人格权法里面一项基本的人格权,或者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规定下来。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开始对个人信息提供保护。 因此,需要在人格权法中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以平衡个人信息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关系。
基于此,在未来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必须要强化人格权立法,采取积极确权的模式,重点规定有关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以及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保护等问题,这也是回应现代社会对民事立法的挑战和需求,是21世纪时代精神的具体体现。
如前所述,消极保护模式主要通过侵权法规则调整人格权关系,而积极确权模式则主要从正面对人格权作出系统规定,确认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在人格权的发展过程中,积极确权与消极保护这两种立法模式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消极保护方式虽然可以促进人格权的保护,避免行为人责任的过度扩张以及对行为自由的过度干涉,但其不利于确立体系化的人格权法律制度。例如,在英国长期以来一直不承认隐私权,早在1932年英国学者温菲尔德就建议英国法院应当将侵害隐私作为一种侵权类型对待,但一直未能得到采纳。 英国普通法也通过“违反保密义务”(breach of confidence)的侵权之诉建立起隐私的概念。 但事实上,由于缺乏立法的构建,对新型人格权的保护只能依靠既有的侵权诉由,这虽然能够解决一时的问题,但这种局部保护很难形成科学、完善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因此这种做法一直受到批评。 [1] 为此,英国法后来通过制定保护个人信息单行法律的方式保护个人信息隐私权。
比较而言,通过积极确权模式确立人格权体系的立法、司法成本较低,有效避免法官造法的不一致性。更重要的是,积极确权模式可以迅速确立系统的人格权框架体系,能够为法官在确认和保护新型人格权时提供明确依据。具体而言,与消极保护模式相比,积极确权模式具有以下积极功能:
一是维护行为自由的功能。自由止于权利,因此,权利的确认本身也是对自由的一种界定。权利的核心和本质都是类型化的自由,确认某种权利,在给予权利人行为自由的同时,也划定了其他人的行为自由界限。就人格权保护而言,消极保护模式无法准确划定权利人和第三人行为自由的界限,难以有效发挥维护行为自由的功能。拉伦茨认为:“德国法院通过司法确认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极难确定,故侵害一般人格权不适用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可见,消极保护模式并不利于全面维护个人的行为自由,这就有必要通过正面确权的方式,划定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从而充分维护个人的行为自由。
二是行为引导功能。积极确权的方式能够从正面确立一种行为模式,告诉行为人自己的行为界限,以及违反相关规则的法律后果。当通过立法确认了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时,权利人与第三人均能够知道自己行为自由的界限以及权利冲突时的规则。例如,德国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而创设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扩大具体人格权范围的做法,在法学方法上受到一些权威学者的批评。 他们认为,此种做法超越了法院职权,加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一些德国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富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不宜作为法律概念。
三是侵害预防功能。对人格权的积极确认也有利于实现侵害预防功能。例如,《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该条不仅从正面规定了人格权,还从反面规定了禁止的行为,对于社会公众具有警示作用,从而有助于预防侵害的发生。同时,积极确权能够明确权利的边界,便于法官识别不同类型的人格权利,尤其是在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通过积极确权的方式能够使法官明晰不同的权利,从而精准找法,作出正确裁判。显然,仅从侵权抗辩事由的角度无法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权利的位阶极其重要。
四是预防权利冲突功能。积极确权也有利于明确人格权的行使和限制规则,从而预防各项人格权之间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人格权作为一种具体民事权利,其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例如,隐私权领域中的“公众人物无隐私”的公认原则即反映了隐私权应受限制的原则。此类对权利限制的规则难以通过消极保护实现,也不适合全部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在我国,因为立法上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更没有隐私权限制的规定,而是通过司法判例来实现的 ,由于公众人物概念的模糊性以及公众人物隐私权保障的复杂性,完全由法官确定其保护规则并不妥当,并且人格权属于基本民事权利范畴,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也有违立法法所规定的民事基本权利应当由法律规定的原则。
五是限制自由裁量的功能。从消极保护模式的司法实践来看,其并不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模式仅仅只是以一个抽象的、笼统的损害概念来涵盖各种人格法益的保护,既无法区分人格权利与利益,又无法准确列举权利的类型和内容,从而给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德国的模式虽然列举了所保护的权益的范围,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但内容狭窄的第823条难以适应人格权日益开放、发展的体系特征。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立虽然可以摆脱法条的束缚,但又同样面临前述法国模式的问题。 上述两种消极确权模式的共同弊病是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英美法国家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以美国隐私权为例,自1896年隐私权概念形成之后,1960年美国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共做成了大约300个隐私权的判例。但对隐私权的内容及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也各不相同,以至于形成了法律适用的不安定性。因为这个原因,普洛塞(Prosser)教授对隐私权案例进行详尽的整理,形成了四种侵害隐私权的类型。1960年,普洛塞教授在总结以往200多个判例的基础上,不仅对隐私权进行了重新定义,而且将隐私权概括为四种类型。 尽管如此,普洛塞教授仍然抱怨其关于隐私的四种分类并不存在共同点,因而隐私本质上构成了一种集合性的概念。 在我国,由于人格权立法仍不健全,这就必然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前述司法实践中创设公众人物的概念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就反映了这一问题。此外,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导致裁判标准不一致,从而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因此,只有通过正面确权的方式,才能形成明确、具体的人格权保护规则,从而统一裁判规则,增进法的安定性。
六是人格权宣示和弘扬功能。人格权虽有固有性,但也有法定性,人格权观念的形成有赖于立法的明确规定,也取决于权利主体在观念上的启蒙。只有当法律赋予权利的人在内心深处充分意识到了其法定权利,并积极主动地去行使和保护这种权利,相应的权利才可能真正变成公民的福利。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对人格权予以系统构建和确认,有助于对公众公开宣示关于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的美好未来前景,并引导公民产生发自内心的人格权观念,激励公民以实际行动去主张自身的人格权和尊重他人的人格权,从而形成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新观念和新境界。事实上,我国已经有了成功的经验,《物权法》的颁布就对物权观念的弘扬和物权的切实保护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此外,积极确权模式也是与我国当前的宪法实施机制相契合的。从比较法上来看,消极保护模式与宪法司法化有着密切联系,因为人格权常常在宪法中加以列举,法官会援引宪法对人格权加以保护。但这种方式在我国是难以实施的。依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解释宪法,法官无权解释宪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该条并未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因此,法官无法直接援引宪法裁判民事案件,宪法也就不能直接作为法官处理人格权纠纷所援引的裁判依据。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制定和完善人格权法,特别是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为法官裁判人格权纠纷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简言之,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必须经由民法典具体化,透过具体的概念和规则才能成为法官的基本裁判规则,有效地规范民事活动,解决民事争议。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就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列举了18项权利,其中近半数是人格权,由此表明了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该法第15条规定的8种救济方式以及第22条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可以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救济。我国《侵权责任法》通过扩张权益保护范围及采用多种责任形式的方式,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从而使侵权责任法与人格权法的关系变得更加密切。如果采取积极确权模式,就会产生如何协调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忽略侵权责任法与人格权法在法律功能上的区分。
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权利法和救济法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有关人格权的规则主要是确权、保护、利用和冲突协调四个方面。侵权法虽然也可能会涉及上述规则,但无法对其全面涵盖,因此,这些规则应当规定在人格权法中。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的法律功能不同,侵权法不能完全取代人格权法。
第一,人格权的类型确认应由人格权法完成。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其主要功能并不是正面确认权利,而是预防和填补损害。而人格权法是权利法,其与物权法等法律一样,其主要功能在于确权,即通过规定各类人格权及其内容与效力,从而为侵权法的救济提供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型人格权益不断出现,人格权的具体保护、利用等规则,均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作为救济法的侵权法显然无法胜任这一重任。
第二,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宜由人格权法规定。每一种人格权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样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对八项人格权进行了宣示性保护,但并没有也不可能进一步规范各种权利的具体权能。例如,肖像权具有形象再现、使用、转让等权能;隐私权的内容可进一步具体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 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基因隐私、健康隐私、家庭隐私等。不同的隐私由于不同类型在权利内容及侵权构成要件上又有所差异。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不管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各项具体人格权,又都具有较为丰富和复杂的权利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人格权法,才能全面确认人格权的各项具体内容,充分回应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
第三,人格权的利用、行使规则应由人格权法规定。在当代社会,人格权制度已经取得了很大发展,人格权种类和内涵在不断扩展。例如,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个人信息的经济效用日益凸显,而且侵害个人信息的现象也日益普遍,这也推动了个人信息权制度的发展。不仅人格权的外延在不断扩大,人格权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张。如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使部分人格权不再仅仅是消极防御性权利,而具有了一定的积极利用权能。 法律不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与效果。尽管人格权原则上不能转让,但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利用。例如,肖像权的使用权能与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尤其是如果未来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也必须规定个人信息的利用规则。还应当注意到,虽然大多数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如生命健康权等,但还有一些人格权需要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取得,如名誉权等。法律也应当规定人格权的具体行使、利用规则,这些规则显然非侵权法所能包括。
第四,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规则应由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这些冲突包括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之间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还可能与公权力发生冲突。另外,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和冲突,因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侵权法难以确立解决权利行使和权利冲突的规则。此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于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等)也很难在侵权法中加以规定,而只能由人格权法规定。
另外,以侵权法吸收人格权法存在难以逾越的立法技术障碍。通过侵权法提供事后救济的被动保护不足以充分保护人格权。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不是依据侵害的对象而是基于归责原则这一“中心轴”构建体系。《侵权责任法》采纳了三元归责原则体系,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在该体系下,有关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适用于总则部分的内容,适用过错原则之外的特殊归责原则的,如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等,都是分则的内容。人格权如果置于侵权法中,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因此,侵犯人格权很难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纳入。从《侵权责任法》的层面来看,第6条第1款即可适用人格权的侵害,无须在分则中具体列举侵犯人格权的责任,如果列举就会发生体系冲突。侵害人格权也不能专门纳入侵权法总则,因为总则主要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总则不是根据侵害对象构建的。所以,侵权法虽然能够为人格权提供一定保护,但无法全面确认人格权保护制度。
从上述分析可见,《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虽然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不应影响人格权法的制定。相反,为了配合侵权法共同实现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应当制定独立的人格权法。
单独制定人格权法并不意味着要完全割裂其与侵权法之间的关系。人格权法属于权利法的范畴,积极确权模式是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的必然要求。当然,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并不会弱化侵权法的功能。相反,如果体系和内容设计得当,则能够与侵权法实现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效果。例如,知识产权法从传统民法中分离后,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在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后,仍需从侵权法中寻找具体的裁判规则,这也实现了知识产权法与侵权法的有机协调。这种经验对人格权立法同样适用。也就是说,可以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积极确认人格权,再通过侵权法的具体规则保护人格权,从而形成二者的良性互动。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在法律适用层面,积极确权模式是否会弱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有一种观点认为,采积极确权模式之后,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仍然是一个不完全法条。因为,此种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法律后果。因此,还不如将其全部纳入侵权法中予以规定,形成一个完全法条,实现对人格权的周密保护。这种观点是反对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理由。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虽不无道理,但缺乏现实可行性,因为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其无法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确权,而且侵权法也不可能针对每一种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设计救济条款,形成完全法条。人格权利纷繁芜杂,且呈现出开放特性,不可能在侵权法中加以充分规定。而通过人格权法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确权,反而可以为侵权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依据,这不仅不会弱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反而可以起到一种权利宣示作用,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还应当看到,人格权法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对行为的生活具有指引功能。因此,从正面规定人格权不仅有利于对人格权提供保护,而且还能指引民事主体的行为,如尊重生命、对生命的救助义务、尊重他人隐私和自由等。即使是英美法也开始通过成文法来确认人格权,例如美国颁布了《隐私法》,英国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尤其是美国的一些成文法也确认了对隐私权的保护。美国国会就制定了6部保护个人信息隐私的法律。为强化对隐私的保护,美国一些州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目前美国至少有10个州在其宪法中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积极确权模式有利于发挥侵权法的裁判功能:一方面,人格权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和侵权法的规定可以共同构成人格权保护的完全法条。所谓完全法条,通常是指兼备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要素的法律条文。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一般应包括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但一个完全法条并非仅仅是通过一部法律或者一个孤立的法条能够形成的。事实上,不完全法条的结合运用,并与事实要件相吻合,完全可以得出裁判结论。此种模式也是三段论推理中的一种类型。 就人格权保护而言,通过人格权法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确权,再通过侵权法确定相关的保护规则,二者可以共同组成裁判依据。例如,人格权法规定肖像权及其利用规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肖像权,法官完全可以通过援引人格权法的相关规则,并结合侵权法的侵权责任规则形成一个完全法条,判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从逻辑上看,必须先有原权利,才能构成原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救济权。英美法崇尚“救济走在权利前面”,法官可以创设判例直接提供救济,不依赖于成文法对实体权利的确认,必须先有权利才能给予救济。通过创设判例直接提供救济。与英美法系不同,在大陆法系法官依照成文法裁判,必须先有成文法确认的权利才能给予救济。以物权法为例,物权法规定的各类物权当然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但是,并不能认为有关物权的规范和侵权法保护的规范因此就需要合二为一。
还应看到,物权的保护并不限于侵权请求权,作为物权本身权能的物权请求权在某些情况下更有利于物权的保护。人格权法的保护也是如此,不应当将人格权的确权规则与保护规则都规定在侵权法中,而应当通过人格权法的正面确权,为侵权法提供保护依据。人格权的积极确认模式为司法裁判积极确认和保护人格权提供了明确的充分依据,也有利于发挥侵权法的裁判功能。据统计,仅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全国法院公布的人格权案件就达11万件。 其中不少属于新型的人格利益纠纷。虽然《侵权责任法》第2条关于侵权法的权益保护范围采取了开放列举的方式,并采用民事权益的表述方法。但在实践中,由于新型的人格利益不断发展,诉争的人格权类型也日益复杂化。在不少的情况下,即便法官有足够的价值共识去保护某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诉求,但鉴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一般性和抽象性,法官常常难以寻找到足够的裁判依据。该条的模糊性也使其无法为民事主体提供足够明晰的行为指引,已经影响到人格权的保护和司法裁判本身的权威性。这就需要协调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的功能,以实现对人格权最大程度的保护。
具体来说,人格权法在对人格权进行确认后,在如下几个方面还需要侵权责任法予以协调与配合,从而形成二者在功能上的衔接和互动。
第一,在确认某项人格权之后,需要通过侵权法确定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救济方式。人格权的具体内涵、行使规则、侵权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等,都应当由人格权法作出具体规定,而侵害人格权的一般构成要件、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等,则可以由侵权法作出规定。在侵权的构成方面,人格权中的规定有助于确定侵权法所保护对象的具体范围。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因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本身可以和权利法所确定的规范结合起来,从而形成完全规范。例如,在侵害姓名权的情形下,《民法通则》第9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就构成了一个侵害姓名权的完全法条。
第二,人格权法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确权之后,可以同时从反面列举禁止性的规范。禁止性的规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可以确定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范围。禁止性规定应当在权利列举的规定中列举,而不应当在侵权法中列举。禁止性规范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其在性质上属于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强行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不同于侵权法中的权利救济规则,本质上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其功能在于规定权利行使的范围,因而不应纳入侵权法的范畴。在人格权领域,禁止性规范通常是由人格权法规定,《民法通则》在列举人格权的规范时,也同时规定了一些禁止性规范,但禁止性规范可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起来,同时构成侵害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例如,《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身就成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要件,该条可以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结合起来,从而形成名誉权保护的完整规范。
第三,人格权法中的权利冲突规则能够与侵权法的规定相结合。例如,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人格权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权利发生冲突。肖像权也可能会与著作权发生冲突。在此情况下,究竟哪一种权利应当得到优先保护,的确需要依据权利冲突的处理规则处理。权利冲突规则有助于确定行为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从而有助于确定过错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构成要件。如新闻报道可能会使用他人的隐私、肖像等,但其一般并不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这实际上也确定了人格权的权利边界。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冲突规则本质上是划定各项人格权权利边界的规则,这些规则属于人格权设权规范的范畴,应当规定在人格权法中。但在发生权利冲突后,在具体判断相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时,则应借助于侵权法规则。而人格权法中的权利冲突规则可以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提供前提和基础。
第四,人格权法有关人格权商业利用的规定可以与侵权法中有关财产损害赔偿规则衔接起来,构成完全法条。人格权最初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此时,侵权法已经足以对人格权提供充分的保护。但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尤其是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实践的开展,一些人格权的积极利用权能在不断发展,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本质上是人格权积极利用权能扩展的结果,因此,有关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则属于人格权的正面确权规范,应当规定在人格权法中。但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的人格权益进行商业化利用时,则构成侵权行为,具体责任认定和承担则应当适用侵权法规则。以肖像权为例,《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该条实际上规定了名称权的积极利用规则。但在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则应依据侵权法规则具体认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0条就是对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责任作出的具体规定。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已经采纳了人格权积极利用与侵权法保护规则相衔接的做法。
第五,人格权法能够细化侵权责任在侵害人格权情形中的具体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与第22条虽然规定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但仅适用于人格权的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精神损害赔偿等的相关的规定过于概括,不利于具体责任形式的适用,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对相关责任形式作出细化规定。近年来,由于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不断增加,一些国家对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作了特殊规定,如采用禁令等方式,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法官还可以作出预先裁决,责令行为人停止出版、禁止发行流通,或责令将出版物全部或部分予以查禁。 德国法也经常采用禁令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进行规制。 一些国家的法律普遍赋予受害人删除权、请求声明撤回等权利。这尤其表现在以言论的方式侵害他人名誉的情形。 在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措施,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进一步细化。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例,《侵权责任法》第22条过于概括,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认定规则非常复杂,该条不能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提供具体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出台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我国未来人格权法可以以此为基础,总结我国既有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作出全面的规定。
综上所述,侵权法消极保护人格权模式的存在并不能否认人格权法作为一个独立民事法律部门的必要性。相比较而言,在权利确认上,积极确权模式的优势非常明显。事实上,无论是积极确权还是消极保护,都涉及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如一项利益未被法律正面确认为权利和法益,侵权法就很难对其提供保护。在民法典分编之首,设独立一编规定人格权内容,有助于完善民事权利体系,彰显人格利益保护,推动我国人权法制建设,体现了我国民法学者积极探索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完善民法体系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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