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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

张新宝

一、人格权体系之梳理:从我国现行法律文件出发

就我国目前已颁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而言,涉及人格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专设“人身权”一节。在我国,有关人格权的规定最早见诸《民法通则》。其第5章“民事权利”分别规定了四种主要的民事权利:第1节为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2节为债权;第3节为知识产权;第4节为人身权。《民法通则》第5章第4节虽然名为人身权,实则并无关于身份权的内容,而是仅规定了人格权 ,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这样的立法例为世界人格权立法的新模式,大大提高了人格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重要性,受到海内外法学界的一致好评,被誉为中国的人权宣言和民事权利宣言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以“概括+列举”的方式对其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若干具体人格权及人格利益。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这条法律规定有三个方面的特点:(1)对主要种类的人格权进行列举性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将“隐私”上升为人格权之一种,使其摆脱名誉权的束缚,成为独立的人格权;(2)缺乏对“人身自由”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身体权”的规定,对其所称的“民事权益”中的“人格利益”没有进行列举规定:(3)使用“等人身、财产权益”作为“兜底条款”,便于未来通过新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目前尚未列举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人格权益予以确认和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多个司法解释补充、完善了我国的人格权规定。《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不够全面,如规定的人格权类型有限、关于身体权的规定不明确、缺乏对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等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以补充《民法通则》的不足。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涉及“隐私”,将揭露和宣扬自然人隐私的行为规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无疑在完善我国人格权制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解释明确规定了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以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同时还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人格利益等予以确认和保护。

4.一些单行法规中也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应受尊重,第25条规定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正是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体系。下表是我国法律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大致情况: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格权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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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我国法律既保护人格权也保护某些特定的人格利益;(2)在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中,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始终处于核心地位;(3)以人的识别利益和精神利益(均与尊严相关)为保护内容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一直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重要具体人格权类型;(4)《侵权责任法》通过“等人身、财产权益”为人格权保护的扩张预留了通道和空间。

二、人格权边界之划定:一种排除法

(一)社会权利

社会权利是宪法上的概念,是通过国家对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加以保障的所有人所享有的社会生活权利。 按照传统理解,社会权利使国家负有积极义务,也就是承担提供特定经济和社会给付的作为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社会权利通常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和受教育权。有学者提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可以分为两类:“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的基本权利:……自由权……平等权和不可能适用于私法关系的基本权利……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社会性质的请求权……” 之所以作这样的分类,原因在于后一类基本权利主要以国家为义务主体,需要国家动用一定的公权力才能得以落实,个人及私人组织可以辅助或配合,但不可能单独承担如此重任。换句话说,尽管民事权利都源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都能够或者应该能够从宪法上找到相应的依据,但并非所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都可以转化为具体的民事权利。

以受教育权为例,其属于宪法上的社会权利,但在世界各国几乎都没有演化为一种民事权利。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发生的轰动一时的“齐玉苓案” ,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专门的批复,认为冒名顶替者及相关机构侵害了原告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因此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后来在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一项司法解释将上述批复废止。个中缘由,就在于受教育权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并非民事权利,法院无权对其进行解释并将其适用于民事领域。因此,受教育权并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格权。

(二)所谓“贞操权”

根据文义解释,贞操是指坚贞不移的节操,旧时也指女子不失身或从一而终的操守。在原始社会的杂交阶段,人们并无贞操观念,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完善,贞操观念才逐渐产生并被普遍承认,最后被主要视为妇女应该遵守的一项义务。对绝大对数妇女来说,贞操甚至比生命还宝贵。关于贞操的立法规定,最初是以强奸罪等罪名通过刑罚措施对那些侵害妇女贞操权的行为进行制裁,以民事手段对贞操权遭受侵害的妇女提供救济始于19世纪普鲁士和萨克逊等地的“嫁入之诉”。其后,《德国民法典》废止“嫁入之诉”,在第825条和第847条第2款规定妇女在贞操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请求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 这一规定创立了现代民法对贞操权确认和保护的模式。

我国法律是否应该将贞操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从世界范围来看,贞操权都是死去或正在死去的“权利”,这主要是顺应男女两性实质平等要求而造成的。当代欧洲各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再将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例如,《奥地利民法典》虽然确认了贞操权,但已经被宣布违宪,因为这一规定与宪法中男女平等的规定完全不符。而《德国民法典》中原有关于贞操权的规定也在2002年被“性自由决定权”的规定所取代。实际上,贞操权作为中世纪法律遗留下来的产物,基本建立在男女不平等的地位之上。如果民法规定妇女贞操权,必然的逻辑便是:(1)在男女共同构成的社会里,女性处于较低的地位;(2)既然女性有贞操权,也就有维护这一权利的责任;(3)受到性侵害的女性会被认为失去贞操,甚至被歧视(人格减等)。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我国人格权法体系中不应当包括贞操权。对此,也有学者认为贞操的概念在当今已有了新含义,即人的性利益,其权利主体并不限于女性,同时还包括男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性自主权的概念,具体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 换言之,性自主权是以保障自然人对其性的自由支配为主要内容。 通过性自主权对性利益予以确认和保护,也许是一种可行的方案,但关于性自主权的具体含义和保护方式等,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荣誉权与信用权

《民法通则》第102、120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但是,对于荣誉权是否为一项民事权利的问题,我国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 ,其中持“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又提出“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和“双重属性说”等学说。 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其主要理由有四点:(1)比较法研究的结果显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不将荣誉或荣誉权列为独立于名誉权的民事权利;(2)与名誉不同,荣誉并非人人都可能享有,也并非人人都必须具有,是一种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特殊人格或精神利益,因此不应以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权利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3)即使是我国肯定荣誉权的学者,对其性质、侵害方式等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4)在实践中,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和级别都很不规范,难以对这种本不规范的实践给予专门的民法调整。实际上,笔者认为荣誉就其实质而言是名誉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经过一定的方式认可的对某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当荣誉或荣誉权遭受侵害时法律对其提供的救济方式与名誉也并无差别。同时,授予某人荣誉称号的行为基本上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根据民法理论,行政管理行为是无法创设某种一般性的民事权利的。因此,荣誉权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其法律保护借助名誉权就能实现。

至于信用权,笔者认为信用为名誉的一部分,法律既然已经确认名誉权,那么就无须对信用单独加以保护。其理由如下:(1)信用与名誉并无本质区别。根据肯定信用权为独立人格权的学者的观点,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其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信赖。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一再强调信用不是从道德、伦理、品行、德行、社会地位等方面作出的评价,而主要是对经济方面的综合能力的评价。 即便如此,这也不能构成信用从名誉概念中独立出来的充分理由,因为对经济能力的评价也属于社会评价的一种,并未超出名誉的范畴。有学者指出:“信用也有名誉不能包含的内容,其中不含侮辱或贬损人格之意者,不能一律以名誉律之。” 这句话是否可以反过来理解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侵害主体信用却没有侮辱或贬损主体人格的情况,而此种情况由于属于名誉不能包含的内容,故信用权需要独立。倘若如此,那么是否真的存在不侮辱或贬损主体人格却侵害主体信用的情形呢?根据该学者的解释,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包括对主体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典型的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有主张不真实事实、影射攻击他人信用等。 同时,该学者还提出侵犯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侵害信用权行为影响社会,从而导致公众对特定主体经济能力的信赖毁损和社会经济评价的降低。 至此,笔者仍然未发现侵害主体信用却没有侮辱或贬损主体人格的情形。事实上,信用作为人格利益的一种,侵害信用必然意味着侵害了主体的人格利益,而信用作为社会评价的一种,损害事实也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并没有超出名誉的范畴。(2)从法律实践来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信用权作出规定,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都是将对信用利益的保护放在名誉权之下的。因此,笔者认为,除非有充分的理论和证据表明信用的确存在名誉不能包含之意或者现实生活中的确出现大量必须借助独立的信用权才能得以保护的人格利益,否则还是应该继续坚持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将信用置于名誉之下。

三、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特别法理与立法展开

当今世界各国主要存在四种具有代表性的人格权立法模式,而《民法通则》独树一帜,在“民事权利”一章专设“人身权”一节,并将人格权置于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地位,被称为“中国模式”。

《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人格权作出详细规定,但由于《德国基本法》对人格权保护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因此并不妨碍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而且,德国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专注于人权、人格权方面的案件审理。反观我国,尽管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有规定,但目前并不存在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宪法法院。此外,我国对宪法解释采取的是立法解释模式,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进行解释,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解释宪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可能通过解释的方式将宪法适用于具体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针对“齐玉苓案”所作的批复就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实际上,在宪法领域中,早有学者提出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即本属对抗国家权力的基本权利,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亦产生效力,用于约束或者规范私人之间的关系。该理论包括两种学说:一为“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直接说”,是指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直接以基本权利条款作为规范基础或者请求权规范来判断是非;另一为“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间接说”,是指“基本权利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基本权利的规范功能只能透过民法上的‘概括条款’(Generalklauseln)适用而实现,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能在民事判决中被直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由于目前尚不存在能够将宪法条款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制度和途径;又由于宪法的修改在我国是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通过修改宪法以实现“宪法司法化”将面临诸多困难,因此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宪法适用局面难以发生重大变化。由此可见,采取“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间接说”,以宪法规定为基础和依据,实现基本权利到民事权利的转换,才是适应我国现实要求的有效途径。我国人格权正是以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为依据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同时,尽管《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第2款列举了若干具体人格权,但专门制定人格权法在我国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仅仅是对这些具体人格权的简单罗列;另一方面,该法在第2条中还使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笼统规定。如此种种,就需要专门制定人格权法来详细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不同类型权利之间的关系、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进行利益衡量的规则等。只有这样,我国才有可能构建一个全面、完善的人格权体系,对我国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真正实现有效的保障。

至于人格权立法的具体模式,我国学者提出三种思路:(1)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制定单独的“人格权法编”;(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3)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 目前,第一种思路逐渐成为主流。例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均对人格权进行了专门规定。 笔者认为,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方式规定人格权法,基本不是一个价值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人格权放在民法体系内的哪个位置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规定哪些内容以及如何规定。因此,将来制定一部人格权法或者在修改《民法通则》时加强人格权方面的内容,均是可以接受的方案。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采取哪种方案,都需要做到以下几点:(1)突出对自然人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保护的基本价值取向;(2)以各种具体人格权的确认为主要内容,对权利的界定以及权利的性质、内容、边界等作出规定;(3)在权利救济方面,确认作为绝对权利的人格权请求权;(4)给予“应当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适度的地位;(5)设置兜底条款(一般条款)为人格权保护的发展预留扩张空间。同时我们在立法时还要注意人格权立法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的协调。 xGuu6Afkw0r0N4AeyWg4BiNPbO6r1PUotRB26fw2TTe7PvTNjjFUtV8AUAQMgXE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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