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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点

【案例】 94岁的老人魏荃泽去世。她在全国拥有多处别墅,还有多个存有巨款的银行账户。她没有亲人,她在2018年10月写下的遗嘱中交代,死后把名下财产留给保姆王韵和宠物唯诺。唯诺是一只黑色雄性小猫,曾在街上流浪,后来被热爱小动物的魏荃泽收留,王韵是一名菲佣,深受主人的信任,保姆和猫陪伴她度过了人生的最后几年。

【问题】 王韵和唯诺是否可以继承魏荃泽的大笔财产?

1.概念

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的依自然规律产生的具有生命的人类个体,包括试管婴儿等人工授精产生的具有生命的人类个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 案例中王韵可以继承魏荃泽的大笔财产,因为她有民事权利能力。唯诺不可以,因为它是动物,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资格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

2.特征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自然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成为民事主体。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根本特征。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依法承担民事义务,体现了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作为民事主体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其民族、性别、年龄、家庭背景、所受教育和文化程度,宗教信仰、财产等状况如何,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生俱存,不能剥夺,不能放弃,不能转让。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案例】 张公平与梁一思结婚,婚后至海南岛蜜月旅行,期间因甲驾驶车辆不慎撞击张公平,导致其伤重不治死亡,张公平死亡时,梁一思怀有胎儿乙。

【问题】 试问胎儿乙有无继承张公平遗产以及向甲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也就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起止时间。

根据《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自出生时开始。

何谓出生?出生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出生应当具备:第一,必须与母体相分离。第二,出生时必须为活体。即使只有片刻的生命,也应当肯定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医学上通常以胎儿出生时有呼吸行为作为生存的证明。依据《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自然人出生时间一般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没有出生证明,或者出生证明没有详细记载自然人出生时间的,则应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如个人居民身份证件记载的时间)为准。

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

根据《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也就是说,死亡之后,自然人不能再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死亡是一种自然事件,也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联系在一起。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也称为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自然人死亡以后应当由医院和有关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根据《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自然死亡的时间一般应以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没有死亡证明书,则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时间。

因此,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这在继承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此外,在因人身损害导致的死亡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时间也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计算起始时间,这直接关系着能否断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人享有履行抗辩权。

3.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规定,自然人在出生之前和死亡之后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权利享有者。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权利,有时需要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

具体来讲,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胎儿依法享有继承权。胎儿像自然人一样在法定继承发生后,享有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财产继承分配原则继承遗产的权利。(2)接受赠与的权利。胎儿像自然人一样依法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胎儿出生后这些受赠与财产应当归其所有,他人无权剥夺。

除了上述《民法总则》第16条列举的涉及以上两种胎儿的利益保护外,涉及其他胎儿利益保护的,如胎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胎儿同样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损害。如果胎儿利益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损害,如果胎儿娩出时存活,胎儿的父母有权代其主张权利。

案例中张公平伤重不治死亡时乙虽未出生,但因涉及其利益保护,视为其已具有权利能力,有权继承遗产并向甲主张赔偿。

4.死者名誉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再属于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死者虽不享有民事权利,不存在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但死者的遗物、遗骨、姓名、名誉、荣誉等仍为其近亲属权益之客体,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死者的遗物、遗骨、姓名、名誉、荣誉等受到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损害,其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请求救济,如果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允许通过公益诉讼予以保护。

三、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意义

【案例】 董敏法17岁,是明星乙的粉丝,他以个人积蓄1000元在慈善拍卖会拍得明星乙表演用过的道具,市价约100元。事后,董敏法觉得道具价值与其价格很不相称,颇为后悔。

【问题】 董敏法有参加拍卖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吗?

1.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于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法中,行为能力越是欠缺,行为的自由度就越是受到限制,管制色彩亦越是浓厚。完全行为能力则意味着具有完全的理性,具有独立承担自己一切行为后果的能力。

2.意义

民法之所以要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其根本原因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民事行为能力其实就是民事主体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就意味着他不具备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如果贸然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人在交易中就非常容易受到损害。所以,法律限制这部分人独立从事交易活动,从而保护这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的利益。 案例中的董敏法年龄为17岁,虽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花费1000元拍得乙表演用过的道具的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是相适应的,因而该合同有效。

四、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案例】 梁一思是一个音乐天才,拥有大批粉丝,16岁便不再上学,以演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梁一思成长过程中,多有长辈馈赠:6岁时受赠口琴1个,10岁时受赠钢琴1架,15岁时受赠名贵小提琴1把。

【问题】 梁一思16岁后能自食其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吗?6岁时受赠口琴1个、10岁时受赠钢琴1架,15岁时受赠名贵小提琴1把分别有法律效力吗?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总则》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民法总则》第18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而言,其已经成年,对外界各种情况已经有了自己独立的判断能力,可以独立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劳动法》第15条规定,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就享有劳动权。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能够参加劳动,劳动收入能够维持其生活,不需要借助其他人的经济上的资助,能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例中梁一思尽管不满18周岁,但因其有固定月收入,且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因此其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

(1)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由此可见,案例中梁一思10岁时受赠钢琴1架,15岁时受赠名贵小提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一些成年人(如精神病人)也可能因精神、智力障碍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内容与法律后果,不能独立实施一些民事活动,其也应当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一个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乘坐公交等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活动,其能够独立实施,无需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根据《民法总则》第23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实施,否则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民法总则》第19条、第22条的规定,在经法定代理人允许的情形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各类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既可以是事先的同意,也可以是事后的追认。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无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以下两类:

(1)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此,《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此,《民法总则》第21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该条规定,如果成年人因为智力、精神状况等原因而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则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如果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则也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据《民法总则》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但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在特殊情形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如下两类行为:一类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赠与、奖励等。 由此可见,案例中梁一思6岁接受赠与的行为是有效的。 另一类是日常生活必需的细小的行为,如购买零食、玩具。如果这些行为所涉金钱数额不大,且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合的,其可以实施。 dlOahbCSSC1m8EhuldU0J7wa+8BcSuadj5tFteNO5wB5SF9YgV76yQ7FQSfPXA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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