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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法的价值主线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功能

【案例】 张公平与梁一思协议离婚,张公平将自己的一套价值500万元的婚前个人房产离婚后过户到梁一思的名下,但前提是梁一思不得再婚。如果再婚,该赠与合同失效,房产返回。梁一思同意这一条件,并在协议上签字。

【问题】 该离婚协议中对梁一思不得再婚的约定,违反了民法的什么基本原则?

1.概念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民法制度始终,并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1)内容上的根本性。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反映了市民社会对平等、自由、秩序、正义的渴望。

(2)效力上的贯穿始终性。民法基本原则以抽象、概括的字眼为民法提供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具体民事制度和民法规范只有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才能发挥功能。基本原则是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用。

(3)补充性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只具有补充性的作用,一般不能成为法官判决的唯一根据。只有在出现法律漏洞时,通过司法解释或与具体民法规范相结合,才能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

2.功能

(1)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这意味着制定各项民事法律规范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就不仅体现在我国《民法总则》第4条,而且体现在《合同法》第3条,即“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2)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司法、民事活动的准则。法官适用民法规范不能偏离民法基本原则,属于授权条款性质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可以直接适用,其他不能直接适用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也对民事司法有指导作用。在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的情况下,由于民法基本原则仍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准则,因此在间接的意义上也起着评价人们行为的作用。 案例中离婚协议中对梁一思不得再婚的约定违反了民法的自愿原则,是对结婚自由的粗暴干涉。

(3)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解释的依据。当某一法律规范的理解有歧义时,需要法律解释阐明它的含义。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解释重要的依据之一。虽然民法基本原则本身不经常被援引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但可以被当作解释规则运用。

二、平等原则和自愿原则

【案例】 董敏法与魏荃泽于2016年8月相识。2017年5月底,董敏法提出和魏荃泽结婚,但魏荃泽予以拒绝。2017年9月中旬,董敏法借给魏荃泽一张信用卡由魏荃泽使用,并分多次借给魏荃泽共计10万元。后来,董敏法以不偿还10万元借款及透支信用卡为由,多次对魏荃泽进行语言恐吓,要求魏荃泽必须与之结婚。魏荃泽无奈于2018年12月24日与董敏法登记结婚。

【问题】 董敏法与魏荃泽的婚姻关系违背了什么民法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法律人格,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恩格斯曾明确指出:“平等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任何自然人,无论其种族、性别、年龄、精神状态、宗教信仰和文化程度等有何差别,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任何组织,只要符合法人的成立条件,都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法人的种类不同,具体业务范围不同,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2)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即使他们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血亲关系等,都不能改变他们在民事活动中的平等地位。

(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法定的和约定的权利,承担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任何人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4)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其他合法的利益。任何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非法侵害,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救济和保护。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并自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自愿原则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体现。自愿原则体现了民法的基本精神,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本地位。 自愿原则要求如下:

(1)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民事行为、参与程度、参与方式、参与内容、合作方为谁。主要包括:第一,人身不受非法干涉。第二,财产不受他人支配。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三,合同自由。这是自愿原则的核心。第四,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案例中,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董敏法以不偿还借款、透支银行卡、语言恐吓等手段,迫使对方违背自身意志,同意与其结婚。董敏法的行为已构成胁迫结婚,依法应当撤销该婚姻。

(2)对自己的自愿行为承担责任。一是任何有责任能力的人都要履行自己自愿承诺的义务;二是任何人都要承担由于自己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1.公平原则

【案例】 2018年10月24日傍晚,某市流云餐厅发生爆炸事件,造成2人死亡,14人受伤,肇事者当场死亡,无任何遗产。爆炸起因为某医生自带伪装成酒水的炸弹。死者之一就是张某的儿子,张某的妻子则失去脾脏和左手。张氏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流云餐厅索赔医疗费、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05万元。被告方认为该案的损害结果并非餐厅侵权或违约所致,餐厅也有巨大损失。

【问题】 张氏夫妇的损失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公平原则是《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公正、平允、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要求在民事活动中要机会均等、互利互惠,兼顾双方利益,反对暴利、以强凌弱、乘人之危、巧取豪夺等不公平现象。

公平原则要求:

(1)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允许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对于违反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受害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公平原则渗透在民法制度的各个部分,如《民法总则》规定的正当防卫规则,《合同法》中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规则,以及《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等也都体现了公平原则。

(2)公平原则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尤其是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遵循价值规律,反对暴利,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如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3)法官在适用法律处理民事纠纷时,应当严格依照公平理念作出判断。 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时,法官可以依据公平原则作出裁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中的损害结果并非流云餐厅侵权或违约所致,故不能以此为由判令其给予赔偿。但流云餐厅为营利而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到餐厅消费,从而有某医生自带伪装成酒水的炸弹到餐厅消费的事实,其营业行为与爆炸案的发生有客观事实结果的联系。法院认为,为平衡当事人的损害结果,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应酌情由餐厅补偿张氏夫妇30万元。

2.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 原告海通食品加工公司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供货。当原告从外省某钢铁厂联系货源并根据合同约定将钢材通过铁路运至被告附近的火车站时,因钢材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相比已大幅下跌,在原告通知被告提货付款时,被告以原告出卖钢材超越了经营范围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无履行的义务。在多次催促被告提货和支付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接受钢材、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和逾期提货的保管费。

【问题】 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什么原则?被告的主张法院会支持吗?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诚实、恪守信用,并依照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诚信原则对于当事人而言既是道德规范,也是法律准则,它引导民事主体正确行为。与他人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均应把善意作为行为的基本出发点,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 本案中,新城建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对方超越经营范围仍然与其订立合同,事后又因为合同履行对其不利,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而主张合同无效,这种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新城建筑公司的主张因此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法官及仲裁员处理民事案件时应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更应以诚实信用为判断标准,解释法律、填补漏洞,以事实为依据来调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平等、充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目的。

诚信原则产生了一系列的规则,如附随义务、情势变更、禁止权利滥用、缔约过失责任、权利失权等。例如,甲、乙二人同村,宅基地毗邻。甲的宅基地倚山、地势较低,乙的宅基地在上将其环绕。乙因琐事与甲多次争吵而郁闷难解,便沿二人宅基地的边界线靠己方一侧,建起高5米围墙,使甲在自家院内却有身处监牢之感。乙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违背了诚信原则。

四、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

【案例】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在某公证处得到公证。

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某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黄某死后的抚恤金不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赠财产的范围;黄某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未经蒋某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问题】 分析黄某的遗嘱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1.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如下:

(1)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制定和实施的行为规范,有的属于引导性规范,有的属于命令性规范,有的属于禁止性规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对这些法律规范都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特别是对于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来讲更是如此,否则,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2)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在一系列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中也充分体现了善良风俗原则,如民法提倡的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尊重他人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尊老爱幼等。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否则,就会影响和阻碍市民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

实践中,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公序、危害家庭关系、违反两性道德、射幸行为、侵犯人格尊严、违反竞争秩序、违反消费者与劳动权利保护、暴利行为等。 案例中黄某违背家庭伦理道德,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张某同居,并且在其遗嘱中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该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德,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2.绿色原则

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限制和修正,“从私的所有到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是现代民法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的表征之一。此种对所有权绝对的限制,通常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如基于资源的有效利用、通过城市规划而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基于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的保护而对所有物使用的限制;基于资源的有效开发而对土地地下利用权的限制等。 绿色原则,是《民法总则》第9条新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生态文明的思想和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注意节约资源,自觉选择耗能低、污染轻的生活与生产方式;注意保护珍稀动植物,自觉维护生态和物种多样性,做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经济发展不得以掠夺自然资源、破坏环境和危及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代价,应当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目标的实现;不得以享有私法自治权和对物的所有权,就任意毁弃和浪费资源、破坏环境。

我们要建设的国家,应当是山清水秀、空气清新、蓝天白云、绿树成荫的美丽国家。我们要建设的小康社会,应当是环境友好、人与自然充分和谐的社会。为了保护好环境生态,为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空间,必须要遵守民法的绿色原则,有效利用资源、保护好环境生态。 xW/a2dEt0A8j/4tFQF7AxNt/o0QqD3UZjbPE4OzjmRXPFK6CG6dEL5iMPIGmkd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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