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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家基本制度

【规则要点】

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

【理解与适用】

中国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

一、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核心的各种基本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称;概括来说,它包括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各种经济成分的相互关系及其宪法地位、国家发展经济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等内容。

社会主义宪法对经济基础的确认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明确宣告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国家保护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从而与资本主义宪法形成鲜明的对照;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宪法不仅宣告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而且全面规定了经济体制、分配原则、国家发展经济的基本方针、政策以及经营管理方式等内容。

(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决定性作用的一种经济体制。它是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结合,既具有与其他市场经济体制的共性,又具有与其他市场经济体制不同的特性。

(二)社会主义公有制是中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中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现行宪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了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是保障工人阶级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和加强工农联盟的基础。

1.全民所有制经济

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指由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中国的全民所有制经济是通过没收官僚资本、改造民族资本以及国家投资兴建各种企业等途径建立起来的。同时,由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是国有经济赖以发展的物质基础,所以中国现行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10条中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在中国,国有企业和国有自然资源是国家财产的主要部分。此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等全民单位的财产也是国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2.集体所有制经济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所有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它的特点在于,生产资料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财产,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互助合作关系,但劳动者同生产资料的结合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之内。中国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最初是在土地改革基础之上,通过对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而建立起来的。当前城镇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主要表现为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宪法第8条第2款规定:“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现阶段中国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宪法第8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此外,宪法还规定,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宪法第8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3.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中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和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比较低,所以在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还必须充分发挥非公有制经济的积极作用。因此,宪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在中国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三)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私有财产

1.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宪法保障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是公有制经济的物化形式,是国民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提高中国各族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物质源泉和实现公民各项权利和自由的物质保障。因此,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宪法第9条第2款还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这些规定都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重要内容,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基本义务。

2.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对宪法第13条修改如下:“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些规定表明,中国宪法不仅将私有财产权明文确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将私有财产权的平等保障上升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

二、政治制度

中国政治制度主要包括一个根本政治制度和三个基本政治制度。一个根本政治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三个基本政治制度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是因为: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反映了中国的国家性质

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与同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权力的行使等方面都直接反映了这一国家性质。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

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途径是多方面的,但对广大人民来说,最根本、最重要的还是掌握国家政权,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代表广大人民的利益,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国家的各种具体制度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建立了一系列政治制度,如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司法制度、选举制度等,形成了一系列政治制度。在这一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涵盖了中国的政治生活的主要方面,支配着其他政治制度,其他政治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地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调整和规范。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是:

1.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民主选举是民主集中制的基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标志。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代表,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对于保证各级人大真正按照人民的意见、代表人民的利益行使国家权力,至关重要。

2.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体行使权力,集体决定问题,以求真正集中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

3.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责是审议、决定国家全局的、长远的、重大的问题。它并不代替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政府、监委、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在人大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以便各个国家机关各司其职,既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使国家的各项工作能够有效地进行。

4.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权,充分发挥地方因地制宜地发展本地方建设事业的主动性、积极性,以有利于加快全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5.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在民族自治区域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同时行使自治权。在统一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有利于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加速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又有利于抵御外来的侵略与颠覆,保障整个国家的独立和繁荣。

总之,这种国家政权形式使国家权力最终掌握在人民手中,这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可靠保证,也是国家能够经得起各种风险、克服各种困难的可靠保证。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的政党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过程中、在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合作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中国的民主党派在性质上也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由一个各阶级的联盟发展成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各民主党派都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成为参政党。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第一,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居领导地位。

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领导主要表现为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这种领导主要是通过民主协商和政治思想工作来实现。

第二,各民主党派参政、议政。

在保持政治方向一致的前提下,民主党派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各民主党派的内部事务,均由他们自由作出决定,中国共产党要充分尊重民主党派的自主权。各民主党派与中国共产党一起参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工作,具有法律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

第三,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的关系不是执政党与反对党的关系,也不存在轮流执政的问题,但民主党派具有重要的监督作用。

第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在性质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不属于国家机构体系,不是国家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而是爱国统一战线和多党合作的重要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中国疆域内,在国家统一领导下,按照宪法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基本政治制度。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从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把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政治因素和经济、文化因素正确地结合起来,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少数民族在聚居地区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利。

这个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实行,只要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口聚居,就可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种自治制度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即只有聚居在一定区域内的少数民族才能实行民族自治,不是分散居住的少数民族人口实行的民族文化自治,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与民族聚居无关的地方自治。中国共产党根据中国的国情和历史条件,决定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建立了集中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时,又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用法律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平等自治权利。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以国家统一、领土完整为前提。

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其自治权属于特殊的地方国家权力,不享有脱离国家而独立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条件下的一种地方政权形式,要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行使自治权,管理本地区和本民族的内部事务。

第三,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目的是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承认民族差异的基础上为了实现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权利,使之能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而建立的。少数民族作为中国人民中的一部分,享有的当家作主权利具有民族性。一方面,少数民族作为国家主人,他们在政治、经济、特别是文化上的特殊要求应得到特别保护;另一方面,少数民族在任何时候都享有民族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所以,在少数民族传统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自治,行使自治权是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权利的关键。

第四,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相结合。

与其他国家的“自治”不同,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是单一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相结合。凡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无论是较大的聚居区还是较小的聚居区,是单一的少数民族聚居区还是几个民族共同居住的居住区,只要符合建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条件,都可以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在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也可以在其聚居区内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

在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行,合乎国情,顺乎民意。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重要内容。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少数民族实现自治权利的基本法律;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广泛的修改,以适应国家经济发展和民族关系发展的需要。

现行宪法将民族自治地方确定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截至目前,中国已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共有155个,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

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权。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权概括起来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

(1)制定自治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变通或者停止执行上级规范性法律文件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或者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3)使用通用的语言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自治法规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自治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4)培养、使用少数民族人才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可从当地民族中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各种科技、经营管理人才和技术工人。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于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给予适当照顾;在本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5)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经济和财政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其财政预算支出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等事项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的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和自治县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报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机关可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7)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的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计划调控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包括: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可以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管理体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管理、保护和建设本地方的森林、草原,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本地方情况安排地方建设项目;自主管理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8)管理本地方社会文化的自主权

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医疗卫生、体育等项事业的自主权,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包括: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确立本地方的教育规划、教育体制和教育设施;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自主地决定本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等等。

总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上述自治权,从而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到真正的落实。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了祖国的统一,保障了各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权利,确立了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了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各民族的繁荣昌盛。

(四)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民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首先孕育于城市。中共十七大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首次写入党代会报告中,正式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起,纳入了中国特色政治制度范畴。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首次出现是在1982年宪法中,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村民)一定的居住地为基础设立,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基层性、群众性、自治性的特点,在性质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权机关。

在城市,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人—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选举产生,在方式上既可以由本居住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还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人—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的设立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一般在100户—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在农村,村民委员会是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人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原则。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有: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等。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和特点

从性质上说,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非国家机关,而是特定范围内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人们自我管理、服务自我的群众性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之一。

基层群众性组织是城乡居民自我组织起来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不是国家政权机关,也不同于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其特点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独立性

基层群众性组织在组织上具有独立性,既不是国家机关的下级组织,也不属于任何社会团体和社会经济组织,与国家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无权对它发布指示和命令。

(2)自治性

基层群众性组织在活动上具有自治性,通过居民或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开展工作,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尽管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委会和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居委会和村委会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3)基层性

从组织上看,基层群众性组织都只存在于居住地区范围的基层社区,没有上级组织,更没有全国性的、地区性的统一组织,这一点与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不同。从自治内容看,居委会和村委会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住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不涉及其他地区。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立

居委会和村委会的建立并非居民或村民自主、自动的过程,一方面要依据国家法律,另一方面则要由基层国家机关协助建立。法律规定的设置总原则是便于居民或村民自治,考虑居民或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等因素。具体而言就是:(1)便于居民或村民自治;(2)便于居民或村民加强与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联系;(3)便于居民或村民享受居住区的公共服务。

居委会的设置以100户到700户为其范围。村委会一般以自然村为基础,人口数较少的自然村可以几个村庄联合设立一个村委会;人口较多的自然村则可以分设几个村委会。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等,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等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文化制度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就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守中华文化立场,立足当代中国现实,结合当今时代条件,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协调发展。”中国宪法对文化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展教育事业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强国必先强教,优先发展教育、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具有决定性意义。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承担的基本义务。为此,国家应当为公民接受教育提供相应的条件和设施。宪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科学文化水平的基本方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大力发展学校教育,首先是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九年义务教育

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改革开放4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白皮书,到2017年,全国共有义务教育学校21.9万所,在校生1.45亿人,小学学龄儿童净入学率达99.91%,初中阶段毛入学率达103.5%,九年义务教育巩固率为93.8%,义务教育普及程度已达到世界高收入国家的平均水平。此外,还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和学前教育。

2.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发展业余成人教育

国家在正规的学校教育之外,还尽量发展各种教育设施,为工人、农民、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提供终身受教育的机会,使其自学成才,营造学习型社会建设的良好环境。

3.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中国是人口大国,尽管教育投入逐年增加,但教育资源仍非常有限,不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接受各种层次、不同领域教育的现实需求。为此,宪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二)发展科学、医疗卫生、体育和文化事业

宪法第20条、第21条、第22条分别对国家发展科学、医疗卫生和体育以及文化事业等方面的基本方针作了规定。

在科学方面,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科技是第一生产力,是推动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的巨大力量,发展科技事业直接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推进。发展科技事业,首要的是要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技在发展中的引领作用,为发展注入持久动力,最终实现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在医疗卫生方面,宪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在体育方面,宪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在文化方面,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三)培养专业人才,发挥知识分子作用

宪法第23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首先,国家通过培养各种专门人才,使知识分子人数不断增加,队伍不断壮大。

知识分子的概念是不确定的,一般是指具有较高文化水平并主要从事脑力劳动的人。近一二十年来,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迅速扩大,高校普遍扩招,培养的本科生、研究生人数也快速上升。

其次,国家创造条件,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知识、对人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市场经济呼唤人才,改革开放需要人才,现代化建设离不开人才。

(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简称“五爱”。这是中国全体公民必须共同遵循的五种基本道德规范,也是中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

【风险提示】

一切社会活动都应符合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精神。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第二款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第三款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STidYmXxtA6vbh1TTTv7XuAigEPf3i/VoZUGo48w4DhXpQuP3jOFFe/649LqYJM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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