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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规则要点】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非要式合同并多以格式合同形式展现,其以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为特点。保险合同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中,以保险标的不同而将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方式是中国保险法采取的分类方式,也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分类方式。

【理解与适用】

一、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一)保险合同是双方都享有权利义务的合同

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用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时负有向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依照保险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是有偿的合同

投保人获得保险人的承保需要其支付保险费用;保险人获得保险费用需要承担保险风险并且在承保风险实现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出于对整个保险基金的管理以及其他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不允许当事人订立无偿的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告成立并生效的合同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据此,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是否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或者履行其他手续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四)保险合同是要求当事人严格遵守诚实告知、恪守信用的合同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于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事情都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理念行事,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应当承担法律所规定的消极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以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为限。

(五)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出于提高保险业务效率以及规范保险业行为的角度考虑,现代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这种合同往往由保险人进行拟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交与投保人签署,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没有和投保人进行过多协商的余地,投保人只能够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条款,进而确定投保或者不投保。出于对投保人的保护,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承担一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并规定了特殊的解释规则等。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依据保险合同标的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该种划分方法也是中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划分方法。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又可进一步划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等。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又可进一步划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以及保证保险等。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以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此种划分仅存在于损失补偿型保险合同,对于定额给付型保险合同,则只确定其保险金额并依据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即可。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对于该种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只需要根据保险标的的毁损情况,确定毁损比例,并依照事先约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确定应当支付保险金的数额。此种保险合同适合于那些保险标的价值不易确定的、且变化不大的合同,通过事先对于保险价值的确定,可以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能够快速、高效地确定应当支付保险金的数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事先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不作约定,而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价值再行确定的保险合同。对于该种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当事人不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先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估算,再根据其毁损情况,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确定应当支付保险金的数额。此种保险合同适用于那些保险标的价值变化较大的合同,以防由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过度上涨或者下降,致使先前约定的保险价值数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有较大出入,而发生不适当的赔付。

(三)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间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对于此种合同,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出现发生毁损时,保险人需要赔偿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出现发生全部毁损时,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赔偿;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出现发生部分毁损时,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保险金。如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价值10万元,当保险标的出现2万元的毁损时,保险人依照比例支付1.2万元保险金即可。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超额保险合同,超过部分无效。

(四)损失补偿型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型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金给付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损失补偿型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型保险合同。

损失补偿型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限度范围内,确定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此种保险合同意在补偿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失,不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收益。财产保险合同均为损失补偿型保险合同。除此之外,一些约定为费用补偿型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也为损失补偿型保险合同。

定额给付型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的合同。此种保险合同不考虑保险标的发生的实际损失、甚至保险标的并无损失,只在相应条件发生时按照确定的保险金额定额给付保险金。订立定额给付型保险合同主要是因为该种保险标的的价值无法估量。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定额给付型保险合同。

【相关案例】

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陈某某于2004年购得一辆二手车。2013年7月,陈某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按新车购置价缴纳保费。同年12月,陈某某之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陈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修复车辆需支出6.9万多元。陈某某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共7.1万多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车辆已使用近10年,出险时市场价值为3.1万元,陈某某主张的修复金额远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该车没有修复必要,应推定全损,其只须赔偿车辆实际价值与施救费。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险系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6万多元,远低于车辆拟修复费用,应推定全损。保险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理赔不当获利,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标准确定保险金额并支付保险费,只能获得不超过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保险保障。保险公司应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向陈某某支付理赔款和施救费、鉴定费。但是,保险公司超额收取保险费而不当获利,实质上损害了投保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某有权另行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节录)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6LenpWPaOFNe/vysV1l2oPJqZx1+oWwVywPBABbfOTRRspTBFoLjTGPqLpEu4Z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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