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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规则要点】

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主要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即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与近因原则。这些原则贯穿保险法始终,体现着保险法的基本精神。了解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将有助于对保险法条文的理解。

【理解与适用】

一、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讲究诚实,恪守信用。最大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活动,保险合同由于其偶然性以及大数法则的要求,需要当事人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严格地遵守,并具有更高的要求,是所谓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作出了要求。对于投保人来说,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证、通知等义务;对于保险人来说,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为说明义务、弃权以及禁止反言等制度。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即是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应当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不利后果。

从目前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各国保险法均确认了保险利益原则以防止不当得利和因保险合同的偶然性、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所产生的道德风险,中国亦在立法中明确了该项原则。

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同时,在案件审理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注意的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是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因某种原因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

三、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对于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只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方得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其二,保险人应当根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其承担保险责任,而不能过多支付保险金,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的直接体现。也因此,一般认为该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部分约定作为费用补偿型保险的填补被保险人遭受的费用损失的人身保险合同。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损失补偿的范围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保险事故发生前后,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标的全部毁损的,应当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全部赔偿;保险标的部分毁损的,应当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部分赔偿。应当注意的是,保险合同对于保险金额作出规定的,赔偿不应超过规定的保险金额。

2.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产生的费用。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3.其他费用,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法或保险合同规定所应承担的其他的费用。主要包括财产合同中的勘验费用与责任保险中的诉讼、仲裁费用。

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此外,保险法同时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以及仲裁等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四、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有效的原因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近因原则确立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避免保险人一味地逃避责任承担;另一方面也可以摆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漫无边界的要求。

近因原则的适用应遵循以下规则:

1.在因果关系明确时

(1)对于单一原因造成损失的,如果该单一原因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则对于该损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对于多种同时发生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如果该多种原因均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则保险人应当赔偿该全部损失;如果该多种原因中有部分原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由该部分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如果该多种原因均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对于多种连续发生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如果该多种原因均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则保险人应当赔偿该全部损失;该多种原因中有部分原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若前因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后因不是,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应当赔偿全部损失;该多种原因中有部分原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若后因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前因不是,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4)对于多种间断发生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如果新的独立原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使前因不属于约定的保险事故,对于该新的独立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新的独立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使前因属于约定的保险事故,对于该新的独立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亦不承担保险责任。

2.在因果关系不明确时

以上是建立在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基础上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很多事故无法确定原因与事故损失的因果关系,加之因果关系的界定十分复杂,所以有必要适用一种新的规则在因果关系不明确时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的大小。

对此,《保险法解释(三)》中予以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的,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判决由保险人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责任。

【风险提示】

1.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保险法规范中的基本精神和指导原则。应当注意的是,在相关事项有具体规则的时候,应当适用规则而不能直接适用原则。

2.在签订投保合同时,投保人务必要对保险人询问的、知道的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务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3.投保人应当确定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4.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有效地保留相关证据,以便索赔、理赔的顺利进行。

【相关案例】

无锡永发电镀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无锡永发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为该公司甲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驾车穿越高架下隧道时,因隧道中存在事发当天前日暴雨所产生的积水导致车辆熄火,发动机受损严重,交警部门认定耿某负全部责任。永发公司以事故近因系暴雨,请求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而人保公司认为事故近因是耿某于事故当天在事故路段驾车涉水行驶的行为,而非暴雨,所以拒绝赔付保险金。

人民法院认定,所谓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它是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直接原因。只有当导致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人方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暴雨前日导致隧道中积水的事实与事故当日耿某驾驶甲车在积水隧道中涉水行驶的事实间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耿某驾车涉水行驶的行为与甲车被淹受损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导致甲车受损的近因是耿某的涉水行驶行为。又因该行为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故人保公司无须向永发公司支付保险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节录)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6H8OQJ1L9dTzs86Hvn7PqFHirIpvtuU6VV6vBZtcjtOOxC/oKAGuscaQ+rRXXSd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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