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时代主要矛盾的变化,为了促进社会的平衡发展,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了“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发展战略。“天人合一”传统文化蕴含着朴素的生态伦理理念,不仅体现了中华文化的民族精神,也与新时代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人权理念相吻合,体现了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追求的哲学内涵。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谈到山水林田湖草人是生命共同体,这是对“天人合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中华法文化中儒家“天人合一”的思想成为主流,这是由传统农耕文明的经济基础决定的。中华民族是典型的农耕民族,将土地(包括山水林田湖草)比作大地母亲,从土地那里获取生活资源,农业是主业,犁等铁制品历史悠久,人们对耕牛等生产动物有着很深的感情,而且人死也要入土为安,叶落归根,这就是老子所谓的“人法地”。中国“天人合一”的土地宗法制度与西方法律文化中将土地制度视为“物法”不同,中国农民不将土地视为“物”或财产,而将土地视为衣食父母。法家以奖励耕战而得势,儒家提倡的宗法制更是将“人法地”具体化、制度化,从而形成具有很强中华民族特色的传统社会土地法的德性特征。清代龚自珍在《五经大义终始论》说:“圣人之道,本天人之际,胪幽明之序。”在“天人合一”观的影响下,他在《农宗》篇中,提出了国家、宗法、礼乐都源于“农”的理,说明了土地法是传统制度文明的重要内容。中国土地法的立法历史从“井田制”、田律到户婚律,再到近代20世纪20年代的土地法单列,逐步在土地农业中嵌入了浓厚的宗法情感德性因素。在中国社会向生态文明新时代转型阶段,“天人合一”话语体系的人权理念创新,不是简单回归传统农耕文明的制度建构模式,而是将传统农耕文明的宗法情感德性因素改造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中的家国情怀。
与中华传统文化“天人合一”的理念不同,西方传统法律制度来源于海洋文明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更多彰显的是人定胜天的人本主义人权理论本色。古希腊罗马时期商品经济就较发达,也因此具有了发达的理性法和契约法文化。西方哲学从柏拉图特别是笛卡尔以来,直到黑格尔,“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占据主导地位。 柏拉图的“理念”说将心灵世界的追求和事物的一般定义加以客观化,把它变成独立于人的实体性东西——理念世界。他认为,超越有限的、个别东西,达到超验的、无限性理念世界,这才是人生的最高意义之所在。基督教的“上帝”就是柏拉图的最高理念的人格化的变形,两者之间有着一脉相承的关系。近代哲学在笛卡尔以后,西方近代哲学的主要问题是作为主体的人如何认识客体、征服客体,以达到主客体的对立统一的认识论问题。集西方近代哲学之大成的黑格尔哲学所奉为至尊的“绝对理念”,也可以概括为对超时间的、超验的无限性概念的崇尚。 当然,从笛卡尔到康德、黑格尔,西方哲学的认识重心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集中表现为由自然向人、由实体或本体向主体的迁移。
在西方法律文化的传统中,哲学上的这种“主客体二分”的人本主义人权理论思维模式导致了法学理论界自然法与实证法(人为法)、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等辩证法范畴的对立统一。西方法学理论中的自然法相当于中华法文化中的“道”和“理”,人定法相当于“礼”和“法”。在西方古典自然法思想中,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契约制度较发达,人权理论中的自然法预设实际上是以所谓经济人性为基础,以契约文化作为评价成文法优劣的参照。霍布斯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人类为走出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19世纪,随着科学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古典自然法的人权理论普遍受到责难,认为古典自然法只是纯粹的道德规范,与自然科学无涉。随着社会科学的发展,法这个范畴在国家和社会之分析中的地位,随学术潮流的变化而时涨时落,人权理论逐步淡出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视野。 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建立在人的尊严、正义、道德基础上的新自然法学派复兴,但这种新自然法与古典自然法、客观自然法(或称客观法、社会法)都不同,所谓的新自然法是与“实在法”相对应的正当程序规则,含义变成了“最好的法”“道德法”,以新自然法的人权理念指导立法建构,人权与法治再次紧密联系在一起。但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人权理念仍然是以人本主义为本位的,始终存在着人作为主体与自然作为客体进行法律协调的难题。
随着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工业化过程中环境问题的严重化,与“五四”时期中外学者批评中国传统文化的“天人合一”观点不同,中、西方一些哲学家和法学家为了进一步探索人文主义思想和自然主义思想的融通性,转向了中国“天人合一”的思想来寻找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人权理论来源,对西方现代法治模式进行了探讨。如20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卡逊出版的《寂静的春天》就对传统西方人本主义哲学提出了批评,提倡自然界的权利。美国大地伦理思想的倡导者奥尔多·利奥波德首次推出土地共同体这一概念,认为“土地不光是土壤,它还包括气候、水、植物和动物;而土地道德则是要把人类从以土地征服者自居的角色,变成这个共同体中平等的一员和公民”。他试图寻求一种能够树立人们对土地的责任感的方式,同时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影响政府对待土地和野生动物的态度和管理方式,改变人们在习惯和传统上把土地看作人的财产的观念。 利奥波德等学者主张的这种生态伦理主义理论与中国“天人合一”传统文化有相似之处,不仅为资本主义国家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提供了生态整体主义法治理论支撑,也推动了其法律体系生态化的结构变革。但是,西方生态伦理主义者还是将人与物作为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截然独立起来,在这种人权理论影响下产生的西方生态伦理最终难以落实于制度中。
欧美等发达国家一般在宪法上否定“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等集体人权。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有的美国学者、律师、法官就通过对此条进行解释,认为“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当然包括环境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960年在美国曾掀起一场公民环境权争论,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通过公共信托理论,论证了公民主张环境权的法理依据。他认为,环境资源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可将其委托给政府。因此,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是受公民的委托的。 后来,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审理的“Commonwealth v.Newport News”一案中承认了“公共信托理论”,其理论依据就是对宪法修正案第9条的解释。但是美国主张的环境权仍然是一种财产权,而不是人权。除了美国,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也试图通过宪法预设环境权的存在。2005年法国议会两院联席会议通过了一部《环境宪章》,其中第1条确认:“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第7条规定了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2006年法国将《环境宪章》纳入宪法序言,试图从宪法上预设环境权的存在。但法国的环境权话语体系仍然处于人本主义哲学语境之中。
与西方法学话语体系将人与自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自然法与实在法、公法与私法、人法与物法的二元对立不同,中华法文化中的“天人合一”话语体系蕴含着人与自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自然法与实在法、公法与私法、人法与物法“合二为一”的生态整体主义的规范有效性主张和制度落实机制。“天人合一”传统文化,不仅蕴含着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不能仅仅建立在生态伦理学的基础上,还应该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科学技术规范。因此,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构应该是在客观(科学)自然法基础上的意定法,是人类对科学技术的合理运用。它既包含许多从自然界中获得物质生活条件的科学技术规范,又是人与人打交道中产生的真、善、美的认识和行为的理性选择。在中华传统法文化中,“天人合一”理念既体现了人类对科学理性的客观自然法追求,又体现了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是一种建立在实在法基础上的“新自然法”。因此,“天人合一”传统文化蕴含着“心、物一体化”的朴素生态伦理思想,如果用习近平关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人权理念对“天人合一”进行创造性解释,可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提供立法方法论的支撑。用新时代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重塑中华法文化的“天人合一”话语体系,可以克服西方法文化“主客二分”人权理论预设背景下环境人权等第三代人权难以入宪入法的弊端。
党的十九大作出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转化的重大政治论断,这也对于推进“天人合一”话语体系的环境人权理念改造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新时代是中国进入了生态文明社会的阶段。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一个新的阶段,即工业文明之后的文明形态,是人类社会在经历了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的一个新兴发展阶段。不同于农业文明的“靠天吃饭”和工业文明的“人定胜天”,生态文明强调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随着人类社会向新时代生态文明社会的转型,2014年4月我国制定了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201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总则》规定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绿色原则,2018年3月全国人大在宪法修正案中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这些都标志着“天人合一”环境人权理念的创新,有利于将浅层生态环境的保护深化为深层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建构。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我们应该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人权理念对传统中国“天人合一话语体系”进行创造性转化,在立法方面,需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人权理念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立法的各方面。
中国与其他国家一样也关注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为我国人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宪法的基础。但由于历史和文化观念的不同,我国的人权与西方国家的人权内涵是不同的。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为第33条的第3款。可是环境人权是连带性的集体人权,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宪法否定了环境权这一集体人权。如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列举环境权的含义和范围,还是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在欧美国家的宪法理论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主观的人权概念不同,如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中的“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分开规定的,也就是说“公民”是个人,而“人权”中的“人”则是自然人。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这一条款是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的体现,与主观的人权相对。 与此相似,我国宪法明确列举出来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客观法”,而概括性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则是“主观权利”,公民可以据此向国家提出另一些没有列举的基本权利,这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人权理念入宪奠定了基础。
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宪法中的“人权”概念出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因此,我国宪法不容易设立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等集体人权,最多是添加“公民环境权”,如在公民基本权利类型中添加一条:“公民享有在平衡、健康的自然界中过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权利,也有维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笔者不完全赞同这种观点,该条文通过“公民个人权利的主张”规定公民环境基本权利,这是可取的。但是,人权理念作为一种法治精神,贯穿于宪法全文而不仅仅局限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笔者认为,我们还可以通过宪法序言、总则和概括性的“人权条款”为“环境人权”入宪埋下伏笔。我国宪法序言开篇所讲的就是中华民族的历史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来源,宪法总则介绍了国家发展的目标、指导思想和基本制度保障,为劳动权、教育权、社会保障权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是对人权理念的进一步具体化、法律化,但也还有概括性的“人权条款”来包容一些新的人权类型。中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采取列举主义原则,在文本中“未列举基本权利”,可通过“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概括性的宪法规范的扩张解释来保障,这实际上预设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人权理念入宪的可行性。我国宪法如是设计,虽然没有明示环境人权,但通过将“生态文明”载入宪法序言、总纲以及其他部分,与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结合起来解释,环境人权已经呼之欲出,形成了宪法中的一种隐含的环境人权。而随之而来的,建构最严格的完备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也就有了宪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