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通过对伊利司法审查思路的梳理与概括,将他的司法审查理论抽象为两个基本审查模型,且毋庸置疑,这两个模型都以程序的外观存在。既然如此,为何对待审查机关是否履行相应程序部分的判断会是“实体性”的?从表面上看,这与伊利对“程序”的狭隘理解和其对程序审查所依赖的标准的矛盾理解有关。
其实,伊利并未对法律程序本身进行区分。哈贝马斯认为,伊利所主张的“程序性”其实“远比我们通常所使用的‘立法程序’概念的内涵要广”, 但笔者认为,伊利在书中所表达出来的他对法律程序的理解,要比通常意义上我们对程序内涵的理解窄。伊利仅仅在与价值对立的立场上谈程序,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程序都绝缘于价值判断和选择。考虑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对公民设置抽象规则约束时都面临着相似的权力约束,对待审查机关之立法程序的理解可以参照对行政程序的理解。章剑生教授根据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对所应遵循的法定行政程序是否可自主选择为标准,将法定行政程序划分为强制性与任意性两类。其中,强制性法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对所遵循的法定行政程序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它必须是无条件的、不折不扣地执行”。 例如,公安机关在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时,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对这种程序性要求的落实基本上只有“做”与“不做”的差别。与之相反,任意性法定行政程序,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对所遵循的行政法定程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作出自主选择的法定行政程序”。 前文提及的“警察进民宅搜查必须出具搜查令,除非情况特别紧急”这一规定就属任意性法定行政程序。
当一项行政程序为任意性而非强制性时,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自主选择”不仅在于其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履行该程序,也意味着它可以在程序所要求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对多项可能的决定进行自主选择。正如龚祥瑞教授所言,“法律只规定行政行为的一些原则,留出余地以便执法者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这种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是现代行政的特色”。 镜鉴对行政程序的上述分类,我们也可将司法审查所面对的立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区分为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对于强制性程序,法院只需判断待审查机关是否在形式上已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即它是否“已经预先判断该言论是否属于……并且判断是否……”,是否在立法时“已确认自己并非出于蓄意侵害的动机以及所做的分类与动机是最为契合的”。按照伊利的表述,他将“程序性”仅狭隘理解为排斥价值选择存在的强制性程序,但显然,待审查机关的相关活动程序所内含的裁量判断属性使其必然更为接近任意性程序,因此法院必须在实体上对之进行评价而不能仅仅判断待审查机关是否走了相应程序。任意性行政程序在表面上看是一个不含任何价值取向的中性概念,但当其“成为司法机关审查的对象时,则必然融入各类主体的价值判断和标准设定” 。正是因为无法将伊利对立法或行政活动所要求的那种程序纳入无涉价值选择的强制性程序,伊利所主张的程序性进路将不可能拒斥价值。
将程序仅仅理解为不需夹杂价值选择和判断的强制性程序是伊利对程序的一种狭隘理解,而在事实层面主张法院要对任意性程序(即他所认为的不夹杂价值选择的程序)进行审查又在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其审查标准的前后不一性。仍旧借鉴行政法理论,所谓司法审查的标准,是指法院对待审查主体在实施行为时所遵循的外部具体法定程序采用合法性审查还是兼采合理性审查。 合法性,其意义在于判断某种程序是否违背了成文法的明确规定, 而合理性则更多考量行政程序中的实体因素,程序的正当性是一个难以准确界定的蕴含着主观色彩和道德评价的概念。 传统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行政法理论均强调,“法院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程序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进行正当性或合理性判断” ,这就要求法院仅能形式地判断待审查主体是否履行了相应行政程序,而不能在实体上对其作出“好坏”“正误”的评断。法院对待审查主体的程序活动究竟是独采合法性还是兼采合理性的审查标准并无定论, 但可以明确的是,一旦认可程序审查的“合理性”标准,就同时意味着法院在程序审查的活动中可以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伊利的著作中就表现为法官可以较多地进行自主判断,这就为“价值选择”的产生提供了合理基础。伊利一方面主张司法审查应“拒斥界定和推行价值”,这表明他在主观上是倾向于独采“合法性”之程序审查标准的。但在另一方面,他又在事实上建构了一种“任意性程序导向”的司法审查理论,故必然涉及合理性的考量,这就产生了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愿望与结果的矛盾。
综上,伊利在认知上缺少对程序“强制性”和“任意性”两种类型的区分,怀着合法性的审查标准愿望却又在操作层面转向了合理性的审查标准,因此伊利的程序性司法审查理论终究逃脱不了价值的选择。
从上述分析来看,在伊利提出具体的司法审查操作方法之时,他的程序性司法审查理论就已注定失败,这与他在构建具体操作方法前的“实质代表”理论基础似乎有所违背。如前所述,伊利的司法审查理论与他人的不同之处,在于他引入了“实质代表”理论,以确保在作出实体性的决定时,每个人的利益都会在实际上或实质上得到代表。伊利的司法审查理论主要关注的是“疏通政治变革的渠道”和“纠正对少数人的某些歧视”两方面的问题,而如前所述,这两类问题最终都是“某些政治劣势群体的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实质代表理论的意义在于,代表们将会在实质上考虑少数群体的利益,并作出非蓄意侵害少数群体的决策,这就落实了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任务,就是通过司法介入保障“实质代表”的实现而不干涉代表们的具体决策结果。如此一来,“实体价值的选择与协调,事实上几乎全部留给了政治过程去处理”。 伊利通过将实质代表理论整合进程序性司法审查方法中,使原本难以调和的矛盾(既要保障平等又要拒斥价值)似乎在瞬间被化解了。事实上,伊利的司法审查理论之所以未被视为对民主的背反,相当程度上正是实质代表被接受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不关注决策结果,而只保障实质代表的实现,即代表们会同时考虑少数人的利益。因此,伊利程序性司法审查所要求的,就是法院保障实质代表的方式是程序性的。然而,司法介入的时机特点,又决定了对实质代表的保障同样必然无法拒斥实体判断,或许这才是伊利的司法审查理论最终失败的根源。
实际上,实质代表理论并不是伊利的原创理论,这种理论主张要对代表们课以更高的普遍义务,因此伊利将之引入他的司法审查理论,首先便面临着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对此他诉诸美国宪法的制宪精神。伊利很早就指出了“大众统治”与“平等主义”这一对“美国的古老理想”所面临的难以调和的矛盾,“一个平等参与政治统治的体制,绝不必然跟一个预设人人平等参与分享程序所产生的利弊结果的体制相关联”。 为了找到这种关联存在的依据,伊利拓展了现有的代表制理论,引入了古老的“实质代表”(virtual representation)概念。从对英国政府以“殖民地居民虽在实际上(actually)没有选派任何代表,但他们在议会中‘实质上得到了代表’(virtually represented)”为由回应“无代表不纳税”的批判中, 伊利指出,为保障实质代表,唯有“将无政治权力者的利益与有政治权力者的利益捆绑在一起” 。伊利进而考察了那些对美国宪法影响深远的制宪资料,得出同时保证“大众政府”之存在与“保护少数人获得平等的关切和尊重”乃代表们的普遍义务的结论。 通过诉诸制宪资料,伊利认为他已完成了在司法审查中引入实质代表理论的正当性证明,但事实并非如此。伊利试图通过诉诸制宪史以及对如美国宪法第4条的特权和豁免权条款进行解释,使实质代表理念的引入正当化,这本质上是对宪法的一种解释,而所有对宪法的解释都被特里布看作“星座”,它们反映的是各个时代不同理论家多样甚至相互冲突的理论, 对宪法文本的单一解释“必然压迫其他的可能的解读方式” [3] 。伊利通过论证“实质代表或许确在美国宪法有立足之地”就将实质代表视作代表们的普遍义务,让人觉得有些牵强——毕竟实质代表的要求并未被美国宪法明文言说。实质代表理论在引入时便伴生着未被解决的逻辑难题,或许这就是却伯教授认为伊利“越过了解读宪法和起草一份他自己想要的宪法之间的界限” 的原因。然而这不是实质代表理论无法与司法审查理论结合的最终原因,即便承认引入实质代表理论的合法性,司法介入的时机特点同样会使伊利的这种尝试遭遇溃败。
按照伊利的理论,联邦最高法院保障实质代表,即保护那些并非真正不享有选举权的少数群体时,所依赖的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将少数群体的利益跟事实上占据政治权力的群体的利益捆绑在一起”; 二是当少数群体的利益未能切实得到实质代表的保障时,伊利表示,此时“最高法院也打算介入,为其提供保护”。 其实,无论是哪条路径,最高法院对实质代表的保障,都表现为司法权力的介入,而司法介入具有其自身的特性,其中,司法介入的时机特点将对实质代表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学者关于“司法何时介入”的回答多从比喻的角度切入,如“在代议制失效时开始干预”“在政府失灵时介入” 等。前文对司法审查所引述的定义已将司法介入的时机予以明确,即在立法活动已经结束或行政行为既已做出之后。将少数群体与事实上占据政治权力的群体之利益捆绑,实际上是一种“前立法”的设想,即在立法或决策活动之前做出努力;当实质代表的“前立法”设想并未得到切实落实时,法院为少数群体提供的保护就只能是“立法后”的,即判断立法或决策的结果本身是否体现了对少数群体利益的剥夺,这种情况所催生的具体操作方式其实就是在本文第三部分所梳理出的程序性司法审查方式,其中难以完全排除法官的个人价值选择。虽然伊利将法院所依赖的介入方式划分为上述两类,但考虑到司法介入的事后性与单一性,这两种介入方式实质上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也就是说,“利益捆绑”式的介入方法,最终也和第二种司法介入方法面临同样的难题。
事实上,“利益捆绑”的理想情形,如前所述,是“前立法”的,即通过某种方法,使代表们的利益能够与少数群体的利益捆绑在一起进而制约代表们未来的立法。要实现这种理想情形,只能依靠立法机关“自觉”通过立法绑定二者的利益,但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理由,便是对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其他权力机关之不信任,因此想要进行“利益捆绑”,只能寄希望于司法介入的最终保障。然而,司法介入的性质决定了它一定是后于待审查机关之立法或决策的,这种事后性与程序导向的“利益捆绑”方式必然是矛盾的。
以伊利列举的“利益捆绑”判决为例,在19世纪初,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对宪法第1条第8款州际贸易条款的解释,赋予了这一条款“自我运作”(self-operating)的维度,并借一个案件指出:一州不得对产于他州的货物征收未课予本地产的货物的税款。通过这种审查,最高法院在宪法上将他州制造者的利益与州议会里面有代表的本地制造者的利益绑在了一起,这就确保了州代表不会在今后以立法的方式对他州制造者征以难以承受甚或不合理水平的税。 从结果上看,最高法院确实通过司法审查完成了对他州制造者和本州制造者的利益捆绑,但若考察这一过程就会发现,它是通过解释宪法从而推翻既成的州立法之分类作出的。对产于他州的货物征收未课予本地产的货物的税款,乃州代表们作出的有目的的区分,这种立法属于前述“对少数人的某些歧视”种类,因而对之是否合宪的判断又会绕回本文第三部分“无法拒斥价值”的结论。这就说明了,司法介入的手段,由于其必然具有的事后性,注定不会是“前立法”的,它对两类群体利益的捆绑只能诉诸法院的实体选择和判断,因而通过司法介入保障实质代表的方式必然不可能在程序导向的道路上取得成功。
因此,“利益捆绑”虽然一度作为一种审查方式被伊利所强调,但其程序性在司法运作逻辑上是难以证成的,这种以“利益捆绑”方式追求程序性的努力甚至在书中后半部分被伊利自己所抛弃。伊利在《民主与不信任》第四章的末尾主张,宪法所要做的,是“通过构造方方面面的决策程序努力确保:首先,在作出实体性的决定时,每个人的利益都会在实际上或实质上得到代表(通常二者兼有)”, 即相信“决策者会负起责任,将其决策所影响的所有人的利益都考虑在内” 。而联邦最高法院的职责,在于通过司法审查确保代表们所做出的实体性决定确实将其所能影响到的所有人的利益都考虑在内。可以发现,伊利在此类论述中已逐渐将保障实质代表的方式从利益捆绑式转为实体判断式了,即将关注的焦点从“确保代表们与少数群体的利益被捆绑”这一层面转至“确保少数人的利益真正被代表考虑在内”这一层面。
其实,即使不从司法介入的角度看利益捆绑方式,这种保障实质代表的手段本身是否可行也有待考察。这里的问题不在于法院能否以个案审查的方式捆绑某些利益,而是并非所有的少数群体利益都能有和代表们的利益捆绑的可能性,同时并非任意利益的捆绑都能够使代表们真正关切少数群体的利益。例如,对异性恋的代表们进行何种利益的捆绑才能让他们因在立法上歧视同性恋者而遭受利益损失,便是目前无法解决的问题。
伊利试图将其程序性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建立在实质代表理论之上,具体则依赖两种保障实质代表的路径。他所依赖的第二条路径,即少数群体并未得到实质代表的保障时,最高法院进行介入为其提供保护,毫无疑问会回溯到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那种无法完全拒斥价值的审查方式;而他所依赖的第一条路径,即“最高法院通过利益捆绑的方式将少数群体和代表们的利益捆绑在一起”,虽然在表面上看确实只是由法院单纯“捆绑利益”而将价值选择留给了决策机关自身,但因司法介入的事后性,其只能对一个既定的决策结果进行审查,因而又回到了可能存在价值衡量的判断过程。实质代表理论是伊利描绘的一个美好蓝图,依此图纸,程序性司法审查似乎只是一幢“待建的大厦”,但司法介入的事后性歪曲了“利益捆绑”的应有之义,使这个设计的合理性与精确性大打折扣,至此,大厦尚未起便已倾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