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疏通政治变革的渠道”,还是“纠正对少数人的某些歧视”,伊利对保证其“参与性价值”所做出的努力都让人敬佩,其所提出的司法审查方法亦极富洞见且具有一定现实操作性。然而,若声称其审查方式为纯粹“程序性”的,却有失偏颇。
无论是将司法审查视作一个广义的概念,即“任何司法性质的机构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或法规的制度”, 还是将之限定为“联邦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能够以自己对宪法的理解,确认或推翻各级政府部门的法律和规章”, 都明确了司法审查活动必定是在一项立法通过或行政行为既已做出之后进行的。在此前提下,一切司法审查必然是面向过去而非立足未来。以立法为例,当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直接呈现在法官们面前的只能是一个立法的结果而非过程的展现——这是对司法审查所处情形的客观描述而非理论刻画。此时,若伊利坚持其司法审查理论是程序导向的,那么他唯有选择以下两条理论辩护路径。第一,法官从立法结果回溯立法程序,即根据面前的结果去分析产生此结果的过程。与一眼可望至尽头的第一条路径相比,第二条路则显得更为崎岖。正如伊利所言,美国宪法最为关切的是“确保人民广泛地参与到政府的统治和资源分配过程中去”。 因此,摆在伊利面前的第二个选择是:预先将立法进行“参与性”与“资源分配性”的分类,并主张司法审查只针对涉及“参与性”的立法。此时,因为伊利本人也同意将“参与性”视为一种特殊的价值, 特殊到此种“参与性”立法的结果相对于“资源分配性”“价值选择性”的立法来说亦属于“前立法”的。唯有不惜代价保护了人民“广泛参与过程”的可能性,真正的“资源配置”立法才能获得民主性与正当性的源泉。因此他对此类“参与价值”之立法的结果审查同样可以被解释成“程序性”的。
从伊利著述的文本来看,他似乎不会承认自己实际上走的是“(特殊的参与性)结果导向”这条审查路径——这与他所强调的“参与导向的审查模式,其所关心的是影响价值选择与损益结果分配的决定是如何作出的” 不可能共存,而会选择看似“程序性”的第一条路径,即从立法结果回溯立法程序。这种路径最终审查的是立法程序本身是否正当,而正当与否的结论则有赖于对立法程序是否“阻碍了代议制政府的程序入口与资源分配机会” 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是一种对民主的入口检验(input test)。 如若答案是否定的,结果将是“由于‘正当的立法程序’没有被遵守,通过该程序所形成的法律必须被宣告为违宪”。 要分析伊利的理论,首先需要循着伊利的审查思路,抽象出其司法审查的模型,并检验其司法审查理论的程序性特质。
根据伊利的观点,当限制了公民言论自由时,法院应该首先分析被限制的该种言论是否属于预先确定的“不受保护的言论”范畴,并且(必要时)补充分析在该特定情形下,该言论所产生的形式(与思想无关)是否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在此情况下,针对限制言论自由的立法,除非认为正当的立法程序是立法现场,代表们在限制某一言论时,应该预先判断该言论是否属于“不受保护的言论”,并且判断是否在特定情形下该言论的形式本身会造成严重的威胁,否则这种审查方式不应当被认为是程序性的。上述正当的立法程序即是在“疏通政治变革渠道”目标下伊利程序性司法审查理论中的“程序”本身,而对立法机关是否遵循该立法程序的审查即是这种情况下伊利司法审查的抽象模型。
然而,颇为遗憾的是伊利并未做如此论断,在其表述中,法院只需审查立法所限制的言论是否符合合理压制言论的上述标准(这明显是结果导向的)而不探求立法过程是否如上述所言。即便我们认为伊利只是未在文本中明示此“对立法过程的探明”,这种理论仍然不可能在实践中成立,因为“不受保护的言论”与“严重的威胁”这两个标准本身是不清晰的,且立法机关在“对‘不受保护的言论’和‘严重的威胁’进行判断”这一程序中也有出错的可能性。并且考虑到对“系争言论”类别与性质的准确把握和理解并非一件简单的事,即便是在最清晰的标准下,在进行“个案”与“类”的划归时仍然不是那么明确的,这在判断的过程中出错的可能性也并不低。倘若立法机关在法院审查自己对言论自由限制的立法时承认自己“没有经过上述判断程序”,那么此时法院确可如此宣告立法机关“违反正当程序立法”因而系争法律违宪无效。但若立法机关认为自己已进行了上述程序,只是判断的结果出了错——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也不认为自己错了,对此后文将详述,那么法院还能以“未经程序”为由判断立法无效吗?当然,法院仍可以程序有误为由裁定违宪,然而,此时其所依据的只是法院乃至法官所期待的某项实体价值,因而再次回到了不被法官所满意的某项立法结果本身,程序性路径难言成功。
当涉及“纠正对少数人的某些歧视”时,因伊利在著作中集中讨论的是“未被宪法明文规定或隐含的权利”,此处的逻辑展开同样限定于此类情况。当面对一部使某类“孤立而分散”的人群处于不利地位之结果的法律时,如前所述,伊利主张根据“动机分析”和“可疑分类”两个原则进行特别审查。在此过程中,“可疑分类”原则的适用使“可疑”的法律能够从成百上千的法律中跳脱而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之中。随后的审查过程大致如此:面临自己所立之法遭受质疑甚至被宣告无效的危机,立法机关必然会为其所立之法辩护而在法院的要求下阐释立法目的,此时法院对立法机关所提目的是否与系争法律“最为契合”进行判断。若结果是肯定的,且这一目的具有“实质的重要性”,同时满足不违宪的前提,那么可疑性消除,立法有效;若法院审查后发现,该目的并非最为契合的那一个,则根据特别审查的要求,推定该项立法的实际动机是违宪的,“因为,一个违宪的立法目的,显然无法用来为立法辩护”。 进而达到将违宪动机“清除出去”的目的,该分类也由于其表面动机与分类结果联系过于微弱而被当然宣告无效。该审查方法之要旨,若概括为立法程序,则应为以下内容。
(1)立法机关立法时,必须保证它们是出于一个非蓄意侵害少数群体权益的实质动机去立一部与其动机最为契合的法律,若非如此,则所立之法不符合正当的立法程序。
(2)在“纠正对少数人的某些歧视”方面,伊利所要求的程序必须保证该法是出于一个非蓄意侵害少数群体权益的实质动机而立的与其动机最为契合的法律。
与对压制言论自由法律的审查类似,在伊利的理论中,法院并不需要关心立法机关是否走了这么一个程序。同理,即便法院确实如此审查,立法机关也一定会坚持自己的决策程序没有瑕疵,只是对是否“最为契合”的判断有偏差。
在比较了“(特殊的参与性)结果导向”和“回溯立法过程”这两种审查路径后,伊利最终得出其审查路径应当是对立法过程的回溯。在具体的程序要求上,可以做出以下概括:在“疏通政治变革的渠道”方面,以限制言论自由为代表,伊利所要求的程序是立法现场,代表们在限制某一言论时,应该预先判断该言论是否属于“不受保护的言论”,并且判断是否在特定情形下该言论的形式本身会造成严重的威胁;在“纠正对少数人的某些歧视”方面,伊利所要求的程序是立法机关立法时,必须保证他们是出于一个非蓄意侵害少数群体权益的实质动机去立一部与其动机最为契合的法律。在上述程序性司法审查模型中,出现了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下文统称“待审查机关”)和法院间的三类重要“判断”:第一,法院需要知晓待审查机关在立法时是否形式上履行了上述程序;第二,待审查机关主张自己的立法过程是否与标准程序中所要求的相一致;第三,法院认定待审查机关是否按标准程序的要求实现了立法程序。这三类判断,在判断主体与判断标准上都有所区别,而伊利程序性司法审查理论中可能涉及的价值选择正体现在第三类判断中,即法院按照自己的标准认定待审查机关是否实现了应有的立法程序。
当待审查机关面临以“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之由而被法院裁定立法无效的风险时,它会如何为自身辩护?它必然不会承认自己没有履行立法程序,而将以“自己在程序中所做的判断有误”,更准确地说,是以“自己所做的判断与法院不一致”来为自己开脱。肯定伊利立场的人也许会认为,待审查机关所做的判断与法院不一致即意味着该机关“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并可能以一些已为世人所普遍接受的正当程序规定来进行反驳。例如,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相应判例,警察进入民宅搜查必须出具搜查令,除非情况特别紧急。在此情况下,即便警察事后以“自己认为当时情况已经特别紧急”为由而为自己违反正当程序开脱,若法院有其判断标准,涉案警察仍会以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被判决此次搜查是违宪的。前述立法机关的“错误判断”与此处警察的“错误判断”似乎并无太大的差别。而倘若对此予以肯定,那么同时也就否定了伊利所主张的程序性司法审查方法。因为没有人会主张,在涉及“情况特别紧急”的判断标准上,此种司法审查是无涉价值的,相反,价值判断在正当法律程序的具体理解标准中必不可少。其实,伊利自己也对法院与决策机关的判断进行过比较,他表示,“如果审查标准确实只是系争言论压制的利弊权衡而已,那么联邦最高法院凭什么用自己的判断取代政治部门的判断呢?” 然而,当触及司法审查理论时,他却并未论证当审查标准非“系争言论压制的利弊权衡”而是他自己在审查方式中提出的其余标准时,相同的问题何以得到了解决。在多数的审查中,伊利倾向于从平等保护原则出发提出相应的标准,而“以公民是否获得‘平等法律保护’来对政府法规进行‘严格审查’,与‘实体性正当程序’标准相比,同样充满了不确定性,赋予大法官释法的广泛自由裁量权”。 至此,第三类判断,即法院的判断中似乎必然存在着实体性的裁量选择。
对此逻辑漏洞伊利并非束手无策,他大可承认法院无法避免判断,在法院的判断中也会存在选择,但每种选择都有其背后的考量或制约因素,这种选择并不必然就是引入了价值。从伊利的论证措辞来看,他很可能会以“常识”为法院的判断辩护,即“从其可以预见的效果以及健全的常识这样的角度来解读” 。然而,相比于“法官自身的价值观”“自然法”“理性”“共识”这类明显会被伊利归入“界定和推行价值” [2] 的因素,“常识”一词常被解释得太过美好,就如同伊利对“实行差别对待必须能够提供合理的解释”这一辩护理由所给予的评价那样:“此类辩护的确存在问题,但不在于不合理……问题在于,只要你愿意,这类辩护实在是太有效了。” 不可否认,常识确实存在,但我们必须承认:一方面,在多元价值盛行的今天,常识的内涵遭到了大量的削减;另一方面,无论从百科全书派“明天会更好”的进步历史观还是立足于马克思主义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发展”角度阐述的唯物史观,我们都能轻易地发现,几百年前的常识在今天或已不能成立,今天被奉为常识的某个观点在过去可能被认作异端邪说。在肯定常识存在的同时,我们越来越感到它日渐缩小的存在空间。然而,常识却好似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我们不拒斥科学的、发展的常识,但对以常识之名呈现的别有用心的价值却应抱以更大的畏惧。在此语境下,法官若将自己的判断仅仅诉诸常识,尽管他本人可能被公众所认可,但令人恐怖的正是看似最为温和的“或许”本身,它意味着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测性。
同时,必须注意到,我们在此所主要讨论的,多为困扰了几代法官与法学家的疑难案件,倘若案件的争议焦点最终能化归为常识问题,那这何尝不是对两百多年来那些致力于为疑难案件提供司法审查标准的法学家们的一种侮辱呢?举例以明之。其一,以伊利对契合与否的判断为例,他认为,“至少就法律上的种族分类而言,这必然意味着不再有其他实现政府所主张的目的的直接方法”。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契合意味着从诸多可能手段中挑选出一个或多个与特定目的相匹配的手段,而特别审查所要求的“最”为契合则要求所选出的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最佳匹配性,这种通常理解并未要求待选手段是实现特定目的的唯一手段而仅要求是最匹配的那一个手段。因此,将“契合”与“不再有其他方法”相联系的观点无论如何都达不到常识的高度。其二,伊利提到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典狱长为了平息一场种族骚乱,将黑人囚犯和白人囚犯暂时隔离开来。 平息种族骚乱和保护这两个种族的囚犯之生命与身体安全,是典狱长对黑人和白人进行分类所主张的目的。在此情形下,对手段与目的是否契合以及这个目的是否具有实质重要性的判断很难说是常识问题。这明显具备了高度契合性且有实质的重要性,而对此伊利却仅仅是认为我们可以就该目的“是否可信作出解释” 而已。正如德沃金所言,“有争议的实质问题,也许会以同样的形式,作为有关过程的有争议问题重新出现”。 在大多数疑难案件中,无论哪一方所主张的常识,如果是一个案件是否合宪的中心问题,那必然不可能是真正的常识。换言之,只要争议仍然存在,常识便无处可寻。
伊利的程序性司法审查理论必然涉及法院对待审查机关是否按照具体法官的标准履行了既定决策程序的判断,这种判断所依据的理由是多元的,以是否有涉价值为标准,可以分为伊利所认为的“常识”与常识外衣下法官的价值判断。对判断理由所做的常识与价值的区分,并不是面对问题判断时一种偶然或随机的选择而是要取决于所涉法条或案件的类型。在宪法条文较为明确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可以诉诸常识来判断立法程序是否合法;在宪法规定不甚明确因而对案件的处理属“疑难法律问题” 时,法院所做的判断则往往与常识无关。这样的结论肯定了伊利在程序导向的司法审查路径上作出的努力,即他确实提供了一种从程序着眼对立法活动进行分析的思路,并且在大多数案件中可以适用,但同时也彰显了这种审查理论的局限性。另外,考虑到伊利提出这种司法审查理论所欲解决的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所面临的“民主性难题”,而正是疑难法律问题的存在才使司法审查的“不民主性质疑”暴露得最为深刻,因此,从重要性的角度,我们可以说,伊利的程序性司法审查理论因为不能完全抛开法官的实体价值考量因而不具有纯粹的“程序性”。
从伊利的司法审查思路着笔,我们对其审查路径做了一个逻辑化的展开并抽离出其“程序性”所在,进而又以法院无处不在的“判断”否定了伊利审查方法的纯粹程序性。这里的“程序性”前又增加了“纯粹”一词,对此的质疑直接导向对伊利所主张的“参与导向的,强化代议制”审查方式到底蕴含了多大程度的程序性,又在什么样的立场上看待实体价值的思考。若以证成伊利“关于司法审查的一个理论”的正当性为目的,原本可以“伊利对‘程序性’的推崇并不意味他于其审查方法中完全剥离‘实体考量’而只是强调‘参与价值’的重要性”为由为伊利进行辩护,事实上,伊利在《民主与不信任》中也并未直接提到其审查方法如批判者所言是“价值无涉”的,但即便几处特定的语词或几句“经过挑选”的句子能为某个思想辩护,全书整体的论证脉络方能显其真义。综观全文,伊利从对“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或客观不可行或背离民主的批判走向对探寻基本价值的分析,继而以“错误的问题注定没有答案” 对前人司法审查宏观概述画上了句号。在这之后,伊利通过将沃伦法院一系列“以程序为导向的判决” 作为现实基础,正式提出了其“参与导向”(participational orientation)的审查模式,并从“疏通政治变革的渠道”和“确保少数人的利益得到代表”两方面展开了方法论层面的具体论述。若对全书整体的脉络有一个较好的把握,读者很明显能感受到伊利从司法审查以来囿于“价值”的囹圄中跳脱而诉诸“程序”这一不涉及“界定和推行价值”的概念之论证思路。在这个意义上,无论他人如何以局部的内容为之辩护,伊利,这个响彻美国司法审查理论史的名字,连同他的“司法审查的一个理论”,注定已在“拒斥价值走向程序”的道路上回不了头了。并且,只要伊利的司法审查理论无法剥离疑难案件中法官实体价值的考量,他就不能解决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反民主”的质疑问题,他的程序性司法审查理论也就只能说是失败的。
然而,伊利程序性司法审查理论在事实上的失败并没能解释为何被伊利赋予了极高期待的司法审查理论会注定偏离“程序性”的道路。“法院判断无处不在”只是实体价值存在的表现而非原因。对此我们应有所追问,何以伊利苦心经营和设计的程序性司法审查方法中会留有如此重要以至于我们不可能对其忽视的“法院判断”?这一追问或许需要深入伊利对程序的理解以及他所推崇的实质代表理论中方能有所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