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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以能力看待人权:多元能力理论的人权意蕴

在纳斯鲍姆看来,多元能力理论不仅仅是一种生活质量理论以及人的发展理论,也是“一套适用于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 因此,它也是“人权理论的一种”。 多元能力理论之所以能被称为人权理论,根本的理由是其以能力看待人权,并且在理念和内容等方面与人权理论具有一致性。

首先,多元能力理论与人权理论具有理念上的一致性。当今世界的人权理论大多将人的尊严视为人权的来源与基础,认为人作为人都有内在的尊严,人要维持内在的尊严就必然有人权。除了人权理论对尊严论的认同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都在序言中明确宣示,公约中的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与多数人权理论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表述一样,多元能力理论也将尊严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石,认为“平等地尊重每个人的尊严”是自己的“理论核心”, 将保障有尊严的生活视为正义社会的基本目标和政府的重要使命。为了保障人人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纳斯鲍姆将尊严与能力勾连起来,认为能力对每个国家的每个公民同等重要,在保障能力时每个人都应被当作目的对待,而且每个社会有义务保障每个人的核心权益。 纳斯鲍姆指出,“能力理论与人权理论之间的一致之处可以表述为如下理念,即:每一个人只因为他是人,就享有一些核心权益,而且社会有其基本义务去尊重和支持这些权益”。

其次,能力清单与人权体系具有内容上的共同性。在纳斯鲍姆看来,能力清单中的“每一种能力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体面且有尊严的人而言,都是必须的”。 其列举的十种核心能力,不仅涵盖了被称为第一代人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包含了被称为第二代人权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具体来说,“能力清单上所包含的那些能力……包括很多在人权运动中被强调的权利:政治自由、机会自由、选择职业的自由以及各种经济和社会权利等”。 尽管纳斯鲍姆在列举核心能力清单时并没有使用人权话语,但是其列举的核心能力大多对应一项甚至几项人权。比如,生命能力对应了人的生命权;身体健康能力包含了人的健康权、食物权与住房权等;身体健全的能力包含了迁徙的权利和免于暴力侵害等权利;感觉、想象和思考能力包含了文化权利、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等;情感包含了结社自由等权利;实践理性要求保护良心和宗教仪式自由;归属包含了结社自由并且禁止基于种族、性别和民族等方面的歧视;娱乐包含了休息和文化生活等权利;对外在环境的控制不仅包含了政治权利,也包含了财产权和工作权等权利;其他物种能力由于意味着与动物植物等其他物种保持良好关系的能力,该权利显然对应了良好的生态环境。 事实上,纳斯鲍姆的能力理论不仅涵盖了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被称为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甚至生态权等也可涵盖在其能力清单中。

再次,多元能力理论重视现实人权。人权具有四种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律权利、习惯权利和现实权利。在法治国家,法律权利是人权的主要形态,但是法律权利只有成为现实权利,才是真实的和完整的权利,才对主体有价值。 正因如此,一种健全的权利理论都不应只重视道德论证,还要关注权利的法律化和权利的实现问题。多元能力理论作为一种人权理论,显然并没有停留在人权的道德论证上,它具有强烈的实践面向。该理论认为对权利的最好理解就是将其视为混合能力,这样的定义方式可以突出权利的实践内涵,观照如何保障权利的实现。为此,纳斯鲍姆在分析内在能力的基础上提出混合能力的概念,认为混合能力“可以理解为内在能力与自由实践能力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总和……” 在瓦莎蒂的故事中,瓦莎蒂的混合能力就是其在印度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条件下所具有的选择和行动机会的总和。由此可见,内在能力与相应条件之结合是混合能力实现的关键。由于作为实质性自由的混合能力在较大程度上被理解为基本权利,所以内在能力与相应条件之结合也是基本权利实现的关键。然而,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在法律文本上承认某种权利,而在实践中公民缺乏行使该项权利的内在能力与外部条件,那么公民并非真正拥有这项权利。 [3] 换而言之,“在我们思考什么是真正地保障某个人的某项权利时,根据能力来思维能够给我们提供一种基本的参照物。它使我们明白,这样做涉及肯定性的物质上和制度上的支撑,而不仅仅是没有妨碍”。 因此,相关法律规定必须与内在能力、具体条件结合才能保障权利之实现,这也是将权利理解为混合能力的本旨所在。

复次,多元能力理论与人权理论具有功能上的相似性。纳斯鲍姆认为,“它们还起到了类似的作用,都为那种极度重要的基本权利提供了说明,这既可以被用作国内宪政思考的基础,也可以被用作思考国际正义的基础”。 在作为一国宪制结构的基础时,多元能力理论“与人权进路一样,它在某些方面是以一个国家为中心的,并建议我们将能力清单当作衡量每一个社会内部之社会正义的一个标准、当作关于宪法基本权利的一种说明”。 因此,无论一个国家是刚性宪法国家还是柔性宪法国家,都应该在宪法层面上保障人之根本权益以实现国家正义。在作为思考国际正义的基础时,“与人权进路一样,能力进路是一种部分的、关于社会正义的说明。……这一进路不仅仅明确提出了清单上的那十种核心能力,还(概括性地)明确了世界共同体需要去满足的一种最低水平”。 因此,如果一个世界中的所有人具有那些核心能力,那么这个世界就具有最低限度的正义。此外,多元能力理论与人权理论还具有一个类似功能,即为跨文化之比较提供一个基础。 与人权理论一样,多元能力理论不仅反对“人权帝国主义”,而且反对“民族中心主义”。前者过分强调人权或能力的普遍性,后者过分强调人权或能力的相对性。多元能力理论对两者持否定态度,认为普遍最低限度的核心能力是多元文化比较之基础。

最后,多元能力理论与人权理论存在结构上的同一性。从原则上来讲,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具有结构上的相关性。在批评阿玛蒂亚·森的基础上,纳斯鲍姆认为能力具有人权所具有的与政府的概念性关联,也即核心能力作为根本人类权益的理念与义务理念之间存在一种概念上的关联。 把人当作目的看待就需要维护人之尊严,维护人之尊严就需要保障人之核心能力,保障人之核心能力就需要政府有所作为。正如纳斯鲍姆所言,“一种有关政府之目标的标准叙述认为,政府的任务至少是要让民众有可能过上这种人性尊严所要求的生活”。 从国内层面看,一国政府有保障人之核心能力的完全义务;从国际层面看,一国政府有保障人之核心能力的主要义务,其他义务可以分配给跨国公司、国际机构以及个人。总之,一国政府有义务保障人之十种核心能力,这是能力理念与义务理念之间必然联系的集中体现。 2Khk2k+/fI2KYBSb+ansfyc6HRnFEP80+HbKXt2B1U48Y4/la9bASI+7UIT3vNS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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