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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能力看待发展:多元能力理论的基本内核

作为一种新的生活质量理论和发展理论,纳斯鲍姆的多元能力理论与其他理论具有本质上的差异。这一理论以尊严为基础,以核心能力清单为重要内容,构建了一套正义的能力理论和人类发展理论。

(一)人的能力:多元能力理论的概念工具

多元能力理论将能力作为自己的概念基石。与阿玛蒂亚·森一样,纳斯鲍姆也认为能力意味着人可以做些什么以及人能成为什么。这些能力的集合就是阿玛蒂亚·森所谓的实质性自由,纳斯鲍姆称之为混合能力。 在纳斯鲍姆看来,人的混合能力取决于人的内在能力和自由实践能力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总和,其中人的内在能力是指构成人特质的能力,这一能力并非天赋,而是训练和发展出来的。因此,内在能力必须经由实践养成,在缺乏实践的情况下,已经习得的内在能力也可能丧失。

在能力概念的基础上,纳斯鲍姆引入了能力运作、能力底线、能力安全概念。其中能力运作是指能力的运用,能力底线是指维持正义社会需要培养的最低能力,能力安全意味着能力的保有状态。为了进一步理解不同能力的地位,纳斯鲍姆还提出了基础能力、核心能力、孵化性能力和腐蚀性劣势等概念。其中基础能力是指人天生的素养,这些素养是人发展更高级能力的基础和道德关注的根基。由于基础能力过于初级,它们不一定直接转化为运作(functioning)。 [1] 正因如此,纳斯鲍姆认为,为了使每个人都得到平等的尊重,必须给予那些基础能力较弱的人更多的优待,使其能超越能力底线。核心能力是实现核心自由、过上有尊严生活的重要能力。孵化性能力就是能够促进其他能力的能力,比如受教育的能力。腐蚀性劣势是可能极大影响生活的剥夺,比如家庭暴力等。由于多元能力理论坚持国家有义务培育能力并促成能力的运作,因此核心能力以及孵化性能力等界定不同能力的地位和本质的概念,无疑对于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形塑具有重要意义。

(二)十种核心能力:有尊严生活的根本保证

在《寻求有尊严的生活》第一章中,纳斯鲍姆开篇就指出“全世界的人都在努力追求过上有尊严的生活”。 尽管纳斯鲍姆认为尊严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她仍然把多元能力理论建立在人性尊严所要求的生活之上。作为一个长期关注社会正义的学者,纳斯鲍姆主张人性尊严得到尊重是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人要想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就必须在最低限度上实现以下十种核心能力:1.生命;2.身体健康;3.身体健全;4.感觉、想象和思考;5.情感;6.实践理性;7.归属;8.其他物种;9.娱乐;10.对外在环境的控制。

事实上,纳斯鲍姆只是阐释了这十种核心能力本身的含义并且承认“它是直觉的”,对于其为何是核心能力以及其与有尊严生活的必然联系没有深入论证。 但是,通过仔细分析十种核心能力的内涵和外延,我们的确难以否认其核心地位,也难以想象在缺乏上述十种核心能力时,人们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虽然纳斯鲍姆指出这一目录是几年跨文化对话的产物,而且这一目录能够为多元文化所接受,但是她并不认为它是一个最终的封闭的目录。人们不仅可以反驳该目录包含的某一能力不具有核心地位,也可以质疑该目录缺少了有尊严生活所需的生活元素。这充分表明,纳斯鲍姆眼中的核心能力目录实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可能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

(三)能力保障:国家责任与法治道路

既然能力关系到人们想要过的生活,那么核心能力就是有尊严生活的必要条件,维护能力安全和防止能力失败自然是多元能力理论的重要内容。纳斯鲍姆坚持认为政府有责任让民众过上有尊严的生活,既然十种核心能力是有尊严生活的基本保证,那么一种体面的政治秩序就必须保证公民的十种核心能力维持在最低限度的水平之上。由于能力常常面临无法运作甚至丧失的风险,纳斯鲍姆认为国家有责任维护能力安全,积极培育能够促进其他能力的孵化性能力,削弱甚至消除那些造成能力削弱的腐蚀性劣势和恶性能力。

至于如何保障能力安全,纳斯鲍姆提供的道路显然是法治。尽管纳斯鲍姆没有明确使用法治的概念,但是她多次指出多元能力理论与法治的各个环节存在内在关联性。在瓦莎蒂的故事中,纳斯鲍姆就明确指出,不平等的法律对其生活产生不良影响。正是由于财产法、继承和家事法长期被具有浓厚的不平等色彩的印度宗教法浸淫,像瓦莎蒂一样的印度妇女既不能像男人一样平等地拥有土地,在家庭内也无法获得与男性同样的平等,并且最终陷入贫困之中。 正因如此,在纳斯鲍姆的眼中,要让贫困人口摆脱贫困必须要有保障平等实现能力的立法。她认为立法与公共政策的关注焦点应该是如何让能力得以实现,而不是已经实现的能力。 [2] 考虑到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纳斯鲍姆认为能力概念应该是宪法叙事的核心,国家促进能力安全的通常方法就是制定成文宪法。事实上,通过协商民主形成的重叠共识将那些与有尊严生活所必需的核心能力相关的根本权益写入宪法中,这能够防止多数人的恣意。由于单纯的立法只能使核心能力成为纸上的权利,纳斯鲍姆认为保障能力安全还需要积极发挥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作用。总之,能力安全依赖于“立法、行政机关、法院、界定家庭制度并将权益分配给成员的法律、税收与福利体系、国家经济制度总体安排、总体司法制度体系以及一些其他结构”。

在分析能力保障的责任主体时,纳斯鲍姆并没有将责任主体限于国内,而是在国内与国际双重语境下探讨能力安全保障责任问题。在全球语境内,“(核心能力安全)义务是伦理性的,而不是政治性的:它们的道德约束力并不需要一种国家的执行机制”。 在该语境下,能力安全责任存在如下顺序:首先是本国,其次是富裕国家,再次是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等,最后是个人。纳斯鲍姆的这一想法与詹姆斯·格里芬关于人权保障的责任主体顺序是一致的。 在纳斯鲍姆看来,在国家语境里,政府有政治义务承担能力安全责任,这种责任是一国政府正当性与合法性之来源。正因如此,她强调一个国家应该首先保障本国人民之能力安全;如果是富裕国家的话,还要承担对贫穷国家的能力安全义务。

纳斯鲍姆不仅明确了能力安全保障的法治之道,也考虑到了能力保障时的悲剧性选择问题。因为,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核心能力清单内的所有能力可能难以同时得到保障,甚至出现“任何选择都会造成伤害”的悲剧困境。 纳斯鲍姆认为,要解决能力保障的悲剧性选择,我们不仅要明确最好的干预目标,也应该思考如何尽快培育民众取得和接近最低限度水平的能力。至于如何确定公共政策的干预目标,纳斯鲍姆认为应该对能力进行排序,确定那些具有孵化性或者能够消除腐蚀性劣势的能力的优先地位。 比如,归属和实践理性具有一种独特的架构性角色,它们可以组织起和扩展至其他能力之中。因此,在实施公共政策的过程中,可以优先考虑有助于培养归属和实践理性的具体措施,比如教育措施。 +Jgs3ZkiigZ5WwSEYEVCF5MVm/hSqXBnkd876qqbd81CzC6M9ADcqvcJgbVMpD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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