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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权利观念形成的两个要素
——理性和自由

虽然当前西方社会的核心价值具有不容否认的现代意蕴,呈现鲜明独特的现代特征,但作为整个西方文化传统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依然离不开古希腊、古罗马和中世纪文化母体的历史孕育,并且因此被打上了许多烙印。从文化历史传承的角度我们甚至可以说,权利的思想种子,就是在古希腊、古罗马和中世纪文化的精神土壤中生根、发芽、开花,直到今天长成参天大树的。而在孕育的过程中,两个重要的价值——理性和自由,是权利观念得以成形的基石。

(一)古希腊以来理性观念对权利观念产生的影响

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权”这一价值理念的文化基因植根于西方文明的最初源头——古希腊的神话传说之中,因为如前所述,其中描述的神和英雄恰恰是以“神人同性同形”的独特方式,表现出了古希腊人对于自身的自然形体、自然人性和现世生活的热烈赞美,体现了以个体的自由平等为重心的世俗人文精神。虽然古希腊哲学家们并没有明确提出“权利”的概念,但是,他们基于理性精神对于个体的自由和平等,对于社会的正义和法治的积极肯定,由此展露出了保障个体利益或权利的意愿。尤其是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倾向,更是为“权利”概念在古罗马法律文化中的萌生提供了十分适宜的精神土壤,因而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其是功不可没的。按照某些西方学者的研究,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概念直到中世纪晚期才逐步登上了西方文化的历史舞台,而在现代早期的霍布斯等人的著作那里才得到了清晰的阐释并且大显身手。不过,如果我们深入发掘这个概念的词源学源头,就可以清晰地看到,它其实就深深地植根于古罗马文化基于理性的正义和法治的价值理念之中。众所周知,“权利”这个词在西方语言中有多种表达方式,像英语中的“rights”,意大利语中的“diritto”,法语中的“droit”等,而它们全都来源于拉丁语中的“Ius”一词。从词源学角度看,这个术语包含着两层最基本的含义:一方面指的是正当、正义(justice,rctitude);另一方面指的是法则、法(law)。而在从“Ius”到“rights”的演变过程中,“自然法”(ius naturae)恰恰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因为著名的“自然权利”正是从它那里衍生出来的,强调每个人依据其自然本性特别是理性本质都会追求自己的正当利益,因此其他人也有义务尊重这些权利而不可随意侵犯;至于人定法也只有在符合了自然法保障个人正当利益的要求的基础上,赋予了每个人以应得的法律权利之后才是合乎正义的。

在古希腊哲学鼎盛时期的三位大师那里,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正义和法治理念是在理性精神的哲学基础上得以彰显的。例如,苏格拉底不但在理论上反复强调“守法者正义,违法者不义”的观念,而且最终还将这个观念落实到了自己的人生实践之中,以致当雅典公民参与陪审的法庭以煽动青年等莫须有罪名判处他死刑的时候,尽管他自己也认为这种判决不符合事实,却还是不顾弟子们劝他越狱逃跑的努力,以雅典城邦法律的至高无上作为理据,自觉服从了这一判决,饮毒赴死。柏拉图在对雅典民主政治展开激烈批判的同时,忠实地继承了苏格拉底的守法理念,在《理想国》和《法律篇》等经典著作中深入而具体地探讨了如何在城邦政治生活中达成正义理念的各种问题,不仅强调了理性对于构建人之间的正义互动的主导作用,而且强调了遵守法律对于维系城邦生活的正常秩序的重要效应,从而清晰地肯定了理性、法律和正义之间的内在关联。亚里士多德则进一步在理性精神的基础上,彰显了正义、法律和平等之间的内在关联,指出“正义的就是守法和平等的,不正义的就是违法和不平等的” ,并且全面深入地考察了有关正义和法制的种种问题,直到今天仍然影响到西方学界在这方面的有关理论研究。

从某种意义上说,古罗马法学是把“法”与“正义”和“权利”作为等值概念来理解的,从而赋予了法以正义和权利的内涵。古罗马法学家们依据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在强调“世界理性”的基础上,将对于永恒正义的追求与法律规范的严格实施结合起来,特别强调了法治原则的稳定性、恒久性、不可侵犯性。西塞罗的自然法理论就基于人的理性本质和平等特征,阐发了一系列潜在地肯定了人的自然权利的公平正义原则,包括不可有意伤害别人和尊重私人财产等 [3] ;他有一次甚至指出:“我们为正义而生,权利不是基于人的看法,而是基于自然,没有什么比完全认识这一点更有价值的了。” [4] 至于在罗马法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契约法,就其本质而言也包含着对人际关系中个人权利的尊重和承认;而当古罗马法学家用契约思想解释国家与法的产生及其实质,认为法律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合意约定的产物的时候,甚至还隐含着主张国家公权力不得任意侵犯个体正当权利的思想倾向,从而为现代西方社会的人权至上观念奠定了理论基础。

在中世纪的基督宗教文化中,有关保障个体权利的思想和实践并不占据重要的地位,但在神学理论中自然权利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依然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肯定。按照神学家们的观点,既然人人都是上帝的造物,他们就因此享有了某些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虽然这些权利的最终目的是为神服务,而不是为人服务。其中,阿奎那凭借他所说的上帝的永恒法,深化了自然法的理论,肯定了人的理性本质,对于后来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性解放思潮以及现代西方社会的人权价值理念的形成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可以说在理性观念的母体中孕育着权利及正义、法治的意涵。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毕竟刚从原始社会脱胎而来,处在前现代的历史氛围之中,古希腊罗马中世纪文化中的权利理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仅仅处于初生萌芽的阶段中,不但自身就相当质朴幼稚而很不完备,以致常常陷入自相矛盾之中,而且还带有这样或那样十分深重的历史局限性,特别是往往很难在现实生活中真正落实到女性、奴隶、被征服地区居民或非基督徒等“异类”人群的身上,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批判意识而不能盲目将其无限夸大。不过,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这样一种前现代的历史背景下,古希腊罗马中世纪时期的有识之士能够基于自己的探索和追求,培育出权利思想萌芽,依然是难能可贵的。也正是他们的这种艰辛而珍贵的努力,为现代西方社会在现实生活中确立起这些很有意义的价值理念奠定了基础。这也是我们今天在考察和审视“欧洲梦”和“美国梦”的核心价值支柱的时候,回溯到西方文明的古希腊罗马中世纪历史源头那里的理论意义所在。

(二)古希腊以来自由观念对权利观念产生的影响

“自由”的理念是权利观念产生的另一个根基。如上所述,古希腊神话传说已经以一种诗性化的体验,开启了古希腊文化的人文精神,其中众多的形象和故事表达出了古希腊人对于生存自由和意志自由的追求。例如,作为光明使者的普罗米修斯,就敢于大胆挑战贵为天神的宙斯的权威,盗取天上的神火给凡人,教他们各种技能和手艺,希望凡人过上幸福的生活,哪怕激怒了宙斯、受到了惩罚也在所不惜。这个著名的悲剧故事表现了在一个人神共在的世界里,人不只是宿命的,而且具有反叛的精神,人性在与神的抗争中得以张扬,从而体现了人类对神性权威的蔑视和对自由的热切追求。

进一步看,古希腊的城邦生活尤其是雅典的民主政治,更是为当时古希腊人提供了争取古代历史条件下所允许的充分自由的广阔空间。例如,大到选举城邦领导人,小到具体公共事务的决策,雅典人都可以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通过公民大会进行选择,以至于托克维尔感叹说,那时对平等与自由的热爱占据着雅典人的心灵;他们不仅想建立民主的制度,而且要建立自由的制度;不仅要摧毁各种特权,而且要确认各种权利,使之神圣化;这是青春、热情、自豪、慷慨、真诚的时代,尽管它有各种错误,人们将千秋万代纪念它,而且在长时期内,它还将使所有想腐蚀或奴役别人的那类人不得安眠。

古希腊哲学进一步深化了这种自由的意识。作为“爱智慧”的活动,古希腊哲学的产生本来就体现了当时城邦公民在闲暇状态中拥有的一种“自由”的生活方式——理论生活,其实质在于“一个人已无需为当下的生计操劳奔忙,而能专注于思考有关神在世间的显现及宇宙的秩序及其永恒性等问题” 。智者派提出了“人是万物尺度”的基本原则,从人本主义的立场出发对自然、社会、政治、道德、法律等做出了自己的解释,是从自然人性中推导出法律原则的开创者,并且注意到了人作为个体存在的自由和平等的本质,因此曾有西方学者指出:“法律的批判、自由的个体和以自我为中心的个体与智者派一道进入了历史舞台。” 而当苏格拉底批评了早期自然哲学家们过于关注自然而忽视了自我人生的倾向,从而“把哲学从天上带回人间”的时候,更是大大彰显了人作为个体自我的自由存在和终极意义的精神向度。他特别强调“认识你自己”这句古希腊著名神谕的目的,就是要求人们通过理性思维认识自我,发现真理,提升精神,关注自己的本质存在和自由发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则在他们有关政治和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中,进一步讨论了城邦公民在各种政体制度中享有的基本自由及其所受的种种约束,尤其是强调了逻各斯—理性对于公民实现趋于至善的自由幸福所发挥的指导作用。到了古希腊晚期,城邦逐渐衰落,在现实世界的悲苦中人们退回到了自身的心灵之中,并在那里寻求现实世界中已经再也找不到的和谐,开始思考如何实现主体内心的自由 ,如伊壁鸠鲁认为原子象征的是自我意识,其本质就是自由,斯多葛学派则强调人不仅是神实现意志的工具,也是自由的存在者,从而依据普遍的逻各斯—理性推导出了世界主义的观念和建立世界国家的想法,其深远影响甚至从康德和罗尔斯的有关见解中也可见一斑。

古罗马文化更偏重于从人与人之间的契约—法律关系的角度肯定个人的自由意志,强调人际互动只有建立在尊重各方的自由意志、达到了合意一致的基础上才是正当的。古罗马法学家用契约思想解释国家与法的产生及其实质,认为法律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合意的约定或契约,而商业贸易、借贷租赁、财产转让、遗嘱继承等经济交往行为,同样要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契约基础之上才是合法有效的。特别是在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的《法学阶梯》中,涉及“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在许多方面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主要因素:契约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产物,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换言之,在诺成契约中,一切形式上的要求都被省略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契约成立的唯一决定性要素,契约只有在双方达成合意后方可解除。其中显然蕴藏着一条契约法的原则: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契约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一致。这一原则后来被概括为“契约自由”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古罗马法学提出的“诺成契约”概念,为现代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埋下了“生命的根”。

中世纪的基督宗教神学在继承发展古希腊哲学和古罗马法学自由观念的基础上,把“自由意志”当作一个基本的概念提出来展开讨论,认为人人都拥有的“自由意志”是人作为上帝之象(image)而形成的一种类上帝能力(god-like capacity),其影响至今未衰。奥古斯丁认为,“如果一个人是善的,并且只有因为他愿意才能正当地从事行为,他就应当拥有自由意志” ,并强调只有在上帝恩典的帮助之下,自由意志才能推动人们去追求至善幸福的目的。尤其是中世纪末期的宗教改革运动,在“唯信称义”的旗号下主张个人单凭自己的内心信仰就可得救,无须依赖天主教会以及所谓的“善功”,因而号召基督徒摆脱一切束缚并且超越一切束缚,最终实现“基督徒的自由”,也有力地彰显了自由理念的重要意义。许多西方现代思想家,包括洛克、孟德斯鸠、杰斐逊、康德、黑格尔等人在内,在倡导自由的现代价值理念时,都曾经从人类自由是出于上帝所赐的基督宗教观念中吸取了丰富的思想营养。就此而言,虽然中世纪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大量压制人的自由发展的种种事实,但基督宗教神学的“自由意志”观念对于西方现代权利概念的形成、确立依然做出了不容抹杀的积极贡献。 QyNiKwnZ8lh5si1DRiiqXSvlSMPuxxR7KQMuboLUNkxlTRhSbUpmRdz38ZCbtju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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