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化万物,数据定义万物,数据连接万物,数据变革万物。所有的人和物都将作为一种数据而存在,数据取代物理世界的行为成为人格的标识和标签,整个社会生产关系被打上数据力与数据关系的烙印。“数据化不只是一种技术体系,不只是万物的比特化,而是人类生产与生活方式的重组,是一种更新中的社会体系,更重要的是,更新甚或重构人类的社会生活。” 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有两种存在,即自然人存在与数据人存在;有两种生活技术,即生物技术与数据技术。自然人存在正遭受基因技术的改造,这是一种生活技术。数据人存在即社会学存在以一定的技术及其关系为前提,社会交往依赖技术,基本的交往技术就是数据技术。我们已经对数据形成了难以摆脱的依赖性,一场以人为原点的数据社会学范式革命正在悄悄进行,这场革命将人类社会带进一个权力与权利重新组合、隐私与共享协同博弈的时代。这将深刻改变“人”的形象、内涵与外延,未来,人类社会很可能就会由“自然人”“机器人”“基因人”构成,我们把被数据化的自然人、机器人、基因人等统称为“数据人”。
法律上的“人”,即法律对人类形象的想象或设置,一直受到国外学界的广泛关注 。近年来,基于法律变迁的现实,国内学者对法律上的“人”的研究日渐深入,法律关于人的观念:在宪法上,呈现出从“身份的人”向“平等而自由的人”的转变 ;在民法上,呈现出从“抽象人”到“具体人”的转变 ;在环境法上,呈现出从“经济人”向“生态人”的转变 ;在社会法上,呈现出从“原子化的人”向“团体化的人”的转变 ;从法理的角度看,呈现出从“伦理人”到“科学人”的转变 。这些研究探寻了部门法中人的形象的变迁,但尚未揭示一般法律上的“人”的变迁脉络,从而不能解答法治建设中的一些难题。我们认为,法律上的“人”呈现出了从“经济人”向“数据人”转变的特征。与此同时,人权形态正在被数字化重塑,人权观念也要建立在数字化的“数据人”基础上,这就需要确立全新的“数字人权”观,构建相应的人权保护机制,为“数字人权”提供法治化保障 。
经济人、政治人、道德人、社会人和文化人等假设无疑是深刻的,但还没有揭示更深层次的人性。人是几类人的综合,追求的是全面性和总体性。我们不能停留在“片面的深刻”,必须走向“全面的深刻”。不应否定这几类人的假设,也不应把这几类人的假说当作永恒的真理,而是要把人性假设作为一个不断发展的开放性体系来看待,从更加广泛的角度解读人类行为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因为“在大数据时代,在数据构成的世界,一切社会关系都可以用数据表示,人是相关数据的总和” ,而一切社会关系在本质上都是与数据的隐私保护和利他共享息息相关的数据关系。人的依赖关系被物的依赖关系取代 ,人类、技术、数据的进化为把“人”从其对现代社会“物”的依赖性中解放出来提供了新的现实可能性。马克思曾经预言,人类社会将经历三种主要形态,即从人对人的依赖到人对物的依赖再进步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社会形态。但是,以数据技术为代表的现代科技正在改变人类社会发展的轨迹,在人对人的依赖、人对物的依赖尚未完全消除的情况下,出现了人对“数”的依赖。数据已经渗透至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并悄无声息地型构、塑造乃至改变人类赖以存在的社会形态和组织关系,改写人类的认知模式、行为方式、社会结构和资源配置,引领人类进入数字文明时代。
当前社会“正在迅速从一个在‘汽车轮子上的国家’向一个在‘网络空间中的国家’转变。这些变化都要涉及人们社会生活的‘游戏规则’的改变,需要‘变法’”。 这个时代,法律与算法、伦理与技术、规则与道德开始同构新秩序,法律场景正发生着深刻变化。对于“数据人”的本性,现有知识和理论模式、伦理和法律框架的解释力、生命力的缺乏暴露无遗。需要重新构建一种“善”的法律维度,以破解“权利优先论”所面临的困境;需要重新迎回一种“义务本位”的法律观,以解决“权利本位观”造成的“权利失能”问题。数据人假设的提出,为建构法律“善”的维度提供了理论前提预设,增加了大数据时代法律人性假设中的合理性因素。
数据人是人性在大数据时代的全新展现。历史表明,每一次人性的演化都给立法观念及其价值追求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在私法时代,法律上的人是“经济人”。在对“经济人”利己性的反思 以及发现了人的社会性和利他性后,社会法诞生了。这无疑是法学史上的一次重大转折,但人性伴随时代不断变化、不断发展、不断完善预示着这样的转折绝不会成为最后的绝唱。当前,人与技术、人与经济、人与社会的关系不断深化、矛盾变得尖锐,全球性数据安全危机时有发生,人类再一次发现,拘囿于“社会人”等假设已不足以解决人与数据之间的矛盾,还必须在反思的道路上挑战和超越既有的藩篱和界限。“数据人”就是在反思道路上跋涉的新成果,它是人性在大数据时代一次全新的展现。
数据人假设的提出 ,超越了传统的善恶边界,打破了限制数据共享的传统桎梏,强调人的行为关系与存在方式的利他化。“数据人”以利他与共享为底色,追求数据价值、创造数据价值和实现数据价值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价值最大化,它的基本内涵是数据的合法保护与合理利用二者之间的平衡。与经济人的利己本性不同,数据人都是倡导共享精神的利他主义者。数据人假设既肯定不同利益主体逐利的合理性,又强调合作共享的必要性,顺应了数据力发展和数据关系革新的要求。故此,我们主张将数据哲学的人性预设为体现保护与利用相统一的“数据人”,以此作为数权理论分析的出发点和逻辑推理的前提。
法律的基点是个人,其对法律的需求与期待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每一次的社会变革,都会发散出人的不同需求;每一次的时代变迁,也会使人们有不同的法律期待。所以,法律发展、进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上的人的形象不断发展变化的历史。” 法律人模式是对法律上的人进行的“素描”,是对法律上的人进行模式化和类型化而总结出来的一种法律人的形象 。在当前数据安全危机日益凸显、数权纠纷案件甚嚣尘上和构建数字文明社会的背景下,数据人模式作为法律人模式的演化发展方向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数据人的法律场景是数权法的兴起,数权法是关于数据权属、数据权利、数据利用和数据保护的法律,其最大的意义在于“数尽其用、定分止争”。数据安全、数据权属等问题的出现对数权法最大的贡献在于,数权问题成为法律必须调整的新的法律事实。在法律的范畴中,数权问题关注的不仅是有关数据权益的分配关系,也关注人对数据的利用、保护等关系。这两种关系不是传统法律人模式能够覆盖的。在数据安全危机全球蔓延和数权法应运而生的时代,传统法律对人的理解需要重新审视,法律上的人应该如何构建,法律人模式该如何演化,这是数权法学的理论任务。数权法的哲学基础是由人性奠定的,需要从人性中寻找制度的表达方式。我们的初衷就是基于法律上的人和法律人模式这个基础研究范式,阐释法律世界中一个全新的历史现象——数权法,并通过比较数权法上的人与其他法律人的异同解读数权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原理与基本制度。
当然,用任何一种模式都不免有使问题简单化的嫌疑,用“经济人”或“数据人”描绘法律上的“人”自然也不能涵盖法律的所有特征。事实上,现代法律上的“人”已经表现出了多重形象。未来,法律上的“人”或许主要是“数据人”形象,其他形象无非是对这一形象的修正或补充。法律对“人”的设想从“经济人”转向“数据人”,意味着法律要求人们按照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来生活。既然从“经济人”走向“数据人”是我们的主动选择,剩下的就是要让“数据人”从文本走向生活。
19世纪法国哲学家、伦理学家奥古斯特·孔德首次提出“利他主义”一词,他从人性的本能和本性出发抽象揭示了利他主义的合理性。“正如人们对思想有理性的要求,对行为同样有理性的要求,利他主义就是行为的理性要求之一。” [1] 生物学、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等领域都对其进行了研究并从各自学科的角度对利他主义给予了界定。作为社会性动物,为了维持与增进合作,人类的行为就不能完全利己。因而,在任何时代都需要并在社会文化与制度建构中倡导利他精神,把利他行为视为一种美好而重要的价值,我们把这种价值称之为利他主义。利他主义在古代便已成熟,到中世纪则占据了统治地位,进入近现代仍有较大影响,代表人物主要有孔子、墨子、耶稣、康德等。从人性看,他们认为每个人的行为目的都能够达到无私利他的境界。从柏拉图的乌托邦到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再到克鲁鲍特金的互助论,无不强调如果不受腐化 ,人性的本质是善的。“我们应当成为更善的人”这一命令,仍毫不减弱地回荡在我们的灵魂中 。以儒家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文化强调整体效应与利他主义,孟子就认为,每个人的自然属性中都具有利他的禀赋,每个人都拥有利他的能力。
人类的利他行为是生物进化与社会发展的综合结果。合作对人类而言如此重要,以至于“一个人尽毕生之力,亦难博得几个人的好感,而他在文明社会中,随时有取得多数人的协作和援助的必要”。 合作深入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各个领域、各个地域,贯穿了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 。斯密在《国富论》中不仅用制造别针的例子来说明分工的意义,还用了一些例子来表达合作的意义。比如,“日工所穿的粗劣呢绒上衣,就是许多劳动者联合劳动的产物。为完成这种朴素的产物,势必有牧羊者、拣羊毛者、梳羊毛者、染工、粗梳工、纺工、织工、漂白工、裁缝工,以及其他许多人,联合起来工作”。 西蒙把合作精神定义为社会包容、同情心、乐于助人以及热情道德等这些美德,通过这些品质,个体先牺牲了它的适存度,但由于这种利他主义行为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平均适存度,社会反过来再鼓励这种利他主义行为 。汪丁丁等学者在介绍美国经济学家赫伯特·金迪斯等的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人类的合作秩序是一直就有和普遍存在的,因为对每一个体而言,合作比不合作更好,所以合作不违反生物学和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每一个自私自利的个人都希望有合作,不希望不合作,合作意味着利己与利他并存 。合作是人类社会构成和存在的最深层基础,分工与合作使人类的行为都要以他人为手段、通过他人实现,可以说,利他是实现目的的有效途径。合作生合力,“这里的问题不仅是通过协作提高了个人生产力,而且是创造了一种生产力,这种生产力本身必然是集体力” 。
大数据时代下,必须树立利他主义理念。数字社会的关系结构决定了其内在机理是去中心、扁平化、无边界,基本精神是开放、共享、合作、互利。这些特征奠定了这个社会“以人为本”的人文底色,也决定了这个时代“利他主义”的核心价值。巨大的合作剩余孕育出利他精神,利他主义可以让人们走出囚徒困境的泥淖。利己与利他是辩证统一的,要想利己必先利他,只有利他才能更好地利己。 马云在一次演讲中指出,“人类正从IT时代走向DT时代”,这个时代的核心在于利他主义,“相信别人比你重要,相信别人比你聪明,相信别人比你能干,相信只有别人成功,你才能成功”。利己独占不如利他共享,利他是未来核心。
人性进化必然带来法的价值的变化。数据人代表了人性在大数据时代的一次全新呈现,它意味着“自我”演化为人与数据一体的“大我”,意味着利他精神不仅向现实空间扩展,还超越了人类范畴而惠及虚拟秩序。传统秩序是中心化、等级制、独占性的,新秩序将建构在去中心、扁平化、开放性基础之上,这决定了数据人的本质是利他共享。人性总会打上时代的烙印,随着时代的洪流演化和发展,人性必然会带动法价值的演化和发展。数据人所代表的人性在大数据时代的变迁,必然最终带来法的安全、共享和利他价值的变迁。
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开宗明义地指出了人的利他本性,“无论人们会认为某人怎样自私,这个人的天赋中总是明显地存在这样一些本性,这些本性使他关心别人的命运,把别人的幸福看成是自己的事情,虽然他除了看到别人的幸福而感到高兴以外,一无所得” 。“虽然他们雇佣千百人来为自己劳动的唯一目的是满足自己无聊而又贪得无厌的欲望,但是他们还是同穷人一样分享他们所做一切改良的成果。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们对生活必需品做出几乎同土地在平均分配给全体居民的情况下所能做出的一样的分配,从而不知不觉地增进了社会利益,并为不断增多的人们提供生活资料。” “人性之中有一种隐秘地爱他人的倾向和趋势。” 利他主义并非虚幻,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现代社会明显存在三种情形的利他主义,即愿意花费自己的时间、精力和财富来换取某种即刻可见的他人利益、某种未来的他人利益和某种实际无效的他人利益。
利他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从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看,当人类处于较低的需求层次时,产生的往往是利己行为,但更高的需求则需要通过与他人合作共享才会得到满足。需求的满足需要一定程度的利他主义,“人的需要水平越高,共享本性的展开越充分” ,因而越是高层次需要的满足,越需要共享,越具有利他性。当低层次需要得到满足后,发展的需求会逐步提高到需要自我实现的层次,此时利己和利他的矛盾与冲突就会有解决的机会与可能。因此,当只追求最基本的物质需求时,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是合理的。但是一旦产生其他层次的需求,利己与利他就不再是彼此竞争的两个方面。在这个层面上,利己主义仿佛已经融入了利他主义。
人类社会需要利他精神。自古以来,人类都是相互依赖生存的,没有人是一座孤岛。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牛顿在总结自己一生的成就时曾说,“我是站在别人的肩膀上看世界的”,这其中隐含着个体(同学、朋友、同事等)之间的利他是不可或缺之意。在分工日益细化而又紧密相连的链条中,个体的利益都在满足他人、社会、国家的需要中得以实现。如果人人都只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顾他人,那么我们将陷入“霍布斯丛林”而无法自拔。社会互害的本质是过度利己主义的短视,如不加以规制,将会演化为互害型社会。但是,如果每个人都愿意为了他人利益而让渡自己的部分利益,一个“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才会成为可能。进入数字社会,必须强化利他行为导向,社会才能健康、有序、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全球数据治理面临的问题尽管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数据安全危机与困境,但与此同时也显现出人类为摆脱这种危机与困境而选择“合作利他”策略成为必要和可能。哈佛大学生物学家马丁·诺瓦克认为:“合作是进化过程中创造力的源泉,从细胞、多细胞生物、蚁丘、村庄到城市莫不如此。”人类在迎接全球治理新挑战的同时,必须找到新的合作方式,利他主义应是合作的基础。国家间只有彼此合作,奉行数据利益让渡原则,寻求不同国度、不同民族的特殊数据利益和人类数据命运共同体之间的契合或平衡,才能使各利益主体实现数据利益最大化成为可能。当然,各利益主体作为国际活动的行为主体,在一定时期内,在数据利益上也类似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其数据利益并不会在任何时候都能实现契合或均衡,背弃数据合作的行为屡见不鲜。为此,还须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国际数据治理规则对这种行为加以规范,使国际间数据合作得以长期持续。
如果人性只能是恶的,那么设计制度的人也必然是恶的,恶人不可能设计出好的制度。人完全有可能也有能力摒弃恶的成分,不断摆脱人性中的“兽性”以提高善性,至少可以避免作恶的可能性和趋向。人的社会性是利他性生长的土壤,其中合作的需要是利他性需要产生的直接动力。“一个经历了社会化过程的人不仅具有先天的利己动机,还具有一个经过后天价值内化而形成的利他动机,后天形成的利他动机会约束和重塑先天的利己动机。” 历史表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类野蛮、贪婪、自私等成分越少,而利他的心理、内心的法律、共享的理念等则成为生活的主旋律,人类走上了一条利他性主导的发展道路。在人类社会中,人人都以利他为行为准则是一种理想状态。当数据资源产品极大丰富可按需分配时,人们的公平、共享观念将深入人心,数据劳动成为一种乐生的手段,利他主义将会大大增长,人的利己性和利他性可以得到高度的统一。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利他的价值定会日益凸显,利他的文明之花必将绽放。
在阿奎那看来,法的目的是共同善。在进行数权制度设计时,要看到人性中的利他性,在压抑人性趋恶可能的基础上,调动、鼓励人性中的美好。利他性是数权法的人性基础,是制定和实施数权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作为调整数据权属、权利、利用、保护的法律制度和规制数据行为、维持数据秩序的基本规范,数权法的关键是要实现有效保护数权与促进数尽其用之间的平衡兼顾,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并促进个人数据的自由共享。因此,公民一定程度的数权让渡是实现合法保护与合理利用二者平衡兼顾的关键,即数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数据的流通利用,而不是用一张密不透风的法网束缚数据。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制度所考虑的,不是要人们像哨兵一样时时刻刻目不转睛,而是要他们偶尔也能够无忧无虑地抬头观看灿烂的星光、盛开的花木和自在的必要性及美德。” 利他性是数权法的人性基础或人性之维,其含义是数权法以利他为出发点,表达利他的要求,以利他为自己的主要内容并以利他所追求的最高目的——共享为自己的最高价值目标,它以塑造和提升人的利他性为主要目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数权法不追求其他价值目标,如安全、效率、效益、秩序等,问题的关键是,不能以这些目标取代利他目标。
随着共享理念的深入人心,隐藏在人性中的利他性被一点点激发出来,数权法也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扮演着利他性“助产妇”的角色,这必将促进利他主义精神的培养,“人类能够培养出真正的利他主义精神” 。数权法的制定意味着人类对人与数据之间的关系有了进一步的觉解。人们意识到,应按照最有利于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让渡原则,尽最大努力增进社会的数据福祉。对社会而言,通过创设制度以促进利他人性更加丰满,激励人们的利他精神,进而促进人与数据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是社会的应有之义。将数权法的人性预设确立为数据人的理据在于:它既可以描述由数权法的社会性、利他性和共享性等基本属性所决定的相关主体理当呈现的全新人性观,也可以通过缓解或克服数据治理中的数据安全困境来指引数权法的科学建构与有效实施。这既是社会发展之必然,又是人类进步之所趋。
[1] Thomas Nagel, The Possibility of Altruism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8,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