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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从事的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行为。因此种行为造成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的明显失衡,因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此种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制度在实践中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但由此产生了诸多问题,需要在理论上作出探讨。

一、显失公平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是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

从比较法上来看,显失公平的适用存在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即其适用范围出现不断扩张的趋势。我们可以将该制度的发展归纳为几个阶段:

(一)显失公平制度仅适用于不动产交易

显失公平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初期罗马法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认为合同的效力来源于神圣的形式,不注重合同内容实质的公平。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实质的公平逐渐得到重视,产生了“非常损失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果合同标的物的价金过分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 但这一规则主要适用于土地买卖。在帝国时期,受道德哲学和神学的影响,人们认为任何物都应有其合理的价格,因而查士丁尼在制定法典时创制了“短少逾半规则(laesio enomis)”,依据这一规定,如果土地转让的价格低于其真实的价值的一半以上,出卖人可以撤销合同以获得救济。 换言之,买卖价金少于标的物价值的一半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契约,返还价金,并请求返还标的物。

《法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对是否采纳显失公平制度争议很大,后该法典继承了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果不动产的交易价格低于其实际价值的十二分之七时,则出卖人可以过度损害(lésion)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法国没有对显失公平制度作出一般规定,该条只是针对不动产买卖的规则 。这一条款的产生,显然与200多年前民法典起草时候的社会经济条件有密切关系,不动产在当时是财富的最主要形式,且与法国不动产市场总体上相对成熟有关,价格在短期内发生剧烈波动的概率很小。不过,该条对几类交易不能适用:首先是所谓纯粹的偶然性(赌博性)交易。法律的原则是“偶然排斥损害(lƴaléa chasse la lésion)”,偶然性交易本身就具有特殊的风险性,因此不得在时候主张过度损害 。其次,基于司法判决的不动产交易不得适用此条款。此外,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如果有证据表明,出卖人主动愿意以低价成交,则其事后不得主张撤销,这里出卖人的行为相当于间接的赠与

(二)显失公平适用于各类交易活动

《德国民法典》将显失公平称之为暴利行为(Wucher),作为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一种,其效果为法律行为无效。 该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利用他人急迫情况、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严重意志薄弱,使其向自己或第三人对一项给付约定或给予财产利益,而此种财产利益与对待给付明显不成比例的,其法律行为无效。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的构成须四项要素:首先是存在一个包括给付和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因此无偿行为、担保和家庭法上的合同不包括在内;其次,两个给付必须明显不成比例(auffälliges Missverhältnis);第三,由于一方的急迫、轻率、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严重意志薄弱导致了违背合理经济分配的事实(rationaleökonomische Disposition behindernder Faktor);最后,暴利还要求一方被剥削(ausgebeutet)。 梅迪库斯将不相称关系分为以下几种:一是信用暴利,即双方当事人在消费借贷或者其他信贷中约定了特别高的利息;二是销售暴利,即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过高的价格;三是租赁暴利,即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过高

在英美法中,特别强调对显失公平合同中的受害人的保护。虽然早期英美法注重合同的严肃性,不强调合同双方的义务的公平性,普通法认为“一分钱或一颗胡椒子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但根据衡平法,如果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且“触动了法官的良知”,则该合同不能得到执行。美国1979年的《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08条明确规定:“如果合同或其条款在签订之时是显失公平的,法院可判拒绝履行合同,或判履行合同中除去不公平条款的其余多条,也可以限制任何显失公平条款的实施以避免产生任何显失公平的后果。”美国法学界通常认为,显失公平制度旨在防止一方欺诈另一方,出现一边倒的合同,而不在于干涉当事人通过合同调节自我利益的得失。司法实践表明,真正能援引显失公平原则达到撤销合同目的的是低收入的消费者,是同大公司交易的和消费者一样处于弱者地位的小商人。 一般认为,美国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是由《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创制的。该条规定:“如果法院作为法律问题认定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可以拒绝执行该合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部分之外的其他条款,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该条实际上已经将显失公平制度从衡平法的范围扩展到普遍适用的范围。 ,但该条并没有界定“显失公平”的含义,根据该条的相关评论,如果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结合当时的整体商业环境以及该特定交易的商业需求,如果合同相关条款的达成过分依赖一方当事人的意思(one-sided),则可以认定存在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主要还是依据判例的指引来确立一些指引规则进行判断

英美法上的显失公平可以分为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实质性显失公平是指与市场价值根本不相称的价格;程序性显失公平包括交易中违背人们普遍接受的公平准则的情况和程序。因此,实质性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的条款或结果;反之,程序性显失公平则指合同得以订立的有关方式或程序。 关于如何判断实质性的显失公平,在英美法判例表明,主要考虑合同价与公平的零售价的背离程度,以及合同的特殊性质。程序性显失公平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做出有意义的选择,其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方由于不能归咎于他自己的原因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一方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其中,实质性显失公平的存在是法院最终得出合同或其条款显失公平的结论的前提。

我国民法也确认了显失公平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极其广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许多案件均适用显失公平的规定,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4条也作了同样规定。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或变更,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制度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对交易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保护,体现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我国的显失公平制度有自己的特色。与法国法上的显失公平相比,我国的显失公平是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一切法律行为,并不局限于特定的交易;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而是由法院在裁判中根据具体情况个案裁量,因此在适用上更具有广泛性和灵活性。与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相比,我国《合同法》第54条对显失公平没有直接规定为无效,而是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其效力有无取决于当事人主张与否,这一点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相似。梅仲协先生认为,德国民法认为无效,瑞士债务法准许声明作废,并请求返还给付,对经济上弱者之保护,均较仅允许撤销或变更,更加周密。 但笔者认为,将显失公平规定为可撤销型的合同是妥当的,因为毕竟此类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损害的是合同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此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对其更为有利,一旦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其效果与无效并无过多不同,如受害人愿意接受该合同的后果,则国家没有强行干预的必要。当然,在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公序良俗规则介入,进行必要的干预。与英美法上的显失公平相比,我国法律规定主客观两要素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显失公平,对显失公平的构成限制较为严格。而英美法的显失公平较为宽泛,考虑因素较多,大都由法官自由裁量,其后果将导致合同被撤销或不被法院强制执行,这与英美国家判例法的特征是分不开的。

二、显失公平制度体现了对实质正义的维护

显失公平制度体现了对实质正义的维护。合同正义,是指合同法应当保障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并保障合同的内容体现公平、诚实信用的要求。18世纪至19世纪的近代民法在合同法中十分强调形式的正义而非实质的正义。所谓形式的正义即强调当事人必须依法订约,并严格遵守合同,从而实现契约的形式正义,在古典契约理论看来,契约即为正义(Qui dit contractual,dit juste),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交换相互的财产或服务,以这种观念建立起来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最为公正,于社会也最为有利,至于订约当事人实际上是否平等、一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或者对方的急需等与对方订约、或者履行合同时是否因一定的情势变化而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等等,均不予考虑。正如阿蒂亚所指出的,古典理论一般不关注对实质正义的维护。订立合同就像参加一场竞赛或游戏。人们制定规则以规定竞赛进行的方式,取缔违规行为,决定对违规行为的恰当惩罚,等等。在合同订立之后主要依据合同条款确定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不能基于公平考虑而改变或推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在这样的背景下,显失公平制度并没有在合同法中受到关注

然而,自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变,社会组织空前复杂庞大,垄断日益加剧,社会生产和消费出现大规模化发展趋势,公用事业飞速发展,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保护的问题日益凸显,因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而造成民事主体之间在交易过程中的实质不平等越来越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一面是愈来愈多经济实力极为雄厚的大型企业、跨国公司,另一面是非常弱小的广大消费者,尽管他们在订立合同时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其谈判能力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缔约当事人之间常常在经济实力、经济规模、销售优势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许多“打工仔”、“打工妹”尚缺乏与雇主讨价还价的订约能力,其为了生计所迫,而常常被迫接受对方的条件,凡此种种都说明单纯的合同自由并不必然产生合同的实质正义,因此,需要借助显失公平等制度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由于“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迫使20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 “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不是契约自由而是契约正义问题。” “契约法是一种法律体制内强制实现某些分配正义的方式。”

显失公平制度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价值均衡,或者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均衡,而并非强调只要是自愿订立的合同都要严守,这反映了交互正义的要求。所谓交互正义,是指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如何平衡双方利益,实现交往中的公平,例如契约正义就是属于典型的交互正义。它“所关切者为人与人之间的义务,使人与人在交易中享有了平等合理对待” 。交互正义体现的是一种具体的正义,主要侧重于在人们正常的交往或者经济交易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分配及其正义的实现问题。 它强调合同双方应公平合理地考虑对方的利益。因而,显失公平是实质正义的具体体现。

显失公平制度主要侧重于事后的救济,而并非事先的规制。所谓事先的规制,是指法律通过设置强制性规范或指导性规范等,引导当事人公平合理地从事交易,以防止出现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而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 。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通常是当事人已经订立了合同,甚至是合同已经在履行过程之中。其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本身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失衡,或者说违反了给付均衡,因此,法官有必要通过事后的变更或撤销合同使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新恢复到均衡状态。而且,这一制度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个案的情势而灵活地调整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尤其是在合同变更方面,通过变更合同,使得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以重新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均衡。

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立基于合同内容本身,也就是说,因为合同的内容本身反映了价值的失衡,所以,需要通过该制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调整。这也就是从事后的角度,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提供救济。

从比较法上来看,显失公平制度主要通过如下几个方面,起到维护合同实质正义的功能和目的:

第一,变更合同内容。为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法院逐渐开始基于交易公平的观念、保障交易中的合理互惠,因而逐渐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也逐渐成为救济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重要方法。 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合同内容,其实质在于实变更合同很大程度上是赋予当事人重新谈判的权利,例如,在某个火灾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服务收费非常低,因此对价不公平,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第二,允许当事人撤销合同。在两大法系,显失公平的主要后果是合同的撤销。例如,在Evans v. Llewellin 案中,原告是一个贫困的人,他将自己价值1700英镑的不动产以200英镑的价格出售,后主张该交易显失公平,法院支持了其撤销合同的请求。再如,在Interfoto Picture Library Ltd. v Stiletto Visual Programmes Ltd.案 中,原告将被告出租了部分幻灯片,并附有在有一个载有条款的文件,其中包含一项逾期收费大约10倍于同类机构收费标准的条款。法院认为,被告不应当受到这一条款的拘束,但如果收费本身是合理的,则可以成为合同条款。从显失公平的发展趋势来看,其在消费者保护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例如,在美国,真正能援引显失公平原则达到撤销合同目的的是低收入的消费者,是同大公司交易的和消费者一样处于弱者地位的小商人。

在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变更或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法律不仅仅要规定公平的交易条件,而且要保证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公正性,为此应当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变更或撤销。从比较法上来看,对于显失公平合同法律仅仅允许撤销,而并没有赋予可以变更的法律后果。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则规定了变更和撤销两种法律后果,这增加了重新恢复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的手段,也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从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适用中所出现的问题,诸如标准过于抽象、难以被掌握与操作、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等,都是因为法律上缺乏具体可行的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所致,并非因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本身不应予以撤销。所以,认为《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应予取消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总之,显失公平制度反映了合同理论自身的发展,即从古典的合同理论走向现代的合同理论。而且,与合同自由原则等以维护合同的形式正义为目标相呼应,显失公平制度等则以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为本旨。

三、正确适用显失公平制度必须明确其构成要件

对显失公平制度的最大疑虑,就是其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对合同效力产生过大影响,在实践中,不少法官认为,显失公平的标准非常抽象,不易于审判人员掌握与操作,从而导致了执法上的不统一,甚至出现了滥用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作出限制,其中最重要的方式即为明确其构成要件。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单一要件说,此种观点认为,显失公平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即存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状态即可 。其理由主要在于,《民法通则》区分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只须具备客观要件即可成立 。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显失公平的认定就是对行为结果的认定, 二是双重要件说,此种观点认为,显失公平需要具备主客观要件才可成立,即当事人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必须出现利益严重失衡的状况,主观方面必须存在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的情形,才能构成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单一要件说是值得商榷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如果仅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不利于维护合同严守原则,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因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当事人从事某种交易活动,都应当承担交易风险,盈亏是正常的现象,法律绝不可能也不应当保证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获得利益,否则就不可能有交易。如果仅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必然会不适当地扩大显失公平的范围,使许多有效的合同难以得到履行。实践中,许多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一方都对交易的结果不完全满意,如果不考虑引起结果不平衡的原因,会导致许多合同显失公平制度而被撤销,从而必然会妨碍交易秩序和安全。第二,交易结果是否公平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因为交易当事人都是理性的当事人,关于物的价值都有自己的主观判断,物的价值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进行判断,“契约交换之客体,即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价值是否相当,而具有等值性,民法采主观价值原则,只需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等值性即可。” 因此,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交易价格与物的价值之间是否具有等值性,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进行判断。只要当事人的意思在交易时不存在错误或者强制,即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是等值的,法律不能扮演“监护人”的角色。 第三,如果仅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因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当事人从事某种交易活动,都应当承担交易风险,盈亏赔赚是正常的现象,法律绝不可能也不应当保证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获得利益,否则就不可能交易。如果某人在实施一项不成功的交易以后,便以结果对其不利、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已订立甚至已经履行的合同,不仅会使交易的另一方为交易不成功的一方承担交易风险,而且必然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可见,只有在合同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同时一方当事人主观上确实存在意思不自由或者出现错误的,才具备显失公平制度适用的条件。因此,显失公平规则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进行适用。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客观价值与价款之间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不论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适用显失公平的规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笔者赞成双重要件说,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

1.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有偿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客观上经济利益的不平衡,是以利益能够依一定的价格、收费标准等加以确定为前提的,对于那些特定物、特殊的服务等,因很难计算其实际价值,一般也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第二,双方的利益不平衡。利益是否平衡的问题首先要考虑对价关系。关于对价关系,学术上存在着各种观点。一是同价说,此种观点认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必须具备同等价格,才能成为对价。同价说也可分为客观的同价说和主观的同价说。所谓客观的同价说,是指双方当事人的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是否构成同价,应当以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即应当按照市价或时价来加以判断。如果代价非常低廉,背离了市价,则不构成同价。主观的同价说则认为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是否构成同价,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为准。因为各方当事人所做出的给付是完全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来做出评价的,即使价格低廉,但当事人愿意接受,也构成同价。二是比较高价说。此种观点认为,他方的对待给付在评价上应当高于自己给付的价格。当事人一方对于其相对人的给付,如果主观上没有比自己的给付较高的评价的,即不存在着对价关系。例如,买卖某商品,一方给付若干元,对方的给付高于自己对该价值的评价,则应认定具有对价关系。笔者认为,关于对价是否合理要从主客观两方面考虑,一方面要考虑支付的价格与市价是否大体相等,另一方面必须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接受,即使价格上存在重大差距,但是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愿接受,也不能认为构成显失公平。

客观上的不公平是否应当具体量化,或者说应当确定显失公平在量上的标准?对此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确立量化标准,以保障显失公平制度的正确适用。笔者认为,在许多交易中,确立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早在罗马法中就确立了“短少逾半规则”。《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也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在美国,1969琼斯诉明星信贷公司案中,Wachtler法官指出,“买方的经济收入十分有限,而卖方在出售商品时明知这一情况。这一事实应成为权衡的因素”。法官认为合同价等于零售价的三倍,构成显失公平 。但在帕特森诉沃克-托马斯家具公司案中,法官认为,定价过高并不是确定显失公平的唯一因素,合同是否公平不能单纯通过考查有关价格的规定或某种其他合同条件来衡量,而应当同时考虑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做了有意义的选择 。笔者认为,这些标准是值得借鉴的。如果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其实有价值的一半,或者超出其市场价格的一倍以上,可以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不平衡的。但是交易是非常复杂的,不可能对所有交易都确立一定的量化标准,有关利益平衡或不平衡问题,还是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考虑,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是要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愿、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不过,衡量双方利益是否公平,应从合同订立时的情况加以确定。如果合同在订立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等,当事人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

第三,利益失衡是严重的。在交易中利益的失衡是经常发生的,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但如果这种利益的失衡是很重大的,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法律就应当其进行干预。正如《商事合同通则》所指出的,“即使价值和价格之间相当失衡,或其他因素扰乱了履行与对应履行之间的平衡,尚不足以允许宣告合同无效或修改合同。这种不平衡必须是非常严重的,以至于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

2.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

显示公平的主观条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此种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不能认为对方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在此情况下,受有不利的一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虑主观条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公正,维护商业道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具体来说,主观要件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利用优势。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例如,大企业利用其优势订立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迫使消费者予以接受。由于格式条款的相对人通常是众多的消费者,他们在经济上处于弱者的地位,很难与格式条款的制定者讨价还价,特别是由于某些企业和事业单位垄断了某种产品的生产和服务,使相对人在是否接受某种服务或购买某种产品时,无更多的选择机会。除格式条款外,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一方利用其垄断地位的经济实力和经营上的优势而提出苛刻的条件迫使对方接受的情况。当然,如果受损失的一方仅能证明对方利用供求关系中的优势,而提出不合理的价格条件,则不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因为在竞争的条件下,供求关系本身是不断变化的,此种变化是一种交易风险,很难说是哪一方利用了优势。

第二,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等义务。在订约过程中,合同的订约双方都应当向对方告知其经济实力、标的物的性能、效用等情况,这些都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隐瞒合同中对对方不利而对自己有利的重要条款,一方订立标准合同文件和免责条款时应及时提请对方注意。

第三,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无经验是否包括对某些特殊标的、特殊技术缺乏了解?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购买某种特殊的标的物如汽车时,应当适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信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具备订约的基本知识,但不能以某些经验具有特殊性、自己不了解为由而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例如,对合同的价格不作审查和判断,对标的物的性能不进行了解,就匆忙地与对方订约。可见,在轻率的情况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

在考虑主观条件的时候,应当注意到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具体交易中的具体处境。一般来说,如果是在大公司、大企业与单个的消费者发生交往时,单个的消费者常常欠缺交易的经验、谈判的能力、必要的法律知识等,此种情况就可能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但如果是在两个专门从事某种交易的商人之间,则对主观要件的认定应当极为严格,因为这些商事主体应当具有必要的知识和技能,一方很难说利用了对方缺乏经验或草率等。

笔者认为,只有符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显失公平。当然,对于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的情况,应作严格限定。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对方有利用行为,而不能仅证明自己在订约时无经验或轻率。为证明对方有利用行为,受害人可以证明对方明知自己无经验或轻率,而制造混乱的价格信息和标的物的信息,或不适当地夸大标的物的销路,从而影响其做出正确的判断。另外,价格的波动仍然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考虑到价格会发生波动,这种波动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面临的风险,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价格波动致使该项交易失败就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显然违背了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该制度并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仅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由一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予以以变更或撤销,但并未规定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因此,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的经验,明确规定价格涨幅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显失公平,从而有利于该规则的具体操作,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避免该规则的滥用。

当然,如果价格波动过度,乃是因为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确实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法院或仲裁机关也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但不能以显失公平而随意撤销合同。 J8VoPY3HZWVYrVqAOe8npNTHK8YuB7I3fsG0TQqfZIkqx+r5BW8vtQiiTxDDXoG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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