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是互联网时代,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也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互联网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方便,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甚至改变了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方式,“互联网+”也发展成为一种新的产业模式。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民法典如何反映互联网时代的特征,充分体现时代精神,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风车水磨时代民法典的代表,1900年《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工业社会民法典的代表,而我国的民法典则应当成为21世纪互联网时代的民法典代表之作,成为体现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的民法典。那么,民法典如何反映互联网时代的特征?笔者认为,应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我们当前处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高科技发明面临着被误用或滥用的风险,会对个人隐私等人格权带来现实威胁。美国迈阿密大学福禄姆金(Froomkin)教授曾撰写了《隐私之死》(The Death of Privacy)一文,他在该文中说,日常信息资料的搜集、公共场所自动监视的增加、对面部特征的技术辨认、电话窃听、汽车跟踪、卫星定位监视、工作场所的监控、互联网上的跟踪、在电脑硬件上装置监控设施、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以及透过身体的扫描等,这些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得人们无处藏身,他感叹,“隐私已经死亡”,隐私权已成为“零隐权”(zero privacy),因此呼吁法律要进一步加强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1] 的确如此,正如我们所见到的,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种“人肉搜索”泛滥,非法侵入他人邮箱的现象时有发生,贩卖个人信息,通过各种技术手段盗取他人的信息、邮件,窃听他人的谈话,网上非法披露他人的短信、微信记录等,诸如此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人格权,也污染了网络空间。这就有必要有针对性地加强人格权立法,提升人格权的保护水平。
互联网越来越呈现出大众化、媒体化、数字化的发展趋势。网络有巨大的收集、储存空间,能够将全球成千上万的网站所发布的信息加以链接,并广泛收集、存储这些信息 [2] ,同时,网络也成为信息共享、共用的重要平台。它使得信息的发布更为容易、更为简便。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概念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法律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但由于互联网的发展,人格权的效力和行使范围得到扩张。与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相比,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而言:一是集合性。在网络环境下,各种人格利益通常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对某一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同时构成对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例如,在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可能既侵害隐私权,同时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通过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没有具体列举被侵害的权益。从实践来看,网络环境下遭受侵害的权益主要是人格权益。二是扩展性。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是对各种人格权的统称,并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类型,也不是一种新类型的、框架性的权利。与现实人格权一样,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以名誉、肖像、隐私等各种人格利益为客体,但因为网络的放大效应和受众的无限性,现实中并不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网络环境中也可能上升为重要的人格利益。例如,个人的声音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小,但在网络环境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应将其作为一种网络环境下的重要人格利益而加以保护。三是可进行商业化利用。互联网的传播迅速、受众广泛、成本低廉,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益极易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例如,某微博明星与某企业签订商品代言协议,将其为某企业所代言的商业广告短片上传到其微博,这就实现了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商业化利用。实践中,一些商业网站常常通过收集、利用个人购物偏好等信息,从而优化自己的商业安排。
正是因为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上述特殊性,因而需要人格权法予以特别保护。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是与网络联系在一起的,对网络人格权的侵害也大多借助于网络而发生。我国未来民法典除了应从正面确认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外,还应当着力预防通过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如规定删除侵权信息、断开链接等救济方式,以防止损害的发生与扩散。同时,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不仅涉及保护的问题,还涉及利用的问题,这是传统的人格权所无法规范的:一方面,对具有财产利用价值的人格权,应该注意赔偿其财产损失,比如在网上擅自利用他人肖像发布广告。另一方面,在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问题上,要考虑网络侵权发布面广、影响大等,就不能单纯根据现实空间中实际营利的计算标准,更需要通过网络的点击量等来判断侵权后果波及范围,据此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应当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侵权行为的成本和后果的不对称性。通常来说,网络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要大于现实生活中的侵权损害赔偿。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一个信息爆炸的社会,但互联网也有被滥用的危险。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即时性,而且网络的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也使得网络环境对信息的传播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网络信息一经发布,可以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并且可以无数次地下载。因而,与传统的侵权方式相比,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不仅在侵害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且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由于互联网具有多维、多向、无国界、开放性等特点,通过网络手段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十分严重,因而一旦特定信息在网上公布,则迅速在传播流转,影响极为广泛,损害后果也无法准确确定。
正是因为考虑到网络侵权具有上述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其不仅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具体构成要件作了详细的解释,而且对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肖像、隐私等的救济作了详细规定,也对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精神和财产损害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这就确定了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此外,该《解释》第16条还规定了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即“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鉴于网络侵权具有上述特殊性,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在借鉴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全面规范网络侵权及其责任。尤其是在如下几个方面,民法典应当针对网络侵权及其责任作出更加详细、具体的规定。
第一,关于网络侵权的主体。网络侵权的主体包括两大类,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了一般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立了“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但该条并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类型区分。 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义务也应该有所差别,在责任的认定上要根据不同服务的性质而具体确定。例如,内容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审核义务即应当高于技术服务提供者。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
第二,减轻责任事由和免责事由具有特殊性。网络环境下还应当注重人格权保护与信息传播之间的平衡。在网络环境下,应当注重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同时也应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以及信息传播的自由等。一方面,从加害人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中,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同,其免责事由也相应地有所差别。例如,网络用户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他人隐私等,就当然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则与网络用户不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如果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信息传播服务,则需要在受害人通知其采取相应侵害制止措施而未采取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下,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与对一般社会公众人格权的侵害,在责任限制和免责事由方面存在一定差别。虽然从保护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角度考虑,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 ,该限制不能侵害其核心隐私,尤其在网络上对信息的传播具有一种放大效应,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广泛性、及时性等特点,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即难以消除。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应当慎重。
第三,注重预防网络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的发生与扩散。对网络侵权而言,损害赔偿可能并不能够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提供完全的救济,还需要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为人格权提供救济。例如,在德国法上,禁制令的救济是侵害人格权救济中通常采用的方式。 欧洲人权法院也采用此种方式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例如,在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Editions Plon v.France一案中 ,法院以被告出版违反医疗保密义务的书籍,将侵害法国前总统密特朗的隐私为由,颁发禁止出版令,以防止损害的扩大。我国未来民法典在规范网络侵权时,也应当注重采用损害预防的保护方法。
第四,注重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的运用。在互联网上发布一条信息,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传遍全球,而且可以无数次地复制和下载,在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其侵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但往往不易完全恢复原状。由于赔礼道歉等方式并不能及时、完全地消除损害后果,使权利恢复到未受侵害的状态 [3] ,因此,许多学者认为,网络侵权发生以后,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但实际上,赔礼道歉方式仍有重要作用,在什么地方发生损害,行为人就在什么地方赔礼道歉,此种方式可能更能减轻受害人的损害,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散。
第五,法定损害赔偿的运用。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包含一定的经济价值 ,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他人人格权、知识产权也可能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在人格权、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除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之外,造成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还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对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其仅适用于人身权益,而且在网络侵权的情形下,受害人既难以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害数额,也难以证明行为人的获利数额。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一方面需要扩张《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适用范围,将知识产权纳入保护范围,另一方面需要引入法定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以缓解受害人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困难。
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其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在互联网时代到来以前,个人信息主要受隐私权保护,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个人信息的利用方式也十分有限。但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已成为重要的基础资源,谁占有信息资源,谁就会在竞争中获胜。与此同时,个人信息的滥用也给个人的人身、财产带来极大的损害。因此,个人信息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必要性日益凸显。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能确立个人信息权,导致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相对人应负有的义务都不清晰。实践中非法收集、利用、转让个人信息的现象大量存在,行为人非法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在云计算技术已经成熟、普及的情况下,如何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和被非法利用,成为亟须解决的现实问题。尤其是在大数据交易市场已经形成的情形下,如果不能及时确认个人的信息权利,可能严重威胁个人的隐私权等人格权益。例如,在网络上,利用搜索引擎和云计算技术可以将资料的碎片汇集到一起,从而实现对各种个人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等,这些个人信息一旦被商业机构收集和利用,将会给个体带来不良后果。例如,在“网络暴力第一案”中,原告个人家庭住址等信息被被告在网上披露后,很多网民据此前来围堵,给原告生活安宁造成很大侵扰。
从比较法上来看,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形成了两种保护模式:一是欧洲法模式。欧洲法模式以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特征,因此又称为统一模式。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此种模式。例如,德国联邦议会自1970年起开始着手制定《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最后于1976年通过并于1977年生效,该法的正式名称是《联邦数据保护法》(Bundesdatenschutzgesetz),人们习惯将其称为“个人资料保护法”。二是美国法模式。美国法模式以分散立法而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特点,即在各个行业分别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准则,而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 迄今为止,美国尚未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其主要依靠市场和行业自律实现对人信息的保护。 [4] 不过,在对于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关系方面,美国法采取了以隐私统一保护个人信息的模式。美国在1974年制定了《隐私法》,该法是针对联邦行政机构的行为而制定的,并着力于各类信息的收集、持有、使用和传输,该法以隐私权保护为基础,通过隐私权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 [5]
通过比较分析不难看出,上述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欧洲法模式注重用统一的法律规则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并规定了非常明确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但其并未从私权的角度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以及内容进行确认,而且此种模式过于强调国家公权力的作用,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但其规则过于原则抽象,这也可能带来监督管理僵化等问题。 而美国法模式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则注重依靠市场调节和行业自治,这有利于信息的流通和利用,但其将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和加工等问题完全交由企业,欠缺统一的法律规则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这可能不利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尤其是,鉴于个人和企业地位之间的地位不对等,最终反而会使得企业不当收集、使用和移转个人信息的行为合法化,从而使个人的权利难以获得全面充分的保护。
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应该通过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相结合的方式,强化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具体来说:
第一,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确认个人信息权,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无论是采用单行立法模式,还是分散立法方式,首先都应当解决个人信息权是何种权利的问题。欧洲模式虽然没有明确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一种人格权,但毫无疑问是将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而且不少学者认为,其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例如,一些德国学者将资信自决权归结为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所谓的信息自决权(das Recht auf informationelleSelbstbestimmung)在德国法的语境中是指“个人依照法律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并决定是否被收集和利用的权利” 。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这一权利是所谓的“基本权利”,其产生的基础为一般人格权。 如果在民法典中确认个人信息权,就可以在确认个人对其信息所享有的权利的同时,也有利于确认相对人的义务,正是在此基础上,个人信息保护的单行立法可以对个人信息控制者的各项义务作出规定,从而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当然,民法典在确认个人信息权的同时,还应当处理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从而对两者作出明确的界分。
第二,要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单行法。与其他人格权益不同,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中包含巨大的经济价值,民法典应当妥当平衡个人信息利用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如何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仅通过民法典确认个人信息权是不够的,还需要通过独立的单行法,确立各项个人信息利用与保护的规则。尤其是个人信息不仅涉及保护问题,而且涉及管理的问题,因而其可能涉及许多公法规范,这些公法规范不宜在民法典中规定。此外,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利用等,涉及大量的技术性规则,这些规则也不宜在民法典中规定。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深刻地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易方式,据统计,2015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规模达3.8万亿。互联网将对合同法规则产生重大的冲击,如在网络环境下,要约、承诺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 [6] ,有关合同成立的传统规则也应作出相应的改变。民法典应当设置相关的规则和制度,以有效规范网络交易行为,具体而言:
第一,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作出界定。互联网改变了人们的交易方式,传统的交易主要是买卖与卖家之间的直接交易,但借助互联网技术,一些新的交易主体不断出现,如网络交易平台、支付平台等,在发生产品瑕疵等纠纷后,如何界定此类主体的责任,也成为新的课题。在互联网交易中,消费者往往是根据经营者的网络宣传对商品进行选择,从我国网络交易实践来看,网络交易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伪劣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有必要适当提高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和产品的审核义务,从源头上保障网络交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对网络交易消费者的倾斜保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仅适用于商人与商人之间(B to B),而不适用于商人与个人之间(B to C)。《公约》第2条明确将消费者合同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公约》对交易当事人采用了价值中立的态度,并没有对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公约》对我国《合同法》的制定也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过多地强调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然而,在互联网时代,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信息的掌握等方面并不处于对等地位。即使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个人和商人之间的交易也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例如,个人从国外企业的官方网站上订购货物,交易额较大,交易也极为频繁,其在性质上也属于国际货物买卖。但与传统面对面的交易方式不同,网络交易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消费者在交易时面对的往往是经营者所提供的海量信息,其往往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 [7] 如何在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也是合同法的新问题。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关注网络环境对人们交易方式产生的影响,强化对网络交易消费者的保护。
第三,对电子合同的形式作出规定。《合同法》第11条承认电子合同是一种书面合同,仅仅只是在列举了书面形式的各种形态以后,概括地规定这些形态只要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就都可以成为书面形式,而并没有强调这些形式所载的内容是否“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强调电子合同必须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书面形式的优点在于其可以起到书证或准书证的作用。这就要求电子合同的内容应该是相对固定的而不是瞬间消失的,而电子信息往往是以电子流的方式来传送的,它要能够成为书面形式,就必须要在一定时间内存在,而不是瞬间即逝的,只有那些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的、能够为人们所查阅的电子文件,才能成为法律所认可的书面形式。以后在合同发生争议时,也可以调取证据。例如,在电子公告牌BBS上的留言尽管也具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特点,但因为这些文字不能够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也很难为人们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所以它不能成为书面形式,当事人也很难对此举证。因此,采用计算机数据形式的信息应当具有可读性和可解释性,并应保存使这种信息具有可读性而可能需要的软件。 另一方面,因为计算机登记、处理、传输的资料信息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存储,信息本身是无形的,因此电子文件与一般的纸面文件所不同的是其容易被删除、篡改且不留痕迹,这就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有效保管和保存电子信息,并通过一定的认证机构对电子信息的记录予以保存和证实,从而才能真正使电子合同和其他书面形式一样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可以用来记载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确认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时代的到来也对民法典权利客体制度产生了影响,最为重要的体现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出现。例如,个人的电子邮箱、QQ号码、游戏装备甚至个人的信息数据等,在网络环境下都具有财产价值,能够成为交易的对象,实践中也发生了大量的纠纷。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具有无形性,而我国《物权法》主要以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为调整对象,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规范。我国未来民法典有必要适应网络时代的发展需要,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新型财产的法律地位。
互联网也为权利公示方法提供了新的选择,互联网具有便捷性和无边界性,借助互联网,建立统一的登记和查询制度成为可能。我国《物权法》虽然提出了要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但始终未能实现,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欠缺有效的登记手段。2014年12月22日,国务院公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其最大的亮点就是统一了不动产登记制度,这是对物权制度的重大完善,该制度的完善也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存在直接关联。由于网络登记的发展,权利的公示方式较之于传统的公示方法更为便捷、有效、完整,查询更为方便。具体来说,互联网公示方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登记的快捷性。互联网技术极大地降低了权利登记的成本,提高了权利登记的效率。按照传统的纸质登记方式,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其需要按照烦琐的登记程序在登记部门进行权利登记。而互联网技术则极大地简化了登记的程序,而且在登记事项权属发生变化的情形下,也可能很容易对网络登记的内容进行变更。
二是登记内容的完整性。传统的纸质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十分有限,此种登记效率较低,可能难以完整展现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借助于互联网技术手段,可以建立统一的登记查询平台,整合各个方面的信息资源,实现资源的有效共享,能够对财产的权属状态进行全面登记,从而尽量完整地展示权利的状态。
三是查询的便捷性。互联网的查询不需要查询人到国家机关进行查询,不需要履行烦琐的查询程序,通过互联网,查询人可以快速查询标的物的权属状态,这既降低了登记查询的成本,也提高了登记查询的效率。
四是扩大了可进行登记的权利的范围。在互联网时代,权利登记和查询的成本较低,因此,出于交易的需要,许多动产与权利都可以借助网络进行公示,这也会弱化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由于欠缺有效的权利公示方法和技术,传统法律制度仅要求对不动产和重要的动产进行登记,动产登记与查询的成本较高,因此一般通过占有的方式公示。而在互联网时代,统一、便捷的登记成为现实,这可能会扩大可以进行登记的权利的范围,这也会从根本上影响相关的物权变动规则和交易规则。例如,通过互联网实行证券登记,使得股票、债券可以无纸化,这就彻底改变了传统上以有纸化为基础的有价证券的概念,这就有必要重构有价证券的相关规则。再如,借助于互联网登记,各种新型的担保也成为可能。例如,动产能否抵押,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但借助互联网技术,动产抵押登记也成为现实。尤其是借助互联网技术进行登记,极大地降低了登记的查询成本,这也会对查询的条件和范围等产生影响,为此,也需要民法典对相关制度进行调整。
互联网是20世纪的伟大发明,也是21世纪重要的时代特征。我们已经身处一个网络时代,互联网的高效便捷给我们的民法典编纂提供了巨大的历史机遇,但也带来了一些挑战,作为市民社会的百科全书和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典,应当充分体现互联网时代的时代特征,有效引领时代发展。
[1] See Froomkin, “The Death of Privacy”, Stanford Law Review , 52(5):1461-1543, 2000.
[2] See Douglas Thomas&Brain D Loader, Cybercrime , Routledge, London and New York, 2000, p.10.
[3] See Douglas Thomas&Brain D.Loader, Cybercrime , Routledge, London and New York, 2000, p.22.
[4] See Joel R.Reidenberg, “Setting Standards for Fair Information Practice in the U.S.Private Sector”,80 Iowa L.Rev. 497, 500(1995).
[5] See Department of Justice, Overview of the Privacy Act of 1974 , 2010 Edition, p.1.
[6] See Guillermo Aguilar and Barba,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E-CC),(2014)18 VJ 41-50.
[7] See Faye Fangfei Wang, “The Incorporation of Terms into Commercial Contracts: a Reassessment in the Digital Age”,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 pp.87-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