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才是一门艺术,凡艺术都有技巧,例如,幽默风趣的曲艺表演始终贯穿着轻松、夸张、诙谐、双关的言词,以此渲染气氛,打动人心,诠释民间艺术的美感;法官裁判的言辞艺术虽然在目的上与曲艺表演大异其趣,但裁判的每一阶段也都离不开言辞技巧的良好运用,两者在这一点上有着惊人的相似。
告知,即告诉通知,带有释明的含义和内容。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程序性规定,需要向诉讼当事人或其他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有关诉讼程序的执行事项。依法告知涉法程序性规定是法官的释明义务,在审判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官释明义务通过告知语言来表达。告知语言根据其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具有如下特点:
程序法规定的告知权利义务事项是法官法定的义务。我们对这样一句关于沉默权的告知词(米兰达警告)再熟悉不过:“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这句告知词应用于国外刑事诉讼,警察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必须依法予以表述,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在程序公正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法官审理裁判案件必须正确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宣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诉讼和执行可能存在的风险与不利后果,告知相关程序性规定,下达口头裁定,等等,这些都是告知语言的用武之地。表述告知语言的主体是法官或书记官,告知内容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并相对较为固定。告知语言是最能体现程序法定意义的话语形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表述。
根据法定程序规定的不同,告知内容具有严格的时间性与阶段性特征,无论是告知诉讼风险、诉讼权利与义务、庭审注意事项等都有相应的程序阶段空间与时间的严格要求,告知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法官告知的内容都是在程序法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即法官告知的内容必须与法律一致,具有相当的准确性。同时,告知内容必须准确具体,不能泛泛而谈。由于对象质素的差异,我们并不要求法官采取僵硬刻板的言辞告知模式,法官应当区别被告知对象的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等个体不同特征,采取被告知对象能够理解、接受的言辞准确告知,使其不仅听清法官讲的是什么,而且能够真实掌握告知语言的内容,感受到告知语言表达的具有约束力的意志,从而慎重对待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这是口头告知与书面告知的重要区别之一。
根据告知语言的上述特点,法官在使用告知语言时应做到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告知相关内容,并符合告知的时间性要求、阶段性要求。告知时需有理有据,内容需合情、合理、合法,态度镇定严谨,语气干脆干练,用语准确规范,适度讲求法言法语,不失具体生动。
法院调解表现法官耐心细致调处纠纷的艺术,这个艺术过程经由口语来推动。法官的调解语言具有如下特性:
法官调解并非无的放矢,法官在调解之前以及调解过程当中,即使对案件事实与法律尚未建立十足的内心确信,也至少对整个纠纷有一个大概的把握,对于可能的事实判断与法律选取有必要的直觉,而不是茫然不知,更不能糊涂官打糊涂百姓。因此,我们认为法官在调解时应当经常就涉及案件的审理程序、证据认定、适用法律、预期结果、可能存在的诉讼和执行风险以及可能因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等问题进行解释、解答与说明,确立一个至少符合民间正义的调解基础。这个良好基础的建立得益于法官的不断释明,法官的适当言辞促进诉讼当事人认识与心态的转化,释明水平的高低决定着调解成功的概率。法官调解释明集中反映了法官耐心、细致、周到、体恤的为人态度和做事风格。
我们知道,法官调解释明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反复性。人性的多疑本质以及长期非法制因素的影响决定了当事人对同一事物的看法经常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在不同的认识阶段,在不同的认识背景之下,甚至在受到不同人文环境刺激的情况下,当事人会形成不同的心理状态,对法官的释明有不同的反应,对调解的期望值随之涨落。对此,法官首先应坚持调解释明的延续,通过释明的语言技巧和方法来矫正当事人有偏差的、错误的认识与心态,克服释明过程中的反复性,要求法官的言辞平和、稳定,忍耐性强。
法官调解纠纷,既是解释宣传法律的过程,也是运用法理劝导当事人的过程。所谓运用法理,就是运用法律思维、法律推理的方法来影响诉讼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将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演绎成通俗的道理来劝导当事人,促使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与心态朝着纠纷解决的方向转化,从而促进案件的顺利解决。劝导的特点是依法及法理进行,是说服,而不是诱导;劝导的基础是事实与法律的基本判断,而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劝导的言辞应具有亲和力,弱化强制力。
调解最终通过当事人自身心理与认识的积极转变而成就。法官的作为归根结底是一种外在的力量,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但是外因对人内心的作用空间也是非常广阔的,不同的言辞会有不同的内心感召力,具有不同的语言效应。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策略与方法。法官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原则,不违背事实,不违背社会的合理预期以及良知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案件及诉讼当事人的特殊情况,采用不同的语言策略和方法来促进调解。具体的言辞策略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给当事人戴顶高帽子”,即遣词造句应注重维护当事人的自尊心和荣誉感。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通过语言保持对双方当事人的自尊心的平等尊重,特别是对双方的名节、荣誉的小心维护是非常重要的。与判决不同的是,调解机制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和谐与合作,特别关注未来的共生与发展,因而调解的言辞应当避免对处于纷争之中的双方当事人的不妥言行进行过度的批评指责,甚至夸大,而应客观评价双方的优点,肯定双方的正面价值与法律意识,以及为达成谅解已经做出的积极让步与回应,使双方当事人感到继续纷争会有损自己的形象,认识到诉讼可能带来的名誉不利益,因而主动改变过去的偏执认识与心态,积极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维护当事人自尊心,在一定程度上顾全双方的“面子”,帮助其树立荣誉感,能够促进当事人采取高姿态来处理纷争。
二是“给当事人找个出气筒”,即通过消除当事人心中的怨气与不满来化解纠纷。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因为利益之争而在心中充满了怨气和不满情绪,这种不满和怨气必须得到排解,即俗语所说的“出气”,才能使当事人重新趋于理智和理性。因此,需要法官在调解时通过语言技巧及时化解双方当事人心中的怨气,即俗语所说的“消气”。令当事人“消气”的方法既包括“听”,也包括“说”,说而不听,则口无遮拦,听而不说,则事倍功半。法官在耐心听取当事人“诉苦”甚至激烈的咒骂、埋怨以后,应能以知性的言辞表示理解,表达一些关注的回应,等待并促使当事人归于平静,使双方在“消气”以后看淡纷争,缓和矛盾,理智地回到谈判桌,重新期待解决问题。
三是“为当事人解心结”,即指法官善于通过调解语言技巧解开当事人的“心结”,融化当事人心中的“冰点”。
调解的语言技巧是解开心结的钥匙。将调解语言技巧与心理技艺相结合是融化当事人心中“冰点”的良方,这种结合的技巧包括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喻之以质、劝之以行。动之以情是指法官在调解案件时以真实感人的话语来感化当事人,使当事人真切地感受到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体现的人文关怀,促使当事人对纷争产生遗憾、悔恨的心态,从心浮气躁恢复到心平气和,继而能够换位思考,从而达到调解处理的最佳效果。晓之以理是指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认真讲清事理与法理,通过明白、公平的言辞将事理和法理说深、说透、说明,使当事人能够紧跟法官思维脉络,合理预期案件处理结果,这是调解成就的理性基础。喻之以法是指法官通过通俗的口语表达,耐心细致地讲明法律的精神与原则,阐释法律解释的方法与内涵,使当事人真正明白法律精神的内涵与实质,并调整原有的民间正义观念,逐渐认同并形成法律思维意识,使当事人的心态和行为依法定轨道发展,为在事实与法律基础上达成谅解铺平道路。劝之以行是指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通过巧妙运用劝导性的语言及时疏导其思想观念与认识上的不良想法或偏见,及时防范其对立情绪与过激行为,使诉讼当事人的言行重新归于理智,特别是使当事人的行为成为法律规范能有效控制与调整的行为,为调解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是“为当事人当参谋”,即指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在当事人犹豫不定或难以均衡利益与损害时,及时给当事人提出合理化建议以及恰到好处的调解方案。
处于利益纷争旋涡中的双方当事人有时在利益与损害的衡量中迷失判断的方向,甚至在枝节问题上难以取舍,此时需要主持调解的法官根据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双方调解方案的提示与参考,以供双方选择。法官在表述参考性意见或建议时,一定要注意语言表述的艺术性,避免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留下法官强加意志或压制一方的印象。这就要求我们法官正确认识自己在调解中的位置虽是主导,但也只是参事,调解的言辞不能以命令性代替建设性,既要积极主动参与调解,又要适当放权于当事人自治。
法官的建议因其法意性和引导性而具有双重特征。一方面,法官提出的意见须以事实与法律为基础,建立在基本的公正、客观、平等基础上,兼顾双方当事人的既往利益状态,具有法意性,因而具有法定性;另一方面,法官的意见不具有强制力,不代表案件实体审理后的确定结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当事人未来的心理承受力、物质承受力和其他法外因素,适当偏离案件实体处理的正果,因而法官意见具有引导功能,可能跨越法意的僵化界限。鉴于法官调解意见的双重性质,法官提出调解方案,表述参考性意见时既要有一定的意志力量,又要尽量采用商量、商榷的语气,以引导为主。
五是“为当事人搬下楼的梯子”。当事人在诉讼之初可能因为各自不同的心理认知和情绪化等原因,呈现一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僵持争执的局面,但经过庭前证据置换、庭前调解以及法庭调查,可能在认识上发生很大的变化,认识到法官的最终裁判结果可能与诉讼预期大相径庭,也有可能认识到诉讼成本明显高于预期利益,萌生悔意,但又因为“面子上”过不去,或自己说了“过头的话”收不回来,而硬撑着诉讼。此时,需要法官在调解语言上讲究技巧,寻找合适的理由和时机,将当事人心中真实的意愿变成现实。这就是俗语所说的“搬梯子下楼”,好比两个人为争斗而爬上了高楼,站在高处才看到了危险,权衡利弊,高处不胜寒,因而也就看淡了争斗,然而上山容易下山难,此时想下来却没有了阶梯,倍觉尴尬。如果能够体面地下台,“搬梯子”的人也算讲了一点艺术,增了一分功德。
庭审是法官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途径,是法官审判案件最重要的能力之一,庭审通过语言来组织和完成。作为庭审的主导者和主持者,法官驾驭庭审语言的技巧与方法不可或缺。
首先,法官的庭审语言应当具有规范性与完整性。法官在主持庭审时应当尽量使用规范性的、意义完整明确的语言来表述庭审的程序性规定,使参与庭审的当事人、代理人及旁听群众能够在法官规范与明晰的法律语言引导下开展交互式诉辩语言的交流,或通过旁听这种交互式语言观察讼争所在。法庭审理的交互式语言是典型的由话语互动促成的言语链现象,并且由多方主体构成。由于讼争各方的话语目的不同,各自语言智慧的成分也不一致,因而很容易造成各说各话的争吵局面,需要法官运用规范性语言技巧将双方讼争纳入庭审程序的规范之中。法官主持庭审时的言辞特点是统一、规范、完整、正确有效并具有一定控制力。
其次,法官应当注重在庭审言辞表达方式上做到客观公平,无论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过程,还是在法院释明、纠错、鼓励、抑制的实际程序驾驭过程,法官所选取的言辞轻重、褒贬色彩应与言辞针对的对象的行为保持平衡,此所谓客观;还要对双方当事人在相同语境下使用基本一致的用语,此乃公平。
最后,法官在主持庭审时,其语言应当有一种主持驾驭的平衡技巧与坚定风格,即把握庭审方向的内在力道。法官主持庭审应当通过平衡的语言技巧引导和规范诉辩双方的矛盾与冲突,掌控庭审的局面,使诉辩双方的语言争辩与交流始终能沿着理性的方向和规则展开,使双方的讼争始终在庭审规则和秩序之内进行。通过法官理性的主持语言技巧使法庭成为一个讲事实、说法理的地方,而不是一个争吵的场所。这就需要法官个人具有稳定持重的个性特征,反映在庭审言辞上就是外弛内紧、声平意重、简洁精练、坚定有力。
判令语言是指法官向诉讼当事人宣读或直接用言辞表述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的判决结论或者关于程序性的裁定结论。宣读和口头表述判令的语言与一般语言不同,其表现力、表达技巧与内在气势均有特殊要求,宣读时字正腔圆,语句流畅、语调、语气、重音、停顿均能表达宣读的法律文书的主旨及文意,并体现司法宣读的威力与生活语言向司法语言过渡的桥梁。 司法宣读和判令性语言是法官主持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主导性的口头语言,法官始终是这类语言的主体。判令性语言的依据是法院的法律文书或根据相关程序法规定所作的口头裁定,法官在使用判令性语言时,应以法律文书或相关法律程序规定为准,不得根据自己的情感来随意发挥。判令性语言是宣读或表述法院的判决结果或裁定,表达的是国家的意志,其内容具有法律的强制性特征,在口头表述时需要有一定的气势和威严,使当事人能明显地从法官的言辞之中感受到法律的至高无上与尊严,因此不宜使用带有明显感情色彩的词句,在语音、语调上使人产生文学化的错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