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才因作用的门类不同而有不同的衡量标准。教师口才侧重标准、流畅,善于传播与灌输;文艺口才侧重音色专业,富有表现力,具有独特个性与特别美感,不排除夸张、诙谐、反主流的态度,善于渲染;文职公务口才侧重词句简洁有力、表达稳重、态度适中、善于传导意志。法官口才基于审判效果之特别要求而有特别的衡量标准,追求用语的职业化与丰富的内涵,自觉遵循特殊的规律与原则。
法官裁判的司法口才技能是法官职业的专有技能,法的烙印无处不在。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体现,是立法宗旨的阐释,是法之本质内涵。离开了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就成了片面和孤立的东西,丧失了应有的活力。法官裁判口才应当是建立在法律原则基础之上的艺术,遵循法律原则是法官裁判司法口才技能的前提,法官口才的运用应当是法律原则指导下的裁判艺术。指导裁判司法口才技能的法律原则主要包括:客观性原则、真实性原则、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第一,遵循客观性原则,即按照法律事实的本来面目客观地认识和表达相关事实,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更不能编造、变造、隐瞒;不能以个人情感的立场来看待有关法律事实,而是要客观地表述和评价事实的本质内容,避免因为主观色彩过于浓烈的表述而引起误会,使诉讼当事人怀疑法官的客观公正。一旦失去了客观性原则的基础,法官的口才就会变成先入为主等主观性错误的表现形式,成为妨碍司法公正的因素之一。因此,“唯有客观,才有公正”,客观性原则是法官裁判司法口才技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二,遵循真实性原则,即法官裁判司法口才技能应当按照法律真实的原则要求来施展。法官口才技艺追求的理想是体现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以诉讼证据为支撑的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体现法律之真应当是法官裁判司法口才技能的要旨,而法律之真又应当通过有诉讼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来表现,因此,法官裁判司法口才技能应当遵循法律真实性原则,努力将法律意义的真实成功地表述成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事实,达到裁判司法口才技能之真的佳境。此外,真实性原则并不排斥灵活表达与艺术表达。我们坚持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讲真话,但也并不是死板地要求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和对任何人都必须采取直白的方式进行表达;根据办案的客观需要和办案策略的要求,法官的言辞表达可能在“真实”二字上有所变通,体现一定的灵活性,这与我们强调的真实性原则并不矛盾。在特定情况下,我们可以采取婉转、含蓄、隐晦的方式传达意志,既表明了法官对特定事实的态度,又不伤及已经建立的裁判氛围和诉讼调解的既有基础。遣词造句在这种情况下实在是一门艺术!
第三,遵循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即法官的口才表述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施展,再好的口才也应当是合法的口才,离开了合法性基础,貌似“高超”的口才不仅是非艺术的,而且可能祸从口出,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甚至艺术的生命力。同时,所谓的司法口才技能应当是一种超然、理性的口语表述能力,无论是语言的形式,还是语言的内容,都应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或者不明显违背常识与公理,能够被人理解,引人思考。因此,法官的口才应当是一种理性的表达与贯彻艺术,既脱离了语言形式的随意性与世俗特征,又克服了语言内容的易感性与个性风格,能够将法律理性的思辨演绎成为诉讼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社会价值观。
法官是法律与正义的化身,是运用法律方法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的艺术家,诚实信用是法律职业者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样也是法官裁判司法口才技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通过口才所体现的诚信度是诉讼当事人判断法官裁判公正与否的标准之一。讲诚信的法官通常能够得到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更多的认同与配合,从而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结与调解。庄子说过“至信辟金”,他认为最大的诚信是不需要用金玉来作为信物的。孔子也主张“轻千乘之国,而重一言之信”,讲话中也有“一言既出,驷马难追”的意思。 商鞅在树立法律权威之前首先树立的是诚信,他在闹市竖起一根木桩并发布告示:谁将此木桩送到衙门赏五百金。老百姓观看许久都认为是官府在戏弄百姓,没有人相信告示上的承诺会兑现,更没有人为得到五百赏金来运送木桩,因为在百姓眼里,官府缺乏诚信,五百赏金是根本不可能兑现的。后来有一位壮士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把木桩送到了衙门,商鞅果然兑现了五百赏金。围观的百姓们一传十、十传百,很快就把商鞅的诚信态度传播开来,商鞅变法也由此顺利展开。从这个故事我们可以看出,诚信是交易的基础,在法律与信仰的创立过程中,诚信是行为与制约的起点,也是最基本的游戏规则。
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必然要与诉讼参与人有言辞上的交流,这些言辞上的交流是反映法官信用乃至司法信用的直接信息,最终成为“法律”诚信度的判断依据。法官对案件可能的预期结果、处理程序的表述,对案件事实的看法等,一定要有相当的内心确信,一旦传达给受众,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也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都是一种确定的信息,成为受众调整自己诉讼行为的起因。因此,法官必须理解,自己在司法程序中的言辞并非仅仅代表法官个人,任何关于法律与案件事实的表达都会对当事人的心理、行为产生影响,引起反馈;任何不负责任,言而无信,出尔反尔的作为都会引起受众的反感,成为诉讼障碍,甚至成为缠诉缠访的诱因。
诚实信用是一种做人的习惯,也是法官言辞的修为。口若悬河确实是一种才华,但如果缺乏对言辞后果的正确估量,可能仅仅只是口无遮拦,口是心非。诚实信用意义上的口才发挥建立在诚实、诚挚、诚恳、诚信的心理态度上。如同法律预设了规则,法官就必定践行规则的要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法官言辞内含了法律的“一言九鼎”和结果的一致性,而非平常想象的“言辞后果不及文字的后果”。如果常人信仰的诚实信用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和伦理上的习俗,法官的诚实信用则是一种法律上的德行和政治上的责任,不能减等,也不能随意。因此,法官如果没有形成内心确信,就不可随意言说,无论是审判还是调解,欺瞒和哄骗的方式都是极不可取的。这是我们推行“慎言”姿态的必然结论。
法官裁判案件的权力是人民托付的,也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法官应当时刻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恪守为人民服务的信念。法官裁判的口语表达相应地应当体现出法律严肃与人情温暖的统一。法官言辞呈现法律的严肃自不必说,对人文的关怀则是一种特意的技术、持续的精神,其表达要领是注重言辞的礼仪、庄重、节律、衡平,我们称为“礼性”,“礼性”是言词背后的态度,是从人性善的角度尊重每一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使当事人、代理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真正体验和感触到法律的真实、平等和自然的正义基础。法官司法口才技能遵循“礼性”原则,从政治学角度来讲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从法学视角来看体现了权利意识与平等观念,从社会视角分析体现了对人权与发展的尊重。从公共关系学的视角考察,注重礼节则是一种良好的沟通与交流手段,是一种寻求合作的公共关系方法。
法官“慎言”的表观除了言辞简短、谨慎规范,还包括礼仪严整,情绪适度。其中言辞的礼仪、礼节不仅体现在言辞用语本身,而且更多地体现在言辞渗透出来的情绪当中。因此,我们认为语言学的讲究并不仅仅在于词语的形式精致,而更多的在于词语的灵魂,也就是说我们通过词语与词语的组合,词语与语气的对应,以及词语表达的轻重与缓急传达一种修辞意义上的情感。这种情感的释放不是一个任意的过程,而是以一定的理念为基础,包含明确的司法意图,体现深厚的修养自觉。
裁判言辞的“礼性”修养在实用的司法活动中是一种确定无疑的沟通艺术。司法官应当以人性平等的理念作指导,保持尊重与理解的姿态,所使用的言辞必须显示重视与关切,讲求言辞的对话功用,淡化权力的冷漠与强制。言辞“礼性”与侮辱、歧视、贬损的言辞习惯和风格是格格不入的。
中国是文明之邦,我们的传统中有很多被称为繁文缛节的社交规则,曾经被现代化拒之门外,然而,现代化的畸形发展、道德生活指数的下挫、人民安全与幸福感的折损却向我们证明了社会仍然需要“礼”的内心约束。这里我们无意宣传传统的伦理道德,因为这实在不是法官裁判的艺术支撑,但是,社会“礼性”的缺失真实地妨碍了我们进行有序、规范、和谐的社会交往,增加了交往的成本,浪费了交流的情感资源。对于司法活动而言,缺乏“礼性”的言辞带来的不是单纯的情感的疏离,而是信任的崩塌和结构的失衡,其直接后果是司法的滞阻甚至言辞对象的抗拒。
为防止“言辞失礼”,法官内心需建立“人生而平等”的人权观念,尊重人作为个体和集合体的独立人格与尊严,理解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急切心理与权利行使的急躁心态,言辞引导与对话应讲究理性与“礼性”。法官言辞以“尊重”为理念先导并非玄虚之说,“尊重”的态度无疑是置换合作与进步的丰厚资源。正如汉代徐干所说,“君子必贵其言,贵其言则尊重其身,尊其身则重其道,重其道所以立其教”。相反,不善于“尊重”言辞对象的法官不会懂得“失礼”的后果不仅仅是礼节上的不周,还有可能是秩序上的失范,这种伤害与破坏就是晋朝葛洪形容的“伤人之语,剑戟之痛”。如果我们真正理解了民间习闻的“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的说法,我们不会轻易地让冲动之词说出口;如果“礼性”成为一种司法文化,我们也就深谙了“人敬我一尺,我敬人一丈;人敬我一丈,我将他顶在头上”的诙谐与知性!
在百姓看来,法官是法律的化身,是理性的象征,是正义与公平的守护神,法官说话代表法律理性。因此,法官的言辞逻辑一定要严密,有条理,有智慧,要能通过逻辑分析的方式,清晰地表述理性内容与态度。法官的理性与智慧通过逻辑思维和符合形式逻辑基本规律的言辞表达出来。
法官说话首先要严格遵守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体现思维规律的基本内容。思维规律是我们在运用概念、判断、推理进行思维活动时必须遵守的规律,包括“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充足理由律”,即要求人们思考问题和表达思想时,要保持同一性,不能自相矛盾,不能模棱两可,要有充足的理由。遵循这四条基本规律,是说话具有严密逻辑性的总体表现和要求,必须贯穿于说话的全过程,体现在说话的每一个环节中。
法官口语表达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事实与法律的判断应当尊重法律的逻辑性与法律思维的逻辑规律。法官所讲的内容应当符合事理与法理,同时应当给逻辑规律中的变化规律留有一定的变通余地,避免言过其实、无法兑现时的尴尬。法官在对概念的表述上应当注意法律概念的确定性,防止混淆和偷换概念;对于自己所讲的话要特别注意形式与内容上的和谐一致,避免前后对立、矛盾重生、违反常理;法官在讲述法理的时候应当有充分的论据,口头论证的过程要条理清楚,结构严谨,言之有物。法官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事理和法理的评价,是法官进行逻辑思维的结果,法官的言辞应当依照审判工作的特殊规律与性质以及法律思维的路径逐次展开。如果法官不能确信自己能够很好地把握言辞的逻辑表达,那么“慎言”更是重要的救济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