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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官审判艺术原则的法理辨析

法官审判艺术有感性思维的成分,但并非法官审判可以凭感情和直觉来随心所欲。相反,法官审判艺术也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范。原则指依据事物发展规律而制定的相应的行为准则。法官审判艺术的原则就是根据法官职业特征和司法特殊规律以及法官审判艺术的客观性要求而制定的规制法官审判的基本规则。

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这是法官审判的原则底线,是不可逾越的鸿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官审判艺术的基本原则,讲求原则性是指法官审判必须符合法治的精神和原则,所有的职业技能和技巧都要建立在合法理的基础上,然后才有“合情理”的问题。坚持法律的精神和法治的原则性要求法官抵御权势与金钱的诱惑,抛开各种人情和私欲的羁绊,做到公正司法、公正裁判。但是,原则性要求不是孤立的、静止的,必须与灵活性结合起来,二者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只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审判艺术才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若只有原则性而没有灵活性,或只有灵活性而丧失了原则性,审判艺术就没有存在与发展的空间。人们常说“法律是死的,人是活的”“法律不外乎人情”,其实都是讲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辩证统一以及审判实践中二者的创造性结合。

坚持原则性是法官审判艺术的基础,艺术的养成应当具有明确的范围和特征,法官审判艺术的范围应当是裁判,而裁判是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和严格的法律适用要求的。所有的灵活性都建立在原则性基础之上,离开了原则性要求,灵活性即失却了存在的依托与价值。

灵活性是对原则性的有益辅助,基本原则是普适的,在解决具体案件的个性问题时,需要灵活性发挥补充作用。灵活性的这种补充作用以审判艺术的基本原则为指导,法官不脱离基本原则确定的行为方式进行裁判,又拥有相对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官在审理不同案件的时候,应当在恪守原则的基础上,灵活把握个案特征,关注个案细节,避免机械地遵循原则。

灵活性的运用要求法官应当具备一定的创新精神。法官灵活裁判应当不受制于既有模式,灵活性的本意即在于鼓励法官在遇到奇特案件时对其中的新问题保持敏感,善于思考,并提出多种可以适用的方案,选择其中最符合实际需要的处理办法。同时,灵活性不是简单无序的自由状态,创新精神也不是盲目的标新立异,灵活性下的创新精神是指在坚持基本原则基础上科学的创新、合理的创新、成本经济的创新、能承受法治严格审视的创新。

二、理论性与实践性相结合

所有社会科学研究领域都讲求理论性与实践性的紧密结合。理论性与实践性相结合既是科学的研究方法,又是思维的正确路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过程表现为,人们以实践需要为研究的起点,以深厚的理论为研究的工具,以实践经验来丰富理论的成果,以理论的素养来设计符合实践需要的制度,以制度运行的事实结果来验证理论的科学性并推动理论的发展,从而服务实践的新需要。这是一个不断联结、不断冲突、不断分裂又不断接近的过程,充满斗争,但走向统一。

司法审判是特殊的社会活动,同时,是法律学作用的主要场域。法官审判是司法的重要形式,既是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之一,又是个体权利的保障平台,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试错、综合协调的行为系统,包含多层次的制度,需要制度执行人——法官近乎完美地履行职责。法官履行职责的具体形式是主客观统一,主客观统一的基础就是理论性与实践性的紧密结合。法官审判的理论性与实践性相结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法官的法学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相结合,理论与经验互为检验,互为补充,共同作用于裁判的过程;其二,法官的法律学理论体系接受事实结果的检验,理论随实践的发展而发展,法治通过优化的理论走向现实,现实的法治经验不断洗练法官既有的法律学知识体系。

法官审判艺术化要求法官注重应用法学的研习,提高实践的艺术含量,不断丰富理论的积淀,并善于将理论的更新与现实的变迁联结起来,注意理论的实用性,同时,注意现实需要的多样性,以理论规制实践的理性,以实践激发理论的生命力,使理论性与实践性相结合不仅是法官审判艺术的原则,而且成为法官行为的习惯。

三、法律性与社会性相结合

法官审判艺术兼具法律性与社会性特征,一方面,法官的司法审判活动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法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管辖领域、管辖权限和法定程序之内履行职务。法官作出的裁判必须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法律性是法官审判艺术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法官的审判实践是在社会中的实践,是与社会公众息息相关的异常活跃的法律实践。审判工作的目标是实现社会期待的自然的正义,而不是某一个特权阶层设计的矫饰的公平。法官审判的法律社会性只有融入社会性之中才能实现法律的价值。离开了社会生活的土壤,再精妙的法律都只能是空中楼阁。法律性只有与社会性紧密结合才能有助于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

法律产生于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对于法律规则与社会生活结构的关系,哈耶克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表达了这样的思想:尽管人们不能很好地证明社会秩序自然产生其内部规则,即事物的秩序本来就恒久地扎根于社会的人的本性之中,但人不能推断出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必定产生于人的刻意选择和设计,也不能推断出人通过所选择的规则来型构社会。 哈耶克的观点实际上含蓄地揭示了社会生活养育法律生成的客观过程,同时,也不否定人的主观性和规则的独立性格,为我们理解法律性与社会性之间的关系开创了重要的认识路径。

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大会讨论了法治问题,大会报告的第一条宣布:“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奉行法治的立法机构的职责是要创造和保持那些维护基于个人的人类尊严的条件,这种尊严不仅需要承认个人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而且要求促成对于充分发展起人格乃是必要的、各种社会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的条件。” 法律规范是推行法治所需要的必要条件,法治以法律规范作为调整社会秩序的工具,订立法律的目标是实现市民社会的文明生活状态。时至今日,法律规范越来越被理解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则,其目的在于约束国家权力从而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权利本位”已然让位于“义务本位”,社会生活的走向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强烈地制约着法律的生成与变迁,同样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依赖于法律的态度和作为。

从历史的角度看,司法是政治社会普遍存在的政治系统中的结构性元素。自从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司法组织就稳定地存在。最早的国王也就是最早的法官。人类社会的发展同司法结构性发展是同步的、密不可分的。社会越发展,社会关系越复杂,社会对司法的功能需求、对司法的结构的依赖就越强烈。

法官审判艺术在司法结构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是司法结构与社会的联结点。司法是社会秩序的构成,而法官审判艺术又是文明司法的构成,法官的职业行为通过作用于裁判的对象而影响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而影响一定人群的社会实践,法官职业技能的层次直接决定着这种司法影响的精密程度。

法官通过裁判的艺术诠释公平,扩大司法对社会秩序的张力。司法对社会秩序的作用不限于被动的恢复,对社会的弱者也不仅仅是补偿和安慰。相反,司法是一种积极的、有时略带侵略性的力量,有变革社会结构、拓展社会关系、调整社会失衡的倾向。司法的这种能动作用描绘了法律性与社会性相结合原则的又一个侧面。

正如我国法学家吴经熊先生在《法的艺术及司法和文学文集》中所说的:“当我们意识到我们的生活是一场梦时,这是我们生命中最真实的时刻,因为意识到我们在做梦,这不是比做梦本身更接近清醒的情况吗?”法官审判是为了实践法的精神以及法追求的价值体系,对法的价值体系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是法官审判艺术的基本评价标准,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本法理路径,讲求法官审判艺术提升司法公信力既是研究法官审判艺术评价标准的起点,也是法官审判艺术的终极价值目标。从马克思法学理论的视域来看,法官审判是一种社会性活动,法官审判的方式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基础,司法审判的结果应当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官本人则应当具有纯正美好的社会形象,这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所在。法官审判具有存在的影响性、发展的前瞻性,需要改革精神,追求未来的、积极的生存意义,法官审判艺术的真、善、美三维评价标准因而应当具有普遍性和长效性,不因时代变迁而失去理论与现实意义。 svKJzMGoJS2TUjFCONkciXKI+M3FQ2/XXVkY+0M3aOs88Kh06BTcH9IxDu8heq9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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