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作为一种基本的、制度性的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的“正、反、合”三维结构构成了“真、善、美”的框架。法是社会文明的产物,并同文明一起发展。法官审判实现了法的真、善、美,也就是实践法的精神来提升司法公信力,达到了司法文明的艺术境界,真、善、美不再是法官审判艺术的目的,而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底蕴和基础,是法官审判艺术本身。
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对法律之真如此定义:“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 “必然关系”就是指规律性,法律之真就是法的本质属性,即法的规律性。黑格尔在其著作《法哲学原理》中凭借深刻的辩证法独特地构思出一整套体系严密的法的运行规律(抽象法—道德—伦理法); 马克思对法律之真也作了精辟的论述: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达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法律之中; 综观上述对法律之真的论述和理解,法律之真主要应从法律的规律性和目的性这一层面来理解和把握。首先,从法的三维结构角度来思考法律之真,是将“法律之真”当作法的合规律性、合目的性的自然结论;其次,从法哲学的角度透视,法律之真实质上表达的是法作为真理的规定性、稳定性和可靠性。这种从法哲学意义上思考法律的真理价值,提出了真实法和法治的重要形式价值,从而给我们一些思考法价值问题的新思路。
在法的真、善、美之间,法律之真是法律之善和法律之美的基础,法律之真是公平正义秩序的根基,是法官职业技能的德性,是法官良心的渊源,是悟法的慧根。正如范忠信教授在其《信法为真》一书中所说,我们把法律当真,我们以毕生精力去实践和捍卫法律这个“真”, 法律之真需要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去寻找、去追求、去实践。追求法官审判艺术之真就是指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过程中以追求法的合规律性、合目的性为价值取向,通过审判活动充分体现法律的真理价值。法官审判艺术追求的法律之真并非指抽象的法律整体的正当性、正义性和真理性。法律之真有其具体内涵,包括法律规范之真、法律事实之真、法律程序之真、法律结论之真、法官表达之真。
正义在法律价值论中居于首要地位,是人类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和理想,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正义就成为人类在道德、情感和意识领域的一种高尚的追求,法律之善首先应当是正义之善。正义理论是真正能够体现社会公众善良情感的价值评价标准。我们评价法官审判艺术之善也应当将正义作为首要的价值尺码,如何正确判断正义的标准,是法官审判艺术的重要内容。法官审理裁判案件的过程应当是通过法律职业技能和技巧实现社会正义的过程,每一起案件裁判的结果都应当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以法律之内的正义谋求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
判断法律自由的标准不在法律本身,需要法官从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去探寻自由的原因与程度。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寻找法律自由的评价标准是法官职业技能的应有之义。法官应当从物质和精神的层面来寻找符合标准的法律自由,特别是要从良法的目的性来展开审判工作,趋善避恶,维护和发展个体的自由,通过高水平的司法审判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人民的自主意识,扩大人民的行为范围,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使命。
现代意义上的民主,是指一种人民自治制度,一种社会自主管理体制,是人们对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理想追求。法律规则的产生和实施与民主价值息息相关,只有民主社会才能产生民主的法律规则;法律与民主观念也是紧密相连的,法律制度因遵循人们对民主的不断追求而持续发展,实现和保障民主是法律的基本任务,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民主思想的养育能够促进人们权利意识、自由观念的强化,帮助培育社会公众的守法精神。
法律是民主制度的主要载体和表达形式,能够使民主制度的内容规范化、具体化;法律原则是民主活动的基本准则,能够弥补民主的内在缺陷。人类追求民主的理想,需要在法律铺设的轨道上运行,法官审判就是纠正偏离轨道的行为,保护良善的自主行为与自理机制。保障民主是指导法官审判实践的价值观之一,法官是否具有现代社会的民主观念,是否以民主价值观追求办案的最佳效果,是审判艺术之善的体现。
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法官一方面构建法律之下的规范的秩序,另一方面帮助建立道德之上的友好民风,实践善良的人们所向往的规则之治,从而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法律控制。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审判艺术的层次与司法对社会秩序的控制程度息息相关。
效益作为法律追求的正面价值目标之一,同样也是法官审判艺术追求的正面价值取向。迟来的正义乃非正义,没有效益的裁判带来的不是公正,而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利益的折损,当然也不是法官审判艺术追求的境界。审判艺术的效益观是指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通过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和技巧,掌握案件审理的共性特征和程序发展的规律,在不减损案件裁判质量的前提下,不断提高办案的效率,达到法律调整的目的。
中国传统文化非常重视美学气质和品格,传统法律文化作为其中之一也非常重视美学与法律的融合。在中国五千年文明发展的历史中,美的感悟与政治、法律总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主张人治、德治和礼治,非常推崇艺术在人类生活和政治秩序中的价值,强调艺术之美与政治统治在社会目的上的一致性,主张将虚无之美与实在的礼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道家则强调法律内涵之美,以法之最高的道义和境界为美。
美是幸福的言说,是使人幸福的东西。亚里士多德认为,幸福不是品质,而是“至善”,合于德性而生成,是灵魂的现实活动,是一种以其自身而被选择的现实活动。他把理智的思辨归结为幸福,认为思辨是最高的至福和完美的幸福,“凡是思辨所及之处都有幸福,哪些人的思辨能力越强,哪些人所享有的幸福也就越大” 。我们认同思辨的过程是幸福的过程,但也认为法律思辨的意义不仅如此,除了思辨主体的幸福感之外,法律思辨的结果又可引导思辨对象幸福感的生成,是多维的幸福经验。德性的力量在于实践,思辨的美感也来自实践,法官职业就是一门永远实践着的职业,也是充满了思辨的职业,法官的思辨与实践构成了法官审判艺术的全部,构成司法对象幸福的源泉。法律的幸福价值是法官司法的至真、至善、至美之果,是审判艺术的最高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