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文学具有天然的同生性。从形式上看,法律与文学都通过文字来表达,普通法系国家以判决记载法律,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典形式将法律意志变为铅字;法律文字讲究合语法性、准确性、易读性,文学表达方式更加复杂,但文字的简明易懂,便于交流与沟通是一般文学形式的基本要求;从内涵上看,法律平淡的文字背后充满理念、精神、价值,文学作品多彩的表现形式背后也无一例外地反映作者的思想与好恶,追求一定的社会效果,谋求思想的交换与共鸣。如果我们弱化法律的强制性与暴力特征,如果我们发掘法律成长的社会土壤,我们会发现法律与文学一样揭示了现实生活的真相,或者说试图揭示现实生活的真相。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实际上是具有多重情感质素的文学作品,虽不表现为夸张的文字和戏谑的情节,但借用了记述、描写、说明等基本的文学手法。
司法是法律的运行过程,裁判是法律的活化。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将法律的文学性焕发出来,在裁判文书里表现这种文学修养。裁判的文学化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古代判词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追求结构的对称、文字的华美、意蕴的深厚、伦理的通达、情感的丰沛。宋朝苏轼的判词与其说是判决,不如说是文学艺术品,具有浓厚的文学色彩和骈文的独特美感,体现了古代司法官审判艺术的特色。现如今的裁判几乎褪尽了文学的风格,变得格式化、公文化、简单化。模式的固定与简约降低了裁判对文字、结构、美感的要求,退化成一种简单的公文。
法官审判艺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文学的技巧与方式的表达,法律与文学的结合是提高法官审判艺术的重要途径。我国关于法律与文学理论研究开展较晚,直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才逐渐有了一些研究成果,一方面是通过法律文本来研究法律文学理论,如贺卫方、汪世荣等学者对古代判词的文学理论研究;另一方面是通过文学来研究法律与文学理论。由于我国法律史研究仅仅局限于法律文本,因此,难以把握古代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的真实情况,近几年来,以徐忠明教授为代表的法律史学者开始通过研究文学中的法律来突破研究领域和方法的局限,例如,通过解读《水浒传》中武松怒杀西门庆案研究宋代刑事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史学的学者们试图将法律的文学叙事视为解读我国民间法律文化的一种材料与途径,因为这些文本之中有百姓对社会事物的观察,有集体的记忆,有古代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识和形成的法律意识,有民众思想、情感、愿望的表达,有法律效果的反映。苏力、梁治平、刘星等学者也通过对文学作品中法律故事的解读进行法律与文学的理论研究,例如,苏力教授通过研究《秋菊打官司》和《被告山杠爷》描述现代法治在我国农村的尴尬境遇,提出法制的本土资源问题,等等。
法官审判艺术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法律与文学的交叉领域,法律与文学的理论研究应当关注法官审判艺术这一课题。在灿如繁星的历史长河中,法官审判艺术的案例比比皆是。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治的理论,而文学家解读的是法治的灵魂,文学家的文学作品是对法律精神的另一种诠释。生活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在法律人那里始终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和足够的关注,而恰恰文学家常常对此给予了本能的、足够的、深刻的揭示。关注文学中的法律现象使法律人紧迫地感到应当努力尝试建立一种新型的法理学,即从我国的法律生活现实出发,从我国法制进程的现实问题出发,发掘和提炼理论问题,探寻法治的中国含义。 法律与文学的理论研究不应忽视了法官裁判的理论探寻,法官审判艺术是法律职业人的司法职业艺术,更是一种生活的艺术。我们应当从法律文本与文学文本之中提炼出具有法律学意义的法官审判艺术的理论问题,注重从中找到提高现实法官职业艺术的路径和方法,立足于中国的实际谋求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和裁判水平的全面提升。
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通过对法律与文学的研究,我们可以感受到不同时代,不同法域的法官裁判的不同艺术及风格:英国法官的判决意见无疑是一个知识的源泉,一个乐趣的宝库,充满了值得回味的妙思、蕴含深刻的警句和可以随时适用的检验标准。 中国古代的白居易、苏东坡写的判文与辞赋无异,至今仍脍炙人口,传诵不绝。这都是法官裁判的文学艺术之妙。
法官裁判案件时,吸纳文学艺术的内涵将使案件的处理更加契合法律人性化的理念,使得充满感性的人类语言美感能够渗透到严肃的、刻板的司法活动当中,使法官的职业艺术更加具有文化内涵,具有专业风采;使法官的裁判文字因为有了文学的渲染而增添艺术的气质;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与接受带有更多自觉的成分,而不是受制于法律的强制与专断。离开了文学素养的滋养,法律文字将变得干涩,司法过程将显得委顿,缺乏生活气息和亲民色彩。因此,我们倡导司法的文学性,倡导法官加强文学素养的培育,并期望通过文学素养的浸润,法官裁判能成为社会学领域里的一门高雅艺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