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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宗教意识:法官审判艺术的信仰效应与文化效应

法律与宗教是联系十分紧密的两个范畴。法律不仅是一套规则,而且是价值、观念、态度、意识形态的总和;它分配权利与义务,平息愤怒,弥补伤害,创造合作。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使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自觉与献身。 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宗教则以其神圣观念挑战所有既存的社会结构。与此同时,法律与宗教互相渗透。两者在学科特征上都包含对自然与社会的认识、对生命与权利的体认、对未来与理想的寄情,尽管力量的来源不甚相同,但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且均具有内心基础。从相互关系的角度分析,一个社会对于终极之超验目的的信仰,当然会在它的社会秩序法律调整过程中显现出来,而这种社会秩序的法律调整过程同样会在其终极目的的意识里看到。事实上,在有的社会,法律就是宗教教义,例如,古以色列的《摩西五经》。即便在那些严格区分法律与宗教的社会,法律与宗教也从来没有截然分开过。法律赋予宗教以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精神方向,使法律带有神秘色彩从而使人神往,深感敬畏。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则很容易退化为僵化的法条,宗教则易变为狂信。

人类学的研究证实,在所有的文化里,法律与宗教都共同地具有四个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及普遍性。在任何一个社会里,这四个要素都标志着人类在不断努力寻求超越己身的真理。他们因此将任何社会的法律秩序与这个社会终极的超验实体的信仰联系起来。同时,这四个要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公平审判的要求,对适用法律前后的反感,受平等对待的愿望,重视法律的情感及其相关物,对于非法行为的痛恨等。这类构成任何法律秩序的必要基础的情感,不可能在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滋养。它们有赖于人们对其自身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

因此,法律与宗教是相通的,有某些层面的东西可以互为借鉴。就法官裁判而言,法官有必要吸纳宗教的精神内涵,借助宗教精神的神圣力量以及抱持信仰的坚定力量来建构艺术的生命。首先,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应如信徒对宗教的信仰。法律划定公民行为的界限以及司法官权力的界限,公民逾界须受法律惩罚,法官越权须受制度的苛责与内心信仰的考问,法官始终以法律的意志为上,对社会利益、政治需要、公序良俗、道德传统的考虑都必须建立在法治原则之上,毕生信法为真。其次,法官审判艺术的过程是法律价值与宗教价值相融合的过程,法官裁判的艺术灵性在于,法官通过高超的司法艺术将宗教信仰的热忱演化为法律的精神,同时通过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与普遍性作用演化为类似宗教的内心强制,使法律与宗教在不同的时空里发挥作用,共同构成人类社会的理性规范,作用于人类的灵魂。我国古训“抬头一尺有王法,举头三尺有神明”就是对法律与宗教关系的最佳表达,这证明古人已经开始在未知的世界里寻求法律与宗教的交叉点,并且已经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宗教神圣的教义甚至已经成为法律得到信任的巨大支撑。

法律乃是爱与信仰的一个方面,也是恩典本身的一个方面,这既是犹太教也是基督教的基本观念,只是被人忽略了。这两种宗教都宣布,上帝本人乃是立法者和法官,而且,他的法律和判决是神妙之物,是崇高与欢悦之物,是给予人类的福泽。 法律失却了爱与信仰,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法律正是因为有了爱与信仰而获得被人遵守的人文基础,享有威望。法官裁判的艺术在于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体现了法律的爱与信仰,让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体验了法律的理性以及温情的一面。宗教想象中的上帝之法、上帝之裁判之所以是神妙之物、崇高与欢愉之物,是因为它被认为是实践了幸福,带来了心灵的安慰、达成人们之间真诚的谅解。

促使一个社会的成员相信未来,增强人群的内聚力,并非依靠某种思想的宗教和理想的法律的静态存在,而是特定社会宗教与法律的信仰与实践。而特定社会宗教与法律的信仰与实践又总是与这个社会独特的经验、独特的历史紧密联系在一起。 tQNtpU65I5pGOtrWzxg1Wp/5QRPnllbLhMD8GZUnYpukEU/j4EMabiCMRHfG6N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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