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西方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历程可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一般需要两大前提性条件:一是外在制度条件,二是内在素养条件。就前者而言,一般包括:第一,实现普遍的社会法制化,从而能对权力进行相对有效的制约。第二,由于社会的高度认可而得到更加特许的市场保护。例如,禁止尚未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者从事法律职业;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是必须接受长期、有效的职业培训;其决定和指导在法律知识和技术范围内获得尊重等。第三,法律职业的独立性获得国家的承认,律师协会或法官协会等组织的自治权受到尊重和保障。第四,法学教育制度在国家认可言论自由前提下获得蓬勃发展的机会,但是对师资等条件作出严格的限制。 就后者而言,一般包括:第一,职业语言。职业语言承载着法律知识、技术和精神,法律人能从中获取无穷的权力和利益。第二,职业技术。包括实在法规则和复杂理论等。第三,职业知识。这是外人无法掌握、不可言说的职业技术。第四,职业思维。这是法律人特有的思维模式,以之思考法律问题,处理法律事务。第五,职业伦理。这种职业伦理合乎职业身份,且能在大众道德和职业利益之间保持良好的张力。第六,职业信仰。即在多元化的哲学取向和宗教信仰基础上,信奉法治和法律。
而当前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面临着较为严重行政化、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足、法律职业者之间相互猜忌、缺乏必要沟通、职业化培训和经验积累遭到忽视、法律职业人员缺乏身份保障等困境,这既有外在制度条件的不足,也有内在素养的欠缺,因此,必须从这两大方面入手,促成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完善,使其成为一个评判共同体,这对保持程序公正、捍卫法律尊严、维护现存统治秩序的合法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中国法治国家的建构中的核心任务和基础工程乃是促生一个现代的法律家共同体”。 具体来说,促进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措施如下:
首先,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信仰的发源地和基础。那些法治建设走在前列的国家无一不重视法学教育。法律职业者在走向工作岗位形成法官与律师分工之前,是一个整体。无疑,在相同的学习环境下接受同样的法学教育,有助于构建同质的法律价值体系,最终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是过分注重传播法律知识,疏忽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教育不是培养法律工匠和现代讼棍,而是法律家、法学家;不是培养法律的工具,而是法治的维护者、捍卫者和创造者。” 法律诊所式的教学方式是缓解这一局面的有效手段,它既为学生提供了实践法学知识的平台,也使“学生通过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培养学生对社会的奉献精神、职业荣誉感和社会正义感,养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和相互之间尊重的品质” 。
其次,职业培训有助于培育和固化法律职业者的基本价值和共识,并使其深化和发展。欧洲大陆和英国在形成“人的意志完善的统一体”,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上虽走的是不尽相同的路径,前者是“理性的”,后者是“经验的”, 但它们都要求经过同样的职业培训,在系统的培训中形成共同的职业意识和职业理念,并通过未来长期的职业生涯不断强化。而我国目前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培训采取各自为战的形式,“职业割据”现象明显,职业沟通壁垒重重。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训模式则能明显强化彼此间的认同感,促成法律职业者体味共同的使命。
最后,法律职业者之间的经常接触必不可少。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由法律职业者个人组成,个体价值观、素养等方面的不同带来的分歧不可避免,要消除这种分歧,必须在彼此间保持对话、交流。在长期的接触中,共同体成员容易形成共同的语言体系,加深彼此间的认识和理解,内部沟通障碍减少,法律职业者的结合越加牢固和紧密,在专业上的判断越发趋于一致,在应对外界的评价和干涉时就能步调一致,易以统一的专业标准形成“同一声音”,从而纠正对公众的误导,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当然,经常的接触并不意味着职权混淆,不分彼此,这里要把握一个度,否则无以形成职业的威严,那就是在法治的框架内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具有专业性理解的法律职业者之间,基于对法律的敏感和同业者因相互熟知所自然发生的关注,能够对越权和权力滥用产生最有效的检测和否定。”
作为法律精神、技术、文化的实施者和载体,“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最大意义,在于形成一种建立在共同知识训练背景基础上所形成的共同的知识体系、思维方式以及由此而上升为更高级的共同的理念、共同的价值追求甚至共同的信仰(即对于法治的信仰)” 。在独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参与下,司法公正评价标准体系的主要标准——法律标准就会得以彰显并日益被强化,这有助于引导社会其他主体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将社会标准、政治标准等转化为法律标准,最终形成法治国家司法公正统一的评价标准。因为虽然个人的信念和期望各不相同,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能通过传播法治价值、精神、实施和运用规范,公开表述和支持一种价值、一种文化体系,实现对支离破碎的道德、风俗、习惯、文化等的重组,使法律被信仰,并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