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不是一个实体,而是一种“想象的共同体” ,即“被想象为一个没有疆界、没有组织结构,只有对法律的信仰的意念上的法律帝国”。 由此可见,由共同的法律目标、法律价值、法律理念和法律伦理等所形成的法律信仰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灵魂,这是一种发自内心的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和对法律的信仰,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写道的:“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依赖警察……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涯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离开了对法律的这种神圣性、权威性的自觉认同,再完美的法治模式也可能成为泡影;失去了这一灵魂,法律职业共同体仅仅是法律职业群体,已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将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在内在价值多元的影响下,很快沦为利益共同体。也正是这一法律信仰使得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判断何为司法公正时不约而同地倾向于法律标准。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律信仰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职业认同。由于分工不同,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为国家服务,律师为个人服务,公益与私益的划分泾渭分明,也导致一名律师与一位法官、检察官、公安机关之间在价值观方面的差异,有时甚至大于他与一个农妇之间的距离。 而职业认同意味着法律职业者的共识和合力,表明他们尊重彼此的职业空间和意见立场,理解彼此的业务和工作性质,缩小了差距,排除了偏见,在潜移默化中遏制各法律职业者个体的发散思维,使其行为被限定和约束在统一的框架之内,避免游离于法治理念之外。“‘职业认同’的构建不仅对于全社会尊法、守法倾向的普遍形成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而且有助于良法的产生,形成限制滥用国家权力和威胁公民自由的行为的现实制衡力量,以及维护法律职业领域及其队伍的纯洁。”
第二,法律职业道德的践行。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典型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自治性共同体。而律师这一行业,其职业特性决定了律师在诉讼中以追求胜诉作为目的,以此为目的很容易令其偏离职业伦理,导致对道德准则的践踏。法律职业者只有严格遵守行业准则,把职业伦理的价值观念渗透到自己的日常言行之中,才能使共同体成为主张权利、限制权力、宣示正义之所。正如贺卫方教授指出的:“他们操纵着规则、充实着法律机构和参与着法律争讼的实践,使得这项事业不仅是通过处理具体纠纷、解释法律规则、阐释法学原理来体现,而且也是通过自身的行为、庄重的法律符号及仪式以及对法律程序和形式的敬重来向世人昭示的。”
第三,法律思维的同质化。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独特的思维方式,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职业者之所以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除了他们的专业知识技能外,更为重要的是他们在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思维方式适应了时代的需要。这种思维方式使得他们在工作中易于消除认识和理解法律的分歧,以权利意识、规范意识为指引,追求公平正义,他们深切明白:“对利与弊的权衡,对成本与效益的比较以及对善与恶的评价,都不能代替法律的标准和结论,而且对于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而言,法律思维方式应当具有优先的位次。离开合法与违法这个前提去单纯思考利与弊、成本与收益、善与恶等是法治原则所不能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