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2017年11月19日修订国务院令第691号)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注:执行日期截至2018年4月30日,自2018年5月1日起实行新的标准,见下文财税〔2018〕33号】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2018年4月4日财税〔2018〕33号)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摘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二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或季度。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2018年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二条所称“纳税申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2018年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纳税人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结束后5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摘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八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告知纳税人的内容应当包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规定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或者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自通知时限期满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2018年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一)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
(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摘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摘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四条第二项所称的“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2018年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对新华通讯社系统销售印刷品应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征收增值税;鉴于新华社系统属于非企业性单位,对其销售印刷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办法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闻产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9月13日国税发〔2001〕105号)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2017年11月19日修订国务院令第691号)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摘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2018年4月4日财税〔2018〕33号)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自行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二)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上述发票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尚未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为其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五、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调整转登记日当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一)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小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多缴税款,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二)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大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少缴税款,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转登记纳税人因税务稽查、补充申报等原因,需要对一般纳税人期间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转登记纳税人应准确核算“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变动情况。
六、转登记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需要缴销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日前已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七、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需要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当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的特定纳税人,可以通过离线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
八、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者连续不超过4个季度的经营期内,转登记纳税人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转登记纳税人按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九、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一般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十、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更新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纳税人应当按照更新后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开具增值税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应当及时完成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升级、税控设备变更发行和自身业务系统调整。
十一、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政策解析
上述内容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政策:(1)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2)纳税人转登记的办理程序;(3)转登记前后计税方法的衔接;(4)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或留抵进项税额的处理;(5)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和购进业务在转登记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处理;(6)转登记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7)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条件等。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2017年11月19日修订国务院令第691号)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
(摘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如实填写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等信息,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三)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摘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纳税人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结束后5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摘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纳税人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可以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
(摘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注: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2018年2月1日废止】
(摘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风险的管理。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摘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2010年4月7日国税发〔2010〕40号)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2010年4月7日国税发〔2010〕40号)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2010年4月7日国税发〔2010〕40号)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做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2010年4月7日国税发〔2010〕40号)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2010年4月7日国税发〔2010〕40号)
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进行纳税申报、日常检查及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8月18日国税函〔1999〕560号)
为了加强对加油站成品油销售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2001年12月3日国税函〔2001〕882号)
凡经经贸委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加油站)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摘自《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4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
在昆山综合保税区、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和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开展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上述试点区域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试点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2016年10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
政策解析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开始积极参与国内市场,经营模式逐步向利用国内国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方向转变。为便利内销和采购国产料件,区内企业希望能够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享受营改增改革带来的红利。为此,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对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有关事项进行了研究,决定在昆山综合保税区、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和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开展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规定的一系列税收政策。
为进一步提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提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促进贸易便利化,结合前期试点情况,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扩大到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广西北海出口加工区、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上海闵行出口加工区、郴州综合保税区、辽宁大连出口加工区、福州保税港区、福州出口加工区、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无锡高新区综合保税区、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保税区、镇江综合保税区、淮安综合保税区、吴江综合保税区1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建立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退出机制(适用范围包括前期试点的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满36个月的企业可申请退出试点。退出试点后,恢复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非试点企业税收政策且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点。
申请退出试点企业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海关递交退出试点申请,启动退出试点工作。试点企业在退出前,应结清税款,方可办理退出手续。对区内企业退出试点前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不予抵扣或退还,转成本处理。退出试点的企业,除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外,不得领用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除以上调整外,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其他内容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的有关规定。
四、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2018年1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政策解析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的决策部署,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于2016年11月1日在昆山综合保税区等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试点工作坚持市场导向,尊重企业主体地位,打破了束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的政策桎梏,有效提升了区内企业提高统筹两个市场、利用两种资源的能力,变加工贸易“大进大出”为“优进优出”,增强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发展的活力和竞争力。为进一步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质量和效益的提高,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和贸易便利化,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扩大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将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扩大到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等1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此外,考虑到企业参加试点后,根据市场形势变化,经营模式也会相应发生调整,为更好地支持企业适应对外贸易形势发展变化,提高企业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加工贸易创新发展,在此次扩大试点时建立了试点退出机制。退出机制适用范围包括此次纳入试点的1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前期试点的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扩大到南通综合保税区、南京综合保税区、常州综合保税区、武进综合保税区、太原武宿综合保税区、泉州综合保税区、芜湖综合保税区、赣州综合保税区、贵阳综合保税区、哈尔滨综合保税区、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杭州综合保税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南宁综合保税区、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漕河泾综合保税区、青浦综合保税区、金桥综合保税区、临沂综合保税区、日照综合保税区、潍坊综合保税区、威海综合保税区、银川综合保税区等24个综合保税区。
二、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按《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税务、海关两部门要加强部门间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做好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上述综合保税区试点顺利开展。
四、本公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2019年1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号)
政策解析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的决策部署,推动综合保税区创新升级,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支持综合保税区企业更好地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培育和提升国际竞争新优势,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进一步扩大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将南通综合保税区等24个综合保税区纳入试点的综合保税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