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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1.1.1 纳税人的一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2017年11月19日修订国务院令第691号)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政策解析

以上是增值税纳税人的一般规定。特别是2017年11月1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把实行营改增的纳税人,即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明确规定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修改后,增值税纳税人的范围包括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这里的企业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投资经济、其他经济等形式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就应当缴纳增值税。

个人: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中“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1.1.2 纳税人的其他规定

1.1.2.1 承包、承租经营纳税人的确定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政策解析

1. 对于此类纳税人,“营改增”政策比原来传统的增值税政策更加严密和更具有操作性

传统的增值税政策下,只明确了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试点增值税纳税人,考虑到了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情形,这种情形下以发包人为纳税人。

承包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包括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如自行进货、自行定价、自行销售、自行处理收支等),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其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发包人无关,承包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因此应确定为单独的增值税纳税人。

对于“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等形式的承包,如企业内部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分级单独核算,企业内部班组、柜组承包等,只是内部管理方式的调整,则仍以原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人。

2. 对几种经营方式的理解

企业承包经营:企业承包经营是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企业租赁经营:企业租赁经营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挂靠经营: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

1.1.2.2 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人

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人为:

(一)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

(二)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的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9日国税发〔1994〕244号)

1.1.2.3 进口货物的纳税人

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12月25日国税发〔1993〕155号)

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条例所称的代购货物行为,应按增值税代购货物的征税规定执行。但鉴于代理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有的开具给委托方,有的开具给受托方的特殊性,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即对报关进口货物,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委托方的,对代理方不征增值税;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代理方的,对代理方应按规定增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

1.1.2.4 资管产品运营的纳税人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16年12月21日财税〔2016〕140号)

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摘自《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17年1月10日财税〔2017〕2号)

政策解析

以上政策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简单说,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原营业税税制下,对资管类产品如何缴纳营业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已有明确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一样,均是针对应税行为征收的间接税,营改增后,资管产品的征税机制并未发生变化。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具体内容参见本书“3.2.5.9资管产品运营业务”。

1.1.3 扣缴义务人

1.1.3.1 扣缴义务人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2017年11月19日修订国务院令第6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政策解析

扣缴义务人既非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人,又非经济意义上的负税人,只是负有代为扣税并缴纳税款法定职责之义务人。它的义务为法定义务。

1.1.3.2 扣缴义务人的其他规定
1.1.3.2.1 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

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六条,2016年1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1.1.3.2.2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

(一)非居民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

(二)非居民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代理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

(摘自《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2009年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K5XDbh5IayPatAmAtQL6XwexoQ1CIbuKT5HE74DQqxUnPE4gzMuP4uY8lY2U1u9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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