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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不征收增值税的行为

2.6.1 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的工本费收入

问: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

政策解析

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属于非经营活动,其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6.2 供电企业收取的供电工程补贴

供电工程贴费是指在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计投资〔1992〕2569号)附件一规定:“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同时,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电力用户交由电力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根据贴费和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性质以及增值税、营业税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1997年9月5日财税字〔1997〕102号)

2.6.3 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6年12月19日国税函〔2006〕1235号)

2.6.4 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

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

政策解析

近年来,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支持新能源及高效节能等产品的推广使用,国家出台了多项中央财政补贴。对于中央财政补贴是否属于应税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基层税务机关存在争议,税务总局发布该公告予以明确。

为便于补贴发放部门实际操作,中央财政补贴有的直接支付给销售方,有的先补给购买方,再由购买方转付给销售方。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购买者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格,均为原价格扣减中央财政补贴后的金额。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其取得渠道是中央财政(不是购买方),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6.5 资产重组中的资产转让行为

2.6.5.1 资产重组中的货物转让行为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2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政策解析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如果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其实质是进行一种“净权益”交易,或者说是类似于资本性交易,考虑到我国现行税制对股权交易并不课征任何流转税,因此对这种净权益交易不征收增值税更有利于促进企业优化资产存量,使资产在资源配置中能够更顺畅地流动。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1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政策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文件在鼓励企业整合资源、兼并重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纳税人在进行资产重组时,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多次转让,但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对这种情形的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货物转让行为是否征收增值税,该文件没有明确。因此,税务总局对改文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税务总局认为,这种转让方式虽然不是一次性转让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但最终结果是实现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全部转让给了同一单位和个人,应视为“一并转让”,对其中涉及的货物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应征收增值税。

2.6.5.2 资产重组中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政策解析

在全面“营改增”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就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本条款是延续了该项政策,在“营改增”后仍然不征税。

纳税人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如果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其实质是进行一种“净权益”交易,或者说是一种类似于资本性交易,对购买者而言,和购买股权一样,实质上都是取得了企业实质性全部资产的控制,考虑到我国现行税制对股权交易并不课征任何流转税,因此对这种净权益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利于促进企业优化资产存量,使资产在资源配置中能够更顺畅地流动,对企业重组也是一个利好。

2.6.6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9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政策解析

所谓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该项业务在表现形式上存在两个环节:纳税人将自有资产出售给特定对象(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纳税人再向特定对象租回出售资产。由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存在两个交易环节,再加上之前税收政策一直没有明确相关规定,一些地方在税收处理上把出售和回租资产两个环节分开对待,要求承租方在出售资产环节缴纳增值税,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该文件解决了这一问题,明确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在“营改增”后仍然不征税。

2.6.7 党费、团费、会费

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2016年6月18日财税〔2016〕68号)

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法人。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会费。

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缴纳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17年12月25日财税〔2017〕90号)

2.6.8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投资收益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16年12月21日财税〔2016〕140号)

2.6.9 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

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28日国税发〔1993〕154号)

2.6.10 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

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1999年4月19日国税函〔1999〕191号)

2.6.11 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品油

对统一核算,且经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品油的,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4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

2.6.12 符合条件的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

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二)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

2.6.13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

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2017年1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

2.6.14 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8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2.6.15 销售多用途卡或者接受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

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是指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多用途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8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2.6.16 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非经营活动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 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 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 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2.6.17 其他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 存款利息。

3. 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政策解析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因此不征收增值税。

2. 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是延续了营业税税目中“金融保险业”中存款行为不征税的规定。

3. 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并非被保险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而是发生保险事故给予的补偿),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4.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征收增值税。

2.6.18 自来水公司收取的水源开发费

你局郑国税发〔1996〕259号《关于水源开发费是否征收增值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水源开发费是自来水公司对新增用水户在申请计划用水时按计划日供水量一次性收取的,是在销售自来水之前而不是随同销售收取的。据此,我们意见:你市自来水公司一次性收取的水源开发费不属于增值税政策规定的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征收增值税。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继续执行。】

(摘自《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自来水公司一次性收取的水源开发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1996年8月28日豫国税函发〔1996〕193号)

2.6.19 “营改增”后电信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

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2014年4月29日财税〔2014〕43号)

2.6.20 “营改增”前电信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

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2006年12月28日国税函〔2006〕1278号)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手机识别卡、手机、电信终端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有关流转税问题的通知》,2007年7月20日国税函〔2007〕778号)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P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2007年12月28日国税函〔2007〕1322号) ecn0cOOm2H1ENRlHheysLQLDKqJIB2Whv7vGRwSRnZg2Gq7IUcW0HSDQ/DMX23/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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