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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销售货物

2.2.1 销售货物的界定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政策解析

货物是指除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一切不动产之外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货物销售后,其所有权转移给购货方,购货方需要付出一定的对价。最常见的销售方式是从购货方取得货币,还有从购货方取得其他货物(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以物易物),以及从购货方取得其他经济利益,如取得债权或抵减债务(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赊销或以物抵债)。

2.2.2 境内的界定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政策解析

这是征税权的问题,是根据我国政府的管辖权限来确定的,只有属于境内应税行为的,我国政府才能对此有征税权,否则不能征税。

2.2.3 视同销售货物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政策解析

这是对原增值税纳税人“视同销售”的正向列举。也就是说只有属于上述行为才是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假如将自产的货物被生产部门用于生产的下一个环节或被管理部门领用就不属于上述列举的范围,就不是视同销售货物行为。随着“营改增”政策的全面实施,上述第(四)项“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复存在了,就无所谓视同销售了。其他视同销售货物项目见下列内容。

2.2.3.1 代销业务视同销售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政策解析

1. 代销的含义

“代销”的经济含义为商品的供货方将其商品以赊卖的方式供下一环节的卖方销售。此时,其财务意义上的资金所有权(债权)仍为供货方,其销售权为卖方。卖方在商品销售后扣除自己的利润所得,再将货款按进价成本付给供货方。此种营销方式的市场资金风险完全由供货方承担,卖方无任何市场风险,仅承担商品在销期间的实物保管安全责任,是销售商非常愿意采取的一种商品营销方式,风险为零、无本经营,同时又是一种融资手段。

2. 代销的方式

代销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视同买断方式,即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所代销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也可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在这种销售方式下,受托方将代销商品加价出售,与委托方按协议价结算,不再另外收取手续费。二是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即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的销售方式。受托方严格按照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商品,只收取手续费。

3. 代销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销售代销货物和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是货物销售过程中的两个相互联系的环节。纳税人接受委托方交付的代销货物实现销售后,作为销售收入申报纳税,接受的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抵扣。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销售收入的确认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与时点来确认,并非发出代销货物时就需要确认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2.2.3.2 企业机构间移送货物视同销售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政策解析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货物移送被视为视同销售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总分支机构之间是统一核算单位,二是移送的货物用于销售。

将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之间跨县(市)移送货物视同销售,目的是划分不同地域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源。货物移出机构在移送货物时征收一道增值税,受货机构销售接收的货物再征收一道增值税。如果双方都为一般纳税人,受货机构从货物移出机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总体税负不会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8年8月26日国税发〔1998〕137号)

政策解析

上述规定明确了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的判断标准。即只要具备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就需要在受货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在实践中要具体分析。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率,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对这种新的结算方式纳税地点如何确定,各地理解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2002年9月3日国税函〔2002〕802号)

政策解析

上述文件明确了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2.2.3.3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政策解析

纳税人将自己生产制造的货物、委托外单位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实际上其货物的用途已经转变,成为消费品。因此这些货物在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时应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注意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来源只有自产、委托加工两个方面,不包括外购。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属于纳税人将货物自用了,与销售无关,只是涉及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问题。

2.2.3.4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或利润分配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政策解析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货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纳税人取得了经济利益(股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以实物分配方式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纳税人也取得了经济利益(抵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销售”的界定,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属一般纳税人的可根据合同或协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发票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2.2.3.5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

政策解析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货物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赠送方在购进货物时,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赠送方赠送他人时可开具专用发票,受赠方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2.2.3.5.1 无偿赠送粉煤灰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本公告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2号)

政策解析

粉煤灰是电厂的废弃物,或者叫作副产品,过去由于粉煤灰无使用价值,电厂往往还要付给其他单位清理费用。随着技术进步,粉煤灰可以作为水泥厂的原料,从而具有了使用价值。对于电厂无偿赠送粉煤灰是否征税问题,以前多有争议,该公告明确无偿赠送粉煤灰需要征税。

2.2.3.5.2 无偿赠送煤矸石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将煤矸石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煤矸石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1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0号)

政策解析

煤矸石是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选洗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是煤矿建设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应当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2.2.3.5.3 创新药后续免费用药的赠送不属于视同销售

为鼓励创新药的研发和使用,结合其大量存在“后续免费用药临床研究”的特点,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二、本通知所称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二)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三)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四、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15年1月26日财税〔2015〕4号)

2.2.4 销售货物的其他规定

2.2.4.1 销售罚没物品

根据现行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物品变价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5年9月4日财税字〔1995〕69号)

2.2.4.2 印刷企业自己购买纸张,印刷报纸书刊等印刷品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自行购买纸张,印刷有统一刊号(CN)以及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纸和杂志,按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2005年11月28日财税〔2005〕165号)

2.2.4.3 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注:“营改增”后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2.2.4.4 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

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二)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

政策解析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对有偿转移货物所有权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纳税人销售二手车的前提条件是拥有该二手车的所有权;同时,《机动车登记规定》明确规定,车辆所有权变更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纳税人将收购的二手车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在拥有该二手车所有权后,再销售时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销售二手车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除二手车直接销售以外,纳税人还可以接受购买方委托代购二手车以及接受销货方委托代销二手车,收取手续费。全面推行“营改增”后收取的手续费,要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fFCq5aqbFcp4kMyf5MbL6hXc9c8er9PP53+5CPn9UF+Wk0QODpXIL7BUm0Nu5c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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