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作为近几年来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措施,以其开拓性的实践证实了它不仅将对经营机制的转换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将促使财产关系按照商品经济的需要发生深刻的变化。在法律上正确认定和解决股份制企业的财产权问题,从而处理好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当前改革面临的和需要着力解决的难题。
郭锋同志的《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一文 (以下简称郭文)对股份制企业财产权问题作出了可贵的探索。但是缕析全文,笔者认为其基本观点在理论和逻辑上均难以成立,因此,本文拟就以下几个问题加以论证,并与郭文商榷。
20世纪以来,西方国家股份公司的发展呈现出这样一种趋势,即由于股东人数的增多和股票的分散而导致了股权的分散,同时,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激烈的竞争对企业应变能力的要求,使股东的所有权与经营者在内容上的分离不断深化。然而,从这种“两权分离”的现象中是否就能得出郭文所称的“股东个人所有权与公司整个经营管理权的分离”“继续用所有权理论来解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已经行不通了”,股东因此丧失了所有权的结论呢?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两权分离”是股份公司内部“资本所有者”即股东的权利与“别人资本的管理人”即经理所享有的经营权的分离。从法律上来看,所有权和经营权无论依循何种形式进行,也无论这种分离的程度如何,都只能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而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所有权的转移和相对消灭。经营权乃是所有权内在的权能所派生出来的权利,它只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而不是其全部权能。如果“两权分离”将导致原所有权的全部转移和相对消灭,那么,这种现象已经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两权分离”,而是所有权的转让了。所以,就股份公司内部的两权分离而言,一方面,这种分离不可能使股东所有权消灭;另一方面,这种分离也不可能使经营者从“别人资本”的管理人身份变为自己资本的管理者。如果是这样的话,则股东的所有权岂不是被经营者剥夺了?显然,这是不符合所有权的基本原理的。
“两权分离”导致股东所有权丧失的结论,曾经是西方某些“人民资本主义”的理论家所着力宣扬的观点。从米音斯到阿道夫·贝利、从熊彼特到加尔布雷斯,他们认为股份公司的发展经历了企业主(股东)控制、大股东控制和经理阶层控制三个阶段。 20世纪以来,大股东集团“既同所有者的职能相分离,也同所有者的地位相分离”,大公司是20世纪资本主义基础上的革命工具 ,按熊彼特的话来说,经理革命的时代已经到来,私有制正在发生悄悄地革命,社会主义制度比其他制度更呈现出特色,资本主义正在逐渐进入社会主义。
我们并不否认股权分散所导致的社会财产权方面的某些变化及“两权分离”的深化对西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和董事的权利结构所形成的冲击。然而,从大量材料中,从西方社会的现实中,我们看到的是另外的现象,而这些现象只能使我们得出与股东丧失所有权的观点正好相反的结论。
1.股票分散极容易而且事实上也造成了股票的相对集中,这种集中导致了大股东对公司独占的控制权。列宁在批判所谓“股权的民主化”的观点时,认为大股东“只要占有40%的股票就能操纵股份公司的业务,因为总有一部分分散的小股东实际上完全不可能参加股东大会” 。实际上,现代公司的股票分散程度使大股东完全不必持有40%的股票,而仅仅持有5%左右的股票就可以控制公司。 所以,股票的分散使大股东更有可能以他人的资本去冒投资的风险从而获取利润,更有可能以较少的资本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郭文曾大段引证了阿道夫·贝利在《没有财产权的权力》一书中提出的股东控制权丧失的观点,却避而不谈贝利在该书中多次提及的股票集中的现象。 股票集中意味着什么呢?只能意味着控制权的集中。
2.个人控股形成对经营者权利的强有力的约束,并且左右着公司的存亡兴衰。许多大资本家并不甘心作为赘瘤被经营者从公司的肌体上切除,他们往往借助于这样一个法宝,即通过成立一个控股公司专司购买和抛售某一公司的股票业务,进而强有力地控制着该公司。这些控股公司掌握了某一公司的大量股票,即使它不行使法定的权利,而仅仅采取对该公司股票的大量购进和售出的方式,就可以把公司变成它“手中的一张牌”来玩弄。威廉·多姆霍夫在《当今谁统治美国》一书中,最终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关于家族办公室、控股公司和家族在大企业公司中的所有权的研究成果使人联想到很多大公司继续受主要业主的控制。” 控股公司的存在意味着美国公司法中已废除的“强盗贵族法则”仍然在产生效力。
3.公司之间的互相控股表明股东所有权事实上并没有丧失。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法总是极力限制甚至禁止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股票以遏制控股和垄断的发展,但是西方公司法又往往给公司之间的互相控股打开了方便之门。当今西方社会,母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孙子公司之间的金字塔式的层层控股、一个公司与另一个公司之间的环状控股、某个跨国公司对遍及世界各地的附属公司的控股,正是公司在激烈的竞争中为保持竞争的优势而采取的对策。在公司控股的背后,我们看到的是银行资本家如何操纵工业资本家、大资本家如何操纵小资本家以及资本家彼此间相互勾结和尔虞我诈的场面。控股既是对自由竞争规则的违反,也是对所谓“股东非所有者”的观点的否定。
以上分析表明,20世纪以来的股份公司内部的“两权分离”不仅没有达到郭文所说的“彻底分离”,而且更没有实现像郭文所说的股东所有权的丧失。“两权分离”只是事实上(不是在法律上)剥夺了小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权,却非但没有剥夺反而强化了大股东的权力。对于大股东来说,其是实际行使权力,还是像郭文所说的“乐于坐享其成”,往往取决于他的投资能否给他带来预期的收益。公司经营良好,他可能把他的权力暂时搁置起来,一旦公司经营不善,他不能再“坐享其成”,就要把搁置的权力捡起并运用起来。甚至为了避免投资损失,他要随时通过控股等方式控制公司。因此,“两权分离”在很大程度上从属于大股东追求投资利润的需求。
如果“两权分离”真的使股东丧失了所有权,则我们将如何理解公司资本在股票市场上发生移转、交换,整个公司如何在市场上被贪婪而又疯狂的“套利者”买来卖去呢?我们又如何理解公司兼并浪潮的兴起及众多的公司改变归属以及董事会人马的大更换呢?如果股东不享有所有权,我们甚至很难理解市场如何按照所有权移转的法则来配置资源。尤其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如果认为“两权分离”将导致股东所有权的丧失,那么,西方国家通过购买私人企业的股票而产生的国有企业(西方的国有企业大多数都是通过这种办法产生的) 、私人所有者通过出资形成的私人所有的股份企业,就成为既不是国有企业、也不是私人企业的企业了。于是,公司的财产将失去最终的归属,大规模的国有企业将不复存在,而那些“剥夺者”也将被自己所创设的公司所剥夺,资本主义真的要像熊彼特所说的将“长驱直入”社会主义。显然,这只能在臆想的神话中存在,只能是某些“人民资本主义”的理论家所编造的假话。
从形式上看,股票持有者能够对公司享有支配权的根据是股票,那么,股票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郭文认为,“20世纪以后,股票就纯粹变成了反映债的关系、是定期领受收益的支取凭证”,“如果说股东还享有所有权的话,那是就股票这张纸而言”。笔者认为,在这里,郭文犯了两个不应有的失误:一是忽略了股票这张纸所代表的股份内容;二是忽略了股份关系和债的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存在着的根本区别。
股票是股份的证券形式,股份是什么呢?“股份系指资本之成分” ,是出资者将其财产定量地投入公司、在整个出资财产中所占的份额。而股份的证券化形式是股票,股份的持有在形式上是股票的持有,因此,股票成为马克思所说的“所有权的凭证”,它代表着现实的资本。 不管股票持有者的数量、股票在市场上的价值发生何种变化,都不改变它所反映的股份关系,即所有权关系的性质。由于股份关系是所有权关系,因此股票购买者(出资者)要对他购买的股票(出资)承担损益的风险。他的出资数额将与他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成正比例增长。同时,由于股份关系是所有权关系,因此股票的转让意味着所有权的转手。任何人购买某个公司的股票,他都将跨入该公司所有者的行列,一旦他买到该公司的全部股票,则该公司在法律上即成为他独占的财产,他将接管该公司,解散董事会,任命新的管理者。美国一位公司股票的套购者,曾经向国会夸耀,他就是用这种办法,把不少公司从“自满、僵化和衰弱的官僚主义的死手”中救出。 所以,股票的交易正是以证券交易形式表现出来的所有权的交换,而绝不是像郭文所说的“实际上就是买卖一种领取股息收入的凭证,而不是所有权的凭证”。
就公司内部来说,公司发行股票所代表的股份关系与其发行债券所代表的债的关系是应该严格区别的。公司债对公司而言是外在化的、他人的资本,是公司对其债权人所负的义务。而股份乃是公司自己的资本,股份的总和是公司的全部财产。因此,一方面,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义务而没有向股东返还股本的义务,公司解散以后,首先要以股东出资的财产清偿债务,剩余的财产才能返还给他的所有者即股东;另一方面,股东购买股票而持有股份,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公司也不是股东的债务人,只有在股东转让股票而购买债券以后,他才从公司的所有者变为债权人。所以,如果股票变成了像郭文所说的“反映债的关系”的证券,那么西方公司法、证券交易法的内容将要发生重大的改变,各种关系恐怕要重新构造了。
郭文认为,目前“股票与债券的差别正在逐步缩小”,似乎区别两者的意义已经不大。诚然,由于无表决权股、优先股、所得公司债、永久公司债等证券的产生和发展,导致了公司债的股份化和公司股份的债权化倾向,这种倾向与西方国家民法中的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趋向是一致的。但是,这种现象只是反映了物权和债权关系通过它们的证券形式的相互渗透,而绝不意味着,物权以及它们的证券形式即股票已不再是物权和股票、债权以及它的证券形式即债券已不再是债权和债券。
是什么原因造成股份关系转化为债的关系,股东由所有者变为债权人呢?郭文认为这是“两权分离”的结果。因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参加股东大会行使权力漠不关心”,因此,若继续用所有权理论来解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就已经行不通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很值得商榷的。如前所述,大股东受其利益的驱使是不可能对其能够左右公司的权力“漠不关心”的,而只有那些一般小股东因其权力的微弱,使其只能处在对其权力的“漠不关心”状态。即使我们假定所有的股东对其权力都是“漠不关心”的,那么,是否意味着他们的所有权就丧失了呢?按照郭文的逻辑,不行使权力就是权力的消灭,这显然是把客观权利和主观权利两个不同的范畴混淆了。
股东的权利即由所有权产生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作为客观的权利,无疑是公司法确认和保护的所有权,整个西方公司法正是以保护股东的所有权从而维护私有制为其宗旨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和学者经常用信托制度来解释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股东作为信托人将其财产交给受托人经营,这并不改变其所有者地位。 但是,股东的客观权利并不等于他实际享有的主观权利。股东是否行使以及能否行使其所有权,不仅取决于他自身的意志,而且还受到各种阻碍权利行使的因素的制约。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占有首先必须受到占有对象的制约”,“这种占有还受到占有的个人的制约”,“占有还受实现占有所必须采取的方式的制约” 。股东不行使其所有权,可能是因其乐于坐享其成,不愿在行使权利上操心,也可能是其权力微弱或者因其不熟悉公司的经营而难以行使权利。然而,这些因素都不妨碍他依法享有的所有权的存在,除非他转让、抛弃了股票,否则就不会丧失他的所有权。如果认为不行使权力就丧失权力(这里不涉及时效问题),那么,法定的权利还有什么现实意义呢?
正如前述,股票的分散造成股权的分散和众多小股东权力的减弱,面对着日益扩大的公司财产,单个小股东的投资显得越来越小,这当然促使小股东成为仅考虑公司盈余分配多寡的“投资股东”或仅关心股票价格涨跌的“投机股东(Speculationar)”。但是,某个股东在股份持有量上的增加必然形成股权的增加,一旦股份持有量达到一定规模,则不仅使其实际支配公司成为可能,而且使其利益和公司的利益结合得更为紧密。在这种条件下,他能够对其投资以及投资所产生的支配权表现出漠不关心吗?而且,如果说股份持有量的增加可以改变股东的权利性质,这在理论和逻辑上也是不可思议的。所以,笔者认为,股东无论其股份持有量是否存在着巨大差别,也无论其是否实际行使或能否行使其对公司的支配权,都不改变其作为所有者的地位和其享有的所有权性质。“两权分离”
绝不会导致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
股份公司的成熟化是以其享有法人所有权为标志的。13世纪在欧洲一些城市中诞生的股份公司,其财产是由各个股东直接支配并获取收益的,因此这些组织实际上是合伙。以后,不管是“康曼达”组织还是家族公司,不管是政府兴办的海外公司还是私人出资形成的公司,基本上都采取单一的财产共有形态,公司并没有作为独立的人格享有法人所有权。直到19世纪以后,由于企业规模的扩大阻碍了股东对其出资财产的实际占有和支配、商品经济的发展对交易安全提出了更强烈的要求,促使公司开始形成旨在担保债务和承担责任的独立的、稳定的财产。因此,股东对其出资的财产逐渐从实际占有和直接占有向价值占有和间接占有转化,同时公司开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地、稳定地占有股东出资的财产。当这种变化为立法所确认以后,股东遂对其出资财产丧失了占有、使用和部分处分权,这些权利转移给公司享有,从而使公司具备了由该三项权能构成的法人所有权。
股份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公司法规定的共益权)而不再是完整的所有权。从表面上看,这种双重所有权结构似乎与大陆法系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相违背,实际上两者之间并不矛盾。严格地说,“一物一权”是指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所产生的排他的支配权只能由所有人享有,而不是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只能归属于一人。在笔者看来,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实际上是属于股东而不是属于公司的。因为公司以及公司的财产不过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公司的财产最终归属于股东。股东持有的股份和合伙人的应有份一样,是所有权量的分割的产物,它们都是出资者在一个组织体(公司和合伙)的财产中所占的比例。 从表面上看,股东不能像合伙人那样实际支配自己出资的财产,而是由公司的机关根据公司的意志来支配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支配权已经丧失,因为公司本身的存续或解散是由股东决定的,公司机关的产生最终要体现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而且公司解散以后,公司的财产在清偿债务后有剩余的,最后要返还给股东从而使所有权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所以,股份公司的财产权结构是公司的财产由公司所有、公司本身由股东共有的二重结构,这种双重结构不过是“一物一权”规则的特殊表现形式。
按照郭文的观点,股份公司的双重所有权结构已经成为历史的陈迹。由于20世纪以来“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使股份公司所有权的二元性结构开始崩溃”,其结果是“公司作为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而不必像以前那样受公司股东的左右和控制”。如前所述,“两权分离”并没有使股东丧失所有权或使其所有权转化为债权,所谓“二元性结构开始崩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郭文所称的单一的法人所有权形式只不过是郭文设计的模式。现在且不谈这种模式是否符合现实,先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它的合理性以及存在价值问题。
笔者认为,单一的法人所有权形式至少存在着如下缺陷。
1.公司的财产没有最终的归属。如果法人所有排斥了股东所有,那么股东所创建的公司将形成一个对他们来说是“异己的”“对立的”共同体,这不仅将进一步泯灭股东的团体意识、割断他们与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而且将使公司财产成为抽象的、没有最终归属的物,股东的许多权利(如优先认购新股的权利等)也将失去依据。尤其是公司解散以后,在清偿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将成为无主财产。单一的法人所有,将破坏资本市场中所奉行的股票所有权移转规则,股票的买卖双方将不再是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这种所有权形式最终有可能导致财产由公司经营者事实上所有,而这种后果是法律所不能接受的。
2.公司内部权力制衡机制失调。现代股份企业成功的实践表明,由于把政治上的分权学说运用到企业中来,形成企业内部的权力制衡机制,从而使股份制企业能够保持旺盛的生命力。这种权力制衡机制正是以双重所有结构为基础的,如果要变双重所有为单一的法人所有,则权力制衡机制将被完全打乱,因为股东所有权的丧失就是股东共益权的丧失,一旦股东丧失了共益权,则公司的经营者将不再是股东选举产生的、其行为受股东制约的管理者。如此,经营者的权力不受所有者制约,也就是说不受股权的制约,其结果只能使经营者的权力绝对化,而绝对的权力又往往是与权力的滥用和腐败联系在一起的。在权力制衡机制失调以后,股份公司能否保持持续地成长和发展,恐怕是值得怀疑的。
3.股东的利益缺乏现实的保障。股东的股票能否获得股东预期的收益,表面上似乎取决于股票市场的行情波动,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状况,特别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公司经营者操纵股市而获取暴利,曾经是许多富豪发财的秘密。所以,一旦股东失去了所有权,特别是失去了对经营者制约的权力,则股东出资的安全系数和损益后果就完全维系在经营者身上,股东的利益将没有现实的保障。经营者极有可能滥用职权,通过损害股东利益而牟取个人利益(如利益输送、不分配股息、随意减少股息分红比例等)。
在郭文看来,公司对其占有的财产享有最充分、最完全的法人所有权而不是相对法人所有权,是最优化的财产权模式。然而现代社会,任何所有权都是受限制的所有权,不存在什么“最充分”“最完全”的所有权。郭文设计的这种不现实的单一法人所有权的模式,不仅在根据上难以成立,在提法上也很值得推敲。如认为由于股东的“传统物权已经弱化”,其享有的就不再是物权而变为债权;由于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行使,“这种所有权已经丧失其法律意义”,从而,公司享有“最充分、最完全的法人所有权”。这些提法本身是欠妥当的。
许多人往往以“一物一权”为准则,从非此即彼的逻辑推理中得出公司财产要么为股东所有,要么为公司所有的结论,而这两种选择都将使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陷入困境。如果认为财产只能由股东所有,把法人所有视为“纯粹观念上的虚构” ,则不仅忽略了从合伙财产中演化出来的法人独立财产制的巨大作用和意义,使法人与合伙无法区别,而且将从根本上否认法人作为独立人格的存在。如果认为财产只能由法人所有,则将无法弥补上述的缺陷。在笔者看来,股份公司在市场经济社会能够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其根本原因在于它采取了双重所有权结构。尽管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股票的广泛发行和企业规模的扩大,使每一个层次的权利在内容上发生了某些变化,但是双重所有权结构在根本上是不会改变的。这种双重结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股份公司内部都具有的财产权结构,它不仅没有破坏“一物一权”的规则、导致财产归属上的混乱,反而真正明确了财产的归属;也就是说,股东凭借其所有权享有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而公司凭借其所有权,作为法人进入民事流转领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种双重结构也保证了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和相互制衡的和谐状态,从而使股份制的生命力长盛不衰。
从以上分析可见,双重所有仍然是而且必然是支撑现代股份公司的两根支柱,抽掉任何一根,都将使股份大厦倾覆。这一点是我们试行股份制应予高度重视的问题。
诚然,在公有制国家对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目前尚无成功的经验可循。在我国当前的改革中,要使股份制成为深化企业改革、理顺财产关系和转换经营机制的良好方式,首先需要我们在股份制企业内部财产权模式上作出抉择,即应采取单一的法人所有模式还是双重所有模式。不同模式的选择直接决定着国家所有权的命运,即国家所有权是应该存在还是应该取消。
郭文从上述西方股份公司内部所谓股东丧失所有权,法人享有“最充分”“最完全”的所有权的根据出发,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制以后,“国家把国有股份的财产投入股份企业后即丧失法律上的所有权”,“国营企业股份制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国营企业财产权的转移过程”;国家与企业之间成为债的关系,企业享有法人所有权。简言之,就是要通过实行股份制取消国家所有权,产生股份企业的法人所有权。
国家所有和法人所有,究竟哪一种是公有制理想的产权模式,我们在这里不作探讨。应该指出的是,在现有的条件下,要把反映全民所有制的国家所有权变为法人所有权,如果不能找到一种既符合全民所有制的本质要求又符合所有权移转原则的恰当途径,恐怕这种变革本身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我们知道,西方国家企业的国有化和国有企业的私有化,都要依循等价有偿的财产所有权移转规则。西方企业的国有化和国家对企业的控股(通过购买股票的方式产生的),国家非但不丧失所有权,反而借此强化国家对企业的约束,实现国家的产业和就业等政策。那么,在公有制国家,国家所有权的移转更应该采取等价有偿的原则,这既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所有权移转规则,又体现了公有制本身包含的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地、共同地占有全民财产的内容。如果按照郭文所说的国家在入股以后就丧失了所有权,国有企业在法定范围内把国家委托给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投入股份制企业,就是受国家的授权把财产让渡给了股份制企业,则与等价有偿的所有权移转规则是大相径庭的。
正如已经指出的,股份公司的法人所有并不排斥单个股东的所有,因此,实行股份制从而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国家所有权的丧失。下面,笔者将就郭文所提出的单一法人所有权的合理性问题作一探讨。
1.笔者认为,单一的法人所有不仅不能实现郭文所说的“使财产关系明晰化”,反而使已经模糊的财产关系更加模糊。如果国家所有权丧失,则国有财产将变为抽象的、由法律所“拟制”的法人的财产,其结果是:一方面,在法人存续期间,由谁来制约实际支配财产的经营者?在原有财产之上增值的财产在法律上归属于谁?是由国家和其他股东共同决定整个法人财产的命运还是由经营者作出决定?这恐怕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随着激烈的竞争所导致的企业兼并的发展,某个股份企业被集体企业甚至私人企业兼并以后,兼并者购买企业所支付的价款应归属于谁?尤其是,谁来决定企业的解散?在企业解散以后,企业清偿完毕债务所剩余的财产归谁所有?这势必会造成许多财产在法律上找不到明确的归属,并为事实上的占有和支配、为私欲膨胀的个人化公为私和损公利己提供了条件。还要看到,由于国家和其他股东所有权的丧失,在股东所有权层次上的多元化、股东和法人的财产的二元化体系被破坏,则各个主体基于其所有权产生的利益和责任的独立性以及因为资产的融合产生的利益、责任的共同性和相互约束的和谐状态将被彻底打乱,本来没有理顺的财产关系和利益关系更将成为一团乱麻。
2.笔者认为,单一的法人所有尽管使企业完全摆脱了国家和其他股东的控制,但是却毁灭了股份企业所特有的权力制衡机制,其结果是将加剧企业行为的短期化和不合理化。我国改革的实践证明,从谋求行政监督管理的适度和行政授权的适度上解决企业行为的短期化问题,将是一个无解的方程。企业行为的短期化问题只能通过建立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和权力制衡机制来解决。而建立前一种机制需要赋予企业以法人所有权,使其真正独立自主和自负盈亏;建立后一种机制又必须明确国家和其他股东的所有权,形成企业内部股东所有者对经营者行为的制约。这种制约机制是因为双重所有的存在而自然形成和实现的。股东所有权的存在、股东财产在法人内部的融合所形成的共同利害关系都会促使股东主动地约束企业经营者的行为。但是,一旦股东丧失了所有权,则这种制约机制将不复存在,国家作为股东也失去了对企业法人的约束力。尤其是,如国家不能享有并行使所有权,则目前企业中存在的消费膨胀、“投资饥渴”和国有资产不能受到有效管理和保护的种种弊端难以根治,总供给和总需求不平衡的矛盾不能缓解,必然导致经济运行中的宏观失控。
3.笔者认为,单一的法人所有使国家的利益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股份企业的持续和稳定的发展是股东资产能够增长收益的前提,而企业能否发展又取决于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尤其是他们能否正当地施展其才能、正当地行使其经营权利。如果国家和其他股东一样丧失了所有权,则国家不能和其他股东、劳动者共同抉择经营者,不能行使对经营者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事项的表决权。这样,国有资产能否收益以及收益的程度完全取决于经营者的行为选择,国家的利益将被置于一种极不安全的状态,其结局如何是可以预料的。如果说承包、租赁等方式借助于经营者向所有者提供财产担保的措施,尚不能有效地约束经营者,那么单一的法人所有将最大限度地赋予经营者以行为自由和操纵企业命运的权力,这不仅不能解决承包、租赁等方式没有解决好的矛盾,反而会加剧矛盾的发展。所以,郭文认为“国家对股份企业财产权的丧失,不但不会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而且还会增加收益”,恐怕是一种不现实的愿望。
值得注意的是,郭文列举了改革中“两权分离”所产生的弊端,但这些弊端的产生恰好是郭文所说的在企业内部“企业生产资料所有者的利益无人代表”“企业领导者实际上成了企业利益的代表者”所造成的;也就是说,正是因为企业内部缺乏国有资产的代表者以及国家所有权对经营权的制约才导致这些弊端的产生。可见,郭文一方面主张要取消国家所有权,另一方面又认为消除“两权分离”的弊端要借助国家所有权来解决。这本身是一种矛盾的认识。
股份制并不排斥国家所有。然而,不少人对此存在着疑虑,认为国家持股是否会重蹈国家直接经营企业并进行直接干预的覆辙。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实行股份制以后,股份公司与国家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而不再是行政隶属关系,股东、董事、经营者都应依据公司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包括国家委托的代表在内的所有董事会成员是根据股权比例产生的,他们共同代表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在行使投票权、决策权时一律平等并且相互制约。由于公司的经济效益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收益,如果公司经营不善,蒙受损失最大的是大股东。因此,即使在国家股份占多数的情况下,国家委派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代表也必然会和其他管理人员和其他股东同心协力办好公司。在一般情况下,国家也不能再对股份企业采取下达指令性计划、实行价格管制和工资总水平限制等直接控制措施。所以,国家所有权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国家对企业的直接干预和管理。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否认股东享有所有权,必将成为吸收劳动者投资入股、使劳动者具备所有制上的主人和法律上的所有者的双重身份的障碍,不能发挥股份制应有的增强劳动者的责任感和积极性的作用。股份制实行的经验表明,吸收职工入股,使劳动者从资产收益、企业亏损和破产将导致的入股资金的减少和丧失的状况出发,必将更密切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效益,主动行使管理企业的各项权利。如果职工对于其入股的资产不享有所有权,则很难实现这一目标,从而不能使股份制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