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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应当弘扬人的全面发展价值

民法典的价值,主要是指民法典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人们规范和调整社会私人生活所需要的各种效用。民法典的价值是沟通法典概念体系与法典目的的重要桥梁。价值是法典特色的集中体现,也是民法典追求的目的。我们要制定一部科学的、面向21世纪的、体系完整的民法典,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体现最先进的价值理念,这就是党的十七大报告所提出的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但我国民法典如何充分体现人的全面发展价值,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

一、人的全面发展是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理念

人的全面发展是指民法通过保障人的平等、自由与安全,维护个人的民事权利,从而促进个人在社会中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自我价值,满足个人在物质上、精神上更高形式上的需求。人的全面发展是民法对人终极关怀的重要体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在民法中得以确认,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作为一种基本的理念,它是近代民法的产物。尽管平等观念早在古罗马法中就被提出和传播,但当时的平等只是罗马市民之间的平等,而家子和奴隶都没有法律上的人格,对他们来说,是无所谓平等的。此外,罗马法上的自由权主要由家长享有。 显然,古代民法中不存在对人的普遍性尊重。在中世纪,等级制度和身份制度在法律上被强化,且神权和宗教具有法律上的至上地位,这就不可能尊重和彰显人的价值,从而严重压抑了人的发展。

人的全面发展理念发端于14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文艺复兴高举人文主义的旗帜,提倡以人为中心的理性解放,将人的思想、感情从正统神学之“原罪”与“来世”的枷锁和封建人身依附关系的统属网络中解放出来,树立了人的自主意识和尊严理性,实现了马克思所说的“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 。17至18世纪的启蒙运动推进了“人本主义”理念的传播,启蒙运动哲学“坚决主张人的自主与自由:人应当对他本身负责,应当对他自己理性的权利、自我发展负责。由此,启蒙思想家们抨击神学蒙昧、禁欲主义和封建制度” 。这种理念实际上是主张人的全面发展。随着启蒙运动的发展和理性主义的传播,人的地位得以逐步擢升,后来人被置于社会制度的首要地位,人的解放成为一系列资产阶级革命后期的目标和旗帜。康德理性哲学对于确立人的主体地位具有重要贡献,其曾提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只能被作为目的而不能被视为手段”,这些论述是人的先在性原则确立的理论依据。 理性哲学的兴起使维护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成为社会的核心任务,其也必然成为整个法律所要促进和实现的目标。因此,保障个人人格的独立和尊严的精神在近代民法中得以反映和弘扬。而新兴的资产阶级在反封建过程中,提高了关于保障个人人格的独立和尊严的更高的要求。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客观上要求扩张个人的行为自由,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法国民法典》确立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原则便是对这一要求的反映,为保障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基础。《德国民法典》也充分贯彻了维护个人权利的基本精神。不过需要指出的是,19世纪的民法典主要是以财产法为中心构建起来的,对人的保护集中反映在对财产权的保护,注重通过保护个人物质利益来维护人的生存和发展。正因如此,19世纪的民法典没有详细规定人格权,也没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也极为简略。 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法西斯政权给人类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对个人的人格尊严造成空前浩劫。正是基于对这一惨痛历史的深刻反思,战后人权运动,关于人的至上地位以及人格尊严等哲学思想,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得到了确认。1948年德国《基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人的尊严不受侵害”,德国法由此衍生出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从而极大地推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该法第2条明确宣告,要保障人格的自由发展。这实际上体现了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价值。德国法官正是根据《基本法》所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将《基本法》维护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体现在私法之中,通过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隐私等权利进行保护。 近几十年来,不论是民法的法典化,还是民法的再法典化,都更加注重提高对人保护的层次,不断完善保护的方法。这突出表现在,新近颁布的民法典都规定了大量的人格权法律规范,丰富了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以及对受害人的救济方式,在亲属法等编章中突出了对人身利益的保护。进入21世纪之后,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这些内容后来被许多国家法律采用,由此表明,人的全面发展已经成为现代民法中的重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一贯重视对个人全面发展的保障,这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要求。然而,由于长期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和“左”的思想影响,个人的自由受到严重压抑。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极左思潮的泛滥,对人性尊严的践踏达到登峰造极的程度,中华民族也遭受了空前的劫难。此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确立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并将尊重人、爱护人、把人作为人对待作为一项重要的政策目标。基于对“文化大革命”惨痛教训的反思,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人格权的概念,宣告对个人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的保护,这是我国人权事业的重大进步。进入新时期以来,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实际上就是突出了对人权的尊重。2004年宪法的修改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各项立法的基本准则。“人权”入宪是我国人权发展的里程碑,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步骤。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走共同富裕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该报告是我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提出的新思想、新理念,是对改革开放以来人权保护实践的全面总结和科学反映,也将进一步推动我国人权保护的法制建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因此,人的全面发展价值也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民法的基本价值。

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保障人格平等、保护人格尊严都需要弘扬人的全面发展的理念。进入21世纪以来,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一方面,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强调,在民法中得到了集中体现。关于人的至上地位以及人格尊严的哲学思想,在国际公约以及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得到了体现。1948年德国《基本法》第2条明确宣告要“保障人格的自由发展”。德国法官正是根据该条所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将维护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体现在私法之中,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对隐私等权利或利益进行保护。 近几十年来,不论是在新制定的民法典中,还是通过民法的修订而实行的“再法典化”中,都更加注重提高对人格利益保护的程度,不断完善保护的方法。 另一方面,在以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各项具体制度中,充分保护自由和尊严的理念也得到了全面的贯彻。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张,从传统的以财产保护为重心,扩张到了保护个人的隐私、个人信息、肖像、信用等精神利益。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以财产赔偿为核心展开,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都强调其中的财产给付内容,都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20世纪以来,精神损害赔偿逐步被承认,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此外,在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体系中,各种利益之间存在不同的位阶,而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始终处于一种更高的位阶,尤其是生命、健康和身体利益,总是受到更为强化的保护。甚至在合同法领域,也日益注重维护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正是因为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体现了对人的关怀和保护,因而这两个民法部门的发展成为现代民法理论和制度新的增长点。总之,传统民法没有考虑到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而仅关注平等、自由、安全等价值,而在现代社会,人的全面发展价值是现代民法典中的核心价值。

二、人的全面发展应当成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价值

马克思说,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全面发展是现代人格哲学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人的全面发展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多个方面。其中,民法典对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民法典的价值体系中,人的全面发展具有特殊的地位,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典的价值理性,就是对人的终极关怀。 我国未来民法典之所以应当将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其重要价值,主要原因如下。

1.这是促进我国社会全面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就是要实现人与人的和谐、人和自然的和谐。要实现人与人的和谐,就必然要求每一个人都要尊重他人的权利、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必然要求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不得逾越其法定的权力界限,并对私权利予以充分的尊重,也必然要求对个人的财产、人格等权利予以充分而全面的保护。要实现人和自然的和谐,就要求我们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让人们不仅在物质上达到富足的状态,而且要生活在一种青山绿水、空气清洁的清新自然环境中,这样才能够让人们得到精神上的享受。可以说,人的全面发展在民法的诸种价值中具有终局意义。构建法治国家、小康社会、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等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没有个人的全面发展,社会进步无从谈起。因此,民法作为促进个人全面发展的部门法,必然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价值目标。

2.这是实现宪法基本价值、保障基本权利的需要。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也规定个人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所确立的基本价值和精神必须贯彻到部门法之中。我国宪法确立的上述价值体现在民法典之中就是要确立“人的全面发展”的民法价值。宪法的价值体现在民法典之中,就要求民法以“关心人、培养人、发展人、使人之为人”作为立法的基本使命,这必然要反映人的全面发展。这种发展不仅体现在人的主体的全面弘扬与保护,也体现为权利的彰显与保障,更体现为人的自由的全面实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人的全面发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法是人的社会产物,必然和必须服务于人的全面发展”

3.这是张扬人的个性、满足个人精神需求的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就是要实现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完全自由地发展和发挥他的全部才能和力量,并且不会因此而危及这个社会的基本条件。唯物史观认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主体和动力是作为社会关系总和的人,发展的终极目标是人的自身发展。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还不可能完全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但必须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朝着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目标迈进。现代化不仅是经济的现代化,也应当是人本身的现代化。为此,在不断提高人们物质文化需要的同时,我们也需要不断满足人们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进而张扬人的个性,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因此,将人的全面发展确立为民法的基本价值,是促进作为万物之灵的人类的全面自由发展的重要途径,是激发每一个人的创造性的巨大动力,是彰显人的价值的基本理念。这就要求民法典的制定要充分尊重人格尊严、保障人格自由,为人们自主享有和行使财产权、人身权等提供制度基础。

4.这是适应社会发展、应对现代科技挑战的需要。现代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在为法律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素材的同时,也对法律的发展提出了革命性挑战,尤其是对我国民商法的法典化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例如,现代科技的发展不但要求既有人格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还要求确立新的人格权法律制度。一方面,信息技术、基因技术和器官移植等现代科技突飞猛进要求建立新的制度。基因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试管婴儿的出现改变了传统上对生命的理解,克隆技术使得身体、器官的复制成为可能,人工器官制造技术、干细胞研究、克隆技术和组织工程学的发展为人类最终解决器官来源问题铺平了道路,但同时也对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提出了新的挑战。随着基因工程技术、人工授精技术、克隆技术等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新技术的出现,一些传统民法根本没有涉及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了。例如精子的法律地位、基因密码的法律地位等,这些都需要对人格权的传统理论进行反思,从而解决这些新的问题。另一方面,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提高了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网络语境下的人格权保护日益重要和凸显。例如,新近发生的“艳照门”事件轰动了全球,仅仅一个网站上传的图片每天就有10多万人点击,其影响范围的广度和影响后果的深度是任何纸质媒体难以企及的。更何况在网上披露、修改、传播个人信息,较任何纸质媒体更为容易,一旦传播开来,则在世界范围内都会造成影响,并可以无限制地下载,美国迈阿密大学的教授曾经撰写了一篇以《隐私已经死亡了吗?》为题的文章,其中提到,日常的信息资料的搜集、在公共场所的自动监视的增加、对面部特征的技术辨认、电话窃听、汽车跟踪、卫星定位监视、工作场所的监控、互联网上的跟踪、在电脑硬件上装置监控设施、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透过身体的扫描,等等,这些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得人们无处藏身,所以,他发出了“隐私已经死亡”的感慨。 所以,将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民法典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

确立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有利于弘扬民法典的精神。民法典作为全面反映理性精神的法律形式,其制定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对法典精神的传播。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颁行,可以有效地培养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培育民法精神,促进我国市民社会的缔造,促使我国传统文化向现代文化转型。 我国是一个有两千多年封建历史、封建主义思想意识和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大,民主法制传统很少” ,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十分淡薄,且等级观念、特权观念、长官意识、官本位思想等极为盛行。这些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严重不相符合。所以,要真正建立法治国家,必须反对任何形式的封建特权,提倡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充分尊重公民的各项人格权,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正是以实现这些目标为宗旨。民法以保护主体的权利为其重要职能,确认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充分尊重主体在法定范围内的意志自由,对行为方式的选择自由,这对民主政治的发展也极有作用。如果每个公民真正理解和遵循民法,也就意味着每个公民懂得自己享有何种民事权利,懂得捍卫自己和尊重他人的财产权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也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会平等地对待他人,并要求他人平等地对待自己。这无疑是社会主义法治所需要的人与人之间的正确关系。

总之,现代民法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格的自由发展为其出发点和归宿点。我们说,法律的现代化很大程度上就是指,法律是否以人为中心,真正体现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和尊重。民法作为调整私人关系和组织社会生活的重要法律,它也必须以人格尊严作为其最高目标。日本学者田中耕太郎博士指出:“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 现代民法就是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精神和人的充分发展。民法的价值理性就体现在对人的终极关怀上。 民法在某种意义上也被称为人法,民法是关于自然人在市民社会中生活的最重要的法律,民法是保障人的全面发展的最重要形式,尤其是现代民法中高举人文主义的旗帜,弘扬人文关怀的精神,保护人的平等、尊严、隐私,成为现代社会人的全面发展的最有力保障。当然,我国民法典确定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应当考虑到我国现实国情,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不能过分“超前”,也不能脱离社会的现实需要。

三、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在民法中的体现

民法典对人的全面发展价值的体现主要表现为对独立人格的确认、对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和对精神利益的维护。

人的全面发展首先需要有独立的人格。人格的独立是人获得发展机会和发展资源的先决条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总则中,应当全面贯彻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这具体表现在:第一,在主体制度中,应当确认个人的平等,“‘人’是一切价值观念和价值活动的主体,离开了人,一切社会现实以及历史都将不存在” 。在民法上,所有的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准入制度上都是平等的,这就体现了贯彻以人为本,充分注重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的精神。即使法律对人根据年龄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但这并不是对人的差异保护,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的保护和充分发展。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全面发展的主体既包括个性主体的每一个具体自然人,又包括群性个体的自然人集合即抽象的人,体现出发展主体的全面性” 。第二,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法律承认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创设与他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为私法自治的手段,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 这就说明了法律对主体意思的尊重,这也是人的全面发展的一个重要体现。第三,在代理制度中,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选定他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拓展自己的行为空间,实现行为的更大自由,这也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

人的全面发展需要严格保护个人的精神利益。人类在演进和发展的历史中,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产生了新的需求,从而改善生活环境、提高生活水平。就现阶段而言,在人们物质文化需要得到基本满足之后,需要逐步从繁重的物质生产压力中解脱出来,追求精神利益。因此,在人格权法中,人的全面发展价值主要体现在对人的物质性人格利益与精神性人格利益的全面维护中。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这种对人格权的尊重与保护的态度使得《民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中国的人权宣言”的美誉。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治事业的进程,标志着中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人格权法最直接体现了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之中,为了更充分地贯彻这一价值,必须做到如下方面:一是在一般规定中确立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并且要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二是要明确规定生命健康权优先于财产权的规则。当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 尤其是在人格权商品化的情况下,必须要充分维护和尊重个人的人格尊严,而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理由来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代孕母”的现象日益增加,无论在法国,还是在日本,都出现了代孕母案件。对于代孕母案件,首先要判断的就是,此种行为是否合法,即当事人订立的代孕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涉及有偿的商业利用,则构成对于人体的有偿性利用;譬如,以代他人受孕为条件,接受有偿的给付,这实际上等同于所谓的“身体出租”“子宫出租”,显然违反了人格尊严原则 ,应予以禁止。我国民法应当规定不得以人体、器官或者组织成为商业交易的标的,或者以牺牲或减损人格尊严为代价从事商业活动。人格尊严的一项重要要求就是身体的不得处置,这就是说,人不得随意处置其身体。三是全面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并强化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例如,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和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人格尊严体现、贯穿于各种具体人格权之中,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的设定本质上都是为了维护人格尊严,可以说各种具体人格权都是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但司法解释承认了身体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全面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四是形成人格权类型的开放性,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一般人格权是指,有关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的抽象的、一般的、概括的权利。由于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形成了一种抽象的、概括性的一般条款,使得人格权的保护对象不断开放,加强了法律和变化中的社会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得许多新型人格权受到保护。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人类社会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历史表明,人类社会越发展,法治国家越成熟,人们对于人格权的理解越充分、丰富。人格权实际上是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进程相应,并与一定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是文明程度、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表述,是一个永远开放、不能穷尽的观念和价值范畴”

人的全面发展需要着重保护财产权益。为了实现全面发展,人除了要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之外,还需要良好的物质基础。耶林指出,“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人格权” 。“保障财产权不仅仅关涉物的价值,而且是维护个人在物中的人格” ,民法典需要确认和保护人的财产权利,具体来说包括对财产的支配权、使用权、流转权和处分权,以及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在物权法部分中,也应当体现人的全面发展价值理念。在任何社会,财产和人格都是不可分割的,因为“财产权成为自由、个人自治赖以植根和获取养料的土壤……是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在现代民法中出现了一种趋势,即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不仅仅体现在人法中,而且体现在财产法中。对财产权的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要体现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在国外出现了对居住权利的保护的案例。 由此可以看出,现代民法不仅仅强调人法中要体现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在物法领域也要贯彻这一精神。笔者认为,在财产法之中,贯彻人的全面发展价值,首先就是要通过尊重和保护财产来间接保护人格。黑格尔曾指出,财产是人格的延长,“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法谚有云:“人的物件实际上就是人的手臂的延长。”其次,对财产权的限制,也要基于保护人的尊严和全面发展的需要。例如,在相邻关系中,基于个人最低限度的生活的保障,因而产生了通风、采光、日照等权利。因为通风、采光、日照等权利,也是关系到个人尊严和基本权利的,相邻关系制度也体现了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合同法也要体现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我国《合同法》禁止当事人之间订立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禁止从事有伤风化、违背伦理的交易行为,提倡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切实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在免责条款中,当事人不得订立免除故意伤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责任,更不能订立免除故意致人死亡的责任的条款。在涉及劳动者订立用工合同时,用工方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雇佣童工的合同,或者约定“工伤概不负责”。否则,这些合同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当事人还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的全面发展价值也要全面体现在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法作为保障个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法,其也担负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任务。具体来说,该价值在侵权责任法之中的体现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保障了人们的行为自由,只要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必担心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此,就保障人们的行为自由和人格发展。 二是自己责任原则的确立。自己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原则上只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必为他人的行为负责。这可以避免人们受到不合理的牵连,从而保障了人格的独立和人的自由发展。 三是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生命权具有最高的价值,也是人的发展的前提。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死亡赔偿标准比较低,有时甚至比残疾赔偿的标准还要低。这实际上难以唤起侵权人对他人生命权的尊严与保护,不符合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四是人格权益的全面保障。在19世纪,民法典作为权利体系构建,是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的核心是所有权,而债权实际上是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人格的平等很大程度上强调在所有权取得和归属上是平等的。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实际上就是其典型。但是,现代民法实际上以人为中心。其虽然也强调所有权的重要性,但是,更注重人格自由发展和人格尊严的保护,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保障就是,人格权法对主体人格利益的全面确认,以及侵权责任法对于侵害人格权益的救济。五是侵害财产权益的全面救济。财产权益的保障,也间接地可以保障人的全面发展。因此,侵权责任法对财产权益的保障,也可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

在此有必要讨论社会上广泛关注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我个人不赞成这一提法。因为生命本身是无价的,生命的利益也不能继承,所以,侵害生命权情况下赔偿的对象不是生命利益本身,也不存在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通常死亡后的赔偿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直接损失的赔偿,如丧葬费、医疗费等的赔偿。二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死者近亲属扶养丧失的赔偿。扶养丧失的赔偿,是为了保障其近亲属仍然保有生活来源。死者近亲属的扶养费,在我国东部和西部,可能是有差异的。这和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在各个地区不平衡有着直接的关系,也与我国现行的城乡二元结构有密切联系。所以,简单地按照哪一个地方为标准来认定,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例如,就生活水平维持费用而言,不同的地方可能就很不一样,有的地方生活费很高,而有的地方生活费较低,这就需要在赔偿的时候酌情考虑,不能在法律上作整齐划一的规定。

人的全面发展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特点。我们能否在21世纪制定一部面向世界和未来的科学的民法典,关键在于能否在民法典中贯彻关心人、尊重人、实现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的价值理念,关键在于是否贯彻了人本主义和人道主义精神。

四、弘扬人的全面发展理念应当正确处理几种关系

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社会关系不断得以改变,人的全面发展又遇到了新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是体现和弘扬民法人的全面发展理念的一个重要保障。笔者认为,要使我国未来民法典始终保持时代性和现代性,弘扬人的全面发展理念应当正确处理如下几种关系。

一是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的关系。在民法上,人的主体性的弘扬主要是体现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平等和行为自由。但这种平等主要是抽象的人格平等。19世纪的民法主要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具体到法典中就是承认所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民法典并不考虑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等之间的区别。私法中的人就是作为被抽象了的各种人力、财力等的抽象的个人而存在的。 在合同法领域,它只考虑当事人抽象意义上的平等,至于当事人的实际谈判能力是否平等并不会影响合同制度的适用。在物权法领域,民法也只是抽象规定了取得物权资格的平等,并不注重对弱者的关怀。而自20世纪开始,民法开始关注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在当代民法中,从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交易安全秩序等价值考虑,民法越来越强调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就放弃了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可以说,当代民法既注重形式上的平等,又注重实质上的平等。具体来说,就是以形式平等为原则,同时兼顾实质平等。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仍然应当以形式平等为主、兼顾实质平等。形式意义上的平等仍然是民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因为“民法无视各个社会个体在智力、财产、种族、性别等方面无可改变的事实上的殊异性,无一例外地赋予其‘人格’——成为民法上‘人’的资格,从而使各个个体得以毫无差别地进入市民社会从事民事活动,以至于他们从事民事活动所取得的具体结果如何,民法一般并不予以置喙” 。但是,为了实现实质的平等,在平等的分配权利的基础上,需要对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特殊保护。此外,为了保障那些原始性的基础性的权利,产生了衍生的次级权利,例如消费者知情权、解约权,雇员享有的集体订约权、强制订约权等,实质上就是对特殊群体的保护。

二是充分保障人格权与对人格权合理限制的关系。法律赋予并保障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保持独立人格的必要前提。充分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可以激发民事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发掘个人的潜能,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因此,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完整等人格权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某些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加以限制,这也是为了实现更多人更大程度的发展。例如,为了维护新闻监督和言论自由,就有必要对某些政府官员、影星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作出必要的限制。再如,在当前的抗震救灾工作中,为了防止灾区发生大规模的疫情,政府防疫机构强制要求疫区人民接受免疫注射的行为有可能违背了部分人的意志,似乎限制了其身体权,但这是为了保护广大灾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必要的限制措施。

三是保障行为自由与对自由的必要限制。民法之所以被称为私法,就是由于它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不同于利用公权力进行管理的公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它看来都是虚无” 。然而,在任何一个国家,民事主体的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的。因为一方面,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出发,国家也需要通过市场机制这只“无形的手”发挥作用,同时又需要宏观调控和政府干预,以保障市场的正常运行。而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组成部分。 这两者在民法中的体现就是,私法自治以及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另一方面,每个人都是生活在社会这个广泛而复杂的关系之中,一个人的绝对自由通常意味着与其发生民事关系的相对人的不自由。为了保证最广泛的人享有同等的自由,必须要对每个人的行为自由作出适当限制。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需要对个人的权利及其行使作必要的限制。例如,在抗震救灾工作中,为了防止灾区发生大规模的疫情,政府对特定区域进行封闭式管理,限制某些人的行动自由,这对于有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必要的。还应当看到,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主要是通过强行性规范来进行的。私法自治与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并不矛盾,因为在任何国家的民法中,私法自治都是有限度的,不可能是无拘无束的,都需要通过强行法的规定来对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2xCmte3M5I4eGS7x7ys4ULAATdFkT2bhn/YxAVJ3NQrhkUZqkuE6kWq4y21/2q3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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