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后,尽快健全民事立法以完善市场规则,已成为我国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调整交易关系和保护民事主体权益为职能的民法,其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民法的基本制度——民事主体、所有权和债权制度亦随之得到了发展和完善。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在民事立法方面先后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保险法》《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一系列重要的民事法律,国务院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涉及民事内容的行政法规。尤其是自1994年以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主持下,开始了举世瞩目的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工作,物权法的制定也已展开,这些都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已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同时也意味着我国有关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正在逐渐完善。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这必将有力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大大促进我国民事立法的步伐。当前,尽快完成统一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制定工作,使这些法律早日问世,成为我国民事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在统一合同法和物权法出台后,我们应该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有一部全面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典。我国司法实践已为此积累了丰富的宝贵经验,广大民法学者也做了大量的理论准备,颁行一部体系完整、内容充实、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将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而有序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也将为我国在21世纪经济的腾飞、文化的昌明、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自20世纪50年代初期以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就曾为无数的学者所呼吁和企盼。迄今为止,我国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制定了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它们尽管在名称上未被称为法典,但实际上已具备了法典的特点和功能。然而,民法典至今仍未出台,许多学者曾呼吁,在刑法典的修改工作完成以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地提上议事日程。笔者认为,民法典制定的必要性并不仅仅在于法律工作者的热烈企盼,而主要在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民法典的制定,正是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
法治(RuleofLaw),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仅仅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byLaw)。在法治社会,国家机器本身也要受法的统治,人民乃是法治的最高主体。 从价值理念上来说,法治的核心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而对公权的规范主要是通过公法确定公权的范围和边界,而对私权的保障则主要通过私法即民法来完成的。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以私权保障为根本宗旨,对法治的实现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因此,要理解民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性,就必须要了解民法的地位和作用。恩格斯曾经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 民法是深深植根于商品经济、并作用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平等、等价、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而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如民事主体、所有权、债与合同、代理、法律行为等都是规范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律,特别是以民商法规则的健全程度为标志的。如果我们要确认我国的经济是以平等、等价和自由竞争为内容,由市场引导生产要素自由流转和组合的市场经济,那么就应加强民法的作用,尽快制定民法典。如果没有健全的民商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形成市场经济赖以建立的条件,也不可能形成成熟的市场经济。
民法的重要功能不仅仅体现在对市场经济的调整和促进作用上,还表现在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以刑为本,重刑轻民。《说文》有云:“法,刑也。”汉代桓宽在《盐铁论》中也认为:“法者,刑罚也”“法者,所以督奸。”明代丘浚也直接将法等同于刑,其认为:“法者罚之体,罚者法之用,其实一而已矣。” 这种以刑代法、重刑轻民的观念对我国影响深远,这也造成了我国古代私权不发达,私权始终未能受到尊重,所以,虽然儒家倡导“民本”思想,但始终未能将此种民本观念转化为民权思想,也没有形成体系化的保障私权的法律规则。
中国要步入法治社会,必须以保障私权为核心要义。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和千百年来社会政治经验的体现,其特定内涵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法律成为社会主体的一切行为的规范和标准。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而我国将要制定的民法典正是通过广泛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对这些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我国民法在内容上不仅对各项民事主体的权利要实行平等的保护,而且在公民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以后,也应允许公民基于侵权行为制度诉请赔偿,这就可以防止行政专横,有效地捍卫其自身的权利。民法不仅要通过民事权利的保障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生活的安定;同时还要扩大到对宪法及其他法律所确认公民享有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如劳动权、自由权、环境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的保障,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借助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正如彼得·斯坦所指出的:“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 可见,民法保护民事主体各项权利的功能,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
张文显教授曾经指出,由于以商品经济关系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真正法律基础,所以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途径之一是民法的完备和实行。 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其健全程度直接关涉法制建设的进展。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判例法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低,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化的成文法则相反,比较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且它要求成文法有统一的格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并能够联结起来组成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这个体系在整体上有逻辑上的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它覆盖着社会的所有领域,因而能为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提供标准和方法” 。迄今为止,不仅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早已颁布了系统完备的民法典,而且一些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第三世界国家,甚至像越南等经济改革起步较晚的国家,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颁布了民法典。据统计,现在世界上有113个国家颁行了民法典。 可见,民法典也成为检验一国法制发展程度的标准。我国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大力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并完善一套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而建立这样一套体系,不能不制定民法典。如果没有民法典,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缺少了主干。即使我们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规,但因为未通过法典使其系统化、体系化、完备化,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仍然是不健全的。而依法治国的战略决策的实现也必然受到影响。
民法典的制定和颁行也是文化昌明和文化发展的表现,更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具体表现。我国的祖先曾在历史上创造了包括中华法系在内的灿烂的中华文化,其内容是何等博大精深。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始终闪烁着耀眼的光芒,并与西方的各个法系分庭抗礼,互相辉映。 今天,我们制定和颁布一部先进的、体系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将不仅使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得到有效的调整,而且必将使我们辉煌的中华法系发扬光大,使中华文化更显辉煌。
从我国的现实需要来看,民法典的制定还具有如下几方面的作用。
(1)颁行民法典是实现民法体系化的唯一途径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颁行民法典的根本原因就是促使民事立法体系化。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战略上采取的是所谓“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原则,结果导致单行法过分地迁就现实情况,过分强调单行法需要考虑立法当时的客观实际,这样就使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欠缺前瞻性;表现在民事立法方面,过多地关注单个制度、单个规则的成熟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忽视了同一部法律中制度与制度之间、规则与规则之间,不同法律的制度与制度之间、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协调和有机统一,导致了许多规则相互之间可能发生矛盾和冲突。例如《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和合同法中的生效规则存在差异。为了协调民法典和单行法之间的关系,需要以民法典为中心,统率各个单行法律法规,构建我国民事立法的完整体系。一是处理好民法典和民事单行法之间在内容上的分工和协调。我国已经颁布了大量的民事单行法,如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收养法、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这些法律在民法典通过之后将自动成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还有一部分并不会被吸纳到民法典中,其仍然要单独存在,为此,必须要协调好其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例如,就知识产权法而言,虽然民法典可以规定知识产权,但是,民法典不能代替各个知识产权的单行法。如果要在民法典之中规定知识产权的共性规则,那么,在知识产权法之中就不必规定这些共性的规则。二是要处理好民法典和传统的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例如我国已经制定了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单行法律,这些法律无法纳入民法典之中,应当保持其在民法典之外的相对独立,这也就要求处理好民法典和这些商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例如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如何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协调,需要进行体系上的整合。三是处理好民法典和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单行法也无法为民法典所吸纳,但这些单行法中也会大量包含民事法律规范,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权属的规定等均应保持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协调。在民法典体系形成以后,就应当根据民法典的体系要求,确定配套的法律法规,从而充分实现民事立法的体系化。在民法典体系形成以后,就应当根据民法典的体系要求,确定配套的法律法规,从而充分实现民事立法的体系化。在民法典各部分颁布之后,需要对各部分加以整合、修改、补充、完善,从而编纂成一部民法典,这样就更加需要一个科学合理的、富有逻辑性和内在一致性的体系来整合民法典的全部内容。
(2)颁行民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官并无制定法律的权力,而只能通过适用法律处理各项纠纷。就民事、经济案件的裁判而言,法官所应依据的基本规则就是民法。如果缺乏系统完备的民法典,必将会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一部民法典就能解决法官的全部法律适用问题。即使在已经颁布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由于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也难免出现法律的滞后问题,法律调整漏洞的存在也是在所难免的。但是,如果有了一部系统完整的民法典,不仅可以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一些可供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且法官也可以依据民法的一些基本规则,采用类推或民法解释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然而,如果没有一部民法典,很多纠纷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各种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也就难以运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200条的解释,某些内容与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已具有创制法律规则的特点,一些学者对此产生过不同意见,这主要是因为缺乏民法典的缘故。
民法典的制定,也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法官公正执法的重要步骤。《民法通则》的制定尽管也解决了一些基本规则的问题,但毕竟在内容上过于简略,仅仅只有156条。而国外的民法典通常都有数千条。特别是由于我们在立法方面,历来主张宜粗不宜细,所以许多规定都非常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比如《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来该条是用来解决对高利贷的规范问题,但最后仅写到了对借贷关系的保护,因过于抽象而难以被理解和适用。由于法律规则过于抽象和原则,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甚至裁判结果是根本对立的。其中固然有法官队伍的素质问题,但立法过于原则、简略,不能不说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没有一部民法典,也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很大的困难。例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受害人到法院起诉,法官可能基于自己的理解援引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如有的法官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的援引《产品质量法》,有的援引《民法通则》,有的援引《侵权责任法》,有的则援引《合同法》。裁判依据极不统一,这也是目前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原因。要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状,关键就是颁布一部民法典,将法官援引的规则集中统一,只要有一部民法典在手,法官就可以在共同的基础上寻找裁判依据,这就有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和统一。
(3)颁行民法典,可以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定提供指导
由于没有民法典,民法的规则极不健全和完善,因此很多重要民事关系的调整规则不能通过民事立法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仅以房地产制度而言,由于我国物权制度很不健全,建设部和各地政府颁布了大量的规定。例如,关于房屋登记、期房买卖、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建筑物区分所有等,我们可以将这些现象称为“规章调整”。从行政管理角度而言,规章调整是必要的。不过,“规章调整”与“法典调整”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几方面的缺陷。
第一,规章的制定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定那样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许多规章在制定中注重的是机构的设立、行政机构的管理权限、收费权力的确认以及在违反规章情况下的罚款,即“设立机构、行使权力、收取费用、罚款没收”。至于机构是否有必要设立,权限是否合理,如何对权力的行使加以制约,如何防止滥用权力,如何为民众提供服务和方便,收费是否合理,是否给民众增加了负担,罚款没收是否必要等,可能并没有做认真、深入的论证和研究。有些规章常常不合理地给交易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或者对交易关系实施了不合理的干预。比如有关规章规定了房屋租赁的强制备案,以及一些地方规章规定一些合同的强制鉴证,如果当事人不备案或鉴证的话,将导致合同无效,这显然是对民事关系的不合理的干预。可以说,这些规章的制定更多的是考虑本部门的利益,没有考虑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二,民法规则是一种非人格化、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则。它绝不仅仅是在约束某一部分人,而要平等地约束公民和法人。规章主要考虑的是如何对被管理者进行管理,极少考虑被管理者的行为自由问题。有些规章并未经过科学的论证,往往很难考虑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也很难实现规章的科学化、合理化。
第三,民法的规则,尤其是民法典确定的民法规则,都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布,并可通过普法宣传活动,为广大民众所了解,而规章往往是红头文件,不具有公示性,有些规章甚至属于内部文件,却确定了一些民事活动的规则,甚至可能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这就难以为人们所遵守,也不利于保障法制的统一。
在市场经济社会,面对着繁杂的规章调整,需要借助民法典的制定,对规章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供指导,这就是说,凡是与民法典的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规章规定,都应当是无效的。例如,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如财产权和人身权等)乃是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确认的,非依法律,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对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当民法典对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及其内容作出规定以后,行政规章不得对其作出不当限制,否则是无效的。
(4)民法典的制定对完善交易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被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民法典又恰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因而,通过制定民法典,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自由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具有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民法典的制定,对于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有了一部完善的民法典,其具体的实施,有助于培养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从而奠定依法治国的社会文化基础。中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几千年来的封建统治以及“左”的思想影响,都导致了人们权利意识的缺失和平等观念的淡薄。等级观念、特权观念、长官意识、官本位思想等,在社会中极为盛行。这些观念都是和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因而借助于民法典的制定,培育和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是十分必要的。民法是以平等的商品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必然是以权利本位为基点的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无论罗马法、19世纪的法国民法如何主张个人本位,而现代民法又如何倡导团体本位;也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社会的民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着何种区别,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共性:即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视民法则权利观念勃兴,贬低民法则权利观念淡薄。几千年来的法律演进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民法以保护主体的权利为其重要职能,确认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充分尊重主体在法定范围内的意志自由以及对行为方式的选择自由,对民主政治的发展也极有作用。如果每个公民真正理解和遵循民法,就意味着每个公民懂得自己享有何种民事权利,懂得捍卫自己和尊重他人的财产权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也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会平等地对待他人,并要求他人平等地对待自己。这些无疑是社会主义法治所需要的人与人之间的正确关系。
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面向21世纪的、科学而又先进的民法典,这就要求我们在民法典的内容和体例方面,注意以下几点。
立法理念是整部民法典的精神支柱,是进行法解释的基础,是各种情形下价值判断赖以进行的前提,关乎整部民法典的走向,因而属于制定民法典时优先需要予以注意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法理念的确定方面,首先应当注重私法自治,我们正处于一个新旧体制转轨时期,计划体制下国家机关直接干预民事关系的余绪犹存,在很多方面政府对民事关系的不适当的、甚至过度的干预依旧大量发生,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方面的必要的自由仍受到限制,这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尽量尊重当事人的自由,从而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当然,我们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允许当事人享有绝对自由,甚至容忍其滥用民事权利,合理的、必要的国家干预仍然是必要的。其次,要充分彰显人文关怀的理念。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民法本质上是人法,民法典就是一部尊重人、保护人、关爱人的法典,民法典应当充分保障私权,彰显宪法所确立的保障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价值。
中国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因国情所限,法律文化的发展自成一体,相对封闭。直至清末变法,古老的中华法系开始吸收、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制经验。就民法典而言,自清末制定民律草案开始,就基本借鉴德国法的经验,国民党制定民法典更是大量照搬《德国民法典》的内容。正如中国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所言:“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广泛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把握民法最新的发展趋势。但是在借鉴过程中,必须立足中国,放眼世界,兼容并蓄,为我所用,绝不能照搬照抄某个国家的法制经验,奉其为圭臬,更不能“削中国实践之足,适西方理论之履”。从我国《合同法》制定来看,就不仅借鉴了大陆法经验,也大量借鉴了英美合同法的经验(如预期违约、根本违约等制度),还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经验,这就使我国的《合同法》保持了时代性和先进性。总之,在民法典编纂中,放眼世界固不可缺,立足国内更是根本。中国自身数千年沿袭下来的法律传统尤其是近几十年来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是我们绝不可以忽视的重要的本土资源。对此,理应有足够的重视。
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区分为两种:其一为罗马式,又称法学阶梯式,为法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所采纳。其二为德意志式,又称潘德克吞式,为德国及其追随者采用,该种体例的最大特色是设置总则编,规定民法的共同制度和规则,另有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各编。德意志式立法体例确有其科学性、合理性的一面,就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而言,笔者认为,民法典要体系化,必须要有总则篇,从而使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共性的内容得以在总则中体现,也可以达到立法简洁的目的。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和代理等制度,可以其高度抽象的规则来填补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的空白。同时,此种体例严格区分了物权和债权,这对于民法分则体系的完善也有重要意义。除此以外,关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还有几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值得探讨,具体而言:
(1)人格权法的独立地位问题
人格权法是否有必要独立成编,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值得研究。传统民法欠缺人格权的系统规定。各国人格权保护的规则主要是由司法发展起来的。许多学者主张,尽管人格权法非常重要,但可以通过民事主体制度与侵权行为制度对其提供保护。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人格权法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人身权(其中主要是人格权)和财产权是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利,也是民法的两个支柱,既然财产权可以分为债权、物权等各项制度,并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为何人格权不能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否认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不利于对人格权的强化保护。第二,人格权法虽然与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但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体制度主要涉及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民事权利能力很难受到侵害,且难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而人格权是具体的民事权利,此种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第三,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够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涵盖。尽管侵权行为法能够为人格权提供保障,但侵权法是救济法,只是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才对权利人提供救济,但其无法实现对人格权的正面确权。人格权要法定化,就必须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加以确定。
(2)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相对独立问题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理由主要在于:一是侵权责任法归属于债法并非天经地义。特定的文化及法律因素作用所导致的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模式更具其合理性。在大陆法系的债法体系中,侵权法并没有找到适当的位置。债法体系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债法主要是合同法,债的一般规则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侵权及其他债的形式。二是由于债法内容只注重反映了合同法的规则,而忽略了侵权法的完整性,从而使侵权责任法的发展状况难以得到反映。尤其是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也是一个私权得到充分彰显和保障的时代。侵权法的重要性较以往任何时候更为凸显。将其置于债法之中既不利于突出其对权利的保护功能,而且不利于适应侵权责任法的发展需要。现代社会发展以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三是传统民法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突出运用损害赔偿的方式来解决侵权责任问题,这种做法能够对受害人提供一定的救济,但是忽略了侵权责任的本质是国家运用公权力来制裁侵权行为,忽视了侵权责任法也可以运用多种形式来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民法通则》专设一章来规定民事责任,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对侵权行为进行规范。这也表明侵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必要的。 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责任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侵权法与债法的分离,并非否认债的概念及规则,而是使其更加合理和清晰,进而与其他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法体系。
(3)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并未对民事责任问题集中作出规定,而是在各项具体民法制度中单独对各类责任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一改传统民法典的编制体例,单设第六章规定了民事责任。许多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强调了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及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在体例上具有创新意义。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从整体上构建民事责任制度,使之既借鉴传统民法典总体框架严谨的优点,又弥补传统民法债与责任合一的缺陷”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诚然,债与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债是特定的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所应负的义务,而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债与责任的概念的区分,可以成为侵权责任与债务分离的原因,而不应成为民事责任单独设立的根据。单设民事责任的缺陷在于:
第一,切断了义务与责任的内在关联性。责任作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应与民法关于义务的规定密切联系在一起,先有义务才有责任的发生。而债务等义务只能在债和合同法等分则中作出规定,如果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则可能与分则中各类义务相分离。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缺乏逻辑性。例如,如果在总则中规定违约责任,而不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只有违反合同,才能产生违约责任,因此,只有在规定各项合同制度之后,才能规定违约责任制度,如果在总则中对违约责任作出规定,则可能导致规则的先后次序颠倒。可见,此种规则设计忽略了责任的基础在于请求权,在尚未规定请求权基础时即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三,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及其共同的规则,但民事责任并不限于这两种责任,其还包括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无因管理之债中的本人返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责任等。事实上,各种责任形式的个性远大于其共性,这就决定了应当将各种责任分别规定在各项制度之中,而不应当在总则中对各种责任集中规定,这也有利于避免立法的过于繁杂,维护规则的协调统一。
第四,现行《民法通则》第134条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的10种形式,表面上看,此种列举方式使法官或当事人易于了解民事责任究竟有哪些形式,事实上,不同的责任形式是与不同的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如违约金是违约责任形式,恢复名誉是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只有在不同的责任中规定各种责任形式,才真正便于法官或当事人实际了解并合理运用这些责任形式。
(4)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应当纳入民法典
自1982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并对相关的法律做过必要的修改。可以说,我国已建立了较为健全和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民法典编纂中,关于知识产权是否应当整体纳入民法典,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尽管知识产权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个整体,不宜纳入民法典,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将知识产权整体纳入民法典将造成民法典内容过于庞杂。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内容非常庞杂的规范体系,其既包括实体性规范,又包括程序性规范;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既涉及国际法,也涉及国内法。例如,在我国,专利权、商标权、商号都需要经过依法登记或审批方能取得。这些规范实际上是行政法规范,不宜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涉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些责任显然不宜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此外,知识产权法还包括我国参加或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这些内容显然难以纳入民法典。
第二,将知识产权整体纳入民法典将损害知识产权的开放式体系。知识产权受社会文化、经济发展、新技术革命影响更巨,总是处于不断修订更迭的状态中,尤其是在互联网、高科技时代,大量有关新类型的智力成果,都有必要在知识产权法中得到确认和反映,因此,若将此一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影响知识产权的开放性。
第三,将知识产权制度整体纳入民法典将与民法典的规范性质与特点不相吻合。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应当保持适度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其规则通常大多是社会生活中民事活动基本规则的反映,因而,民法典一经颁布,其规则就应当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而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性规范较多,甚至大多是程序性规定,且变动性较大,如果将其纳入民法典,则与民法典的规范特定不相协调。
虽然知识产权不应当作为独立的一编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但我国未来民法典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作出概括性、原则性的确认和界定,确认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客体。这样有两个作用:一是宣示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尽管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是私法上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结合。民法典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私法,应当对这一重要的权利类型予以确认和界定。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后,如果知识产权法未作出特别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例如,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在知识产权法中缺乏规定时,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是共性的规则在特别法中不宜分散规定,也能使知识产权法的规则保持开放性,在出现新的知识产权类型时,如果在知识产权法中难以找到规范依据,也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共性规定。
(5)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典中是否应当包含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从比较法上看,在大陆法系,国际私法的立法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民法典中规定的模式。有的国家是将冲突规范分散规定于民法典中,这种形式以《法国民法典》最为典型,它为早期的国际私法立法所仿效。也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集中规定了国际私法的内容,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十编就专门规定了国际私法的内容。二是单独立法的模式。19世纪末出现了以单行法规来专门规定冲突法的立法方式,具有代表性的是德国1896年《民法施行法》和以其为蓝本的1898年日本《法例》。 在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八章较为系统地专门规定了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单独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第9编)加以规定。2010年10月28日立法机关通过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该法中确立了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来选择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则,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与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但该法是否应当纳入未来民法典之中,对此学界仍然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单独立法的模式,继续使《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单行法存在,而不必将其纳入民法典之中,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维持国际私法体系的完整性。国际私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必将其纳入民法典之中。就同一个法律问题而言,如果是涉外法律关系,法律规则很可能因此而有较大差异,这与民法典所追求的体系性不相符合。国际私法发展到今天,其内容越来越丰富、关系越来越复杂,民法典已不能容纳国际私法的规定,即使强行作出规定,也与民法典体系难以协调。 另一方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内容上与民事实体规范存在着本质差别,其主要规范的是冲突法,它不具体规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而是指明某涉外法律关系适用何国法律或者何种法律,所以其主要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这些规范(如管辖、转致、识别等)主要是程序性规则性内容,大量涉及管辖权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程序性规范,这与民法典中其他部分的实体性规范的性质也有较大差异。 如果将这些内容都置于民法典之中,会导致整个民法典体系的不协调。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有关国际私法的内容应制定单行法律予以规定。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商立法有了长足的发展。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是我国民事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交易关系)的范围,从而解决了多年来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范围上的争议,也确立了民商合一的基本体制。《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具体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这已经基本构建了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的体系,所以,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该在总结和借鉴《民法通则》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具体而言,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民法总则
未来民法典关于民法总则的构建,仍然应当以《民法通则》为基础,《民法通则》虽然不是以法典形式颁布,但其调整的都是基本的民事制度和民事权利,尤其是《民法通则》基本涵盖了所有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只不过基于现实需要在其中增加了部分民法分则的内容(如所有权、债权)。在某种意义上,它的确发挥了民法典的部分功能,并且其大部分内容仍然可以适用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民法通则》有关民法总则的规定是比较系统的,可以说已经为民法总则规定了一个基本的框架,只要将《民法通则》加以补充、完善,就可以确定民法典的总则编的内容。
(2)人格权法
人格利益是人之为人的重要利益,维护人格尊严是现代法律的主要目标。人格权就是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从世界范围来看,人格权都属于民法中的新生权利,并且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民事法律制度。加强和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这就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
(3)婚姻家庭法,是规范因婚姻家庭关系所发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调整婚姻家庭等基本制度所引发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我国长期以来使用“婚姻法”的提法,但是其内容过于狭窄,不能包括有关家庭法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有必要在婚姻家庭编中扩大婚姻家庭法的内容,称为“婚姻家庭法”。在婚姻家庭编中,具体包括:通则、结婚、夫妻、离婚、父母子女、收养、抚养等。由于我国1950年就颁布了《婚姻法》,而直到1986年才颁布《民法通则》,所以,很多人认为,《婚姻法》应当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婚姻家庭法不应当独立出去,而应当作为民法典的重要一编。婚姻家庭法独立成编以后,就可以很好地处理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从而使整个民法典更富于体系性。
(4)继承法
所谓继承法,是指调整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有关自然人死亡后将其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生者的法律制度。 从实质上看,公民的财产继承权不过是其财产所有权在死后的延伸,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因此,财产继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1985年颁布了《继承法》,该法已经自成体系,但在内容上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来民法典将其作为继承编收入其中时,应当对其进一步修改、充实。
(5)物权法
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物权方面,我国现行的立法是很不健全的。但我国立法机关也颁布了一些物权方面的法律。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了有关物权的内容,但并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概念,1986年颁行的《土地管理法》以及1994年颁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就不动产物权法律制度已确定了一些基本规则,1995年《担保法》的颁行,已经确立了担保物权制度。这些都应该成为我国未来物权法的重要内容。当然,物权法的体系还很不完善。迄今为止,我国法律甚至还没有承认“物权”概念,更谈不上建立物权法体系。因此,应当加快物权法的制定。我国《物权法》建立的物权体系结构主要应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6)债法总则
债法总则是关于债的一般规则。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分则编,究竟应当称为债权法,还是称为债务法?《瑞士民法典》称为“债务法”,而《德国民法典》称为“债”,《日本民法典》称为债权。在我国法律史上,《大清民律草案》第一次称为“债权”,第二次称为“债”。在我国《民法通则》上称为“债权”。笔者认为,采用“债权”更为确切,应当继续保留。这也可以体现现代民法的权利本位观念。债法总则的设置是债权法乃至整个民法典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 在体系构建上,应当规定债法总则和分则的内容,合同法总则并不能替代债法总则,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债法总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专门规定债权,这表明我国立法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债权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未来的民法典应当保留《民法通则》所建立的民法体系。
(7)合同法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有效和无效,以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我国在1999年颁布《合同法》,该法是在原有的三个合同类法律的基础上,通过总结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并充分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该法内容丰富、体系完整,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其内容仍有进一步加以充实的余地。例如,在具体合同类型上,除《合同法》已确认的15类有名合同以外,还应包括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人格权法、劳动法等法律所确认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合同、许可合同、著作权使用合同、出版合同、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名称权转让合同、劳动合同等。在内容上可以适当吸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从而不断丰富和完善该编的内容。
(8)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是有关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以及对侵权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基于债的发生原因而将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为损害赔偿之债,从而纳入债法的调整范围。但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开始制定独立的侵权责任法,这表明我国立法已经将侵权责任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考虑,这是我国立法对大陆法系民法的一项创新。
问题在于,应当根据什么样的编排体例对民法典的各部分规定进行整理?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对权利的救济的思路来确定顺序。民法典分则的体例应当优先考虑人身权,然后再规定财产权,最后设置权利的救济,即侵权责任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课题组采纳了这一思路。 之所以采取这一思路,原因在于:
第一,我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需要遵循“从权利到救济”的思路。区分权利的确认和权利的救济已经成为成文法的传统,只有确认了权利,才能对其进行有效救济。因此,民法典分则首先应当对各项具体权利的内容及行使规则进行确认,最后再规定侵权责任救济法。
第二,就各种具体权利的编排顺序来说,首先应当坚持“人格权优于财产权”的基本理念,特别是生命健康权等权利应当优先于财产权。因为现代民法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的精神,强调对个人的终极关怀,这就要求将人格利益置于财产利益之前优先保护。试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即便拥有“万贯家财”又有何用?还应当看到,财产是个人的,但生命健康权等涉及社会利益。人格尊严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应当具有优先于财产利益和私法自治的价值,将其作为重要价值加以保护,也体现了民法的现代性。《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模式虽不无道理,但因其过度强调财产权的中心地位,给人以“重物轻人”之感。 因此,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
第三,《德国民法典》五编制体例下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两分法也未免过于简单,例如,继承权是混合性质的权利,既有财产权的特点,又有人身权的特点,将继承权纳入人身关系法之中,似乎也不完全符合继承权的性质。笔者建议,应当将继承法置于婚姻法之后、财产法之前规定。
依据这一思路,如果民法典总则作为法典的第一编,民法典分则体系采取如下方式来构建,具体而言:第二编:人格权法;第三编:婚姻家庭法;第四编:继承法;第五编:物权法;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七编:合同法;第八编:侵权责任法。
从各国民法典制定的方式来看,有些国家采取一步到位方法,即一次性地完成整个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其典型者如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也有一些国家采取分步编纂的方法,即将民法典制定工作分为若干阶段和步骤,分步骤来完成(如瑞士、荷兰、俄罗斯等国)。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国时期的1929—1930年民法典,也是采取了分步编纂的方式。
应当说,一步到位与分步编纂各有其利弊。一步到位的模式有助于对规则和价值之间的关系进行整体安排,一次性安排整个法典的体系,其缺点在于需要较长的时间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同时也要求立法者在整个民法典编纂中,准确地把握民法典的内容和体系,对实践问题具有通盘认识、对未来走向具有清晰的判断,并且要对整个民法典的编纂准备充分。然而,在我国现阶段,采纳一步到位的模式与我国现实情况难以吻合。一是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生活急剧变动,而且改革也处于经验不断积累的探索过程中,很难在短期内设计出规则的最佳方案,这对于法典所应当具有的前瞻性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二是目前我国的理论准备积淀并非特别深厚,很难短期内为立法提供充分的理论资源。例如《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虽然最后波塔利斯等人只花了4个月时间完成,但是此前康巴塞雷斯已经提出了数部详细的民法典草案。然而在我国,这样的条件并不具备。三是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需要民众的广泛参与,以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这就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予以调研以及和民众互动,使得民众了解并参与到立法之中。对于一步到位模式而言,由于时间过于短促,难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使民众积极参与到立法的过程。四是一步到位的模式无法顾及民法不同部门在不同时期的法政策的需要和差异,其后果可能是有些部门的法律过于超前,而另一些部门的法律过于落后。
分阶段制定模式有利于克服上述一步到位模式的缺陷,较之于一步到位的模式,其具有如下两方面的优势:一方面,根据民法典所包含的不同部门法的发展成熟程度,在不同阶段先后制定不同部门的法律,这样使得法律能够反映不同时期的需要,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更高的成熟程度。在不同阶段制定不同的部门法律,也有助于法律本身的不断完善,因为后制定的法律可以充分吸取先制定的法律的经验与教训。另一方面,采用分阶段、分步骤制定的方式,将会使民法典编纂的理论准备更为充分,对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重大疑难问题能够有更充分、更深入的讨论和研究,从而更能保证法典的质量。尤其应当看到,我国目前处于快速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变化的节奏十分迅速,对于实践的总结与提升往往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在这样的情况下,民法典采取分步骤制定也是十分明智的选择。这样的实践也使得我们可以将精力集中于现阶段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事实上,我国立法机关早在2002年就已经启动了民法典的编纂工程,但是考虑到工程量浩大,一步到位并不现实,因而立法机关采取了分步走的方式,在已经制定并实施的《合同法》等法律的基础上,编纂民法典。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实际上就是采取了分阶段制定的模式。
然而,较之于一步到位的立法战略而言,分段制定模式也存在其局限性。一方面,不同部门的法律形成于不同的时期,使得这些法律受到这些不同时期的立法政策影响,很可能导致它们带有不同时期的时代精神和印记,从而影响民法典的价值和逻辑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分段制定的模式往往持续一段较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由于立法者和法学研究者们观念的变化、认识的深化等原因,早期制定的一些法律往往在概念、范畴的总结与提炼方面存在欠缺,容易使早期制定的法律与晚期所制定的法律之间可能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协调现象,最终损害法典的价值一致性。分阶段式的立法战略虽然反映了不同时期的具体社会需要,但是它难免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因此,所有在不同阶段制定的法律仍然需要通过体系化进行整合,对所有的规则进行完善。
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当采取分阶段制定的模式,这就意味着首先应当制定一部《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对已经颁布的《合同法》等法律进行修改、整合,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也就是说,最终进行民法典的“组装”工作,但这里所谓的“组装”并非只是将现有的民事法律进行简单的汇编,而是要进行体系性的编纂。所谓“编”是将这些单行法律纳入民法典之中,所谓“纂”则是要根据不同时期的实践需要,制定新的规则,并对原有的规则进行补充和完善。
在分阶段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尤其需要注重构建民法典体系,并按照这一体系展开分编的制定工作。这就是说,在分段制定模式下,我们更需要进行周密的体系设计,其原因在于:第一,在民法典各部分颁布之后,需要对各部分加以有机的融合与协调,从而编纂成一部法典,这样就更加需要一个科学合理的、富有逻辑性和内在一致性的体系来整合民法典的全部内容。这部法典必须要存在内在的一致性,这要求我们在具体实施各个步骤时,依据严密的体系进行安排和设计。第二,因为不同时期的立法政策的重点和取向可能存在差异,分阶段、分步骤制定民法典就使民法典各部分的冲突与矛盾不可避免,因为社会经济生活处于发展变化当中,不同阶段、不同时期立法者基于对不同的社会需要或者社会经济形势的考虑,立法的思路必然存在差异,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各编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消除这些差异所带来的不协调,唯有依赖于富有逻辑和内在一致性的体系设计。通过体系化,可以将民法的价值与理念贯穿于整个法典的始终,对于不同部门的价值导向进行整体性的梳理。第三,通过体系化,可以很好地协调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例如,通过体系化,民事基本法可以援引一些特别法的规定,或者对特别法中过时的部分进行修正。因此,在当前的分步骤策略实施过程中,我们应当抓紧对于体系化的研究,从而在制定民法典各分编时充分考虑体系化的要求。此外,在各个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我们还要按照体系化的思维对其进行整合,从而形成一部科学的、体系完整的民法典。
制定出一部民法典是几代民法学人的梦想,更是当今广大民法学人的历史使命和责任。世易时移、变法宜易,在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在民法典体系的构建方面,我们应当顺应社会发展的变化、满足时代的需求,而不应墨守成规或者削足适履。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因此,我们应当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基础上构建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为此,广大民法学人需要研究中国的民法典理论体系,构建中国民法话语体系,从而为中国民法典的问世贡献智慧和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