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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所谓具体人格权,又称为个别人格权(einzelne Persönlichkeitsrecht),是指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也是适应新型人格利益保护而产生的兜底保护条款。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是人格权法发展的重要标志,本文拟对一般人格权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

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上,首先出现具体人格权,然后才形成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而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标志着人格权制度的日趋完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受法国《人权宣言》的影响,极为重视个人的自由,提出了契约自由、过失责任和无限制所有权的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从而为后世西方国家民法提供了蓝本。但该法典中却未提及人格权的概念,更未涉及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在《法国民法典》几次修订中,修订者曾建议在该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并没有被多数人接受。1959年,Nerson指出:“有一件事是大家所一致接受的:在法国,每个人都认为在技术层面并不存在着一个所谓的一般人格权。” 由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已经可以对各项人格利益提供救济,因此,从整体上看,法国学者并不主张借鉴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 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扩张适用《法国民法典》第9条关于私生活保护的规定,但该条规定仍属于对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于德国。在德国,哲学家康德在其哲学体系中提出了人格的理论,将人格视为自由展开的能力,已经类似于后世的一般人格权理论。 1866年民法学家诺依内尔(Neuner)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他认为人格权是主张自我目的并且展开自我目的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能够融入潘德克顿法学体系之中,并将人格权界定为人自身目的存在和人自我目的的宣示和发展的权利。 一般认为,诺依内尔是一般人格权的首倡者。 在1895年,德国学者基尔克曾在其《德国私法》一书中,强烈呼吁应当在法律上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也没有接受一般性的、广泛的人格权,而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姓名等个别的人格权。按照拉伦茨的看法,《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因为难以给这种权利划界,而划界则明显地取决于在具体财产或利益的相互冲突中,究竟哪一方有更大的利益。 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纳入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民法开始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战后德国基本法对人类尊严的重视,促使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德国法院采纳了德国学者Nipperdey、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战后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的概念。在1954年的SchachtLeserbrief的案例(“读者来信”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将原告置于一种错误的事实状态中,让读者误以为其同情纳粹,这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认为一般人格权应当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并推导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此后,在1957年的一个案例中,法院明确地将一般人格权解释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即绝对性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联邦最高法院以后的相关判例,一般人格权最直接的法律渊源为民法典第823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学上称其为“框架性权利”。德国法院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解释出一系列具体的人格权。例如,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一般人格权”而具体确定出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完备了对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 从德国判例来看,一般人格权的具体保护对象包括:隐私、肖像、名誉、形象、姓名、同一性、信息自决、尊严、荣誉等。 在某些案例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侵害一般人格权并非直接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而只是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应剥夺行为人因侵害一般人格权而获得的全部利益。自“骑士案” 之后,一些案例表明,侵害一般人格权也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不过,德国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而创设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扩大具体人格权的范围的做法,在法学方法上也受到一些权威学者,如拉伦茨等人的批评。他们认为此种做法超越了法院的职权,加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一些德国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富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不宜作为法律概念。例如,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极难确定,故侵害一般人格权不适用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也有人认为,因为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无止境地扩大”,因此可能危及法律的安全性,对言论自由及新闻自由也可能发生妨碍。 但是,大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不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列举穷尽,为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需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尤其是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可广泛运用于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从而可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因此,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必要的。目前,在德国,一般人格权概念已得到广泛确认。

受德国法的影响,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明确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例如,《匈牙利民法典》85条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葡萄牙民法典》第70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荷兰,受《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荷兰最高法院已经确认要尊重每一个公民私生活的一般权利,与该权利相同的称谓为隐私权、保护隐私的权利、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等。 尽管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属性并不确定,但其被认为是其他一些权利(如隐私权)的基础。 《日本民法典》中没有承认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只是在第710条中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但是,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也逐渐以个别增加的方式发展人格权制度。 一些学者主张采纳“一般人格权”概念,实务采取了扩张解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权利的侵害”的态度,认为它与《法国民法典》第1380条同样包含了广泛的各种“法律上应受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因此不存在有将认定损害赔偿的前提仅限于具体人格权的必要。

在美国法中,并不存在着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因为英美法从中世纪后期就产生了诽谤法,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对名誉等权利进行保护,使得名誉权等人格利益置于侵权法的保护之下,这就限制了人格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理论发展。尤其是英美法中并没有统一的人格概念,有关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是分别依照仿冒之诉、诽谤之诉等相应的诉因进行的,所以难以形成统一的人格权概念。值得注意的是,从20世纪初以来,美国的隐私权制度得到迅速发展,隐私权包容的范围非常宽泛,已经具有了与一般人格权相同的功能。

由此可见,从比较法上看,各国都在不断强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即在具体人格权之外,也逐步强化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许多国家都通过一般人格权实现对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这也使得人格权益的保护体系更为完整,在保护范围上也更为周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已经非常丰富,形成了体系化和类型化的内容结构,同时,一般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框架性权利,可以为许多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不断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了“人身权”一节,其中详细规定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但《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虽然在第101条中作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但该法第120条却只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损害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并不包括在内。王泽鉴先生在评述我国《民法通则》时曾指出,此种列举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较欠周全,由于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在自由、贞操、隐私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应如何处理尚缺乏依据。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也越来越注意到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般人格权制度的重要性。从实践的发展趋势来看,一方面,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越来越丰富,另一方面,对一般人格权制度也越来越予以认可。《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人格权益就不仅仅包括各种具体人格权,还涉及其他的“人身权益”,这实际上涉及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而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以补充具体人格权。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也已经将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解释为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仅弥补了我国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欠缺而导致的人格权制度的不足,而且为充分而全面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利益提供了依据。从全面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出发,确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并促使人格权制度日趋完善。2017年《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不仅弥补了我国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欠缺而导致的人格权制度的不足,而且保持了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为充分而全面地保护个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利益提供了依据。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的规定,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两方面的内容。

(一)人格尊严

所谓人格尊严,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得到承认和尊重,换言之,是人作为人应当受到的尊重。人在社会生活中生存,不仅要维持其生命,而且要享有有尊严的生活。因此,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一项基本前提。其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基本的尊重,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人格尊严作为一种法益,是在17至18世纪,从传统到现代社会的转变过程中,由启蒙哲学家从自然法理论中提炼的。基于基督教伦理和教会法,通过格劳秀斯(Grotius)、托马斯(Thomasius)、普芬道夫(Pufendorf)和其他学者的著作,作为persona的一项典型特征,被广泛地认可和接受,并被19世纪以后的法律所普遍采纳。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战争给人类带来的深重灾难、纳粹对人格尊严的严重践踏,促使世界各国对此加以反思,并将人格尊严置于极为重要的地位,而于法律中加以确认。尤其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确立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进一步促进了人格尊严价值的传播。各国在其宪法中一般都宣告保护人的尊严;而当代主要的人权公约,如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等,都对人的尊严予以突出的保护。将人格尊严纳入一般人格权并作为其重要内容的做法始于德国。从制度史的角度来看,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就是法官依据其《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发展起来的。“从‘人格尊严’这一最高宪法原则的意义上来说,并不能够直接得出传统意义上对自由的保护,但是从当代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格保护的需要来说,(一般人格权)存在其出现的必要性。” 从发展趋势来看,现在人格尊严越来越多地被认可为一种可诉之权利,日益突出并占据优势地位。 《欧洲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认为,在民法中有必要为隐私和人格尊严设置专门的条款,并转换成一条私法规则作为欧洲人权宪章的第1条庄严地公布于世。

在我国,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同时也应作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来对待。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我国有关特别法也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作出了规定。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也确认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这是其成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法律依据。《民法总则》将人格尊严的保护规定在民事权利之首。一方面,表明人格尊严应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价值来源和价值基础,也表明其具有最高价值,私权本身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尊严,尊严是私权的基础和依归,这实际上是将人格尊严保护作为民法典规则的价值基础。因此,《民法总则》将人格尊严保护置于各项民事权利之首加以规定。另一方面,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个人的幸福和福祉,而这一切都离不开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人不是为社会和国家而存在的,相反,社会和国家是为人而存在的。人是目的,社会和国家是手段,因此,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 可见,确认人格尊严原则对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还要看到,人格尊严体现人格权保护的基本价值,表达了人格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换言之,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种人格权,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确认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人格权,也有利于保持人格权法的开放性,提升对各种新型人格利益的周密保护。

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具有弥补具体人格权因具体列举而难以满足对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的功能,即人格尊严原则具有补充性。许多学者认为,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人格尊严是具体人格权立法的基础。公民的各项人格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表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事实上,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污辱和诽谤他人、宣扬他人隐私、毁损他人肖像、虐待他人等,均有损他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可以弥补我国民法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在有关立法中,提出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但这并非意味着人格尊严就成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实际上,人格尊严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而不应当成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例如,《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实际上就是将人格尊严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条款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对于公民的名誉权,一般适用名誉权的规定,但对侮辱他人、并不为第三人所知且未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虽不能适用名誉权的规定,但可以通过侵害人格尊严而加以保护,这就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补充适用性。 当现行立法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不足或者存有漏洞的时候,可以依据法律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进行弥补。例如,在著名的“超市搜身案”中,超市保安怀疑消费者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这实际上就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而并没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再如,马某诉崔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被告在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将垃圾撒在其家门口,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此案实际上侵害的也是原告的人格尊严。

(二)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上理解,人身自由特指身体活动的自由,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人身自由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具体人格权的范畴,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讨论。而从广义上理解,人身自由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权,还包括精神的自由、个人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人身自由在性质上又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所规定的“人身自由”,应理解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人身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首先可以解释对一些新型人格权加以保护的基础。例如,在德国法上,由于民法典中本来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因此,无法沿用隐私权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随后,德国法院发展出了所谓的“信息自决权”,其理论基础就是一般人格权。除此之外,对于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如果援用具体人格权无法保护,也可以援引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加以解释和保护。具体来说,人身自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身体活动的自由。此处所说的身体活动自由,主要是肢体行为等物理活动上的自由。这就是说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身体组成部分,并且进行自由活动。在德国1957年的Elfes案件中,法官Dieter Grimm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提出了“自由发展个人人格的权利” 。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保障人身自由权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已成为各国的共识,这也表明了人身自由原则的极端重要性。 因此,身体活动自由是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

第二,自主决定。关于自主决定是否应该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存在不同观点。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通过判例确立了自主决定权,例如美国罗伊诉韦德堕胎案(Roev.Wade)一案中确认了堕胎自由属于个人自主决定的范围。 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笔者认为,自主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自主决定是私法自治的延伸,如果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范围将很难确定,而且有很多具体的人格权都会涉及自主决定,也就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竞合。自主决定的范围比较模糊,如果将其认可为独立的人格权,则很难确定权利的边界,也容易导致此种权利与其他权利不易区分。另一方面,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是与人格利益联系在一起的。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再如,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主是对婚姻利益的一种自主决定。这些自主决定权都是人格自由的内容,而不宜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主决定,而是指可以包含在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之中的人格利益。

笔者认为,自主决定可以作为人身自由的内容,从而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由于人身自由的内涵十分宽泛,因而可以将自主决定包含其中。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有的法律将自主决定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患者自主决定权,此种权利很难包括在隐私权之中。它和隐私权不同之处在于,患者自主决定权很难说是对私生活的决定,其主要是对个人事务的自由决定。但是,如果医疗机构侵害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没有造成患者的损害,是否可以作为侵害一般人格权,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日本曾经发生过违反患者的意愿为其输血的案件,虽然没有导致患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的侵害,但是,侵害了其自主决定。 对此,侵权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为受害人提供保护。

第三,精神活动的自由。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 ,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精神活动的自由的赔偿。也有学者主张精神自由权的概念。 笔者认为,精神自由权不宜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但其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在例外情形下保护受害人。尤其是考虑到精神自由概念的模糊性,法官认定侵害精神自由时应当尽到尽可能充分的论证义务。

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我国学界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本质,存在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学说。

1.人格关系说。一般人格权,在瑞士法中称为“人格关系”。不过,瑞士学者对一般人格权或“人格关系”均无明确的定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启扬在对瑞士民法的规定进行解释时,也认为人格关系(persönliche Verhaltnisse)即为一般人格权。他提出应该将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侵害“人格法”的规定(第18条)改为侵害人格关系,“因为人格权是一个‘上层概念’,人格权中的各种具体内容权利,只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与一般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2.概括性的权利说。大多数德国学者将一般人格权视为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如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 。而另一个德国学者莱普迪(Nipperdey)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而且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范围极为广泛,在内容上是不可列举穷尽的。 法官的任务只是依有关价值观念将一般人格权具体化并确定其界限。因为人格的本质不易明确划分其界限,一般人格权作为概括性权利,在内容上是不易完全确定的。 按照许多德国学者的观点,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Muttergrundrecht,Quellrecht)”,或“权利的渊源”,由此可引导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 按照艾内克卢斯(Enneccerus)等人的观点,依据“一般人格权”可发掘出某些具体的人格权,这样可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3.个人的基本权利说。在20世纪50年代,德国学者胡伯曼针对否定一般人格权的观点而主张,否定一般人格权实际上否认了个人的基本权利。他认为,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亦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他将一般人格权分为:发展个人人格权的权利、保护个人人格权的权利、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这三种权利分别受到公法、私法等法律的保护,并共同组成为一般人格权。

4.一般权利说。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相当于知识产权的概念,而具体人格权则相当于著作权、商标权等具体的知识产权。有学者认为,从实际产生过程来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不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抽象而提出的,而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而提出的,也就是说,一般人格权不是一种抽象权利,而是一种现实权利。

以上四种学说从不同角度阐述了一般人格权的本质。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既是各种权利的概括,同时也是各种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一般人格权具有渊源权的功能。此种权利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最本质地表现了人格权的特点。但是,一般人格权不能等同于人格关系,因为人格权是人格关系的内容,而不同于人格或人格关系。要真正了解一般人格权的本质,还必须清楚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如下关系。

第一,抽象的和具体的关系。具体人格权是指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一般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以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概括和决定其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正如哲学上的一般和具体、普遍和个别的关系一样,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实际上也是这种一般和个别的关系。也就是说,一般人格权是一般性的权利,而具体人格权是个别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确定了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其包容的价值非常抽象、概括;具体人格权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并且被法律确定为特定的权利。

一般人格权也可以说明具体人格权存在的正当性。一般人格权凸显以人为本的理念,明确了人格权立法的目的与宗旨,因为人格权要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必须要有自身的原则与宗旨。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将有助于解释个别人格权保护的目的,如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由公民依法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决定的,同时也表明我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高度重视。例如,确认公民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一般人格权,这不仅是对公民作为人的共同价值的确认,也是对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民价值的认可,同时也表明公民能够在不违法的条件下自由从事各种活动,享受各种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

第二,本源和派生的关系。尽管从人格权发展历史来看,先有具体人格权,之后逐步形成一般人格权,但是,由于一般人格权确定了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因此在产生一般人格权之后,又推动了具体人格权的发展。尤其是一般人格权揭示了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因此从中派生了许多具体人格权。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之间是本源和派生的关系。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是相对应的,其具有统摄和创设的功能,相当于一种渊源权。

由于一般人格权确定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因此它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相似性。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是一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立法技术,它在普遍性、概括性等方面和一般人格权有些相近。但规定一般人格权和设立民法基本原则并不冲突,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更为抽象,其普遍适用于民法的各个部门,基本原则本身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而一般人格权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且法官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来确定哪些属于人格利益或非人格利益,这种功能是基本原则所不具有的。但二者都具有概括和抽象的特点,都给法官留下了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

第三,既定和补充的关系。尽管在法律上,人格权不能实行法定列举主义,但是也不能任由当事人对其进行自由设定。同时,人格权作为一种需要予以规范的权利,也不能由法官任意裁量。否则,将造成人格权创设的混乱,并会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个人行为自由,例如实践中出现的“亲吻权”“悼念权”等。 如果其中存在需要法律提供保护的合法人格利益时,则将其归入具体人格权或者一般人格权特别是其中的人格尊严中加以保护,对不宜提供法律保护的部分,则不能上升为人格权益。由于许多新型人格利益不可能在法律上获得权利的地位,因此需要借助一般人格权来补充。在具体人格权类型化还不丰富时,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例如,侮辱他人并未为第三人知道,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未降低,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同时也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此时具体人格权没有受到侵害,则就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对受害人加以保护。

第四,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上,一般认为,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的条款。 拉伦茨认为,对于“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的关系可做如下概括:“一般人格权作为任何人都应当尊重的权利,是所有特别人格权的基础,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因此,从法律逻辑上说,一般人格权,优先于特别人格权。在法律适用中,如特别人格权受到侵害,但因难以划界从而不能援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则优先适用特别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相比,特别人格权在内容上规定得较为明确,或者还可以规定出来。” 所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之间可以说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如果某种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以后,能够从具体人格权中找到法律适用的依据,首先应当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如果没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则可以按照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来适用。

四、一般人格权的适用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高度概括的权利,其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因为一般人格权规定是弹性较大的条款,具有很强的包容性,适用一般人格权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果对一般人格权的适用缺乏限制,那么就会使得一些不应受到人格权保护的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从而无限制地扩张了精神损害的范围,其结果会造成法律的不确定性,所以一般人格权的适用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必须发生侵害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包含的合法的人格利益之行为

一般人格权只有在侵害人格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都应该适用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有适用余地。因为一般人格权只是补充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如果具体人格权有适用余地,则不必适用一般人格权。法律有具体条款规定,必须先适用具体规定,只有在穷尽了具体条款之后,才能用一般条款进行裁判,否则就会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趋势。在借鉴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时,必须注意到,由于《德国民法典》中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并不发达,德国法官在实践中从一般人格权中解释出具体人格权。但因为我国《民法总则》已经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具体人格权,在此情况下不必要通过援引一般人格权解释出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也没有必要通过一般人格权发展出具体的人格权。而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只有在没有相关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时,才有必要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补充有关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

2.无法类推适用和准用具体人格权

在侵害新型人格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往往最多只能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对其提供及时的保护,这种办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在一般人格权设立以后,也应给予法官保护新型人格利益自由裁量的空间和技术手段。因此,在出现新的人格利益需要作为权利加以保护之后,法院就没有必要采用类推的方式保护人格利益。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建立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只能采取法律类推的方式,对受害者进行法律保护。最明显的例证是,《民法总则》第185条对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侵害英烈等上述四项人格利益之外的人格利益,如隐私,则无法适用《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这就需要类推适用该条对相关的行为予以规范。再如,关于简称的保护,《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但并没有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简称保护作出规定,这也需要类推适用名称权的规则。

不过,从立法上看,司法上的类推适用仅属于权宜之计,其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类推适用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安定性。因为各种新型具体人格权益是大量存在的,很难完全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判断。另一方面,某些新型人格利益往往可能超出具体人格权内容的涵盖范围,此时类推适用有可能造成牵强附会、造成体系上的不和谐。例如,名誉和隐私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名誉权则是具体人格权中的一项具体的权利,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对法律尚未规定为权利的具体人格利益,采取类推方式保护的方法是不足取的。只有全面建立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机制,才能全面实现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格权的原则,切实保护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因而,凡是在不能类推的情况下,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

另外,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要准用其他具体人格权的规则。例如,法律可以规定,就声音的侵害,可以准用侵害肖像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了准用的规则,法官也不能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则。

3.新的人格利益符合一般人格权所承载的价值

如前所述,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包括人格自由、人格尊严,这也应该成为对新型人格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时的重要判断标准。当某种新的人格利益出现以后,应该根据一般人格权所承载的价值,判断其是否需要得到保护。在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些案例,如在他人墓碑上书写侮辱他人的言辞或砸毁他人的墓碑,或者故意向他人发出噩耗以愚弄他人,殡仪馆将原告父亲的骨灰盒弄错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等,在这些案件中,如何确定是否应该适用一般人格权,应当分为两个步骤加以考虑:一是法官应当判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这就是说,法官应当首先判断受侵害的利益究竟是财产利益还是人格利益。例如,毁损他人的墓碑,虽然也包含了财产利益的侵害,但其主要是对人格利益的侵害。二是应当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看法、生活习惯、传统伦理道德等多种因素来考虑,确定原告所遭受侵害的人格利益是否符合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同时,法官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通过衡平考虑各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判断受害人的利益是否需要保护。 例如,在原告吴某波等诉被告鄱阳县殡仪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与殡仪馆协商好了火化时间,但嗣后因为设备故障,导致原告的父亲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火化,也影响到原告父亲的按时安葬。法院认为,“关于侵犯死者的人格尊严权方面:就人格尊严权这个概念在民法上来说,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看,被告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但造成了原告人格尊严的损害,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此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何种人格利益,此时,即可通过一般人格权对原告进行兜底保护。

4.加害人的行为违反善良风俗

在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情况下,通常来说,行为人的行为都违反了善良风俗。根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据该条规定,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责任应以行为人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要件。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中的“人格利益”并非指一般人格权,但其所规定的责任要件也可适用于一般人格权。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一般人格权包含的范围非常宽泛,应当对其做必要的限定。毕竟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属于弹性很大的条款,其保护的法益范围不宜过宽,不然就会危及法律的稳定性,给法官随意裁判提供机会。另一方面,现行立法缺乏规定,通过善良风俗原则加以限制能够将社会生活中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引入法律裁判过程中,提供了这些道德要求法律化的途径。

此外,在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补救时,也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这应当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受害人个人的感受来确定其是否遭受精神损害以及受害程度。

五、一般人格权的救济

在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情形,虽然受侵害的仅是一种法益,但是,法律也为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因此,受害人可以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则,请求获得救济。例如,受害人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再如,受害人主张加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院也可以支持。

在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比较法上看,1959年,德国联邦政府向联邦议院提呈了《关于修订民法中保护人格与名誉的法律草案》,其中建议肯定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该草案受到了强烈批评。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可能使媒体的新闻自由受到单方面限制,将不当影响信息的传播,后该草案并没有获得通过。 到目前为止,关于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立法中并不明确,但司法实践实际上是肯定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总则》第109条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出了规定,学界通常理解为是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前提是“侵害人身权益”,这一适用条件比较宽泛,只要可以被解释为人身权益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之后,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侵害一般人格权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具体来说,《民法总则》第109条所规定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可以包含如下几种类型:一是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现代社会进入了一个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这也使得许多新型人格利益不断涌现,亟须法律作出应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模式的改变以及网络营销等,在深刻改变我们消费方式的同时,也对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隐私权保护等构成了一定的威胁。征信制度、黑名单制度的建立也都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了挑战。各种名目繁多的评级、企业自己建立的黑名单制度,因信息失真导致评价不准确,不仅会导致对他人名誉、信用等的损害,也会影响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信用利益的保护在现代社会显得越来越重要。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导致新型人格利益不断出现,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确立一般人格权,能够有效应对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许多新型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后,都可以借助一般人格权加以调整。例如,声音、肢体动作、悼念等,只要侵害了这些利益,损害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基本价值,就可以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二是《民法总则》第185条所列举的四项英烈的权益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都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109条获得保护。例如,侵害英烈的隐私、个人信息,无法类推适用死者人格权利益的保护规则,就有必要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保护。三是其他具体人格利益无法包含的利益,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1.遗体利益

死者的遗体不仅关系死者的人格尊严,而且关系生者的人格利益。关于自然人死亡以后,遗体在法律上具有何种性质,是否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首先,遗体不同于自然人的身体,其不具有生命特征,不能够作为自然人身体权的对象。身体区别于遗体的地方在于它是活体,自然人死亡后,身体就转化为遗体,因此,也就谈不上身体利益了。自然人一旦死亡,其主体资格就归于消灭,身体权也就当然随之消灭了。因此,即使存在着所谓的延伸利益,其也不是死者的利益了,因为死者不再是民事主体,不可能独立享有任何利益。在民法上,除了人之外,所有的物都无法成为权利的主体。 遗体既非活体,当然就不会承载人格。其次,遗体也不同于单纯的物,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权利客体。遗体本身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利益,不能将遗体简单地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遗体寄托了死者近亲属的个人感情、对死者的怀念、死者和生者的尊严,也体现了一定的善良风俗。

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行为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死者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实际上已经对遗体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但死者近亲属究竟对死者遗体享有何种人格利益,该条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行为人侵害死者遗体的情形下,死者近亲属应有权主张其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并据此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侵害死者遗体的情形下,法院也大多通过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例如,在“汪某某、李某某与程某、程某某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人格上的利益。汪某死亡后,其父母汪某某、李某某有权对遗体进行告别、悼念,且遗体的处理属于其父母汪某某、李某某的人格权利。而上诉人程某某在死者的母亲李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汪某某、李某某的明确授权以及征询汪某母亲李某某意见的前提下,代为签字同意火化死者汪某的遗体,侵犯了汪某某和李某某的一般人格权,上诉人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祭奠利益

祭奠利益是指公民基于亲属关系等而产生的对死者表示追思和敬仰的利益。 中华民族历来重视通过祭奠仪式寄托生者对逝者的悼念和追思,因此,祭奠利益在性质上应当是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祭奠利益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祭奠利益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侵害他人祭奠利益的行为主要体现为破坏他人坟墓、遗失他人骨灰等。例如,在“孟某甲与孟某乙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孟某甲与孟某乙均系孟某某与宋某某之子女,现双方因宋某某去世后的祭奠等问题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作为宋某某的直系亲属均有知悉宋某某的去世、遗体告别及祭奠的权利,但孟某某、孟某甲未能知悉宋某某的去世,孟某乙在将宋某某火化后亦自行处理了其骨灰”,该行为侵害孟某某等人的一般人格权。

3.墓碑、坟墓等体现的人格利益

墓碑和坟墓记载了死者的相关信息,还可能包含了生者对死者的相关评价,因此是重要的死者人格利益。同时,墓碑和坟墓虽然是有形财产,但也寄托了生者对死者的哀思,其中也包含了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司法实践来看,侵害他人墓碑、坟墓的,一般通过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例如,在“邱某某、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邱某某家祖坟没有墓碑、安葬刘某某的时间较长久,墓冢不明显,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在平整屋后土地之前没有提前与墓冢的后人协商,在听到提醒、阻止之后,也未停工协商处理,上诉人王某某存在过错,其行为导致邱某某家族今后无法寄托对亲人的哀思,给上诉人邱某某的家族成员带来精神上的损害。

4.婚姻仪式中体现的人格利益

我国有重视婚姻仪式的传统,婚姻仪式也寄托了个人对婚姻关系的重视,个人对婚姻仪式应当享有重要的人格利益。行为人破坏他人的婚姻仪式,将有损他人的人格尊严,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例如,在“赵某某、郎某某、赵某与扎兰屯市金百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扎兰屯市金百灵大酒店在婚庆订单上明确写明新娘名字的情况下,婚庆主持人在婚礼现场两次说错其名字,可见被告作为专业的婚庆服务机构,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存在过错。然三原告人格权是否受到损害,应依据婚礼主持人的错误是否得以消除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加以判断” 。在该案中,行为人在婚姻仪式上两次念错新娘的名字,破坏了他人的婚姻仪式,应当构成对他人一般人格权的侵害。除破坏婚姻仪式外,如果行为人损坏了他人与婚姻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也可能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例如,在“白某某与莒县施华洛婚纱摄影店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婚庆录像是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加之婚礼仪式的特殊性和不可重复性,录像光盘的丢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在该案中,法院实际上认为,丢失他人的婚礼仪式录像光盘,也构成对他人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具有包容性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不仅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提供了判断标准。一般人格权“随着人格自觉、社会进步、侵害的增加而扩大其保护范畴” 。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先生指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使得对那些需得到保护而实体法条文未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或伴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给予保护成为可能。 因此,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将会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从未来发展趋势看,许多新型人格利益借助一般人格权受到保护,并且在成熟的时候可发展为独立的人格权利。在一些新的人格利益产生之后,在确定此种利益是否构成人格利益时,应当考虑这些利益是否体现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侵害这些人格利益是否违反了一般人格权中所包含的价值。 69SOjPPubfbxRqlfXi62yix4z3wbSKZ2fRIHhAGaUBCkDWbFO0cLD17/atW+lw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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