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现代西方产权经济理论,是西方经济学的一个新的分支。追根溯源,以美国的罗纳德·科斯、哈罗德·德姆塞茨等人为代表的现代西方产权经济理论的主要渊源有两个:一是古典经济学和新古典经济学。尽管科斯等人是在对他们的交易摩擦不存在的市场假定的反思中建立自己的理论的,但事实上他们仍然秉承了传统经济学的自由竞争理论和“经济人”的假定,也接受了它们的“局部均衡理论”和边际分析方法。二是制度经济学或制度学派。比如,制度学派的集大成者康芒斯在其经典名著《制度经济学》中,将“交易”一般化,从而为产权理论创立“交易费用”提供了素材。
产权理论认为,私有企业的产权人享有剩余利润占有权,产权人有较强的激励动机去不断提高企业的效益。所以在利润激励上,私有企业比传统的国营企业强。产权理论认为,没有产权的社会是一个效率绝对低下、资源配置绝对无效的社会。能够保证经济高效率的产权应该具有以下的特征:第一,产权的明确性,即它是一个包括财产所有者的各种权利及对限制和破坏这些权利时的处罚的完整体系;第二,产权的专有性,它使因一种行为而产生的所有报酬和损失都可以直接与有权采取这一行动的人相联系;第三,产权的可转让性,这些权利可以被引到最有价值的用途上去;第四,产权的可操作性。
科斯产权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30年代对正统微观经济学进行批判性思考,指出市场产权理论机制运行中存在摩擦,克服这种摩擦的关键在于制度创新,这一阶段的代表作是科斯在1937年发表于伦敦经济学院学报《经济学家》上的著名论文《企业的性质》。第二个阶段是在20世纪50年代末至60年代中期,科斯正面论述了产权的经济作用,指出产权的经济功能在于克服外在性,降低社会成本,从而在制度上保证资源配置的有效性。这一阶段的代表作是科斯在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从科斯产权理论的形成来看,产权问题的考察从一开始就是与企业制度的分析相联系的。《企业的性质》一文的本意在于分析企业在市场机制中的地位,力图说明为什么企业成为市场活动中的基本组织单位。
从实证方面看。产权理论认为,私有企业的产权人享有剩余利润占有权,产权人有较强的激励动机去不断提高企业的效益。所以在利润激励上,私有企业比传统的国营企业强。可事实如何呢?英国是世界上最早推行国有企业私有化的国家。英国在私有化过程中积累了很多丰富的经验和教训,以及与此相关的理论创新和发展。1997年,英国经济学家马丁和帕克(Martin&Parker)对英国各类企业私有化后的经营成效进行了研究,经过大量实证调查检验和综合广泛比较后发现:在竞争比较充分的市场上,企业私有化后的平均效益有显著提高;在垄断市场上,企业私有化后的平均效益改善不明显。他们认为企业效益与产权的归属变化没有必然关系,而与市场竞争程度有关系。市场竞争越激烈,企业提高效率的努力程度就越高。同一时期(1996年),澳大利亚经济学教授泰腾郎(Tittenhrun)分析了85篇有关产权与效益的经济文献后也发现:企业效益主要与市场结构有关,即与市场竞争程度有关。综合研究和实证表明,在产权从公有转为私有的过程中,企业激励机制得到了改善(Vicker,1996),效率也会得到提高,产权改革之所以有意义就在于它改变了企业治理机制。但是,改变产权不等于企业治理机制就一定会往促使企业效益提高的方面转换,市场竞争才是企业治理机制往效益方面改善的根本保证条件。竞争会迫使企业改善机制,提高效益。
针对产权理论的不足,泰腾郎(1996)、马丁和帕克(1997)等学者,以竞争理论为基础提出超产权论。他们认为超产权论比私有化产权论更具理论的内在逻辑性与实证解释的说服力,并进一步发展和丰富了产权论的基本观点。超产权理论认为,利润激励与经营者努力投入未必存在必然的正向关系,利润激励只有在市场竞争的前提条件下,才能发挥其刺激经营者增加努力与投入的作用。超产权论把竞争作为激励的逻辑起点,其依据是90年代发展起来的竞争理论(Vicker,1996)。竞争理论具体内容有四部分:竞争激励论、竞争发展论、竞争激发论与竞争信息完善论。这些竞争理论不仅为超产权论发展“竞争激励”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还为把企业治理机制从产权中分离出来提供了逻辑依据。市场竞争给企业创造“生”与“死”的择别,在这个择别面前,不管企业的所有者是谁,只要它们想生存发展,不被边缘化和淘汰出局,就得改善企业治理机制,不管是行政治理机制还是商业治理机制。这种选择的最终发展结果,导致企业治理机制与效益趋同。否则,治理机制差的企业就会被淘汰。依此逻辑在考虑竞争因素后,市场进化的长期最终效应是治理机制不受产权归属所决定。这契合了法马(Fama,1980)所说的“企业产权归属对现代工业企业并不意味着什么”。不过,这种长期结论并不排斥产权影响治理机制的短期结论。因为在短期中市场竞争尚未达到均衡态,企业之间仍存在着机制与效益的差异,这种差异很可能受产权归属或其他因素所影响,但这种差异终将被竞争消除掉。
超产权论有两项基本内容,一是企业治理,二是竞争理论。企业治理主要包括信息非对称下的合同激励机制理论、信息非对称下的经理聘选理论、监督机构和产权结构等。竞争理论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竞争激励论。它是除了利润激励之外的隐含激励,也就是由竞争诱导的激励。其动力源有三个,分别为信息比较动力、生存动力和信誉动力;二是竞争激发论。企业之间利益的对抗性、信息的非对称性及潜在违约性(短期内的违约利益可能超过长期的践约合作利益),这三个要素激发了竞争;三是竞争发展论。市场竞争程度越高,市场份额的变化与绩效的相关程度就越高,这种环境下最利于锤炼企业的发展力,真正优质的企业由此脱颖而出;四是竞争信息完善论。通过比较竞争促使信息产生,以便于企业所有者或经理做出更准确的判断。
西方现代产权理论的主要思想可以归纳如下:
一是关于产权概念的解释。诺思认为,产权是个人对其所拥有的劳动、物品和服务的占有权利。占有是法律规则、组织形式、实施及行为规范的函数。可见,在西方产权理论中,法律形式具有决定性意义。产权首先是一个法权概念,它是由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立法者创造的,法权关系决定经济关系。二是关于产权的功能和收益。产权制度的功能包括:为人们提供竞争与合作的框架,充当各种物质生产要素组合的黏合剂和各种经济组织的依托;为经济当事人提供特定的经济激励和约束,使之通过权利配置实现资源配置并分配收益;有助于形成稳定的经济预期,节约各种经济运行成本,减少不确定因素。三是关于产权的成本。既然产权制度是生产出来的,那么,它的“制造”与运行就必然要耗费经济资源或成本。例如产权的界定、实施、交易以及产权制度的变迁,都要付出成本。这类制度性成本与直接生产成本一并构成了社会生产总成本。而制度性成本以前常常被忽视了。四是关于产权制度的变迁。不同的产权制度在收益、成本、效率方面的差异性,意味着产权制度有“优品”和“劣品”之分。一般来说,优胜劣汰,谋求更高的制度效率就引致了对特定产权制度的“需求”与“供给”,进而引致不同产权制度的替代和变迁。产权制度的变迁是社会制度整体结构的产物,不同的产权制度构成了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制度的主要方面。
正是由于科斯本人未对其思想直接进行概括,导致60年代以后西方产权理论研究者对它的不同理解,并对科斯定理做出了至少三种不同的定义,与之相适应,60年代以后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形成了三个不同的分支。
他们认为,市场运行及资源配置有效与否,关键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交易的自由度大小,二是交易成本的高低。他们认为交易成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交易成本是为履行契约所付出的时间和努力。在某种条件下,这种交易成本可以非常高,以至阻碍市场交易的实现。广义交易成本是为谈判、履行合同和获得信息所需要运用的全部资源。威廉姆森在1985年出版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一书中对交易成本做了更明确的规定,并将其区分为“事先的”和“事后的”两类。事先的交易成本是指“起草、谈判、保证落实某种协议的成本”。在签订契约关系时,交易关系的当事人都会对未来的不确定性产生困扰,因此需要事先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在明确这些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过程中是要花费代价的,这种代价的大小与某种产权结构的事先清晰度有关。事后的交易成本是交易已经发生之后,它可以有许多形式:一是当事人想退出某种契约关系所必须付出的费用。二是交易者发现事先确定的价格有误而需要改变原价格所必须付出的费用。三是交易当事人为政府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所付出的费用。四是为确保交易关系的长期化和连续性所必须付出的费用。
按照威廉姆森的观点,科斯定理的核心是交易成本。由此,科斯定理可被定义为:只要交易成本为零,那么,初始的合法的权利配置对于资源配置的有效性是无关的。这就是说,只要交易界区是清晰的,资源配置就能有效。根据这种定义来解释上述科斯所举的案例,他们认为,纠纷解决的结果如何取决于火车主和农场主的交易成本比较,如果火车主是一个人,而铁路沿线的农场主有很多个,那么农场主之间达成协议的交易成本便会远远高于火车主进行谈判的交易成本,这样纠纷就难以得到合理的解决,外在性无解。相反只有在农场主个数减少,使得双方的交易成本相当时,才可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克服外在性。在这里,产权界区的明确,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体制的完善与政策的推行等等,都是以降低成本为目标的。换言之,产权界区的明确等措施是降低交易成本的基础,也是减少交易摩擦的润滑剂。基于这种认识,交易成本经济学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转向了企业组织理论。G·斯蒂格勒、张五常等产权理论研究者对科斯定理的解释与威廉姆森一致,都属于交易成本经济学的解释。
这个学派是由威克塞尔(K·Wicksell)的契约理论发展而来的,他们不同意关于资源配置的帕累托准则,而强调所有权、法律制度对于制定和履行契约的重要作用。G·布坎南认为,权利除了“所有”的含义之外,还有逃避灾难、要求赔偿,要求履行契约的权利,因此对资源进行交换,实际上是合法的权利间的交换。由此他认为,只要权利界区清晰,交易自愿,资源配置就必然有效。从这一点出发,G·布坎南等人把科斯定理表述为:只要交易是自愿的,那么初始的合法权利的配置与资源配置有效性无关。换句话说,即使权力初始配置不合理或不公正,只要界区清楚,且产权可自由转让,资源配置的有效性便可保证,所以经济学研究的重心应是产权界区和产权转让。根据对科斯定理的这种解释,他们对科斯所举的案例给出了另一种解决方式:如果火车被赋予排烟火权(不讨论这种权利是否合理),只要这种权利明确,且可以转让,那么,农场主便可出价购买这种权利,使火车主同意不排烟火;相反,若农场主具有禁止火车排烟火的权利(不论这种权利的授予是否合理),只要这种权利明确,且可以转让,火车主便可购买这种权利,即以一定的赔偿取得继续排放烟火的权利。显然,只要产权明晰,且可自由转让,那么,初始权力配置即使不公正,结果也可实现资源配置有效性的重要条件。
他们认为,交易成本经济学所刻画的外在性并非是市场机制的唯一缺陷,除此之外还有其他障碍破坏市场交易和资源的有效配置。比如,垄断减少了企业数目,从交易成本来说它会减少交易费用,从而成为提高资源配置有效性的有力方式:然而,这在经济现实中显然是荒谬的。事实上垄断会造成资源配置效率递减,造成市场失灵。C·舒尔茨认为,科斯定理强调的是一个自由竞争的条件问题,然而在什么样的产权结构下才能保证自由竞争的市场状态得以维持?据此,他将科斯定理定义为:只要交易是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中发生的,那么初始的合法的配置与资源配置的有效性无关。换言之,只要在产权界区上保证完全竞争,资源配置的有效性便能得到充分保证。根据这种对科斯定理的理解,他们认为,在科斯所举的案例中,火车主处于垄断地位(只有一个),农场主则是分散的,众多的,这就违背了完全竞争的假定,因而他们相互之间不可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市场在此必然失灵。这就是说,产权界区清晰与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是相互联系的,完全竞争离不开产权明晰,而产权明确之后还必须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才可能使资源实现有效配置。
产权制度是指既定产权关系和产权规则结合而成的且能对产权关系实现有效的组合、调节和保护的制度安排。产权制度的最主要功能在于降低交易费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现代企业产权制度是人类社会经济长期发展的结果。从私有财产的出现到市场经济的确立这几千年的历史中,产权一直被视为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前面讲过),指的是财产的实物所有权和债权,它侧重于对财产归属的静态确认和对财产实体的静态占有,基本上是一个静态化的范畴。而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时期,这一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概念已经日益深化,其含义比原来宽泛得多,它更侧重于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侧重于对财产实体的动态经营和财产价值的动态实现,它不再是单一的所有权利,而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一组权力,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支配权等。
现代产权制度是权责利高度统一的制度,其基本特征是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产权主体归属明确和产权收益归属明确是现代产权制度的基础;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是现代产权制度基本要求;流转顺畅、财产权利和利益对称是现代产权制度健全的重要标志。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完善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
美国实行公私兼有的多元化的土地所有制度,其中私人所有的土地约占60%,联邦政府所有的土地约占30%,州及地方政府所有的土地约占10%。美国法律极其重视私有土地的所属权利,一般来说,各种所有制形式之间的土地可以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确权,如自由买卖和出租等。美国农村土地基本是被家庭农场所占有,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大部分由农场主掌握。但美国政府也保留了相当多的对农村土地的控制、管理和收益权,比如出于公共用途并给予合理补偿,就可以征收私有土地。因此,可以说美国农场主获得的仅仅是具有产权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并非绝对的所有权。美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十分健全,包括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租赁权、抵押权等相关的其他权益,应有尽有。比如,1785年颁布的《土地法令》,1862年颁布的《宅地法》,1997年颁布的《联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等,从法律方面不断完善和界定农村土地各种关系。
美国农村土地产权管理职能分属在两个机构:地理信息服务办主要负责地籍信息收集、测绘等工作,审计办负责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美国农村土地测绘成果包含了道路信息、地块所有权信息、面积、土地用途及交易记录等信息。土地登记内容全面完整,程序简洁,信息公开透明。土地权属出现纠纷一律由法院解决,政府不担任调解仲裁角色。美国土地确权保护制度也较全面,既有土地利用规划管控的强制性措施,也有自愿保护的激励性措施。同时,规划管控也会充分考虑土地所有者和公众的意愿,如华盛顿州就规定限制和禁止对优质农村土地的非农开发。总之,家庭农场的科学组织模式,完善的私有产权制度,法制化及规范化的农村土地管控和监督是美国现代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框架。
日本也是世界上典型的土地私有制国家。作为人多地少的岛国,土地资源尤为宝贵。为了保护优良土地,日本政府对土地的确认、购买、转用都有严格的规定。1950年,政府制定的《土地法》又从法律上保障了自耕农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永久地位。后来,农业政策逐渐放宽了对农村土地的占有和流动的限制,实行地租自由化,尤其是以地域为单位实行土地经营权的自由流动是个创新,实现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适应了土地规模经营的需要。农林水产省作为日本农业和农村土地管理的最主要政府部门,通过制定各种土地法令,保护耕作农民的权利和确保优质农村土地用于农业。比如,1952年日本颁布的《农村土地法》,1961年颁布的《农业基本法》,1980年颁布的《农村土地利用增进法》,1999年颁布的《食物、农业、农村基本法》,每部法律法规都对日本社会农业产生重大影响。
日本政府依法划定农业振兴区域范围,并且法律规定在此区域范围内的农村土地不准任意转用。农村土地所有权转让、佃耕权或租赁的转让、重新设置有严格限制,必须经都道府县知事或农林水产省大臣的许可才能进行,还要注重生态保护,否则要予以处罚。以耕作外的使用为目的取得农村土地所有权、租赁权、场地使用权时,也必须经过严格审查才有资格获取。日本农村土地虽然受政府的种种限制,但土地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各自独立,土地界线明确,通常可以从政府低价购买、自由租赁和转让获得确权。总之,日本现今是以私有制为主、社会化服务、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英国的土地制度历史悠久,结构简洁但体系完善,法律和政策相对稳定又不失创新。英国的土地所有制很特殊,名义上英王为国家唯一的土地所有者,英国贵族和国民拥有的土地来自于英王的授予,被称为土地的保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英国的土地权利主要是不同形式的土地保有权。英国按照在1925年颁布的《财产法》规定,英国的土地保有权简化为“自由的土地保有权”和“租赁的土地保有权”两大类。除此以外,衍生的其他土地权益还有用益权、抵押权和地役权等。自由的土地保有权是指保有权人对自己的土地永久所有,一般以契约或居住、使用等形式为基础确定,并能够随意处置包括自由出卖、赠送。租赁的土地保有权指土地保有权是有期限的,一般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土地权利和内容,而且在租赁期内,双方都要严格遵守,不受自由的土地保有权人的随意干涉。目前,英国的土地法更倾向于保护土地租赁者的权益,如1986年颁布的《农业土地所有法案》中就规定,农村土地租赁者交纳租金的最高限制和权利纠纷处理,保证农村土地租赁者继续更有保障地使用土地的权利。
英国目前实行的是产权登记制度,主要是对农村土地尤其是大农场的绝对产权、有限产权、占有产权或有效的租赁保有产权几种形式去进行确权登记。土地登记局成立于1862年,是英国唯一从事土地产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发证、办理过户的部门。农村土地确权登记过程中,登记局首先必须去实地勘测边界线,查看农村土地保有人为其产权提供的证据,全面收集农村土地信息,以符合土地登记的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登记簿的信息制作权利证书,明确显示该土地现有权利内容、影响土地权利事项和衍生的土地其他权利,交付给权利人,该权利证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不得侵犯。土地确权登记是农村土地交易过程中律师所承办的各种法律的重要凭证,有助于农村土地市场的交易活跃,以获得土地发展权,即更高强度或更高价值的使用权。总之,英国土地是以土地利用为准的确权方式,对中国的土地确权改革中一味地追求所有权,忽视土地的高效配置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俄罗斯在20世纪90年代初的经济转型是以推行私有化为重头戏的,所以,农业的改革也是如此。农业改革的首要任务就是改变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强令解散国有农场和集体农庄,农村土地实行私有化制度。农村掌握了土地的所有权,实行农用土地市场交易制度。在俄罗斯,1993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宪法》,2001年颁布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2003年出台的《农用土地流通法》,这3部法律都一致确立了俄罗斯农村土地私有产权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包括农用土地在内的土地私有化方向原则和土地自由买卖的程序,制定了俄罗斯土地私有权宗旨,进而推动农村土地产权变革。
当前,私人土地所有权成为俄罗斯农村土地权利体系的核心内容。在不损害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地永久地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从而取得收益。俄罗斯私人土地所有权的确立,使得俄罗斯土地逐步从完全国有向多层次的所有权体系演变,通过减少对私人土地流转的限制,使得土地所有权人能够最大限度地行使权利,从而提高土地利用率,降低改革成本。总之,尽管俄罗斯改革是粗线条的,缺乏周全考虑,但俄罗斯农业私有化的改革与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基本是相适应的,也是符合现阶段俄罗斯国情的,成为俄罗斯改革后土地制度的一大成就。中国的国情和社会制度不同于俄罗斯,土地确权制度虽不可借鉴,但也值得思量。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土地产权状况复杂,也引发了目前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中的不少矛盾和问题,如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高度抽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界定不清、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中制度不健全、确权工作方法协作分工不明确、农村土地信息化管理程度低等。中国虽与上述代表性国家的自然环境、历史背景、土地制度有着本质不同,但其在农村土地确权管理方面政策、原则和法律规范这些成功经验,对中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农村土地确权改革有着重要启示。
美日国家对农村土地的宏观管理制度可谓结构科学、体系完整、规范明确、操作性强,是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根本。因此,中国农村土地管理也应加强政府领导,规范组织管理,明确职责分工,要求各部门积极配合参与,给予财政支持,保证经费预算与落实,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各项工作。同时,还要加强国家宏观管理体系法制化建设,做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现农村土地确权的法制化。对此,中国可以借鉴美日等国农村土地确权管理的经验,着力进行改革,具体操作有:先开展农村土地的面积、质量、权属关系等基本信息的调查,建立农村地籍管理档案;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制度,明确各主体的权利、责任和利益分配;完善集体组织对农村土地建设用地承包金和地租的使用监督机制,并使监管制度化、常态化;建立农村土地确权纠纷的司法裁决机制,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确权纠纷,减少政府干预。
最早起源于英国。在1947年,英国颁布的《城乡规划法》中设立了土地发展权制度,土地权利的配置由静态向动态转变。目前中国的土地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农用地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耕地保护任务非常繁重的情况下,设立土地发展权就显得极其重要。农村土地发展权应包括:农村土地变更为非农用地的发展权、在农村土地用途不变的情况下扩大投入的发展权、未利用土地变更为农用地或建设用地的发展权、在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发展权。同时,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同时,需要在公共财政和预算方面进行科学规划,使土地收益更多地向农民倾斜。具体如下:从已开发土地的发展收益中拿出一部分补偿农民,体现农民的土地主体地位;加大农村公共设施投入,提高农民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加大国家监管力度,预防农村集体组织或者个人任意变更农村土地用途;设立农村社会风险基金,用来资助需帮助的农民家庭;保障集体农民公平享受土地发展增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
不同于英美等国对土地使用权的侧重保障,中国的土地立法过分强调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护,并以所有权决定土地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导致农村土地权属纠纷不断,有限的土地资源不能得到高效、持续的利用。因此,改革农村土地权利配置,就是在确保所有权人权益的基础上,赋予农民更多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具体来说,一是要置所有权主体和使用权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所有权主体不能过多地干涉农村土地使用方式。二是赋予使用权主体更多的权益,如增加农村土地使用年限,农村土地使用期满时,如果所有权主体继续转让,先前农村土地使用者有土地的优先使用权等。三是坚持土地集体所有不变,土地农用性质不变,搞活农村土地市场,使农村土地具有商品属性,农村土地使用权主体可以依法具有有偿转让、出租等权利。四是要把土地使用权作为土地财产的基础,在征地补偿、土地流转、抵押等方面侧重对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收益分配,激发他们保护农村土地的愿望。
英日等国的土地确权成果都和社会化服务紧密联系。因此,完善中国农村土地确权管理制度,也应注重提高土地确权成果的社会化服务水平。一方面,提高土地调查、土地确权等成果的公开程度,使土地调查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充分。具体来说,就是要建立统一的农村土地确权信息管理系统,包括权属调查、地籍测量、土地登记、土地交易、文件和纳税信息都要公开,逐步实现土地确权信息网络交汇、动态更新、共享成果。另一方面,加强监督土地确权成果在产权交易、抵押、收益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土地确权成果社会化应用水平。现阶段,中国的农村土地普遍是有偿使用,在政策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农村土地可以自由流转、出租和转包。这种情况下,政府就可以根据农村土地确权成果进行登记收费和规划引导,保证土地管理和监管工作的同步和有效。总之,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确权成果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可以节约信息传送的成本,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作的无序性和盲目性,使更加合理有效地配置土地资源,保障基本农田。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农村土地也不能走私有化的道路,农村土地确权改革路径也要符合本国国情,不能完全照搬其他国家的模式。现阶段,实现土地让农民永久使用,或者让农民成为农村土地唯一的所有者,条件还不成熟,要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首先要把目前的工作做好。界定产权是为了交易,否则,确定农村土地权属就失去了经济意义。然而,因为体制所限,中国农民还不能完全地掌控土地,也就不能在产权层面保障广大农民应有的经济收益。因此,在遵循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实行国家和农民双层复合的土地所有制,能破除当前土地改革的瓶颈,即国家拥有土地的最高所有权,但不直接支配土地,在法律上规定农民享有最高限度的使用权,享有对农村土地财产的实际占有权和处分权。这样,既能保障农村土地灵活使用,又不违背体制,降低了改革阻力,更好地实现农村土地管理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