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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野生植物
培育利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林护发〔2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野生植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各地按照“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在严格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同时,大力发展培育利用产业,并且取得了良好成效。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需求不断增大,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为更好地保护生态、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是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战略任务。这既为我国林业生态建设发展指明了方向,也进一步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加快外延发展的同时必须充分认识、立足和依靠自身资源优势,挖掘潜力,眼睛向内,把握基础。我国有野生高等植物3万多种,丰富的植物资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基本的生态和物质保障。大力发展野生植物的培育利用,不仅可以有效缓解野生植物的生存压力,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还能不断为绿化和美化环境培育新的绿色资源,为社会提供丰富的绿色健康产品,更好地满足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的需要。

(二)加强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是生态林业建设的重要任务

生态林业是发展经济、保护环境、协调人与自然发展的新型林业发展道路。生态林业建设既要充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提高森林系统的生产力,又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使自然资源永续利用,取得经济与生态双重效益。加强野生植物培育利用,可以充分发挥野生植物资源的再生优势、循环特点和低碳潜力,在有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同时,不断生产适合人们需要的产品。目前,我国仅药用和具有观赏价值的野生植物就多达1.5万种。其中,绝大部分尚处于未开发利用状态。因此,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是发展前景非常广阔的“朝阳产业”,既能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也能满足生态建设的需要,为我国生态林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三)加强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是发展民生林业的重要途径

我国已有27亿亩集体林地承包到户,涉及1.5亿户4.5亿林农,林地生产率和农村劳动生产率具有巨大的提升空间和发展潜力。野生植物培育利用是一个大产业,每种植物的开发利用,都能形成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和巨大的经济规模。加快这一产业发展,不仅将增加众多就业机会,提高广大群众收入水平,促进生产生活条件的改善,而且随着市场需求的不断增加,培育的规模将会越来越大,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也将会越来越多地惠及广大人民群众。同时,利用野生植物培育的绿色产品,对保障人体健康、提高人体素质也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因此,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的发展,对于促进民生林业和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重点布局

(四)指导思想

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建设发展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的总体要求,在加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的同时,大力发展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切实加强政府引导和部门合作,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坚持走绿色发展的道路。进一步加强示范带动、科技服务和政策扶持,不断提高产业素质,扩大产业规模,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力,为促进林农增收、加快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作出积极的贡献。

(五)基本原则

1.坚持保护促发展、发展促保护。始终坚持以保护为前提。通过加快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既有效保护野外资源,又不断满足社会多样化需求,切实把对野生植物资源的消耗转移到人工培育产品的利用上来,实现保护与利用的协调统一。

2.坚持市场导向、因地制宜。根据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不断研究基因价值和培育利用技术。要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发展市场需求大、发展前景好、产品质量好、价值高的产业项目。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

3.坚持统筹规划、重点突出。统筹规划和优化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的结构和布局,实现资源科学合理的配置和有效地开发利用。在全面搞好规划布局的同时,突出发展重点,建设好培育基地,抓好龙头企业,发展主导产业,生产名优产品。

4.坚持宏观管理、分类指导。以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为指导,以资源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等手段,强化管理和分类指导,确保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5.坚持科技引领、示范带动。加强培育利用的基础研究和新产品的研发,增强产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着力抓好资源培育和产品加工,不断提高科技含量和发展水平。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和典型大户的示范带动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努力扩大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规模。

6.坚持持续发展、改善民生。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构建具有竞争优势的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链,培育特色产业集群,提高产业发展水平和层次,确保可持续发展。同时,要把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与当地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地方经济发展相结合,促进农民增收致富,着力改善民生。

(六)发展目标

到2020年,在全国建成2000个具有一定规模的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基地,培育500家龙头企业和一批富有创新活力的中小企业,培育利用年产值达2000亿元以上。通过积极努力,使野生植物培育利用生产体系、市场体系和监管体系更加完善,结构和布局更加合理,创新能力明显增强,发展环境明显改善,规模和质量大幅提升,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突出显现,资源保护和培育利用协调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七)发展重点和布局

国家林业局拟选择林药植物和观赏植物作为培育发展的重点,实施优先开发和重点扶持。各地可根据资源等实际情况,确定当地重点培育发展的物种。华北地区,要重点选择肉苁蓉等物种进行培育利用;东北地区,要重点选择黄檗、刺五加、人参、刺参、五味子等物种进行培育利用;华东地区,要重点选择石斛、金线莲、罗汉松、重楼、红豆杉、兰花等物种进行培育利用;中南地区,要重点选择杜仲、沉香、金花茶、兰花、红豆杉等物种进行培育利用;西南地区,要重点选择甘松、川贝母、石斛、川木香、滇紫草、红景天、胡黄连、秦艽、兰花等物种进行培育利用;西北地区,要重点选择肉苁蓉、甘草、黄芪、雪莲、软紫草、阿魏、锁阳等物种进行培育利用。

三、加强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的主要措施

(八)科学制定产业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野生植物产业发展重点

及时制定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和引导好全国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的发展。各地要在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当地资源情况和产业发展现状,编制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的发展规划,明确产业发展重点、发展步骤和措施,确保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各地要在规划的指导下,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筛选出具有生命力、发展前景好、符合当地实际的发展项目,努力形成具有广阔发展前景和地方特色的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提高产业发展竞争力。

(九)抓好优良品种选择和种苗培育,提升良种壮苗保障能力品种选择和种苗培育,是确保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取得成功的重要环节和基础保障。要在明确发展项目的基础上,强化野生植物培育利用品种选育等基础工作,筛选培育优良品种。选择产品品质好、有效成分含量高、抗病虫和自然灾害能力强,产品用途广、市场价值高、发展前景好的野生植物品种加以培育利用。种苗是开展野生植物培育利用的基础,要从源头上抓起,建设具有一定规模和标准的种苗培育生产基地,运用现代化的育苗技术,培育生产高质量的良种壮苗,为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提供基础保障。

(十)通过典型的引领和示范,带动野生植物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按照“基地化、专业化、产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整合物质、技术及管理资源,培育一批生产基础好、技术装备新、不同类型和各具特色的野生植物培育利用示范基地和典型示范大户,带动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的发展。对已经成型的和正在发展的规模较大、效益较好、带动力强、管理较为规范的野生植物培育利用基地,作为重点扶持对象加以扶持。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流转,确保基地建设所需用地;要加强组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协会组织,充分发挥其信息服务和行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建立起紧密型的“公司+基地+合作社+农户”产业发展模式,增强产业发展的组织化程度。

(十一)加大扶持力度,为野生植物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要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作为林业重点产业项目予以优先扶持。在符合相关政策的条件下,重点对野生植物培育种源基地、示范基地、龙头企业和种植大户给予贷款贴息、财政专项和扶贫项目支持,加快推动产业升级,充分发挥带动作用。健全银行、保险、林业、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积极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小额贷款和农民联保贷款以及政策性保险等业务,提供融资支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

(十二)不断强化基础研究和科技支撑,全面提高野生植物产业发展水平

要抓好调查研究,全面了解和掌握当地野生植物资源情况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做到情况明、底数清。根据植物产业发展特点和市场需求,研究掌握当地重点野生植物的主要生物学特性、培育利用和加工的关键技术、产品的功能和开发利用的前景,提高产业发展科技含量和水平。要对难以培育成功的物种实施科技攻关,努力将其纳入开发利用范围。要加强野生植物培育利用研究成果的转化,使科研成果及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要积极鼓励和引导野生植物培育利用单位和企业与科研教学单位开展合作交流,建立合作交流机制,促进“产、学、研”联动,提高企业产品开发和创新能力。通过加强各项基础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为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有效提高产业发展水平。

(十三)进一步健全完善管理机制,促进野生植物产业科学有序发展

要切实加强行业管理,逐步研究实行野生植物经营利用产品专用标识管理制度和认证管理制度,制定生产质量管理标准,确保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品的“真实、优质、稳定、可控”;总结利用野生植物培育利用绿色生产工艺和原材料的综合利用技术,有效控制有害生物传播风险,有效减少生产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水平;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企业与部门之间的交流合作,开展行业自律,促进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十四)规范市场和质量管理,实施野生植物培育利用品牌发展战略

强化市场流通领域管理,规范野生植物培育利用市场流通行为;做好市场开拓,除国内市场外,要不断拓宽国际市场,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合法的野生植物培育产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多渠道引进国外优良的野生植物资源和先进的生产技术。从事野生植物培育利用的企业要牢固树立品牌意识,采取措施提高产品质量,靠过硬的产品质量树立品牌,靠完善的售后服务塑造品牌。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做好各项服务,积极帮助企业进行标准认证、认可等质量管理工作,推动企业提高品质,因地制宜发展品牌产品,实施品牌发展战略。

四、切实加强对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

(十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快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把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作为资源保护、经济发展、惠及民生、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重要工作来抓,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统一规划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监督检查。

(十六)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发展作为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的大事来抓,进一步转变作风,提高认识,明确责任,研究制定发展规划,抓好典型示范,强化监督检查,搞好各项服务。主动加强与政府和发展改革、财政、扶贫、农业、工商、国土、质检、科研和贸易等部门的沟通联系,争取重视和支持。搞好工作协调,制定相应政策,加大支持力度,强化工作指导,积极促进野生植物培育利用产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国家林业局
2015年1月9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第一批和第二批)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经1999年8月4日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发布,1999年9月9日起施行。2001年8月4日,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发布第53号令,将念珠藻科的发菜保护级别由二级调整为一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二批,则是讨论稿,尚未正式发布,仅供参考。)

注:标“∗”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未标“∗”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
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林技发〔2015〕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我局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特此通知。

附件: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5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实施行政执法时,适用本办法。

(一)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二)假冒授权品种的;

(三)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

第五条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要求,主动公开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在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侵权人和侵权证据;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侵权案件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提出请求,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请求时,自行提出请求;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出请求。

第九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查处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涉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居住或者注册地址、有效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有委托代理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

(二)侵权人相关信息及侵权证据;

(三)请求查处的事项和理由等。

第十条

请求人应当以纸质或者法定电子文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请求日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请求书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处理该案件;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本办法第三条所指案件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当受处罚的行为;

(三)涉及品种是授权品种;

(四)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指案件外,涉及品种的品种权应当是有效的;

(五)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海关总署联合令
第34号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海关总署署长
2014年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货运、邮递、快件和旅客携带等方式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依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包括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中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列入商品目录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理。

进出口列入前款商品目录中的其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物种证明管理。

商品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核发;国家濒管办办事处代表国家濒管办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国家濒管办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的管辖区域由国家濒管办确定并予以公布。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组织统一印制。

第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依法对被许可人使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禁止进出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章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印章。

(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六)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证明野外或者人工繁育等来源类型的材料。

(七)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进出口公约附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进口国先出具允许进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二)进出口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证明符合公约规定的装运条件的材料。其中,进口公约附录Ⅰ所列活体野生动物的,还应当提交接受者在笼舍安置、照管等方面的文字和图片材料。

(三)出口公约附录Ⅰ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进口后再出口公约附录Ⅰ所列活体野生动植物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出口国先出具允许出口证明材料的除外。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进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在公约秘书处注册的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

第十条 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经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进口野生动植物原料加工后再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生产加工的转换计划及说明;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意见的、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或者需要对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在出具受理通知书时,告知申请人。

咨询意见、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和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或者公约规定的。

(二)申请内容与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不符的。

(三)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认定可能对本物种或者其他相关物种野外种群的生存造成危害的。

(四)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核发机关无法进行实地核查的。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十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准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在领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七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十九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二十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自海关放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和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交回原发证机关。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同时交回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正本。

未实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活动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应当注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因公约或者法律法规调整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不能实施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二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被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使用该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从事进出口活动,并应当及时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物种证明核发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种证明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二)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五)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六)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相关机构核发的原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或者提货单等能够证明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真实性的材料。

(七)进口的活体野生动物属于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引进的批准文件。

(八)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并经海关签注的物种证明复印件或者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九)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物种证明:

(一)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物种证明;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并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濒管办指定的办事处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

(一)出口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名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的人工培植来源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同名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五)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非原产我国的活体陆生野生动物的。

(六)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360天。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物种证明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物种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物种证明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物种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四章 进出境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并同时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并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其申报内容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中记载的事项不符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但申报进出口的数量未超过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且其他申报事项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需要过境、转运、通运的,不需申请核发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事项有疑义的,货物进、出境所在地直属海关可以征求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的意见: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种类、数量。

(四)进出境货物或者物品是否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是否含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成份。

(五)海关质疑的其他情况。

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关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中记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数量,并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返还持证者。

第三十九条 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交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无须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本办法所称物种证明是指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

第四十一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办法对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URehcyjPWz/945sCUGJxGLTVGf38bgQpdscZjJf2ztufgrdVNeNJGoX8cISLsQj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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