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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按认定种类名录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认定产品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三)申请认定产品执行的现行标准文本;

(四)申请认定产品的用户名录及用户意见;

(五)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检测报告;

(六)申请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环境保护处罚的证明;

(七)其它申报资料。

境外企业或代理商提交的申请书及资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在30日内审查申报材料,决定受理认定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认定申请通知。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组织对申请认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随机抽样,送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或标准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向认定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对企业申请资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审查,对通过认定的产品签发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未受理或未通过认定的产品,认定机构应在30天向申请企业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qza977wRyArI078yAZmGqK+3p4P5Y31PJzyI9yWj/wpwEAUmId2h3WmQ/BWgHw9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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