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七条 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机构应是被公认独立于供方和购买方的第三方机构,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人组织或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二)符合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和具备出具公正数据的资格;
(三)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