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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BBLYGHfiV4vhtd07djCFvhgmKrvMsnC0gFVpqY/gvz2d0QbrQmkJOECIJn4O+Js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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