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团结,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初就非常重视民族团结的问题,1922年,就提出要“尊重边疆各族人民的自主权利”,建立真正民主统一的共和国,并为此而努力奋斗。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用法律形式确定了中国各民族平等、团结的原则。《共同纲领》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均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和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1950年,为了从社会生活各方面消灭民族歧视的历史遗迹,建立平等、团结、互助的新型民族关系,政务院颁布《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宪法明文规定了中国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团结的问题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序言中指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第一章《总则》第九条则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对维护民族团结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此外,为了不断增进各民族的团结,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许多政策文件和法规都有维护和发展民族团结的内容。云南在这个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工作,无论是省级制定的有关民族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还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都对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保证各民族共同发展作出了具体规定,使维护民族团结有法可依。
在20世纪50年代,根据《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的规定,云南就初步开展过民族立法工作,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组织条例和人大代表选举条例。云南系统地开展民族法制建设是在1982年新《宪法》修订和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公布施行以后。1986年7月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云南省第一个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从那时至今,全省37个民族自治地方都制定和修订了自治条例。这37部自治条例坚持从自治地方的实际出发,对加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各民族共同发展,帮助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每部自治条例都有专章、专条规范民族团结的内容。例如,《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并把“加强各民族团结的教育”作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职责之一。 有的自治条例还把某月、某周定为“民族团结月”“民族团结周”,例如,《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69条就规定:“每年11月为民族团结活动月,开展民族团结友爱活动。” 这些规定使维护民族团结有法可依。
除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外,云南省在不同时段制定的不少地方法规和地方行政法规也对民族团结的内容进行了规定。1988年4月,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2001年2月《民族区域自治法》修订后,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5月审议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都对民族团结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办法》中规定:“省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各级干部院校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列入必修课;大中专院校应当开设有关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的讲座;中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此外,1999年《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决定》、2005年《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和2009年《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促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学发展的决定》等重要地方性行政规章,也都对民族团结工作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和部署。《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提出了新世纪新形势下增强全省各民族的大团结、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工作、正确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等加强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具体措施。确定了以“团结、教育、疏导、化解”的方针,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明确规定了“要不断完善民族团结进步的激励机制,长期坚持、广泛深入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省委、省政府每5年召开1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各级党委、政府也要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促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学发展的决定》则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处理影响民族团结问题的长效机制,坚持和完善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责任到位、任务落实、量化管理、经费保障,确保民族团结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对民族类学会的支持和指导,发挥其促进民族团结的重要作用。要定期进行民族团结工作形势研判,认真开展影响民族团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断完善涉及民族方面的群体性事件预案,努力把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问题解决在基层,处理在萌芽状态。”
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用法规引导和规范民族关系和民族团结,2010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了《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在全国30个民族自治州开创了以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推进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保障和引导地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健康发展的先河。该条例涵盖保障平等权利、促进繁荣发展、尊重风俗习惯、维护团结稳定等内容。条例结合当地实际,主要规定了促进迪庆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创新发展的内容,如结合目标管理责任制,确定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维护民族团结的不同职责,并规定该项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进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条例还将民族团结创建活动以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厂矿、进社区、进村寨、进寺院、进教堂等近年来迪庆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地方法规;对加强民族干部队伍建设,着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发展城乡社会保障事业等做出了规定。其中明确提出,州内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民族都应配备1名以上干部担任处级领导职务;条例结合生态建设,规定要合理开发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维护资源地各民族群众切身利益,改善人居环境;条例设立了民族团结进步月(日),将每年的9月和9月12日分别确定为迪庆州民族团结进步月、民族团结进步日;将表彰相关的模范集体和个人制度化、规范化,明确规定:该州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时限分别为州级每5年、县级每3年、乡镇每2年,获得州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的个人,享受同级劳模待遇。
以上法律法规,对加强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从法律、法规的角度进行了规定,保障了云南的民族团结、民族和谐和边疆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