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届三中全会在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中,强调继续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其中刑事司法最为关键,因为它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公正是人类永恒的追求,从宏观到微观,从社会到个体,公正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又是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面临相关事件时的真实感受与结果。司法公正是更为具体的公正,专指在司法领域中每一个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待遇和结果,刑事司法公正则是司法公正的一部分,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被害人、证人等,都在每个个案中追求着公平与正义的实现。
刑事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现实生活中,人们大多关注实体公正更多一些,例如罪犯到底是死还是不死、牢底坐穿还是不坐穿,实体公正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终极性、目的性追求,但其有赖于刑事司法程序公正即诉讼过程的公正保障其实现。程序公正永远面临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矛盾,但程序公正的精髓就在于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的职能决定其重点所在,公安机关着重在破案上,检察机关虽然具有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同时负有客观公正的法律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证实有罪。因而,如果没有辩护制度的保障,司法公正很难实现。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表面上看,辩护律师不断在与公安机关、检察院“对着干”,尤其是检察机关自侦的反贪案件,反贪检察官们耗时数月、踏破铁鞋、历尽千辛万苦得来的有罪证据,在法庭上辩护律师用几句话在数分钟内就可能将其轻松否定,实在让公诉人恼火,有时甚至失去理性。
刑事和解的公正要求提出许多问题,例如,公安机关是否一定要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是否一定要批捕、起诉?法院是否一定要审判?律师是否一定要参加辩护?当人权在法律的保障下通过自身即可实现,国家只是最后一道屏障保护,公正是否可以实现?在此,以律师辩护为例说明。
其实,律师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缺少的一员。正是辩护方从事实和法律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才能使公安机关、检察院特别是法院更全面、客观地认识案件,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公检一家、律师一家、法院一家形成稳定的等边三角形结构,法院在顶角,公检和律师分别是两个底角,双方在对立统一中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充分表达不同意见,最后法院裁定。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辩方的充分参与,才能够使刑事司法的天平不倾斜,保持公平与公正的态势。辩护人的职责就是要为当事人服务,这是非常明确的职业分工,即便是替“坏人”说话,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当然,律师本身也要自觉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也要尊重法官、公诉人、侦查人员,使控、辩、审在诉讼中形成不同角色的合力,共同构建司法公正之大厦。
辩护制度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有力制度保障,同时也在客观上实现了实体与程序的公正。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冤假错案都错在事实不清、证据的证明标准不明上,如众所周知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以及呼格吉勒图案等。错误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辩护律师的辩护力量薄弱或者辩护不到位,更多的是由于辩护意见没有引起司法机关足够的重视或者司法机关因片面的口号(如命案必破)或考核偏离职业规律而未采纳辩护意见,从而造成人死不能复生的不可挽回的错误。如果辩护人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去收集证据、分析问题,站在犯罪嫌疑人的立场上与控诉意见对立,无疑提高了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例如,以福建的念斌案 为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没有根据“疑罪从无”判决念斌无罪,而是多次发回福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历时8年从立案到终审判决,几经周折最终做出了无罪判决,其中辩护律师的作用至关重要。正是律师细致地调查、收集证据,在法庭上发表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针锋相对地指出了起诉书和原判决有罪证据所构建的证明体系的缺陷,最后促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无罪裁判。
但在适用刑事和解中的恢复性司法程序时,“辩护”已不重要,即辩护已没有多大的用武之地。辩护在国家司法模式中基于对抗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才有了充分发挥的空间。即便犯罪人十恶不赦,每一个刑事案件中的他们犯罪后都是弱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显得无能为力,因此国家会设置辩护权,不管是什么样的诉讼结构,辩护权与国家的诉讼权相抗衡,平衡诉讼局面,构成稳定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这一三角结构。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从争斗与对抗转化到协商和对话,在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过程中,律师为当事人辩护的意义已然改变,所强调的或许是另一种意义上的“辩护”,即当双方有误解时,律师出面,澄清案件的事实,说明当时双方真实的内心感受及主观心态,这一过程难免有解释、澄清甚至争辩,但它不是辩护无罪或罪轻,为自己开脱责任。介入刑事和解中的律师,应当改变过去的角色意识,更多地提供法律知识,而不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与另一方争个非此即彼,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方式是合作而非对抗,尽量地促成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妥协,这样有利于和解的达成。
刑事和解中的公正更多地体现在当事人的感受中。它依然与传统的报应公正不同,而是恢复公正,只要被害人、加害人双方面对犯罪事实所带来的伤害与侵犯,可以慢慢平复并重拾生活的信心和勇气,回到从前状态,即可认为实现了某种意义上的公正。于他人和社会而言,这也是最好的效果。当惩罚不再主宰我们内心的公正标准时,司法将有另一种公正的实现方式。目前,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即便进入诉讼程序,也应当体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因为他们的意志影响最后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