仍然有部分人将刑事古典学派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解,套用在刑事和解中,这种套用当然会得出人人不平等的结论。比如,相类似的案件可能由于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同做出差距极大的经济赔偿,甚至有的赔偿有的不赔偿,或者由于被害人的精神境界或经济状况不同而对加害人的要求也不同,同案不同结局,人们自然会据此得出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的结论。
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涉及两种人,一是加害人,另一是被害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仅指加害人,也应当包括被害人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面前人人平等。当下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不同于刑事古典主义时期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内容发生了变化,法律赋予了加害人与被害人选择权,在这种选择权面前,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法律为什么赋予加害人与被害人选择权呢?因为公民本来就有各自的刑罚权,当依社会契约论被国家收走并行使一段时间后,在适当的时候,国家认为应当将部分刑罚权交还给公民,这时加害人及被害人就有充分的选择权了,是否选择行使,完全是公民个人的事情。即便相似案件的加害人,一个行使,一个不行使,即一个刑事和解,另一个被判服刑,表面上看,刑法面前没有平等,但其背后恰恰是法律规定的平等,他们不同的选择结果说明了表象背后的实质——充分行使了法律赋予的选择权。如果贫富不均导致他们做出不同的选择,那也不是刑事法律的错,而是各种制度没有配备到位的结果,如可以设置刑事和解基金,让没有赔偿能力的人也有机会有可能选择刑事和解。
自近代发展起来的基于平等的人权观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自然权利观,它是从人性出发,把人权看成每个人针对所有其他人而拥有的普遍道德权利。它源于天赋人权,是启蒙思想在政治法律制度中的体现。二是政治性人权观,其主要针对在国际实践中的政治功能而言,把人权看成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人们针对主权国家而拥有的新的权利。这种人权观最早由罗尔斯在1999年出版的《万民法》一书中提出,继而为查尔斯·贝茨和约瑟夫·拉兹等人所发展,从而有力地挑战了一直处于主导地位的自然权利观。自然权利观与政治性人权观二者之间并非完全的替代与被替代关系,而是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并且较为全面地说明了人权的属性。更可取的人权理论应是在结合二者优势的基础之上的综合性人权理论,这种人权观把人权理解为生活在现代性条件下的每个人,依据人的尊严而针对国家所拥有的普遍权利;反过来理解,这种权利既不可被他人侵犯,也不可被国家剥夺,同时国家有义务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当生而平等的人权观包含这两个层面的含义时,只需要国家提供给个人选择的自由,正如国家不能让每个人都有同样的生活态度、生活质量及生活水平一样,平等是机会的平等而不是结果的一样。任何国家、任何个人都不可能做到每个人都有同样的财富、同样的学历、同样的背景,但每个人都有获取更多财富、知识、能力的机会。表面看,刑事和解颠覆了古典学派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其实未必。关键是如何理解平等理念,平等是每个人在国家保护下的均等机会,人权不仅仅是自然权利,还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个人、机关、团体甚至国家都不可剥夺这样的机会。
我们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应当在具体操作上下功夫,避免出现“花钱买刑”现象。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在程序上对和解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将和解现场的情况公正、合法地记录下来,为以后出现异议做好充分的准备,争议时可还原和解现场,通过影像资料重现办案过程,就像电视节目中的抢答题,当无法确定谁先谁后时,回放可以轻松地做出判断。有时也可让媒体记者、专家学者、社会各界监督,从而保障第三者的司法参与权和监督权。有些地方司法机关专门请律师、人民调解员参与刑事和解,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执法起到了约束作用。还有的地方利用高科技的成果,开发刑事和解办案软件系统,网上办案、接受监督,和解后报备接受抽检,重点案件检察机关要派人旁听,现场监督,从制度上杜绝人们担心的“花钱买刑”现象的发生,真正体现出这一制度的平等含义。总的来说,在刑事和解之内,可以全方位地体现立法与司法、实体与程序的平等。